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參 與 人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宏慈
參 與 人 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4、29516號,移送併
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5、576、577、578、10803號,108年
度偵字第7705、7706、7708、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曲宏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二罪及參與人部分暨其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曲宏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三、參與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陸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予附表四、 五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參與人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曲宏慈係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國際公司) 及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流通公司)實際負 責人,從事淨水器材及加水站連鎖事業。嗣曲宏慈為拓展事 業取得資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委由楊宗儒(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招攬業務以直銷、傳銷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曲宏慈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曲宏慈即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 ,以優福國際公司或優福流通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事業投資方案」(又稱「e幣方案」),投資人按附表 一所列配套方案,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白銀配套)、9萬6,000元(黃金配套)、16萬元(白金配套 )、32萬元(鑽石配套)、96萬元(3鑽配套)或224萬元( 7鑽配套)之本金加入會員,會員每月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 之返利(本金加利息),每期可領取之返利金額分別為(文 宣上記載之紅利點數【即e幣】以美金計價,但實付為新臺 幣,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比28計)1,400元、4,200元 、7,000元、14,000元、42,000元、98,000元,領取期數分 別為30期、32期、33期、36期、36期、36期,換算返利年息 利率分別為12.5%、15%、16.1%、19.16%、19.16%、 19.16%【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 )÷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12(整年)×100%)。 至於會員有選擇領取水素水機者(即附表八方案A),則每 月扣700元,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返利年息利率之計算,故起 訴書之利率計算有誤,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計有如附表四(即附件附表四,下同)所示之人投資上開「 事業投資方案」,共計投入之資金為5,772萬8,000元(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返利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所載),所收取之資金均匯往優福國際公司,由實際負責人 曲宏慈運用投資於加水站事業。
二、嗣曲宏慈因「事業投資方案」之業務推廣不如預期,復同前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謀議以加盟之方式吸收投資人資 金,遂自101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8月),以優福國際公 司或優福流通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暨委託經 營」專案,投資人按附表二所列配套方案,投資每單位35,0 00元(又稱小額加盟方案,可取得1/200股)或35萬元(又 稱穩健加盟方案,可取得10/200股)之本金加入會員(以上 二方案又稱35方案),會員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還本金 加紅利,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返還本金加紅利金額分別為 1,500元、15,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6期,換算返 利年息利率分別為11.43%、18.1%【計算式:(每期返還本 金紅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
〉×12〈整年〉×100%)】,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自 102年7月31日起,聘請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之會員 楊粧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 ,負責管理督導其他優福流通公司員工執行招攬業務,並製 作報表予曲宏慈,總計優福流通公司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五 (即附件附表五,下同)所示藍琇齡等人共吸收資金5,151 萬5,000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 表五所載),所收取之資金均匯往優福國際公司,由實際負 責人曲宏慈運用於加水站事業。上開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二個 投資方案,共計吸收投資資金達1億924萬3千元(計算式: 57,728,000 +51,515,000=109, 243,000)。三、另曲宏慈為達優福國際公司延後發放上開各專案應按月發放 紅利之目的,竟與當時之財務長劉奕辰(原審通緝中,尚未 審結)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月下旬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 票之方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5 元不等之價格(部分含5%手續費),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 票,並以優福國際公司保證於103年底以每股13元之價格買 回股票吸引投資人認購股票,並與有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犯意聯絡之楊粧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向附表七 所示屈如梅等投資人推銷優福國際公司之股票,致屈如梅等 人於附表七所示時間,承購優福國際公司之股票(各投資人 姓名、購買股票日期、張數,均詳如附表七所載)。嗣優福 國際公司自103年4月起停止發放紅利,亦未依約定買回股票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據報循線追查,獲悉上情。四、案經吳翹玠、方國賢、賴妙惠、林秧全、朱嘉民提出告訴及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楊粧米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陳自糾業 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第455條之28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參與人優福國際公司及優福流通公司雖未提起上 訴,但依上開被告對本案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
之規定,上開2位參與人應視同上訴。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曲宏慈(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優福公司是有實體經營之公司,巔峰 時期加盟站有一百多家,因事業繼續擴大,加盟速度太慢, 才找一些業務單位來推廣做委託加盟,其事後因投資失敗才 發放不出紅利,其仍繼續經營公司,也有誠意賠償各被害人 ,其並無違反銀行法犯意;另證交法部分,係因當時無法發 出紅利,才依財務長劉奕辰建議以發放股票方式抵押紅利, 並保證103年再取回,實際上非買賣股票云云。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法律規範之說明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 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 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 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 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 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 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 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更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受存 款論」。
2.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得從事銀行業務之銀行: 查被告係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優 福國際公司之登記項目為飲料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機械、 電器批發、飲料製造、零售等業務;另優福流通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廣告、產品設計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述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69-70頁),堪認此二公司均非得從 事銀行業務之銀行,堪以認定。
3.上開「事業投資方案(e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 案」,性質均屬投資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 ⑴上開「事業投資方案(e幣方案)」,投資人可選擇投資 1,000美元(即新臺幣32,000元,白銀配套,雖以美金計價 ,但實收新臺幣,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一律以1比32,下 同)、3,000美元(即新臺幣96,000元,黃金配套)、5,000 美元(即新臺幣16萬元,白金配套)、10,000美元(即新臺 幣32萬元,鑽石配套)、30,000美元(即新臺幣96萬元,3 鑽配套)或70,000美元(即新臺幣224萬元,7鑽配套)之資 金加入會員,並可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取不同固定金額之紅利 (各級別領取之返利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楊宗儒於調詢證述相符(偵14卷第187頁),並有「e 幣事業投資方案」之宣傳文宣附卷可稽(偵三卷第42頁); 觀之上開文宣所載之契約名稱,已明確載明「事業投資方案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亦陳稱:【我不是銀行收資金來發放 利息,我吸收資金是要投資加水站事業,獲利後再發放給投 資人】等語(偵十卷第45頁),投資人朱嘉民、方國賢、張 家誌於調詢均證稱:其參加優福流通公司「e幣事業投資方 案」之投資說明會,該方案有分配套、投資金額及紅利等語 (偵三卷第49、95、40頁),可見上開「e幣事業投資方案 」,本質即為投資契約,其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以每月發放高額紅利之名義,舉辦投
資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依上開銀行法規範 之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投資行為。 ⑵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投資人可以35 ,000元(又稱小額加盟方案,可取得1/200股)或35萬元( 又稱穩健加盟方案,可取得10/200股)之本金加入成為優福 公司之會員,加入之會員均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還紅利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返還紅利之金額分別為1,500元、15, 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6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投資暨委託經營加盟」之宣傳文宣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89、93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43-46頁); 參之優福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 「股份憑證」(偵一卷第21、23頁),其上載有:「台端以 35萬元投資優福水生活館…持股10/200,為期36個月,期滿 自動失效」、「乙方(優福公司)保證甲方(投資人)每月 獲利15,000元」等語,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後,優福公司即 保證每月發放固定之紅利,且投資人雖有取得一定之股份, 然在期滿時即自動失效,充其量不過是提供履約期間紅利發 放之擔保而已;故上開「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加盟暨 委託經營專案」,本質均為投資契約甚明,並以每月發放高 額紅利之名義,及在發放期間取得股份以擔保之方式,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於期滿時給付高於本金之紅利 (詳如附表二所示),故依上開銀行法規範之說明,自均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投資行為。
4.「事業投資方案(e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 之年息利率計算:
⑴事業投資方案:
⒈本件「事業投資方案」雖未約定是否返還本金,以及利息如 何計算,然參諸楊粧米於原審證稱:【投資這個方案每個月 領到的紅利,其實是本金加利息這樣攤還給我們】等語(原 審二卷第87頁);楊宗儒於原審證稱:「(問:e幣方案是 否會退還本金給投資人?)好像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 66頁);陳豔芬於原審證稱:每個月給的錢就是本金加紅利 ,到期不會再還本金等語(原審二卷第123頁);方國賢於 原審證稱:其投資e幣方案有拿到約33萬元,但這不只是紅 利,還有包含本金等語(原審四卷第11頁),堪認上開「事 業投資方案」每月發放之紅利應包括本金及利息。從而,依 「事業投資方案」之宣傳文宣(偵三卷第42頁),本件「事 業投資方案」每月發放之紅利分別為50美元(即新臺幣1,40 0元,此時匯率統一以1比28計)、150美元(即新臺幣4,200 元)、250美元(即新臺幣7,000元)、500美元(即新臺幣1
4,000元)、1,500美元(即新臺幣42,000元)、3,500美元 (即新臺幣98,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2期、33期 、36期、36期、36期,經換算其年息分別為12.5%、15%、 16.1%、19.16%、19.16%、19.16%【計算式:(每期返 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 )×12(整年)×100%】。故公訴意旨未將本金算入,逕 自以所發放之紅利均當成利息來計算其年息利率(詳如附表 八所示)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⒉公訴意旨又以有無領取水素水機而區分成A、B方案,並適用 不同之年息利率(詳如附表八所示)。然查:楊宗儒於調詢 證稱:若一開始領有水素水機,則每月扣25美元(即新臺幣 700元)等語(偵14卷第187頁),陳豔芬於原審證稱:拿不 拿水機,分到的獎金都是一樣的,如果租水機,公司就把每 個月要給你的紅利扣掉租賃的費用,剩下700元再發給會員 等語(原審二卷第122、13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陳稱:水 素水機是半租半賣,期滿後,還要再交一筆錢才能取得等語 (原審四卷第57頁)相符。本院觀之附表八A方案所示之各 種配套,有領取水素水機者,均統一於每月所應發放之紅利 中扣除700元,而非依投資比例扣除,顯見該扣除之金額, 可視為另行租賃水素水機之對價,僅係由原預先發放之紅利 ,予以扣除而已,故在計算上開「事業投資方案」所發放紅 利之年息利率時,自不應以有無領取水素水機而有不同之計 算,而應為如附表一所示認定,較為妥適;此亦與前揭「e 幣事業投資方案」之宣傳文宣中(偵三卷第42頁),並未以 有無領取水素水機而區分成A、B方案,而係以不同之投資金 額,分以白銀等7種配套分別計算可領取之紅利、期數之情 相同。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為屬誤會。
⑵「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投資人可以35,000元或35萬元之 本金加入會員,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還本金加利息,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可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500元、15,000元 ,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6期之事實,前已述明,故計算其 年息利率分別為11.43%、18.1%(詳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本金金額 ÷總期數(單月)×12(整年)×100%】,此亦與「投資 暨委託經營加盟」之宣傳文宣所載:優福提供之獲利專案11 ~18%等語相符(警二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5.上開「事業投資方案(e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 案」均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 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 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⑵上開「事業投資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其約定 或發放予投資人紅利,經計算其年息利率之結果,分別為 12.5%至19.16%,以及11.43%、18.1%不等之事實,均如 前述,參之案發當時臺灣銀行102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為 年息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 表附卷可考(警二卷第18頁),是上開各投資方案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為該年定存利率之8倍以 上;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由於美國曾 長期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致全球熱錢大增、亂竄, 金融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 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此觀之107年臺灣銀行之一 年期之定存利率已降為年息1.09%左右之情甚明,故在銀行 利率逐年降低之情況下,上開各投資方案以給付超過定存利 率8倍之上紅利之名義,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此 觀之投資人張家誌、楊台傳、吳嘉玲、王秀杏等人於調詢時 均證稱:因優福公司保證每月固定領取高額紅利,所以才決 定投資等語(警一卷第97、113、126、131頁),及「投資 暨委託經營方案」之宣傳文宣上所載:「錢還放在銀行,定 存利率不到2%嗎?錢還放在保險公司,保單利率還不到5% 嗎?優福提供之獲利專案11~18%,錯過我們,您最佳的機 會將不在」等語,更可明瞭。是以,本院斟酌本案當時之經 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上開方案 ,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6.犯罪主體與應處罰之對象
⑴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 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為法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非法吸金):
本案優福國際公司為推廣加水站設備之事業,由優福流通公 司負責籌措資金、吸收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自承:【優福國際公司本為銷售淨水器材,及發展加水站事 業,但因發展面臨瓶頸,其決定放手一搏,由楊宗儒引薦楊 粧米等業務高手,以傳直銷方式吸收會員投資,優福國際公 司負責建造、生產、發展加水站設備,優福流通公司負責籌 措資金、吸收投資款項,所吸收之資金均用在公司營運上面 ,包括製造加水機、開設加水站】等語明確(偵十卷第24、 29頁);而上開「事業投資方案(e幣方案)」、「投資暨 委託經營方案」,除以優福流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外,亦有 以優福國際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等情,有張家誌、朱嘉民、方 國賢、陳柏村、王惠淇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查(偵三 卷第29-30、55-56、62、109-112頁,偵一卷第4-11、30頁 ),參之上開投資專案,不論是以優福國際公司或優福流通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其投資款項之資金均匯往優福國際公司 等情,亦據被告於調詢自白:【投資人匯入款項是由楊粧米 在控管,其只知道是入優福國際公司之帳戶】等語明確(偵 十卷第29頁);顯見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於本案中 均有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 通公司均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非經營銀行業務 一節,前已述明,則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販售性質 屬投資契約之前揭「事業投資方案(e幣方案)」、「投資 暨委託經營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不得經營收受投資契約 業務之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⑶被告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行為負責人」:
被告係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 並主導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 ,並將該2公司向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 統籌、運用於公司營運、拓展加水業務等情,除據被告自白 在卷外(偵十卷第24、29頁,原審四卷第74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奕辰於調詢證稱:【該2專案都是由曲宏慈定案與決 定對外公開銷售,優福國際公司的帳戶都是曲宏慈全權處理 】等語(警二卷第32頁,偵14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除 推出上開2專案外,並將收受的投資款用於自身優福國際公 司之加水站事業,依前開說明,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且有 參與決策、經營,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7.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金額認定:
⑴本院認定非法吸金金額之標準
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 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 ,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 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 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 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 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 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 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 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 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 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 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 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 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 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 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 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 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 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 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 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 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 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 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 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 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 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 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 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 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e 幣方案」總投資金額之認定
①上開「e幣方案」吸引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資金(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日期、投資 級別與返利均詳如附表四)予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 收受等情,有「e幣方案」投資人資料(警二卷第5 -12頁) 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均係調查官於104年10月14日 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助 理陳蒨誼之電腦主機儲存檔案所列印之資料,有原審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 偵15卷第9、31-35頁),且陳蒨誼於調詢亦證稱:【我係被 告助理,被告的投資客戶名單都由我保管,楊粧米會把客戶 資料以e-mail寄給我存在電腦裡】等語(偵10卷第154頁) ,復佐以被告於調詢自承:【楊粧米每月都會製作業務人員
獎金及會員還利金額,我核閱無誤後就交由陳蒨誼匯款,這 資料可能是陳蒨誼製作的,我只能相信員工製作的資料】等 語(偵10卷第29頁),堪認上開資料應係投資人投資「e幣 方案」之資料無訛。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資料,因而認定優 福國際公司所推出之「e幣方案」,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e幣事業投資 方案」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7,728,000元。起訴書、補充理 由書就日期、金額有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②被告雖主張「e幣方案」收受投資金額僅22,816,000元,非 如附表四所示57,728,000元,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附表四( 本院卷一第433-438頁)為證。惟查:證人即優福國際公司 出納陳蒨誼於本院到庭證稱:【優福國際公司的財福長是劉 奕辰、其下面有請兩個主會,我只是公司出納。當時是劉奕 辰與另2位主會負責處理「e幣方案」的帳冊,調查官在我電 腦扣到如附表四投資人資料,應該是劉奕辰請楊粧米以電子 郵件傳給我,該附表四帳冊不是我製作的。被告於二審提出 之上開附表四是我於108年8、9月間所製作,那是被告拿一 些匯款收據影本,請我整理製作而成】(本院二卷第82-88頁 】。被告於二審提出之上開附表四投資帳目資料,既然是陳 蒨誼於二審審理中,依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整理製作而 成,已非完整原始會計憑證,而陳蒨誼亦非當時優福國際公 司之財務、會計承辦人,是被告於二審提出之上開附表四投 資帳目,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總投資金額之認定
①上開「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吸引附表五所示各投資人,分 別投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資金(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 日期均詳如附表五)予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收受等 情,有曲宏慈協助處理優福國際償還本金之投資會員名冊、 優福國際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偵14卷第159- 163頁)在卷可查,參之上開資料均係在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所查扣,有原審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 15卷第13-17頁),且翁琪兒於警詢證稱:【這(曲宏慈協 助處理優福國際償還本金之投資會員名冊)不是我繕打的投 資人資料,但表格很像,這應僅有優福加水站「投資暨委託 經營加盟專案」的投資人資料】等語(偵10卷第196頁), 被告亦供稱:【這名冊是請黃鈺珽幫忙協商未償還債務所整 理的資料,其信任黃鈺珽的能力,只要黃鈺珽列出的債務, 其會想辦法償還】等語(偵14卷第156頁),堪認上開明細 表均係投資人投資「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資料甚明。從
而,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認定優福國際公司所推出之「投資 暨委託經營方案」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非法吸 金金額共計51,515,000元。起訴書附表五漏載「134」之編 號,導致其最後之編號為「164」,與本院最後之編號為「 163」不同,爰將編號、排序均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②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五之投資金額,係由劉奕辰主導的東本優 福公司投資名冊,非附表二「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投資 金額云云(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查:被告協助處理優福國 際公司償還本金之投資會員名冊、優福國際加盟組㈠㈡明細 表、轉入MBI配套163頁)等證據,均係在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所查扣,且係優福國際公 司於附表二之投資清冊,業經被告於扣押當時簽名確認無訛 ,復經被告於調詢供認無訛(偵14卷第156頁),且於原審所 不爭執。辯護人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其空言推論附表五投資 清冊非被告經營之優福國際公司所有,自難採信。另楊粧米 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e幣方案」暫停後,有些會員同 意轉為「35專案」】等語,然其亦證稱:【附表四「e幣方 案」的投資人我才邀陳自赳及陳曉音2個人,其他的是別人 招攬,我不認識。我是優福流通公司的總經理,優福國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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