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瑄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瑄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熱河街上之 統一超商,以每個帳戶每5 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熊貓門市,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書豪」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6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李承函,分別佯裝係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李 承函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了12組商品並分12 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承函誤信為真, 於同日21時1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 萬9987元至高 銀帳戶。㈡、於106 年11月3 日21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施 芳,分別佯裝係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施芳先 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為批發客 戶,將重複扣款24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施芳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 85元至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承函、施芳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 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 亦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 承將上開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函、施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暨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告訴人李承函、施芳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書豪」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社 團上看到打工訊息,因而將「趙如嫻」加為通訊軟體「LINE 」的好友,對方都說是國外線上投注站,要求伊提供帳戶的 存簿及提款卡,用以公司作帳使用,不知對方將存摺交給他 人使用,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熱河街上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 稱「張書豪」之人。嗣告訴人李承函、施芳分別遭詐騙集團 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入被告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 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並據證人李承函、施 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 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交貨便憑單 、證人李承函、施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統超字第20180000910 號函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4 頁、第8 頁、第11頁、107 年 度審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 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 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 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 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打工訊息,因而將「趙如嫻」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 好友,對方說是線上博奕公司,因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 金額較大,以1 本帳戶每5 天3500元之代價,要求伊提供帳 戶的存簿及提款卡,讓賭客做為彩金或資金轉帳使用,但伊 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 、原審卷第163 至167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趙如嫻」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10月中旬某日起,與「 趙如嫻」以LINE聯繫,「趙如嫻」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 並稱「我們公司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 作業組https ://WWW .Pinnacle .com/zh-tw/ mobile 」、 「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 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 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 越高)一本帳戶期領3500月領21000 、兩本帳戶期領7000月 領42000 、三本帳戶期領10500 月領63000 、四本帳戶期領 14000 月領84000 、五本帳戶期領17500 月領105000、六本 帳戶期領21000 月領126000、七本帳戶期領24500 月領1470 00、一期5 天、一個月6 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 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 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前兩期薪水可 以先給你」等語,被告進而詢問「真的有那麼好賺嗎」等語 ,「趙如嫻」回應:「當然了」、「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 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兌匯使用的,每個星期都會有分紅,這就 是你的薪水了,配合期間,您的薪水也是固定的」等語,被 告因而表示「那要寄到哪裡呢」等語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2頁)。足認詐欺集 團確以線上投注公司需租用帳戶,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並提供公司網址供被告求證。從而,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是 合法公司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㈣、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 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 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 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
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 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 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 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 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 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 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 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 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多位民眾因求職而遭假借線上 博奕要求提供帳戶,其等進而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張書豪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0月5 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 144010號函檢附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53 頁),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線上體育投注站需租用帳戶為由, 誘騙多位民眾交付帳戶資料。佐以本案被告為66年8 月生, 案發時為40歲之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5歲發病後,前後共有14次住院 紀錄,最近1 次為104 年10月20日至12月15日,並持續在凱 旋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被告過去曾從事大樓清潔員、餐廳服 務生及加油站之加油員等工作,因被告多次發病、住院,受 病情影響而無法繼續升學,並斷斷續續就業,難以維持穩定 工作;被告於鑑定會談中自承:案發當時,為找工作,而相 信對方係線上博奕網站,不知提供帳戶係屬違法等語;及被 告對於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不足,缺乏警戒心等情,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6 月13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731440200 號函檢附被告104 年1 月12日、106 年4 月5 日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審金 訴卷第33至58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審金 訴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7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08709471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79至10 3 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5歲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 難以尋覓工作,社會經濟地位不佳,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 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 。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 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
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非當然知悉;復觀諸 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詐騙集團非僅單方 口頭說明,更提供確已存在之「Pinnacle Sports 」公司網 址予被告,藉以取信被告其帳戶用途將僅供該公司使用,則 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 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 用,自有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 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是被告交 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線上投注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 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 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洗錢或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㈤、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 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 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 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 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 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 主觀上認知係供他人營利賭博犯行所用,其動機及所為雖屬 可議,惟營利賭博罪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行為態樣、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三者間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重 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幫助營利賭博之直接故意,逕行推認 被告亦同時預見其所為有助於詐欺取財,或甚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依此,本案既無積極之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之客觀事實確已認識及預見,自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他 人(即正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賭博之事實,則 被告幫助行為,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亦無從 以幫助賭博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求職而受騙
致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 上可預見自稱「趙如嫻」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取他人 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