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阿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被 告 吳樹權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莊捷淩
(原名莊閔如)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0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阿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和解已支付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捷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和解已支付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樹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和解已支付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阿輝與劉純其(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宏盈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宏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翁阿輝擔任宏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純其為總經理 ,翁阿輝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補充理 由書原記載至102 年7 月間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A3室之宏盈公司辦 公室等處,由劉純其或其他會員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宣稱: 宏盈公司與柬埔寨之木材工廠及大陸之公司有交叉持股之關 係,而宏盈公司在海外有做木材事業投資,幾年之後將會上 市、上櫃,不特定人均可投資宏盈公司,並由宏盈公司按月 發放紅利,投資方案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9,00 0 元,每月紅利2,700 元、投資金額為33萬元,每月紅利9, 750 元、投資金額為66萬元,每月紅利2 萬7,000 元(紅利 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2.72 %、35.45 %、49.09 %),而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宏盈公司 ,以吸收資金。林巧汝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經 由他人之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翁阿輝帳戶(下稱A 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樹權帳戶(下稱B 帳戶 ),並約定宏盈公司按月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紅利 ;又吳月英等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亦經由他人 之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之銀行,迨上開投資人等多人投資匯款後,宏盈 公司即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CHAIRMAN翁阿輝」署名 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並持續發放紅利,而非法以宏盈公司 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莊捷淩(原名莊閔如)及吳樹權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非銀行而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莊捷淩自101 年12月間起至 102 年7 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受雇劉純其在宏 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等工作;吳樹 權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至102 年9 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 萬 5000元,受雇翁阿輝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查帳、發放 紅利等工作,均幫助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前述視為收受 存款之業務。嗣因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於102 年9 月起未 如期收到紅利,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而查獲。三、案經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以被告等係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 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 決處刑,另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違反銀行法非銀 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雖原均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惟嗣經原審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3154號補充理由 書及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107 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 、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3頁至第84頁),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認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除涉犯共同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外,被告翁阿輝仍 尚有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 莊捷淩、吳樹權均尚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是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涉犯共同或幫 助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部分,依檢察官之更 正起訴,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認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阿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阿輝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 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胞弟翁永華 經營香港九九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 翁永華於101 年9 月30日過世,劉純其找我接手經營,我 表示要該公司與翁永華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結清,並瞭解 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財務帳目後,才願意接手經營,且我 考慮接手經營之公司係九九九公司,並無欲另成立宏盈公 司,劉純其請我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將九九九公司之資 金轉入我帳戶,我才將我所有之A 帳戶提供給劉純其使用 ,我不知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我非宏盈公司國 內之負責人,我不知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 資給付紅利,我並未參與,亦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方案 、比例,投資憑證上翁阿輝之署名非我所簽寫,我從大陸 派吳樹權回台,是要查清楚九九九公司的帳,並未指派吳 樹權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云云。惟查:
1、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亦非依 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純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3438號卷第 36頁反面、第41頁、第105 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 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無宏盈公司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660 號卷第19頁),則在國內不得以宏盈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亦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 資金給付紅利業務,至為明確。
2、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因同案被告劉純其或其 他會員之招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A 帳戶或B 帳戶,宏盈公司並 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 人之事實,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一第58頁);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林巧汝、高潔 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明鴻、黃耀宗、李省、陳金炎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林巧汝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17頁 至第18頁、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高潔塋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 ;蔡明鴻、黃耀宗、李省、陳金炎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3438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 第173 頁至第174 頁、原審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 193 頁、第201 頁、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182 頁、第18 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 5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吳樹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並有102 年 4 月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2 年6 月7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說明簡報、投資說明、102 年4 月2 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7 年8 月2 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查詢結果各1 份及宏盈公司 投資憑證影本2 份(林巧汝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 號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及反面、第21至33頁、原審卷一 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5 頁);102 年4 月1 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收執)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 000 交易明細表(戶名:高潔塋)、說明簡報及投資說明 各1 份(高潔塋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3 頁 、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 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 、第134 頁至第14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名片 影本( 姓名:劉品宸) 、翁阿輝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書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宏盈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各1 份(蔡明鴻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第 283 頁、第285 頁、第2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1 年9 月2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黃耀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7 月2 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份(張文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京城銀行101 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宏盈公司投 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 存提記錄單〉(戶名:李省)各1 份(李省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259 頁、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 頁 );京城銀行102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102 年3 月13日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許明聰)各1 份及宏盈 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 份(許明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第273 頁、第275 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第250 頁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陳金炎)、B 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陳金炎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 第660 號卷第98頁、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52 頁、 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第247 頁);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1 份(林杉保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 98頁)附卷可證,是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 ,確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且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亦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金額投資宏盈公司無訛,則宏盈公司有收受投資吸收資 金而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甚明。
3、又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亦有於該時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投資宏盈公司,此有証人即投 資人吳月英、林育生(吳月英之子)、王秀菊、陳許秀末 、楊許秀英、林淑文、戴莘蓁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及 証人即投資人方宣茹於調查處詢問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翁阿輝、翁家鴻、翁暐傑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九九公 司劉品宸平片、九九九公司投資說明簡報、九九九公司繳 款收據及證明、宏盈公司說明簡報、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可 稽,足認九九九公司與宏盈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僅為 名稱變更,亦足証該公司對外界社會之不特定大眾吸金。 4、宏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下 列証人即被害人之陳述可証: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資人林巧汝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我於102 年4 月投資9 萬9 千元,每月(期)收到 宏盈公司發給紅利2700元,共領到5 期;102 年6 月投資 33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9750元,共領 到2 期,紅利都匯入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至10 2 年9 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 年度他 字第660 號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438號卷第36頁、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復 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巧汝)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8 頁及反面、原審卷一 第213 至219 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投資人高潔塋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我於102 年4 月1 日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 公司發給紅利27000 元,共領到5 期;紅利都匯入我關山郵 局帳戶;至102 年9 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見 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 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關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高潔塋 )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6 頁 至第7 頁;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230 至232 頁)在卷可憑。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資人蔡明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投資33萬元,每月(期)收到宏 盈公司發給紅利12000 元,共領到9 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第184 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蔡明鴻之金融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 )在卷可按。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投資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投資66萬元,張文香於107 年7 月2 日匯款投資66萬元,約定每月(期)宏盈公司各發給紅 利22000 元,但都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 、第197 頁至第198 頁)。
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投資人李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投資66萬元,許明聰於102 年3 月 13日及102 年7 月1 日各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 宏盈公司各發給紅利27000 元,我共領到10期左右,許明聰 也領了幾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 201 頁、第205 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戶名:李省)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戶名:許明聰)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第257 頁)附卷可參。 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投資人陳金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
盈公司發給紅利22500 元,共領到2 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原審 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炎)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 (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在卷可證。 ⑦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投資人林杉保,於102 年8 月19日投資 宏盈公司,匯款66萬元至B 帳戶等情,業詳於前述,雖無證 據證明投資人林杉保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紅利之詳細確定數 額為何,惟依上開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金額與紅利數額觀之 ,應可認定:投資人林杉保投資66萬元,其與宏盈公司所約 定給付之紅利數額每月(期)至少應有2 萬元以上無疑。 ⑧又附表二之投資人吳月英、林育生(吳月英之子)、王秀菊 、陳許秀末、楊許秀英、林淑文、戴莘蓁於調查處詢問及偵 查中所述之紅利,亦為33萬元月支紅利為1 萬2 千元,66 萬元月支紅利為2 萬7 千元不等,亦足証其紅利與前開附 表一投資人之紅利比例相同。
⑨依上開所認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 數額,換算宏盈公司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竟高達年利率 百分之30以上,甚至40以上(詳細換算之年利率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年利率),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 台灣銀行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7 月間止之半年、一年期 定存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125 、1.355 ,有台灣銀行新台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3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至第30 1 頁),則宏盈公司吸收投資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率,相較 台灣銀行同期半年、一年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依當時經 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宏盈公司給 付紅利數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之風險,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情形相符,殆無疑義。
5、附表一、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多為會員之親友,且 人數近20人,屬不特定大眾,是宏盈公司顯係向不特定多數 人為招攬投資行為,亦屬明確。
6、宏盈公司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翁阿輝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其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等情, 業據被告翁阿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3頁 、第310 頁至第311 頁、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頁),又 證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 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處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牌,且被告翁 阿輝確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當時已有 懸掛宏盈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第188 頁
、第191 頁、第195 頁、第196 頁),又證人即被告莊捷淩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在 一進辦公室牆壁上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牌,只要進去辦公室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另證人即被 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 路辦公室上班後,翁阿輝有來過辦公室幾次,一進門就有宏 盈公司的招牌,只要進門的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7 頁、第152 頁、第166 頁)。因被告翁阿輝既曾多次親 自到懸掛「宏盈公司」招牌之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則依 常理,被告翁阿輝顯知悉且同意以「宏盈公司」名義在國內 經營業務無訛,否則同案被告劉純其如何得以知曉「宏盈公 司」之名稱,又豈會擅自使用被告翁阿輝在香港設立登記之 「宏盈公司」名義在國內營業,招攬投資,再者,宏盈公司 既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則在國內可否使用宏盈公司名 義營業,有無向國內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翁阿輝身 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當必探詢關注,是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 設立登記而營業乙情,被告翁阿輝當無不知之理,顯然知情 無疑,故其辯稱其考慮接手經營係九九九公司,其不知宏盈 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7、被告翁阿輝知悉宏盈公司有招攬吸收資金、發放紅利,亦有 下列証据可証:
①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人,雖均非經由被告翁阿輝招 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業詳於前述,惟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翁阿輝所有之A 帳 戶或被告吳樹權開立之B 帳戶乙節,亦如前述,且被告翁阿 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A 帳戶係我申請開立,該帳戶 之帳號有提供給劉純其使用,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一直都由我保管使用,並未交予劉純其,我知道確有錢匯 入該帳戶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66頁、第69 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309 頁、第 311 頁至第313 頁、原審卷二第15頁),復有A 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98頁 至第91頁)。錢既有匯入其帳戶,且金額33萬元、66萬元反 覆不等,則被告應知悉是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證稱:翁阿輝是宏盈公司之 負責人,翁永華過世後翁阿輝同意繼續經營這投資方案,翁 阿輝接手後改名為宏盈公司,所吸收之投資金額是匯到翁阿 輝之A 帳戶,A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還在翁阿輝那 邊沒有交給我,翁阿輝不可能不清楚,我與翁阿輝見面時, 都有跟翁阿輝報告投資者的訊息、運作狀況,翁阿輝派吳樹
權從大陸回台接管,102 年6 月以後由吳樹權處理匯錢給投 資者,翁阿輝有回台灣跟投資者見面,102 年3 月、6 月回 來時,還跟投資者拍胸脯保證這投資方案會繼續進行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3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6 月15日前 後,翁阿輝從大陸派我去高雄市九如一路宏盈公司上班,要 我查劉純其當時做的帳和發放會員紅利,當時翁阿輝沒有特 別說要我查哪間公司的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因為翁阿 輝的弟弟過世,劉純其請翁阿輝過來接這間公司,翁阿輝就 指派我過來查劉純其的帳及發放紅利,我是跟翁阿輝領薪水 ,翁阿輝知道宏盈公司有吸收會員資金及按月發放紅利的事 情,翁阿輝先指示我開立帳戶,翁阿輝就將錢匯到我開立的 帳戶內,我再從這個帳戶匯款出去發放紅利給會員,發放紅 利的錢都是由翁阿輝或是翁暐傑(翁阿輝之子)匯款到翁阿 輝指示我開立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發放紅利,後來有幾次是 因為離發放紅利的日子快到了,劉純其希望會員的錢不要匯 款到指定的帳戶,又再請翁阿輝轉匯過來到我開立的帳戶後 再去發放紅利,因此請會員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這件事翁 阿輝應該知道,肯定是要跟翁阿輝溝通過才會同意做這件事 情,翁阿輝有來過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幾次,跟投資人接觸 說明,就是保證每個月會員的紅利都要按約給付,劉純其也 有請翁阿輝來辦公室跟會員溝通,給會員一個定心丸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 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 8 頁),復有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第98頁)。
④綜上,投資人投資宏盈公司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翁阿輝保 管持有之A 帳戶,或被告翁阿輝指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B 帳 戶,且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亦係經由被告翁阿輝匯入其指 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帳戶後,始由其派任之被告吳樹權匯出 發放,則被告翁阿輝雖無出面招攬投資,惟投資宏盈公司之 款項及發放之紅利,顯均係由被告翁阿輝所掌控,是被告翁 阿輝對宏盈公司招募投資人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當必知情無疑 。
⑤證人即被告莊捷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宏盈公司有對 外招募投資人投資,我有匯款給投資人,我在餐廳看過翁阿 輝一次,是宏盈公司的春酒,翁阿輝有出席,投資人都有參 加,黃耀宗也有去,劉純其告訴我們翁阿輝是老闆,是當著 大家的面前說的,翁阿輝也在場,當時翁阿輝沒有起來說他
不是負責人,這次春酒的時候,劉純其有介紹投資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 。
⑥證人黃耀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純其說翁阿輝的弟 弟死掉之後就改為翁阿輝做,宏盈公司的春酒我有參加,劉 純其有起來跟我們所有的投資人介紹翁阿輝是這間公司的老 闆,劉純其也有說翁阿輝會接手宏盈公司,劉純其介紹翁阿 輝之後,翁阿輝也有起來說話致詞,我有到過翁阿輝在柬埔 寨的工廠一次,翁永華過世翁阿輝接手後不知道過幾個月去 的,是已經投資宏盈公司之後去的,當時翁阿輝有跟我們在 一起,翁阿輝回來台灣的時候,劉純其有安排餐會,餐廳吃 完飯之後,有的投資人會要老闆講話,投資人都知道翁阿輝 是宏盈公司的老闆,在宏盈公司的辦公室,有看過翁阿輝2 次,吃完飯後就去公司辦公室聽他說話,他說我們投資的部 分他會負起責任,因為有些投資人會怕、會擔心、會問,所 以翁阿輝有點跟大家保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第168頁、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 第196頁、 第198頁)。
⑦證人李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候 有看過翁阿輝,春酒宴請的對象都是投資人,當天翁阿輝有 上去講話,有說他是翁阿輝,劉純其帶我們去柬埔寨參觀工 廠,當天參觀過程翁阿輝有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 38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第205 頁至第206 頁)。
⑧證人陳金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 候,翁阿輝有參加,見過翁阿輝一次,當天林樹興上台介紹 翁阿輝是公司老闆負責人,林樹興介紹的時候,翁阿輝有在 場,翁阿輝也有上台講話,說你們參加這個以後會很好,將 來會上市上櫃,去參觀柬埔寨的工廠時,也有看到翁阿輝在 場,參觀過程是翁阿輝介紹,說工廠是他在經營的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8 頁反面、原審卷第207 頁至 第214 頁)。
⑨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翁阿輝既曾參加宏盈公司舉辦之春 酒,在場被介紹為宏盈公司之老闆,並上台致詞說投資遠景 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且在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 室與投資人溝通,並保證會負起責任,又在投資人參觀柬埔 寨的工廠時,在場介紹等情,益證被告翁阿輝確為宏盈公司 之負責人,且知悉宏盈公司有招募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發放 紅利甚明。
⑩至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翁阿輝有沒
有要接一直沒有確定,印象中翁阿輝當時有定了兩、三個條 件,跟會員說如果這些條件確定了,就會接盤這間公司,這 是翁阿輝去宏盈公司辦公室時講的,翁阿輝在講條件說的時 候張文香及黃耀宗等人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 第160 頁),惟證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沒聽過 翁阿輝有說要符合什麼條件,或需要有什麼條件,他才要接 宏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且亦與上開證人前 開證述之情節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此部分證詞委無 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偵查時雖證稱:翁阿輝要我回 來台灣查劉純其在這間公司的帳,應該是九九九公司云云( 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9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翁阿輝在大陸請我回台查帳,並沒有特別講要查 哪間公司的帳,沒有跟我說是要查九九九公司或宏盈公司的 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偵查時因為檢察官有拿一張單子 給我看,上面有寫九九九公司,所以我才回答九九九公司, 我確實是回台灣以後才知道宏盈公司及九九九公司的名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6 頁 ),且其於偵查時所證述「應該是要查九九九公司的帳」, 亦尚非明確肯定,是亦難以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即為被 告翁阿輝有利之認定。又投資人之錢是匯入翁阿輝之帳戶, 投資憑証是印翁阿輝的名字,春酒時翁阿輝又以負責人之身 分在場,並上台信心講話要投資人放心,則其確有參與吸金 ,應無疑義。
8、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翁阿輝指示我回台 發放紅利,但翁阿輝完全沒有指示我投資人投資多少錢要發 放多少紅利,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依照劉純其計算出來 的比例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62 頁),惟其亦 證稱:宏盈公司吸收會員的制度投資多少錢得到多少紅利的 的具體內容,看招募會員表格就知道,劉純其跟我說的,我 清楚知道;當時依據莊捷淩、劉純其寫的東西(發放紅利) ,我要去核對去算,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依照劉純其計算 出來的比例發放,我再去核實去算;發放紅利部分有做帳, 會記載那個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何時發放多少紅利的記錄 ,翁阿輝的兒子有跟我對帳,不只對發放紅利的帳,所有的 帳都有對帳;翁阿輝匯錢到翁阿輝請我開立的帳戶內,再從 我的帳戶發放紅利出去,翁阿輝在匯款到我帳戶之前,當然 會跟我確認要匯多少錢到我的帳戶;如果今天我是老闆肯定 是要瞭解今天為何要匯款這個總額,正常的老闆是應該都要 瞭解知道為何今日要匯款這個總額的紅利,瞭解那個投資人 今日要發放多少紅利數額,瞭解這個月要發放紅利的總額是
如何計算、加總起來的,正常的情況,屬下應該要跟老闆報 告細目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5 頁、第16 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再參以,被告翁阿輝為宏盈 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指派被告吳樹權到宏盈公司查帳及發放 紅利,發放紅利之款項亦由被告翁阿輝掌控等情,均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翁阿輝豈有置身事外,全然不知發放投資人紅 利之比例方案之理,故其辯稱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方 案,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9、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翁阿輝指示我回台灣 查帳,說要把帳戶搞清楚,然後向翁阿輝回報,只有概略的 帳,沒有細目的帳,其實原先翁阿輝他拿到的也都是粗略的 大帳,所以搞不清楚,我去當然還會多一些比較小部分的, 但也不是很詳細,翁阿輝先決條件就是要是帳目沒有搞清楚 ,錢沒有收回來就是不接這個盤的意思,不接這個公司的意 思,沒有真正接下來的意思,是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1 頁以下);又証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跟吳樹權開設聯合帳戶的目的是要監督投資,聯合帳戶的存 摺印章是由吳樹權保管我沒有提領款項的權利,簿子、印章 都在吳樹權那裡,要領錢的時候我只是陪同去而已,翁阿輝 在102 年7 月15日以及102 年7 月31日都有分別匯款223 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