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2號
KSHM,108,金上訴,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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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緯哲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琳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竹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世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登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展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吳勇至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王雲臺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2號
、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106年度偵字第9345號、106年度偵字
第9346號、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43、1244、1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勇至罪刑部分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部分,均撤銷。
吳勇至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緯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除扣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外,餘額未扣案)沒收,未扣 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曾竹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甲○○之罪刑宣告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 所得以外之沒收宣告)。
犯 罪 事 實
一、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



展(下稱丁緯哲等7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 12月2 日止,㈠先由丁緯哲向年籍不詳綽號「羅董」及「柏 霖」、「David 」、「林勝義」等成年盤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以後述價格購入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㈡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7樓之1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 北路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 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 」、「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非公司組織之 營業據點,㈢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 、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丁世 鴻(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則協助辦理 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 之交割及過戶事宜,105 年9 月2 日起改由陳駿登辦理股票 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許博凱則分別擔任JOJO 組、MARCO 組之業務組長,其等二人除須推銷販售丁緯哲購 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業務人員,劉名展 、黃普元、邱淑貞、呂曉凡(JOJO組)、伍憶帆(JOJO組) 、張文忻(JOJO組)、李庭安(MARCO 組)等人均為業務員 (除劉名展外,其餘業務員未經起訴)。㈣其等由業務人員 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分別 以下列每股價格推銷販售環球公司(以每股35元購入,售價 每股60元)、大唐公司(以每股25元購入,售價每股55元) 、富百億公司(以均價每股36.5元購入,售價每股65元)、 康寧公司(以均價每股37.5元購入,售價每股65元)及同均 公司(以每股38元購入,售價每股67元)股票。使戊○○、 乙○○、丙○○、庚○○、己○○、辛○、丁○○購入前開 未上市(櫃)股票(其等7 人購入之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張數、購入金額、負責交易之業務員姓名、交割日期等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所有買受人之購買記錄詳如附 表七所示)。㈤上開販賣股票所得價差,由丁緯哲以每售出 一張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分配予①張智琳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存入其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內及②銷售之業務 人員下列獎金或月薪外,其餘存入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即⑴ 丁世鴻於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任職期間每



月薪水為3 萬元,⑵陳駿登於105 年9 月2 日起任職,月收 入2 萬8 千元、⑶劉名展104 年1 月5 日起任職永慶財經資 訊,前三個月為底薪制(2 萬元加上全勤獎金,須至少賣出 三張股票),3 個月後強制轉獎金制,每賣出一張未上市股 票抽一萬元(其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5 、44、 48、51所示)。⑷曾竹君每售出一張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1 萬3 千元傭金(其任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 37、38、40、41、47、49、50、52、53、56、58、61、66、 69、71、72、74-75 、75-1、76-77 、87-89 、97、99、10 4 所示)。⑸許博凱任職前半年保障底薪22,000元,若賣出 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 元;半年後沒有底薪,每月賣 出股票張數在15張以內每張可獲得1 萬1000元獎金,賣出張 數在16~30 張每張可獲得1 萬2,000 元的獎金,賣出張數在 30張以上每張可領取1 萬3,000 元的獎金(其任職期間賣出 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9、42、43、45、46、54、55、 57、59、60、62-65 、67、68、70、73、78-86 、90-96 、 98、100-103 、105-111 所示)。⑹其餘未經起訴之業務員 則以每張獎金1 萬3000元計算銷售獎金。
二、甲○○、吳勇至各基於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甲○○於不詳時、地,一次提供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於不詳時、地,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交付丁緯哲供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 入股款之用。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金 上重訴卷二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①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就其等上開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30 頁; 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389 頁、金上重訴卷二第177 、178 頁 ),被告許博凱並自白:「105 年1 月至11月股票完款表凡 員工姓名『許柏凱』之客戶姓名都是我所銷售之未上市股票 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頁)。②被告甲○○對其幫助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182 頁);③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 、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重金上卷二第398 頁 ),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均辯稱: 被告二人只是受命丁緯哲張智琳跑腿過戶,根本不知道為何要過戶,只是被利用的 工具不知道販賣未上市股票是犯法的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 133 頁)。被告劉名展辯稱: 只是單純的業務,受領薪資, 對外行銷的技巧都是來自於張智琳曾竹君等人,而且他們 都說這是合法的,而且被告不知道這是否合法,都是依照公 司的指示說明,故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故與其餘被告並無 犯意聯絡,且對該公司違反證交法部分一無所知云云(見原 審院一卷第133 頁)。被告吳勇至就其名下帳戶供丁緯哲用 來使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辯稱 :105年3 、4 月,我有朋友「小林哥」說要開一家公司,叫 我投資,我說投資可以,但只能拿10萬元,他說要開帳戶給 他使用,我說可以,他說公司有獲利,會給我分紅,他說半 年後就會有分紅,之後就沒跟我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這 帳戶我當初開戶後就拿給他了,就沒接觸過這帳戶了,有拿 提款卡、印章給小林哥,他是做股票買賣云云。 ㈡經查:
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甲○○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戊○○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7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買受人戊○○、丁 ○○,見調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13頁 )、股款轉帳匯款資料(調卷第84頁至第90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720號函檢附甲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



1 日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調卷第91頁至第96頁)、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1272號 函檢附甲○○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交易明細(調卷第97頁至第100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國世銀通 營字第1050002862號函檢附吳勇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丁緯哲帳戶 資料(調卷第105 頁)、扣押物編號D-6-10大唐公司營運計 畫書、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同均動能公司電動商用車營 運計畫書(調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永慶財經資訊」 、「慶豐財經資訊」及「永利資訊中心」寄送股票及宣傳資 料之信封(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鼎豐員工資料(Marc o )、鼎豐員工資料(JoJo)(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吳勇至帳號資料(偵一卷第59頁)、 同均公司、康寧生醫剪報資料、扣押物品編號F-3 曾竹君名 片3 張(偵一卷第87頁)、大唐Bcall 話術資料(偵一卷第 103 頁)、環球互動Acall 話術資料(偵一卷第104 頁)、 扣押物編號H-11同均動能A CALL資料(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 121 頁)、扣押物編號H-9 同均B- CALL 話術(偵一卷第12 2 頁至第124 頁)、證人乙○○提供劉名展以永慶財經資訊 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推銷文宣資料(偵一卷第 154 頁至第156 頁)、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環球互動網路公司股票影本、乙○○提供慶豐財 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業務員名 片、推銷文宣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一卷第157 頁至 第172 頁)、乙○○提出之慶豐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 、業務員名片、臺灣富百億公司光碟封面等推銷文宣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 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 181 頁)、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偵一 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週刊、剪報資料(偵一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庚○○持有之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 料袋、業務員名片、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利



資訊中心寄發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康寧生醫公司營運計 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偵二卷第4 頁至第24頁)、證人丙○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丙○○持有之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業務員名片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二卷第30頁至第59頁)、己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影本一份(偵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電話流水編號資料、 文宣資料、永慶財經資訊諮詢顧問劉名展名片(偵二卷第70 頁至第74頁、第76頁)、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 利資訊中心資料袋(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台灣富百億 營運計畫書(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銷售大唐公司Acal l 、Bcall 話術資料(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案未上 市股票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扣押 物編號D-2-2 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偵三卷第17 7 頁至第193 頁)、環球互動公司變更營業人名稱為綠和新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偵四卷第1 頁)、扣押 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0000000000)翻拍照片3 張(偵五 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扣押物編號 1-1 丁緯哲手機(0000000000)翻拍照片(偵五卷第87頁、 第90頁至第91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 (偵六卷第45頁至第46頁)、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 詢資料(偵六卷第49頁)、「大唐公司」新聞報導(偵六卷 第50頁)、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 偵六卷第51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 料(偵六卷第52頁)、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 料(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106 年6 月2 日國世埔墘字第1060000038號函檢附吳勇至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六卷第78頁至第7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 4365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偵六卷第85頁至第9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 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31590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偵六卷第92頁至第93頁)、綠和 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原審院一卷第175 頁)、 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 環球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院一 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公文函檢附103 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原審院一卷第205 頁至第234 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3 月26日證期(券)字第10 70306170號函(原審院二卷第2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4 月19日107 同行字第10704190002 號函檢附103 年度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院二卷第11頁、第 13頁至第15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10 7 同行字第10704190001 號函(原審院二卷第12頁)、康寧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104 、10 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度(附列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康寧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審計稅務及上市櫃服務資料( 原審院二卷第16頁至第126 頁)、環球公司、大唐公司簡介 資料、乙○○與劉名展Line對話紀錄(原審院二卷第196 頁 至第272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9 月6 日資理字 第1070003091號函檢附辛○104 年度至105 年度之未上市( 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原審院三卷第 7 頁至第8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9 月19日資理 字第1070003301號函檢附己○○104 年度至105 年度之未上 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原審院三 卷第22頁至第23頁)、永利104 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 105 年1 至11月股票完款表(105 年12月2 日扣押物編號: H-1 ,即調卷第15頁至第41頁)、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 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扣押物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葉柔 欣(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3頁)、辛○、 戊○○、丁○○、乙○○、庚○○、丙○○、己○○(見原 審院三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頁至 第20背,原審院二卷第165 頁至第187 頁)所述相符,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 告等三人並非負責人或高階主管,對於未經許可不得仲介、 經營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一情並無違法性認識,又證券交易 法並未規範私人間的買賣交易股票,本案並無對外以證券商 名義買賣股票,同案被告丁緯哲是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附 隨之丁世鴻陳駿登的行為也應該不受處罰。被告劉名展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 劉名展之前從事技術員,哪懂證交法,並 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為 據;當初也只是應徵基層員工工作,不會請公司拿出執照確 認是否合法,僅聽從公司指示從事業務云云(見原審院四卷 第265 頁至第275 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然查:
⒈①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 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 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有價證券 」;而「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相關業務;則倘未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卻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 已違上述規定;至於私人間之直接讓受有價證券,其數量不 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 於三個月,則為同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5 款所限定。②惟 本案係由被告丁緯哲自104 年1 月間起即先分別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購入取得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 康寧公司及同均公司股票,登記於被告吳勇至、甲○○及第 三人名下,再透過組織層級分工,由銷售人員對不特定人提 供股票資訊並以特定價格販售,經對方應允而成立買賣契約 後,再將該股票自登記名義人名下轉讓登記為買受人名下並 牟取價差利益,以本案期間長達近2 年且交易股票達2883張 股票之規模顯已具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之業務性質,且所販售之股票已先由被告丁緯哲買受並登記 私人名義所有,事後以非透過店頭市場或公開銷售方式所為 有償讓受股票之行為亦屬自行買賣之性質,且其買入成本與 賣出價格具有價差利益,則其所為亦具營利性質,是被告等 人所為股票讓與行為顯然已脫離前述私人間直接讓受有價證 券之範圍,已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 ,被告上開所辯此屬證券交易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應有誤會 。
⒉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 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 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 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 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同旨)。②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 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 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 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 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③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 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我國具有合法執照之券商均會以OO証券如寶來證 券、富邦證券、元大証券公司等名稱合法招攬証券承銷、自 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不會使用本案之「OO財經 資訊」、「OO資訊中心」名義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 紀、居間、代理業務,更不會以電話、郵寄文宣資料等主動 行銷未上市股票,此為一般人所共同具有之常識與生活經驗 。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 告丁世鴻大學畢業,自承87年間退伍後曾在互盛公司擔任事 務機銷售業務員約1 年多,89年至94年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與 朋友共同開設撞球場,96、97年間在台隆國際公司擔任3C產 品銷售業務員約3 年,99年至104 年間在新竹市和朋友合夥 開設小吃店(見偵五卷第166 背頁);被告陳駿登國中畢業 ,89年退伍後,於新竹市從事拉麵店的工作,歷任店員、店 長等職務,99年左右拉麵店休業,就搬到桃園中壢市,當時 沒有固定的工作,最近的一份工作就是到阿姨張智琳的鼎豐 公司任職(見偵五卷第153 背頁);被告劉名展自承高職畢 業,曾在保來得、宏達電、奇美電、群創、中強光電、大仁 人力等公司任職技術員,沒有具備主管機關許可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之資格(見偵二卷第65 背頁),由其等三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等情觀之,其等對自 己非任職於合法券商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④本案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 、「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 」自名稱觀之一望即知非証券商,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即從事證券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而被告



丁世鴻陳駿登均自承明知自己業務為至合法証券商處辦理 未上市股票交割、過戶工作(含繳納過戶所需之証交稅因而 得知所販售之未上市股票價格),被告劉名展於上開招攬、 推介過程中亦清楚知悉其係在買賣未上市股票,亦自陳:「 我們對外銷售是環球公司的股票1 張5 萬5,000 元,大唐公 司的股票1 張5 萬5,000 元、台灣富百億公司的股票1 張6 萬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顯與正常股票價格 會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每日有不同市場行情之常情不同,益證 其買賣股票之作法與一般證券營運商有異,均明知自己任職 之處所非合法証券商甚明,其等所為顯然不具刑法第16條所 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本件自無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⑤至於被告劉名展於原審 援引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主張無罪云云,惟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且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係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本 案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至於①⑴被告曾竹君供稱:大概在104 年4 、5 月間進入鼎 豐財經資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⑵ 被告許博凱供稱:104 年7 、8 月間到鼎豐財經資訊公司任 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然依附表一所示資料,被告 曾竹君於104 年1 月20日(編號40);被告許博凱於104 年 1 月16日(編號39)即有電話行銷客戶購買紀錄,對照⑶被 告劉名展供稱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擔任電話 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及其初次電話行銷成功紀 錄為104 年1 月29日(編號1 )之情形,仍認被告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於104 年1 月間即參與本案犯行。②被告陳 駿登參與犯行期間則依⑴證人張智琳證述:「陳駿登於105 年9 月2 日後接手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等語 (見偵三卷第75頁),核與證人丁世鴻證述:「我在105 年 7 月間將這些業務交接給葉柔欣,隔了約一個月後,葉柔欣 又將前述業務交給陳駿登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167 頁) 大致相符,是認被告陳駿於105 年9 月2 日起參與本案犯行 。③被告丁世鴻參與期間,⑴依證人張智琳證述:「丁世鴻 至少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都協助張智琳辦理股票交割 、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1 頁) ,惟被告丁世鴻自承: 自105 年初起至105 年七月間協助丁 緯哲辦理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見偵五卷第16 7 頁)等語,雖有不同,但以有利被告原則,遂以丁世鴻之 犯罪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 ⒋被告吳勇至辯稱: 自己名下帳戶交付小林哥,但不知係供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匯款用云云。惟查被告吳勇至本案帳戶係 供被告丁緯哲使用之人頭戶一節,有本案爆發後,被告丁緯 哲與案外人鄒孟昇10月5 日下午3 時37分LlINE 對話,談及 「人頭吳勇至部分可否介紹個律師,萬一被找可協助處理」 等語(見偵五卷第86頁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翻拍照片)可証。末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 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小林哥 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吳勇至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甚 且由被告吳勇至一次交付3 個銀行帳戶,是被告吳勇至就小 林哥極可能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吳勇至預見其上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 關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透過小林哥將之交與被告 丁緯哲,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 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 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緯哲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以「冠 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 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名義僱用張智琳、曾竹 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人銷售自「羅董」 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盤商處買入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7 人所為,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緯哲、張 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間,共同 反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買賣證券業 務行為,乃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其餘未被起訴之員工 等人,以對不特定人電話推銷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七所示之各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中被告丁緯哲張智琳丁世鴻陳駿登雖未就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為實際成交行為( 即其等非附表七所載成交股票之銷售員),惟被告丁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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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