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許錦銓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04 年度執更穆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暫緩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2 件)、 詐欺等4 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該4 案件判決均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即被移送執行,導致被告遭地方檢察署通緝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7 月。但被告既未收受各該判決,案件尚未確定,即遭 移送檢察官執行,爰對該4 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 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二、惟查,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結果:
㈠關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之附表1 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侵占案件判 決,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陳彩霞於97年1 月4 日在 嘉義縣○○市○○路000 巷00號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關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之附表2 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判決,係依被告當時之住址屏東縣○○市○○巷00號 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於97年8 月11日收受並簽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254 號),已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
㈢關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之附表3 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 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判決,係依被告當時之住址屏東縣○○市○○巷00號 送達(住址同前),並由被告之同居人蘇雪於97年9 月3 日 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255 號),已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 ㈣關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之附表4 部分,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詐欺案件判決,係於98
年2 月17日依被告當時之住址即戶籍資料屏東縣○○市○○ 巷00○0 號送達(見該卷第20、62頁),並寄存於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報之住址屏東縣屏 東市○○巷00號送達,則送達未到(於98年1 月6 日寄存送 達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被告又未另行陳 報其住居所,自屬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更何況該案係2 審 確定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已確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各該案件,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確定在案,檢察官 因此依據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並無不合。被告聲明異 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暫緩 執行,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