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94號
KSHM,108,侵上訴,94,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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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宗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2 月13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 條之 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並經本院諭 知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 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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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