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8年度,8號
KSHM,108,交上更一,8,20200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建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施建誠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翠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於注意,見其行向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違規紅燈 右轉翠華路。適有孫宏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欲通過上開翠峰路口 之際,另有楊蕙瑀(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明知上開路口為管制燈號,若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亦不得 逕自左轉,楊蕙瑀仍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翠峰路,孫宏聖見 狀為閃避楊蕙瑀之車輛,而與施建誠違規右轉之車輛發生碰 撞,致孫宏聖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中度活動受限之傷害(施 建誠所涉過失傷害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施建誠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 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宏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建誠(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宏聖楊蕙瑀於警 偵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26日高市 車鑑字第107702169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 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告訴人 孫宏聖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 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孫宏聖、有順交通有 限公司(即告訴人孫宏聖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以新 臺幣7 萬元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 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 期徒刑1 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 ,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益徵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 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 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 告訴人孫宏聖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 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孫宏聖、有順 交通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



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參考108 年5 月 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犯本條之罪, 不分情節一律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對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 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參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在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原審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法定最低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 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獲告訴人原 諒,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