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勲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3 時30分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大門口衛哨,為該單位依規定對進出 大門人員施以檢測,經其發現林志勲呼氣中有酒精濃度反應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並於同(17)日4 時37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執行警衛勤務之鄧 德瑜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駛人測得酒精濃渡檢定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前揭酒駕公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件同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 件,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及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有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於90、92、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 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小客車上路,本件已係5 犯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報名戒酒班之犯後態度, 且係駕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菜市場工作、家境勉持、需扶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 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有固定工作,並與母親在擺水果攤 營生,並需負擔繳納其母親名下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房貸利息及扶養高齡父母,倘因本件入監執行,將使其父 母產生斷炊之虞,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改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不知謹 慎,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單就近5 年左右(即103 年 至108 年),含本件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見上開前科表 ),顯見被告長期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又觀諸被告之前各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係分別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見 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寬典,不足以使被告知 錯、悔悟,被告猶心存僥倖、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再為本 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倘未處以更重於前案之刑,實難令其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原審考量及此,因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7 月),衡情並未過重。再者,被告果真顧及其家庭之經濟生 活實況,自應遵守酒後不開之鐵律,避免讓父母操心,並善 盡為人子女之子道,而不是一再酒後開車,待見法院未承前 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再執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扶養等事 由請求從輕量刑;況被告與其母親係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 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每月是否需繳納房貸利息,與其本件宜 否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純屬二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處 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