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文永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條件給付聲請人黃朝君、黃卿諭、許麗玉新臺幣5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朝君之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9萬元,剩餘款項自民國109 年3月起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至清償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文永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即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貨車之駕 駛執照。其於106 年10月23日8 時2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報案時間即同日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叉路口,適有黃欽全 騎乘腳踏車沿廣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劉文永之對向車道) 行駛至與中山路路口時,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騎 乘腳踏車左轉中山路,兩車遂於廣勝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黃欽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11月7 日3 時17分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劉文永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永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由被害人黃欽全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永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 果、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16 390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在卷足稽( 見相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第 37至51頁、第53至58頁)。
二、另原法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說明該路段是否 應採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經該所回覆略以:「本案車道線 之佈設,為設有慢車道及自行車專用道,故本案腳踏自行車 應依上開條款,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7 月11日高監鑑字第1070120091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此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之廣勝路號誌係為綠燈,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於對向廣勝路之自行車專用道上,於左轉時,未採 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行闖越廣勝路與中山路之交岔口(欲左 轉中山路)行駛,應可確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 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駛入 上開交岔口之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委員會107 年1 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787號函暨所附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0至62頁); 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同鑑定結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31日路 覆字第107002194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71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肇事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至被害人於案發 前確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乙節,業經認明如前,又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害人卻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左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禍之主因,而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 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7 頁),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能確實 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被害 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1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調解條件給付聲 請人黃朝君、黃卿諭、許麗玉新臺幣(以下同)55萬元(不 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朝君之屏東 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於109 年2 月15日前 給付19萬元,剩餘款項自109 年3 月起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 5 千元至清償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損害賠 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