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榮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乙○○與陳山田原為朋友,詎乙○○因不滿陳山田曾邀約其 一起從事蝦苗買賣卻未履行,乙○○為此辭去原有工作卻導 致無收入長達半年,及認陳山田在外散播乙○○好吃懶做等 惡意言論,且二人因購車事宜發生糾紛,因而心生怨恨,明 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於深夜時分朝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周遭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 ,勢將延燒住宅及周圍物品,進而燒燬住宅,釀成公共危險 ,瞬間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屋內之人無法或 不及逃離而發生死亡結果。詎其於此忿恨情緒下,竟罔顧人 命,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先於民 國107年12月8日夜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除加滿其所騎 機車油箱外,另要求加油站員工在其所攜容量20公升之白色 塑膠桶內裝滿九二無鉛汽油後,將該桶汽油載往友人柯秀金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5建物(一樓 為磚造平房並作為客廳使用,二樓鐵皮鋼構加蓋並隔成2間 雅房出租予洪貴樹及呂秀梅,柯秀金則另居他處,下稱磚造 建物)放在屋外泡茶桌下,並在該建物一樓客廳與友人柯秀 金、蔡惠敏、楊翠霞打牌,嗣蔡惠敏離去後,其餘人轉至該 建物對面鐵工廠樓下飲酒聊天。翌日(9日)上午3時35分許 之前,柯秀金、楊翠霞相繼返家休息,柯秀金離去前發現上 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卻不知何人所放置,認該物過於危 險而將之收入磚造建物一樓客廳並將門上鎖。乙○○明知陳 山田住在緊鄰磚造建物旁、約2坪、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
該鐵皮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時值深夜,陳山田理應在 鐵皮屋內熟睡,竟於同日上午3時41分至53分之間某時,持 其在現場撿拾之剪刀1支刺破上開磚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 伸手開啟門鎖後入內取出前揭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毀損 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將桶內汽油沿鐵皮屋周圍潑灑 (因鐵皮屋一側緊鄰磚造建物,故潑灑之範圍呈「ㄇ」字型 )直至耗盡,並在唯一可進出鐵皮屋之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汽 油,阻斷陳山田逃生之路,鐵皮屋及周圍雜物瞬間陷入火海 ,乙○○旋騎車逃離現場,受困在鐵皮屋內之陳山田則因大 火受有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至3度燙傷、高血鉀、肝功 能異常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搶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不 治死亡。上開火勢並造成鐵皮屋大門前及屋內桌子、層架及 其上堆放物品、冷氣機殼、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失、 氧化變形、變色、焦黑碳化,相鄰之磚造建物一樓客廳天花 板及牆壁燻黑、冷氣機外殼及塑膠製品受熱軟化,但未損及 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牆壁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 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嗣警消人員獲報前往搶救,撲滅火勢 並將陳山田送醫之後,乙○○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再度前 往現場,並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 為人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員承認為縱火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經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山田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 告已提起上訴。】,本案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時之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於 108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雖逾上訴期間,惟原審量處 被告無期徒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本案繫屬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雖修正 公布為【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 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然對已合法上訴之 被告權益,不生影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加 油站員工洪煥育、磚造建物所有人柯秀金、磚造建物二樓雅 房承租人洪貴樹、承租人呂秀梅、陳秀春、楊翠霞、柯湘玲 、蔡惠敏、周蘭香、承辦警員陳志芳、被害人之子女丙○○ 、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申登人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張、被告騎機車載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前往案發現 場及縱火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20 張、鼓山區濱海一路57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鼓山 分局108年4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714400號函所附本 案110、119報案紀錄、鼓山分局108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0870840500號函所附本案110、119報案電話錄音檔案 、原審就上開110、119報案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733900號 函及所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份、鼓山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2320號函所附(107)醫 鑑字第10711028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鼓山分局新 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發票及交易明 細2張、被告犯案時所穿之紅黑色防風外套、灰色棉質外套 、白色長袖、牛仔褲各1件及該等衣物之照片、原審勘驗案 發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8年2月12日高市新區社 二字第10830152800號函所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車 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勞保投保記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 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 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 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 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 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 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行為,尚未損及鐵皮屋 及磚造建物之牆壁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該等建築 之主要結構體並未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住宅之既遂 程度,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 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鐵皮屋門前及屋內之部分物品,然 該等燒燬之物,均屬放置在該鐵皮屋周圍及內部之日常生活 用品,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亦該當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以 一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日上午3時41分至53分間某時放火後,接連有 民眾撥打119、110電話報案,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陳志 芳接獲通報趕抵現場,嗣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救出鐵皮屋 內之被害人並送醫後,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主動向仍 在現場之警員陳志芳表示其為縱火之人,陳志芳發現其身上 有汽油味,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經陳志芳於原審證稱:【我接到110通報前往現場,因為 我值4點到6點巡邏,所以是穿制服過去,後來副所長劉錫欽 也有到場,但是我先到的。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救護車的人 已經要將屋內的陳山田抬出來了,當時消防局人員已將火勢 撲滅。之後,在我們已經快結束、離開時,約上午5時50分 許,我在火災現場門口,現場只有我跟副所長穿制服,被告 直接走過來找我說火是他放的,而被告身上又有汽油味,我 覺得被告是放火嫌疑人就請同事帶被告回所做筆錄。在被告 叫我之前,我有先問周遭圍觀的人發生何事、有無看到嫌疑 人,但他們都說沒有發現,當時我還沒調監視器,不知道現 場是遭人用汽油縱火,也沒有情資或線報說放火者為何人】 等語(原審一卷第229-237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放火後,消防局接獲第一 通報案電話時間為同日上午3時58分許,該局人員於同日上 午4時4分許抵達現場、4時7分許控制火勢並於4時11分許撲 滅火勢,4時16分許用救護車將被害人載往阮綜合醫院,警 員陳志芳則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趕抵現場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可參(原審一卷第339-349頁),而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首次勘察案發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4時 45分許,至上午9時結束,則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證(偵卷第217頁),火災鑑識 人員首次勘察現場結束時點(上午9時許)既晚於被告向警 員陳志芳供稱自己為放火之人(上午5時50分許),則在被 告向陳志芳供述之前,陳志芳尚未從鑑識人員處確認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應屬合理之推斷。準此,陳志芳證稱在被告 主動供述之前不知現場遭人以汽油縱火,亦不知何人所為乙 節,應認與事實相符。
3.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放火嫌疑人之前,主動向在場警員 陳志芳坦承為放火之人,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部分為屬自首。而被告就殺人部分雖在案發之初未 向警員主動供述其放火時知悉屋內有人,並未坦承殺人犯行 ,然警方在被告主動供述為放火者之前,既尚未發覺本件火 災係人為縱火,亦不知嫌疑人,則縱其知悉火災發生時被害 人遭困屋內並因而受有重傷(隨後送醫不治),亦應不知被 告另涉殺人犯行,足認在被告自首放火之前,警員就本件全 部之犯罪事實(放火及殺人)及嫌疑人均尚未發覺。而被告 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殺人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所犯 殺人罪,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原審委請高醫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後認:【被告自述偶在入睡前會 聽到聲音部分,應屬於入睡前幻覺,與常見之聽幻覺表現不 相符。智力測驗部分,被告在個別認知能力方面,語文理解 (77)為臨界程度,工作記憶(70)為臨界接近輕度障礙範 圍,知覺推理(66)及處理速度(60)為輕度障礙程度,近 一步分析結果顯示,其大多數細項能力為低於平均水準,處 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 測驗部分,被告偵測力表現差,較困難區分目標與非目標刺 激,其漏按率、誤按率、延續性反應表現較常模差,反應速 度較不一致,顯示其可能有注意力不足、衝動、較無法保持 警覺之傾向。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自認心 理相當不健康,其有明顯反社會型性格傾向,在國小或國中 常與人打架、開始有說謊習慣、國中開始喝酒、常逃學或在 外過夜,推估其在青少年時期可能有行為規範障礙之傾向, 但成年後至本次案發前,並無重大違反社會規範事件、漠視 或侵犯他人權益、為私利而詐欺等紀錄,且被告對本案感到 後悔,故未明顯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綜合被告 接受鑑定之經過、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精神疾 病及物質使用史、犯罪史、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診斷被告為其他特定的憂鬱症(不足夠症狀的憂鬱發作 ),智力處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他特定 的憂鬱症在臨床上表現包括心情憂鬱、對活動降低興趣、食 慾降低、失眠、自殺意念等等,而輕度智能不足在成人的表 現包括抽象思考、執行功能(計畫、形成策略、設定優先事 項及認知彈性)能力減損及社交互動方面較不成熟等等。被 告自106年起有失眠問題,107年有憂鬱情緒、自殺意念及兩
次自殺行為,符合其他特定的憂鬱症相關表現,醫學上並無 特別去分類等級。整體而言,推估被告於案發時行為可能因 負面情緒累積而略為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加上受到酒精及 助眠藥物影響,可能使其抑制能力及判斷能力變弱,無法周 延思考行為帶來的後果及可能潛在風險,但行為時應具備基 本社會常規的判斷與思考能力,針對其行為具有是非判斷能 力,可能較低估後果的嚴重性,但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8年8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 31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三卷第125 -141頁 )。
2.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1、2小時內旋回現場清楚向警員自 首為放火之人,並就此於偵查中供稱:點火後我就走了,回 到家想說這樣做不對,就跑去現場向警察自首等語(偵卷第 28頁),陳志芳亦證稱:【被告在現場跟我說話時,雖被告 自稱有喝酒且其身上酒氣蠻重,但被告之神情、態度正常沒 有異狀,精神狀況還好,可以跟我對話,他講話我也聽的懂 ,當下不覺得被告有精神疾病】等語(原審一卷第233-239 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向陳志芳自首放火 犯行後,旋經警帶返派出所詢問案情、再到現場模擬案發經 過、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製作筆錄,依其警詢陳述及現 場模擬照片觀之,被告就其遭逮捕過程、縱火時地及經過、 縱火原因及其與被害人間之恩怨、在現場模擬時如何破壞磚 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而取得汽油、如何在鐵皮屋周圍潑灑汽 油並在門口點火等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條理分明,亦能 為自己辯解稱以為被害人當時不在屋內、一時氣憤而放火云 云,有其警詢陳述、現場模擬照片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7年 11月15日至同年12月6日即案發前一個月有憂鬱症、失眠症 、頭痛等症狀,並4次至家欣診所就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 刑規定,然依上開高醫鑑定報告,其有憂鬱症、輕度智能不 足、失眠、自殺意念等相關表現,仍可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事由,原審未慮及上情,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放火及殺人2罪均坦承犯行,且願意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致歉,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 告當庭道歉,且礙於被告經濟能力賠償金額有限,致無法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215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⑶被告於案發日上午3時41分 至53分間某時放火後,旋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至案發現 場向警員自首為縱火之人,前已述明,其於行為後2小時即 向警方自首接受刑罰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量處無期徒刑,係以被告原應量處死刑為前提,然死刑 判決,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 第6條第2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 員會通過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依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 「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 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基此,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 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 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 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然原審未參酌兩公約規定及 斟酌被告上開量刑情狀,於依自首減刑後量處無期徒刑,稍 嫌過重。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情節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科刑選項 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 前段)。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106 年底認識被害人後,自述應被害人一起從事蝦苗 買賣之邀約而辭去原有工作,導致長達半年無收入,在被告
為此受到沉重經濟壓力時,又聽聞被害人在外傳述被告好吃 懶做等惡意言論,且二人為購車一事有所爭執,被告對購車 實為被害人之意、其遵照被害人指示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應 允當被害人之司機,卻換來被害人對他人散佈不實言論,誣 指是被告自作主張購買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事後被害人甚 要求被告給付當初購車費用等相當不滿,認為自己對被害人 掏心掏肺,不僅未得到相應的回報,甚至遭被害人以不實言 論污衊,憤恨不平,因而萌生殺人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07年2月間因欲與被害人共同從事蝦苗買賣而離職, 蝦苗生意卻不順利,導致其長達半年左右無收入,直至107 年8月8日(被告首次試圖服藥自殺)以後,始又開始做日薪 1,600元之污水處理臨時工,而被告之次子於案發前正就讀 大學,有賴被告提供學費、生活費,導致被告經濟壓力相當 沉重。被告因經濟困難、遭被害人惡意批評及對待而深受委 屈,試圖自殺二次未果等情,有被告於原審供述及其接受精 神鑑定時所為陳述可參(原審三卷第131-133頁),且有前述 被告在大同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 有憂鬱症、輕度智能不足、失眠、自殺意念等相關表現,足 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受有經濟、情感上挫折不平及疾病等多重 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3.犯罪之手段:
被告在被害人居住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並在門口放火,造成 被害人遭大火困於屋內,雖經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撲滅火勢並 緊急送醫,仍因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至3度燙傷、高血 鉀、肝功能異常等傷害,於案發當日下午不治死亡,且經解 剖發現其因火勢致呼吸道嗆傷,進一步導致窒息、大面積燒 灼傷而死亡,有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可參。被害人於睡夢中突遭大火圍困、嚴重燒傷並遭濃 煙嗆傷,應甚為驚恐無助,送醫前已失去呼吸心跳,其犯罪 手段甚為殘忍。
4.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曾有過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二子, 離婚時雖因經濟能力不佳而不敢爭取監護權,然在前妻再婚 後無力繼續扶養小孩時,雖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負起父親 之責,接手照顧二名小孩,長子成年前及次子生活所需均是 由被告支付。現長子已成年在外工作,次子在台北就讀大學 ,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即再無往來,與二名兒子互動亦不多。 被告於案發前與其二哥甲○○同住,會與其胞姐李秀枝來往 ,李秀枝偶會資助被告,被告與其大哥則無往來等情,業據
甲○○、李秀枝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 務所108年1月30日高市鼓戶字第10870053900號函及所附被 告之兄弟姐妹、前妻、子女戶籍資料可參。另就被告平日為 人處事,李秀枝證稱:被告應該算是善良、沒心機的人,人 家說什麼他都信,該盡的責任他會盡,像是小孩的生活費及 一些需要的花費等語;柯秀金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為人處 事表現不會惡質等語;曾雇用被告當臨時工之金增冷凍公司 負責人王聖翔證稱:被告在公司裡負責搬運魚貨,工作不積 極,缺錢花用時就會較勤勞,不缺錢時就會摸魚偷懶,跟同 事相處還算正常,因為工作當下也不輕鬆,與同事彼此間沒 空交談,被告本身話也不多,他在公司裡也沒有比較好的同 事或朋友等語;被告任職金增冷凍公司之同事鄭朝福證稱: 被告一開始工作都認真勤勞,但做久了就有些許老油條,與 同事間相處都OK,還算融洽等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智識 程度不高,雖經濟狀況不佳,但對家庭有責任感,仍會負起 父親之責扶養小孩,與手足之間亦有來往,且持續有在工作 ,與同事相處亦無特殊狀況。
5.被告品行:
被告除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至本件 案發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被告於青少年時期常與人打架、開始有說謊習慣 、國中開始喝酒、常逃學或在外過夜,而可能有行為規範障 礙之傾向,但自成年後至本件案發前,均不曾有重大違反社 會規範之事件、漠視或侵犯他人權益、為私利而詐欺之紀錄 ,並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乙節,有前述高醫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足認被告過往素行尚可。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二人認識後,被害人邀約被告一起 做蝦苗買賣生意,被害人為此出資購買二手車並約定由被告 負責駕車,此事卻成為二人交惡之原因,被告自覺對被害人 盡心盡力,卻遭被害人惡意對待,深感憤恨不平。 7.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僅因前述糾紛,選擇深夜時分在被害人居處縱火致其喪 生,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心中 痛苦難以抹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可回復。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放火犯行,表達後悔之情,於原審 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已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因經濟困 窘,無力賠償,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之子丁○○陳稱:我認為原審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剛剛好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依被告 自首情節,且於本院認罪深表後悔,堪認被告仍知悔悟,尚 非毫無發自內心真摯悔意之頑冥不靈、泯滅人性之人。 9.綜合上情,並考量公訴人、被害人家屬請求量刑之意見,爰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㈢沒收:
1.扣案之加油站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僅為證物;扣案之紅黑色外 套、灰色外套、白色長袖、牛仔褲各1件固為被告犯案時所 穿衣物,然亦僅具證物性質,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點火之打火機雖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火災鑑識人員勘查火場時在鐵 皮屋外發現殘缺不全之塑膠桶藍色蓋子,但未見該白色塑膠 桶,亦未發現打火機(偵卷第213、233、291頁),參以被 告供稱其點火後將打火機丟入火中等語,則上開白色塑膠桶 及打火機應已完全燒失而滅失,亦不宣告沒收。 3.被告持以破壞上開磚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之剪刀1支,業據 被告供稱是在現場撿拾而得(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