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蘇佰陞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0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伍肆參陸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伍肆參陸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甲○○、乙○○竟與 王俊程、江秉叡、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張永楨、洪泰 雄(以上7 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王弘瑞(綽號黑龍,
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 年尤○霆、許○芫(分別為民國91年4 月生、92年5 月生,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第一審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為圖高額不法報酬,明知所走私、運輸之物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 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 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黃建仁及張 永楨等人參與本案,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邀集 乙○○參與本案,張正君旋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下稱 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船員數名一同出海, 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案 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 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2-6217號,下 稱乙船)出海,於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船 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 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 ,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即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 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H 會館(址設屏東縣○○鄉○ ○巷00號)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 品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連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閃燈) ,再由乙○○與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 乙○○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將 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 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再 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 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 。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 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 時許,自雲林縣駕車接送尤○霆、許○芫及江秉叡至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其母與其弟之住處,並預先給付各 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江秉叡;王弘瑞另邀集 洪泰雄加入本案,並以私煙1 箱之代價邀集甲○○加入本案 (雙方約定嗣後如未給付上開私煙,則用以抵用甲○○之前 向王弘瑞借得之4 萬5000元,而不用償還);王弘瑞於翌(
18)日晚間6 時許,駕車載送尤○霆、許○芫及江秉叡至洪 泰雄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屏 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守 候,甲○○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因相處而知悉尤○霆、 許○芫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少年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待乙 ○○及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將本案毒品拋 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 無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甲○○、尤○霆、許○ 芫及江秉叡前往上開涵洞搬運。王弘瑞先攜帶繩索游泳接獲 本案毒品後,再與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 毒品拉運上岸,並由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將本 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 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岡山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上開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 搬運本案毒品之甲○○及尤○霆,從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尤○霆為91年4 月生、共犯許○芫為92年5 月生,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至22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乙○○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不諱,所供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正君、黃建仁、陳忠進、張永楨、王弘瑞、 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少年尤○霆、許○芫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明智2號、慶昌滿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雷達航跡圖、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共犯王俊程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 第10823000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 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108年1月24日刑生字 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 識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採證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1267卷第21至23頁,警9661卷第 107至121頁,偵10401卷第11至17頁、第29至49頁、第53至 55頁,他2556卷一第167至172頁,他2556卷二第65頁、第81 至97頁、第131至147頁、第155至258頁、第287至292頁)等 在卷可憑。
㈡本案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 ,驗餘淨重454368.80 公克,純度85.61 % ,純質淨重3889 85.7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可憑(他2556卷二第 65頁) 。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懲治走 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 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 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 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 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㈢本件被告2 人夥同王俊程、江秉叡、張正君、陳忠進、黃建 仁、張永楨、洪泰雄、王弘瑞、少年尤○霆、許○芫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圖高額不法報酬,明知所走私、運輸 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 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 包裹部分,而共同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 合計純質淨重388985.73 公克)私運進口而運輸進入我國領 域內,均如前述。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 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君、黃建仁、陳忠進、張永 楨、王弘瑞、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少年尤○霆、許○ 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為54年出生,於犯案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尤○霆 、許○芫各係91年及92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與被告甲○○共犯本案時各為16歲及15歲之少年,客觀上從 其等外表不難探知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既與少年 2 人一同在鐵皮屋中共處數小時之久,且依證人即共犯尤○ 霆於108 年3 月7 日警詢所供稱:「我、江秉叡、許○芫、 黑龍、甲○○等5 人就沿著鐵皮屋旁邊的小水溝走下去之後 經過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我幫忙甲○○整理繩子」等語( 警1287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洪泰雄於108 年7 月25日 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證稱:「記得那時候他們要出 發的時候,三個年輕人有一個問如果出事怎麼辦,黑龍就說 你就推給一個叫阿左的人,後來又說如果出事的話有抓到他 就直接報黑龍的名字就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72 頁),足 見於出發前往海岸搬運毒品前,被告甲○○曾與少年等人共 同在鐵皮屋中一同與「黑龍」王弘瑞對話,更於在海岸邊整 理繩索時與少年尤○霆近距離共處,顯能從該等少年之外表 、言談及舉止中察覺現該等共犯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 顯具與少年共犯本案之未必故意無疑。被告甲○○係成年人 而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 得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加重)。至被告乙○○所參與者係 本案被查獲前之海上運輸部分,而少年尤○霆、許○芫並未 參與該部分,被告自無從知悉嗣後陸上運輸時必有少年參與 其中,自難令其共同負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之責,併此敘 明。
㈥又被告2 人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均係以一運輸、 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乙○○部 分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為之,則應 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㈧
⒈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 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參與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固 屬重大,惟被告甲○○、乙○○分別為國中、國小畢業,2 人之學歷不高,且均長期住於屏東鄉下從事基層性之工作營 生,對法律之認知較為不足;其等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 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案中所 分擔之工作分別為受首腦指揮而為陸上接運或海上接駁之輔 助及週邊性之工作,並非如共犯張正君或王弘瑞之指揮性角 色可比,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2 人均頗具悔 意,暨本件毒品已全數遭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立 即之損害。惟其等所涉犯之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最低刑為無期徒刑。如以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於本案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以觀,如遽 對被告甲○○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對被告乙 ○○處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 後之刑期即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無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等情,爰就被告2 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1.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4 萬5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詳如 後述),原審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而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尚有 未合;2.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 未於事實欄中併為認定記載,亦有未合。3.衡酌被告2 人之 素行背景、於本件犯罪所分擔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及本案 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被告2 人均非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各 情,而宜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符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2 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同有上揭可 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甲○○、乙○○等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 2 人較諸共犯張正君、王弘瑞等人於本案共犯結構中所參與 之角色顯屬不重,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本件毒 品悉數均遭查扣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在控制之中。惟 其等明知且參與非法運輸毒品入境,實有不該,且所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重達454369.5公克,如流入 市面將造成社會治安莫大之危害,暨考量被告甲○○自陳為 國中畢業,育有一名10歲之女,原從事通訊鐵塔維修工作; 被告乙○○為國小畢業,育有兩名子女,自身為上肢一手殘 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0年、16年。又依其等犯 本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0年、8 年。
五、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 ,驗餘淨重454368.80 公克,純度85.61 % ,純質淨重3889 85.73 公克),業如前述應依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塑膠膜或膠帶等物,係包裹第 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之用,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成分,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 併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包含被告甲○○所有 編號10之手機,及被告乙○○所有編號11之手機各1 支,及 無證據證明係何被告所有之編號3 至9 、12之物),均係供 被告2 人用以聯絡共犯王弘瑞等人,及供被告2 人及其他共 犯用以便於將海洛因自海外運輸入境及搬運上岸所用之物, 顯均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所用,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扣案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為被告乙○○所有,且係運輸本 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並已經檢察官 變賣扣案,有扣押目錄表及變價拍賣筆錄、變價拍賣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變價卷第403 至405 頁),應依上揭規定,於 被告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指具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沒收要件。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 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為10萬元,業經其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213 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弘瑞叫伊去的,報酬是一 箱香煙;王弘瑞事前曾借伊5 萬元並答應伊如果日後未拿到 香煙,這5 萬元就不用還了;(當時)扣除5000元利息,伊 實拿4 萬5000元,後來伊被查獲,並沒有拿到香煙等語。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事先借得事後抵償之4 萬5000元,雖未
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 輛為共犯王弘瑞用以載送共犯江秉叡等人前往共犯洪泰雄之 鐵皮屋所用之交通工具,尚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施 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個人日常 物品使用及證明文件,無法證有與被告2 人所涉本件犯行有 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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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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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磚 │176 ×5 =880│海洛因磚124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編號1-1~1-176)│(5 塊裝,每│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驗餘淨│
│ │ │塊重量379 公│重454368.80 公克,空包裝總重33123.92公│
│ │ │克) │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8985.73 公│
├──┼─────────┼──────┤克。 │
│ 2 │海洛因磚 │60×6=360 │ │
│ │(編號2-1~2-60) │(6 塊裝,每│ │
│ │ │塊重量375 公│ │
│ │ │克) │ │
├──┼─────────┼──────┼───────────────────┤
│ 3 │蛙鞋 │1雙 │ │
├──┼─────────┼──────┼───────────────────┤
│ 4 │游泳圈 │1個 │ │
├──┼─────────┼──────┼───────────────────┤
│ 5 │飼料袋 │21個 │ │
├──┼─────────┼──────┼───────────────────┤
│ 6 │尼龍繩 │1捆 │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
│ 8 │警示燈 │1顆 │ │
├──┼─────────┼──────┼───────────────────┤
│ 9 │保麗龍浮球 │1顆 │ │
├──┼─────────┼──────┼───────────────────┤
│ 10 │Asus牌手機 │1支 │⒈甲○○所有。 │
│ │ │ │⒉廠牌:ASUS Zenfone Go(黑色) │
│ │ │ │⒊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⒋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1 │SAMSUNG 牌手機 │1支 │⒈乙○○所有。 │
│ │ │ │⒉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⒊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2 │手套 │1雙 │ │
├──┼─────────┼──────┼───────────────────┤
│ 13 │明智2 號船筏 │1艘 │⒈船主:乙○○。 │
│ │(CTR-PT4258) │ │⒉已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6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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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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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onda 牌黑色休旅車│1輛 │車主:范姜文翎 │
│ │(CRV 、車牌:ACZ-│ │ │
│ │59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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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礦泉水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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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帽子 │1個 │ │
├──┼─────────┼──────┼───────────────────┤
│ 4 │飲料罐 │2罐 │ │
├──┼─────────┼──────┼───────────────────┤
│ 5 │明智2 號漁業執照正│1張 │所有人:乙○○。 │
│ │本 │ │ │
│ │ │ │ │
├──┼─────────┼──────┼───────────────────┤
│ 6 │明智2 號漁筏監理執│1本 │所有人:乙○○。 │
│ │照正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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