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智涵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找友人,適遇曾鉅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即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價格交易1 台(即10錢 ,起訴書誤載為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當場先交付 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鉅遠,曾鉅遠則給付5000元買賣價金 予乙○○,其等再留下LINE聯絡方式,由乙○○於同日19時 37分起,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持續與曾鉅 遠聯繫交付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乙○○遂於同日23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駕駛不詳車輛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旁郵局門口與曾鉅遠碰面,俟曾鉅遠上 車後,乙○○即交付9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鉅遠,曾鉅遠則 交付尾款價金270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0 7 年11月9 日偵辦曾鉅遠販毒案件,在曾鉅遠使用Line軟體 發現曾鉅遠於107 年11月間有與暱稱「Mystery 」男子談論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適乙○○LINE暱稱為「Mystery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另於107 年11月11日某時許,持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 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RINDR軟體,使用暱稱「找 我有煙」帳號,以此方式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適員警林 國華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暱稱,遂佯裝為買客以該通 訊軟體與乙○○攀談,達成以7000元價格交易4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號222 號「華納汽 車旅館」交易,警方並指派員警潘昱均前往交易,嗣乙○○
於107 年11月13日19時59分抵達「華納汽車旅館」,在103 號房欲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潘昱均時, 潘昱均即表明身分並逮捕乙○○,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因而販賣未遂,員警潘昱均乃 對乙○○為附帶搜索,在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販 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4 所示供販毒所用行動電 話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21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 ;原審卷第233 頁;本院卷第133 、214 、237 頁),核與 證人曾鉅遠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反面、18、19頁)、偵訊 中(見偵卷第51頁反面、5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又員警因 偵辦曾鉅遠販毒案件,在曾鉅遠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間內扣得12包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曾鉅遠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凱旋醫院108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85頁正反面、87至 89頁),復有被告與曾鉅遠於107 年11月7 日19時37分至同 日23時56分許聯絡交付毒品Line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7至58頁),足認證人曾鉅遠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23 3 頁;本院卷第133 、214 、237 頁),並有員警林國華、 潘昱均提出之107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2至第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5 月7 日高市 警三一偵字第1087097022號函附潘昱均提出之職務報告(見 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員警林國華與被告使用GRINDR軟 體聊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5 至第119 頁)在卷可憑 。又員警潘昱均喬裝為購毒者,於107 年11月13日20時許, 在「華納汽車旅館」當場查獲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 往交易,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0、32至35頁)。而扣案附表編號 1 、2 所示晶體2 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凱旋醫院108 年1 月2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72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3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 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 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 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鉅遠獲利則為20 00元;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預計 獲利1500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3 頁),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㈣、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既以「找我有煙」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顯係 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其本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 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顯已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依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事實 一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雖記載被告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即 附表編號1 之欲交付給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部分),另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 之員警另於被告身上 查扣之毒品部分)云云。然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2 包毒品部分於原審供稱:「被查扣到的2 包毒品,是我 一次同時間取得,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 之毒品 )是我販賣所剩下的,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 之
毒品)是我當天要賣給警方的,我被查獲前一天施用的毒品 已經全部施用完了。」等語,已詳述扣案2 包毒品係供其為 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所用及剩餘之毒品,並非其 另持有、預備供己施用甚明;且原審審判長於被告為此陳述 後,詢問檢察官對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起訴法 條部分有何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據起訴事實及被 告之供述,針對犯罪事實一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法條修正為被告只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持有為販賣未遂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均見原審卷第233 頁),足 見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包毒品,係供被告為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所用及剩餘之毒品,被告此部分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此所載,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侵訴 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行 係以單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及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 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
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事實一㈡部分則遞減之。
㈣、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被告為警逮捕到案時,雖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甲○○,
然因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 證,員警因證據不足而未移送偵辦甲○○販毒行為一情,業 經原審函查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盧秉義提出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9 頁),已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 免其刑要件。至被告上訴本院後仍主張其符合此項規定,並 請求勘驗扣案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內之其與甲○○間通訊 內容,並請求傳喚甲○○到庭詰問及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查 :
⒈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函詢:「被告於警詢 供其毒品上游係甲○○,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相 關對話記錄可參,為何未另偵辦、移送甲○○涉嫌販毒品罪 嫌?」經該分局覆以:「被告乙○○指證毒品上游係甲○○ ,並檢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於法律上之效力 等同通訊監察譯文,偵辦毒品案所認定之通話紀錄內容應該 包括明確時間、地點、金錢、數量、毒品品項等用語,一個 完整的毒品交易需要前後連貫之對話紀錄,始能認定毒品交 易完成,鄧男所提供對話紀錄僅能看出是與甲○○在核對帳 務,雖鄧男與警詢筆錄中有說明帳務之內容,惟核對LINE對 話紀錄,卻是僅有通話秒數,無任何明確毒品交易的文字。 另本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4 月22日查獲甲○○持有 毒品案,雖有將上記指證事項詢問甲○○,惟甲○○矢口否 認,亦無其他購毒者指證甲○○販賣毒品,難以認定甲○○ 有販賣毒品情事,因此無法移送甲○○販賣毒品罪。」此有 該分局109 年1 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57900 號 函附職務報告及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 4 頁),可知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⒉另本院勘驗扣案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內容,並將被告當庭 所指其認為與甲○○間談論攸關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及檔案 資料擷圖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147 至161 頁,不逐一列載)。惟查:證人甲○○就此部分內容於警詢 證稱:「(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乙○○?)答:沒有。 」、「(LINE聊天室譯文內容為何?)內容為我叫乙○○去 幫我討債及他向我借錢的對話。」、「(問:聊天內容中乙 ○○於107 年11月13日『昨天4000+500,今天拿兩咖結算〔 欠16000 《已拿1 咖》〕,還款4000+500+3500 』『你中國 信託帳號給我,我無摺存』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有 無交易成功?)答:『昨天4000+500,今天拿兩咖結算〔欠
16000 《已拿1 咖》〕,還款4000+500+3500 』因為時間過 太久我記不清楚,可能是他欠我酒吧的錢;『你中國信託帳 號給我,我無摺存』代表他要透過無摺匯款方式還我錢。」 、「(問:據乙○○於107 年11月13曰遭本分局以網路巡邏 查獲後,在警詢筆錄中證稱:『毒品來源就是甲○○,我與 他都是使用line或是電話聯絡。他的line暱稱是Kk八大行業 。』『我跟甲○○拿一錢需要回他新台幣0000-0000 不等。 一台《37.5》我賣32000 元,需要回他30000 元,差價就是 我的利潤空間。我於107 年11月13日被警方查扣的毒品是去 他家跟他拿的,當時我原本沒有要跟他拿毒品,是我在他家 時剛好警方《喬裝購毒者》向我要購買,我才會跟說有人要 拿7000元的毒品,國隆就說拿重量4 克的安非他命給對方, 而後我才會將這包毒品送過去。』『昨天是我多打的,欠16 000 《已拿一咖》是當天早上有人跟我預定半台《新台幣16 000 元》,我已經先拿一咖《一錢》給對方,這一錢就是35 00元這筆,4000元就是警方喬裝跟我買的4 克最少要回他的 ,500 元是我跟他借現金的,所以我總共欠他4000+500+350 0 元。』乙○○所說是否屬實?)答:不屬實,都是乙○○ 胡說八道,…我認為是他故意要栽贓我販賣毒品給他。一咖 是指一個酒吧大包廂一個大包廂新台幣8000元,欠16000 是 兩個大包廂的錢,另外4000元跟500 元都是他之前欠我的錢 ,至於他說的半台、4 克我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在你的手機相片內發現你於107 年 11月9 日曾拍攝圖片《內容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107 年10月3 日曾拍攝你的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另於乙○○LINE聊天室與你對話紀發現你曾寄送相同 的圖片檔案給乙○○,現供你查看,為何在警方查扣的手機 內,會在107 年10月至11月間有相同的圖片?你如何解釋? 你為何要寄送圖片給乙○○?)答:是我寄送這兩張圖片給 乙○○沒錯,是他要用匯款的方式還我錢,他跟我要銀行跟 郵局帳戶,所以我才會寄圖片《內容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及我的郵局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乙 ○○。」等語,明確否認其係被告之毒品上游,此有證人甲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又證人甲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勘驗擷圖、被 告上訴狀所附擷圖及甲○○之警詢筆錄所載問題為詰問,證 人甲○○大致上仍與其上開於警詢之陳述相同,並否認被告 所指之擷圖等訊息內容係其與被告談論毒品交易等事宜,另 證述被告所稱「卷附事實一㈡所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之 訊息內容,係甲○○先與員警互通訊息後,再由其接續與員
警互通訊息」等情不實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27 頁,爰不逐一列載)。從而,依據扣案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 話內存訊息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詞,仍無法認定甲○○確 係被告之毒品上游。
⒊再者,證人甲○○迄今均未因本件被告之供述而被警方移送 、或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犯行,此有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表示:本件並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 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辯護人於詰問時所指證人甲○○另案 部分,充其量祇是另一犯罪事實,核與甲○○是否係本件被 告之毒品上游無涉,尚難執此逕認甲○○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供被告販賣。至被告及辯護人於詰問證人甲○○後,雖仍 聲請將甲○○送測謊云云,惟證人甲○○已就被告及辯護人 所質疑部分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迄 今已達1 年多,檢警既未認定證人甲○○涉犯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行,自無再將證人甲○○送測謊之必要;佐以,證人甲 ○○亦表示:其已證述明確而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並無接受 測謊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迄今均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竟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件販毒既、未遂之金額分別32000 元、7000元(尚未收取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 、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自稱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審酌 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均為107 年11
月間,犯罪時點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輕微,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另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係被告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5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販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 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 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 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 販毒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且無交付價金,被告既未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以其有供出毒品來 源甲○○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已詳如 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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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員警於107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222 │
│號「華納汽車旅館」103 號房,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在其身 │
│上扣得之物(見警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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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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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566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55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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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13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0.7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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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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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行動電話(│1支 │ │
│ │IMEI碼:00000000│ │ │
│ │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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