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永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 年3 月26日起 至102 年10月13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等處,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以新台幣(下同)4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金,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給附表 所示之購毒者陳宗杰1 次、林宇良8 次、劉金豹2 次、劉元 風3 次、何素華1 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因警方 對蘇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發覺可疑通話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16 頁、第270 頁、本院卷 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宗杰(見偵 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9頁、影偵 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林宇良(見警卷 第4 頁至第18頁、影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6 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2頁)、劉金豹(見警卷第40頁至第 48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劉元風(見警卷第28頁至 第34頁、影偵一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 42頁)、何素華(見警卷第55頁至第64頁、影偵一卷第42頁 至第43頁、第136 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聯繫各次交易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備註、通訊監察」欄所 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又附表編號9 、14部分,證人劉金豹於警詢及偵訊時陳 稱:曾向被告買過500 、1000元各1 次毒品,但不確定哪一 次是500 元或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9 頁至 第10頁),因查無事證足以確認其各次之實際交易金額,爰 依事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將上開2 次交易之金額 均認定為500 元,併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何況本案購毒者陳宗杰、林 宇良、劉金豹、劉元風、何素華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 ,是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干冒如被查獲將被判重刑而提 供毒品給彼等之可能,且被告並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無 誤。而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被告各次販賣海 洛因之獲利數額,然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各次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罪數、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15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於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 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13所示2 次犯行,於本案起訴 前未經警方詢問,檢察官亦未曾就該2 次犯行訊問被告(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問過被告是否認識陳宗杰,但未具 體詢問是否曾與陳宗杰進行毒品交易,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 被告辨認,難認已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見偵 一卷第36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該2 次犯行並未於偵 查階段獲得自白以期減刑之機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該2 次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就被告該2 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
毒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5 人,且 所販賣海洛因之價值約僅400 元至2 千元不等,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所為即 使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附表編號1 、13即使 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 犯15罪,均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 1 、13部分遞減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7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OOOOOOOO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故本件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核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使 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 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並 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之多寡、被告 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市場賣蜂蜜,月入約1 至 2 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 利益總額等情,及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 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7年6 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 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就各次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犯 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上 開行動電話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 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 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至15年3 月不等共15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不僅宣告刑屬輕度 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從輕,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象│ 交易經過 │ 主 文 欄 │ 備 註 │
│號│、時間、│ │ │(包含通訊監察出處) │
│ │地點 │ │ (主刑、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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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宗杰 │陳宗杰於102 年3 月26日14│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通訊監察出處。 │
│ │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102年3月│話與林宇良(所犯幫助持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26日14時│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42號判處有期徒刑,見偵三│。 │ │
│ │高雄市○│卷第71頁至第84頁)聯繫,│ │ │
│ │○區○○│表示欲購買毒品,林宇良即│ │ │
│ │○路OOO │告知蘇永昌此事,並與蘇永│ │ │
│ │巷OO弄OO│昌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號 │點與陳宗杰碰面,由蘇永昌│ │ │
│ │ │將海洛因5 包交給陳宗杰,│ │ │
│ │ │陳宗杰當場將2000元交給蘇│ │ │
│ │ │永昌,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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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10日17│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4頁│
│ │ │時0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10日17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3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11日7 │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4頁│
│ │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11日7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4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11日16│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4頁│
│ │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11日17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5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13日14│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4頁│
│ │ │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13日14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5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6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14日11│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5頁│
│ │ │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14日12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將4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7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20日11│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5頁│
│ │ │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20日12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8 │林宇良 │林宇良於102 年5 月22日11│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25頁│
│ │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102年5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22日12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高雄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區○○│,由蘇永昌將海洛因1 包交│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路OOO號 │給林宇良,並由林宇良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9 │劉金豹 │劉金豹於102 年6 月23日8 │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人劉金豹於警詢及偵訊時│
│ │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陳稱曾向被告買過500、100│
│ │102年6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0元各一次毒品,本次不確 │
│ │23日8 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定是500元或1000元等語( │
│ │10分許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9 │
│ │後某時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至第10頁),因無事證可確│
│ │ │,由蘇永昌將海洛因交給劉│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認本次交易實際金額,爰依│
│ │高雄市○│金豹,並由劉金豹當場將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次交│
│ │○區○○│0 元交給蘇永昌,而完成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易金額為500 元。 │
│ │路OOO號 │易。 │ │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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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元風 │劉元風於102 年7 月13日7 │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36頁│
│ │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102年7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3日7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稍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某時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由蘇永昌將海洛因交給劉│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高雄市○│元風,並由劉元風當場將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00元交給蘇永昌,而完成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OOO號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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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元風 │劉元風於編號10所示交易完│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36頁│
│ │ │成後不久,再度起意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102年7月│洛因,而於102年7月13日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3日7時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0分許稍│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後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高雄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由蘇永昌將海洛因交給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OOO號 │元風,並由劉元風當場將10│ │ │
│ │ │00元交給蘇永昌,而完成交│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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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元風 │劉元風於102 年7 月14日13│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35頁│
│ │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102年7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4日13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2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由蘇永昌將海洛因交給劉│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區○○│元風,並由劉元風當場將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OOO號 │00元交給蘇永昌,而完成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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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何素華 │何素華於102 年7 月17日0 │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通訊監察出處見警卷第68頁│
│ │ │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102年7月│號行動電話與蘇永昌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17日0時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稍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某時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由蘇永昌將海洛因交給何│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高雄市○│素華,並由何素華當場將2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00元交給蘇永昌,而完成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OOO號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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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金豹 │劉金豹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卷內無102年8月間之通訊│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監察譯文可確認被告所用│
│ │102年8月│話與蘇永昌所用之門號OO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門號,然證人劉金豹於偵│
│ │間某日 │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訊時證稱一共向被告買過│
│ │ │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次毒品,都是打被告電│
│ │高雄市○│點碰面,由蘇永昌將海洛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話聯絡,號碼已忘記等語│
│ │○區○○│交給劉金豹,並由劉金豹當│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 (見偵一卷第10頁),考│
│ │路OOO號 │場將500 元交給蘇永昌,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量本次交易與編號9 該次│
│ │ │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與證人劉金豹聯絡交易之│
│ │ │ │ │ 事相隔約僅2 月,且證人│
│ │ │ │ │ 劉金豹未提到是打不同號│
│ │ │ │ │ 碼,認被告本次應該是使│
│ │ │ │ │ 用與編號9 該次交易相同│
│ │ │ │ │ 之電話聯絡販毒事宜。 │
│ │ │ │ │2.證人劉金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時陳稱曾向被告買過500 │
│ │ │ │ │ 、1000元各一次毒品,本│
│ │ │ │ │ 次不確定是500 元或1000│
│ │ │ │ │ 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
│ │ │ │ │ 偵一卷第9 至10頁),因│
│ │ │ │ │ 無事證可確認本次交易實│
│ │ │ │ │ 際金額,爰依有利被告之│
│ │ │ │ │ 認定,認本次交易金額為│
│ │ │ │ │ 500元。 │
│ │ │ │ │無通訊監察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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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宇良 │林宇良欲向蘇永昌購買海洛│蘇永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通訊監察出處。 │
│ │ │因,因知道蘇永昌會於固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102 年10│時間待在○○公園附近,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月13日19│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找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許 │蘇永昌後,向蘇永昌表示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將│。 │ │
│ │高雄市○│1000元交付給蘇永昌,並由│ │ │
│ │○區○○│蘇永昌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 │ │
│ │公園附近│給林宇良,而完成交易。 │ │ │
│ │某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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