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66號
KSHM,108,上訴,146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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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璋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搭載「LINE」通訊軟體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與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貴炫、陳 志昇各1 次。嗣陳貴炫陳志昇各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7 時45分許、同年9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為警查獲, 並分別採集陳貴炫陳志昇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典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870586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 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 頁,原審卷第28-29 、60、65頁、本院卷第58、62頁),核 與證人陳貴炫陳志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7 、11-18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前 揭帳戶交易明細、陳貴炫陳志昇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分( 陳貴炫代碼G-341 號,陳志昇代碼G-484 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陳貴炫)、108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 志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營利,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謀取利益之意圖,至行為 人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非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而有不同標準,乃政 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若 無特殊情誼,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 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 其另有特殊情由外,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 之意思。本件被告分別以1,000 元、2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貴炫陳志昇,已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無訛。
三、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間,時、地有別、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祥」、「譚富 升」等語,惟因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未查獲上游 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8 月 1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應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 減輕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至被告另於原審審 理中稱其毒品來源為「謝賀名」云云(原審卷第66頁), 然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 25日、同年9 月10日(販賣之重量約35公克),而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曾向「謝賀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重 量則各為:107 年8 月31日購入2 公克、同年9 月3 日購 買1 公克等情(見警卷第3-4 頁),是被告縱有向「謝賀 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購入之日期、毒品數量,顯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別,核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上訴 本院上訴狀主張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祥」即「李勇祥」 云云,然於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勇祥 (見本院卷第63頁) ,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上訴理由均稱: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販賣毒



品之金額不多情節非重,對社會危害尚輕,請求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考量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 ,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均應非難並嚴禁之 ,且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貴炫陳志昇之時間 、對象各異,難認因思慮欠周而偶然觸法,且難認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本案犯行中有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業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且前於107 年5 月 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 ,旋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本次販賣毒品 數量及金額分別為以1,000 元販賣約0.4 公克、以28,000元 販賣約35公克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兼 衡以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 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擔任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 頁,被告悔過書〈原審卷第69 -71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編號 2 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㈡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 7 月25日、同年9 月10日,販賣對象則係陳貴炫陳志昇2 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6 月。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搭載「LINE」通訊軟體與陳 貴炫、陳志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係該 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 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 潤,均應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販毒價金,業據被告自 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價金均已收取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原審卷第30、65頁),核與證人陳貴炫陳志昇於 警詢時均證稱已交付全額購毒價金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18頁),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㈣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及所定執 行刑暨沒收、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已如前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民國/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陳貴炫陳貴炫於107 年7 月25│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07 年7 │「LINE」與李典璋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月25日11│,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時51分許│非他命之合意,李典璋│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高雄市苓│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雅區新光│約0.4 公克)予陳貴炫│價額。 │
│ │路26號旁│,並收迄價金1,000 元│ │
│ │「全家便│完畢(未扣案) │ │
│ │利商店」│ │ │
│ │前 │ │ │
├─┼────┼──────────┼───────────┤
│2 │陳志昇陳志昇於107 年9 月10│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3 時33分許起,使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107 年9 │通訊軟體「LINE」與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月10 日9│典璋聯繫,雙方達成買│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時40分許│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




│ │ │,李典璋即於左列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高雄市三│包(重量約35公克,惟│徵其價額。 │
│ │民區黃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 │
│ │路198 號│公克以上)予陳志昇,│ │
│ │前 │陳志昇即於同日10時37│ │
│ │ │分許,將28,000元轉帳│ │
│ │ │至李典璋在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開設之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該款項未扣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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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