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淇(下稱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 9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任職於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臺灣典範公司) 擔任人力資源部專員。詎被告明知其將離職,已無權取得臺 灣典範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秘書之電子郵箱、公司分機表、 四班二輪轉三班工時序列、業務收入分析、IATF課程表、工 作交接清單、績效考核發放紀錄、人資部門開會簡報及會議 紀錄等電磁紀錄(下稱前述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 30分止,在臺灣典範公司內,陸續以臺灣典範公司配發其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vickychen@ticp .com .tw ), 將前述電磁紀錄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ichichen85@gmail .com ),致生損害於臺灣典範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涵之 指述、證人黃思瀚(即臺灣典範公司管理處處長)之證述、 前述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履歷 表、被告離職申請書、被告員工承諾書、被告工作移交清冊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前述 電磁紀錄寄送至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 理離職交接整理資料,才將前述電磁紀錄寄到自己的電子郵 件信箱,且前述電磁紀錄未不當使用,對於臺灣典範公司並 沒有發生損害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任職於臺灣典 範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專員,而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3時 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在臺灣典範公司內,陸續以臺 灣典範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vickychen@ ticp .com .tw ),將前述電磁紀錄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ichichen85@gmail .com )等情,此為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157 、209-21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22 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35 、256-260 頁、本院卷第4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涵、證人黃思瀚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3-174 、210 -211頁,偵二卷第22-25 頁,原審卷第82-99 、124-141 頁 、本院卷第43-45 頁),並有前述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信箱 寄送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履歷表、被告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7-14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惟證人黃思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當時任職 臺灣典範公司主管,一開始被告是薪資人員,後來我有讓被 告負責教育訓練,前述電磁紀錄當中,其中臺灣典範公司總 經理及總經理秘書之電子郵箱、公司分機表是每個員工都知 道的,大家都可以自己下載;電磁紀錄業務收入分析、IATF 課程表、工作交接清單、績效考核發放紀錄都是我之前請被 告整理的,電磁紀錄業務收入分析可以列入移交,其他我覺 得都有必要列入移交;人資部門開會簡報及會議紀錄有一小 部分跟被告有關,資料是彙整成1 個檔案,大家都可以下載 的,上開資料都不需要帳號、密碼,被告是有權限可以取得 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5-131 、134 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涵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任職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是由總經理秘書約談的, 前述電磁紀錄當中,除了臺灣典範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秘書 之電子郵箱、公司分機表,其他都是人力資源部的資料,都 是被告權限內可以取得的資料,我們公司沒有限制帳號、密 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211 頁,偵二卷第23頁,原審卷 第86頁),核與被告工作移交清冊記載:員工申請團保、年 度教育訓練、外勞及學生計程車請款、工安證照資料夾、績 效考核表回收、滿意度調查問卷等工作內容範圍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23 頁),足認被告任職臺灣典範公司期間,係 負責員工薪資申報、車馬費用處理、教育訓練、績效考核表 等人事相關業務,而前述電磁紀錄均為被告任職時有權限取 得之資料,大部分更為其直屬主管直接交辦之事務,確與其 職務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工作移交清冊雖未具體載明 移交前述電磁紀錄,然證人黃思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工作移交清冊是員工離職時自己列的,會列主要大項, 我認為有一些交接細項沒有交接到,我會提醒被告,另外我 也有交辦一些事情讓被告處理,被告還是要跟我回報,被告 最後都有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6-127 頁 ),是前述電磁紀錄既為被告工作上有權取得之資料,且與 其職務具有關聯性,被告亦確實有完成此部分工作,自無從 以上開工作移交清冊未鉅細靡遺載明全部資料,即認此部分 不屬被告離職交接工作之範圍,衡以前述電磁紀錄各該具體 特定內容,概為員工績效、排班、薪資等人事相關資料,尚 非臺灣典範公司半導體產業之核心事項,應認被告辯稱其係 為辦理離職交接持有前述電磁紀錄等語,尚非子虛。至於被 告員工承諾書固記載:機密資料個人不得擅自保有或洩漏內 容於第三者;對於因職務關係持有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均 應於工作結束離職時隨即繳回等語(見偵一卷第213-215 頁 ),然上開員工承諾書內容係針對保守臺灣典範公司營業秘 密所簽定,而被告於就職期間依其權限取得前述電磁紀錄轉 寄至其上開私人信箱,此要屬存放方式,與被告於行為當時 有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究屬二事,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 告之事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再者,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 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
害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 果犯,如公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 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又法條規定「 致生損害」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 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 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 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否則,縱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107 年台上字第38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證人廖仲 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公司有受到甚麼樣的損害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取得前述電 磁紀錄,目前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本院卷第45頁) 。證人 黃思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目前無法證明公司因為被告持 有前述電磁資料造成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已難 認被告取得前述電磁資料對於臺灣典範公司有何實際損害, 檢察官復全然未能舉證被告前揭行為確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逕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刑責相繩。
㈣至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意 旨雖認刑法第359 條側重於保護電子化財產秩序,不以實際 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 訊發生得喪變更,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 受破壞之危險等語,然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其拘 束,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 檢察官上訴聲請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或行政院資通安 全處函查臺灣典範公司有無損害云云;然本件已臻明確,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將公司資料寄送到私人使用 之電子郵件信箱,固有不當之處,然憑此推論其行為必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非立法本意,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行 為確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確信,此係罪
刑法定原則下之當然結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前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行,揆諸前 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