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31號
KSHM,108,上訴,143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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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善文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善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7至8及附表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善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共8次)。
二、林善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為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 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 受毒品者(共1次)。
三、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9時11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善文友人即陳茂辛位於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拘提林善文,並扣得林善文所 有且供其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轉 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及如附件一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經警方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善文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與本 案無關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胡豐欽、朱慶朕張文設陳茂辛李永政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387號、 274號、127號、108年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Google搜 尋列印資料2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 :林善文)、原審108年聲搜字409號搜索票、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豐欽、朱慶朕張文設陳茂辛李永政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二「通訊監察 譯文及出處頁碼」所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轉讓 時間,與起訴書不同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原審卷第193頁),而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 ,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爰更 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 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 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 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 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之數量,係提供1小包的 甲基安非他命供張文設施用,而非提供吸食器內毒品供張文 設施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核與張文設於警詢 證稱:被告轉讓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2粒米大小供我 施用等語(偵卷二第10頁)相符,可認該數量甚微,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 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 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503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 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並於104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皆屬毒品類型之犯罪,且本案 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罪質、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然較施用



毒品罪之自戕行為更重,可見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 案9 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附表一編號7、8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5 月21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偵卷二第219頁;原審卷 第62、193、270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 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 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警詢時曾自白在卷(偵卷一第59 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時,被告 雖否認犯罪,然本案於108年6月26日繫屬法院前,被告已委 請辯護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對羈押聲請書 所載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行,且願配合檢方調 查程序,此有刑事答辯狀及其上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9頁),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依 前揭說明,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本案雖於108 年6 月26日11時42分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9 頁),然辯護人已於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 狀自白被告全部犯罪,而依該狀紙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 檢方收狀時間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於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已自白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⑶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惟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業 如前述,其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自得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審酌。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文林○捷賴○修,惟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 月5日屏檢文和108偵4028字第1089026402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7月11日潮警偵字第10831197500號函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7、143-155頁)。被告於本院雖再供稱其於屏東分局有 供出毒品來源為李世光,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函查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李世光 一情,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故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 犯)及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至8及附表二之罪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 為販賣及無償轉讓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法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考 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售價、販賣及轉讓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務農,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本院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已述明,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項情節,兼衡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各罪主文欄內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之同質 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 別規定,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至於轉讓禁藥罪犯行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連繫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購毒者、附表二編號1之 收受毒品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 案犯行無關(原審卷第193、272頁),且附件一所示之物亦 經檢察官於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乙節,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18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8「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8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 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編號1至6部分改判)│備註:│
│號│毒│ │ │ │(新台幣│譯文及出├────┬──────┤起訴書│




│ │者│ │ │ │)及數量│處頁碼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1 │胡│民國108年3│屏東縣萬│胡豐欽於108 年3 月1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豐│月1日13時 │巒鄉佳佐│13時25分、13時31分許,│,重量不│73、76(│賣第二級│九一一五七○│實二、│
│ │欽│31分許通話│國小外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108 年度│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一)│
│ │ │後之10分鐘│公墓路邊│10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偵字第40│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後(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28號卷二│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誤載為「近│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下稱偵│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卷二,第│ │之犯罪所得壹│ │
│ │ │應予更正)│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85、87頁│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胡│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豐欽,胡豐欽當場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
│2 │朱│108年3月24│屏東縣內朱慶朕於108 年3 月24日│5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慶│日12時12分│埔鄉廣濟│12時2 分、12時12分許,│,重量不│25、26、│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朕│許通話後不│路241 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34、35(│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二)│
│ │ │久(起訴書│臺灣大哥│17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偵卷二第│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誤載為「中│大店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133 頁)│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午12時多某│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分」,應予│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之犯罪所得伍│ │
│ │ │更正)。 │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佰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朱│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慶朕,朱慶朕當場交付5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
│3 │朱│108年4月9 │屏東縣萬朱慶朕於108 年4 月9 日│5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慶│日23時2分 │巒鄉褒忠│22時29分、23時、23時2 │,重量不│12、13、│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朕│許通話後之│路229-1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詳之甲基│14(偵卷│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二)│
│ │ │20分鐘後(│號全聯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安非他命│二第129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場外。 │善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1 小包。│、131 頁│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23時多│ │64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之犯罪所得伍│ │
│ │ │予更正) │ │間、地點。林善文則於左│ │ │ │佰元沒收,於│ │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售予朱慶朕朱慶朕當場│ │ │ │執行沒收時,│ │




│ │ │ │ │交付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 │ │ │ │ │
├─┼─┼─────┼────┼───────────┼────┼────┼────┼──────┼───┤
│4 │張│108年3月30│屏東縣萬張文設於108 年3 月30日│3,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文│日11時32分│巒鄉新厝│11時10分、11時32分許,│,重量不│37、45(│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設│許通話後5 │村新平路│以其號碼為000000000 號│詳之甲基│偵卷二第│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三)│
│ │ │分鐘後(起│99號新和│之家用電話與林善文持用│安非他命│25頁)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訴書誤載為│宮外。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11時多許│ │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 │ │年拾月。│沒收。未扣案│ │
│ │ │」,應予更│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之犯罪所得參│ │
│ │ │正) │ │。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張文│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設,張文設當場交付300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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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8年2月2 │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2 月2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茂│日15時34分│巒鄉成德│15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重量不│57(偵卷│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辛│許通話後之│村外某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二第55頁│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四)│
│ │ │5分鐘後( │地公廟附│話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命│)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15時多│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命之時間、地點。林善文│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予更正)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小包售予陳茂辛,陳茂│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辛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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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8年3月4 │屏東縣潮陳茂辛於108 年3 月4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茂│日13時25分│州鎮盛春│1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重量不│57(偵卷│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辛│許通話後之│路49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二第59頁│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四)│
│ │ │90分鐘後(│陳茂辛住│話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命│)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近15時│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命之時間、地點。林善文│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予更正)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小包售予陳茂辛,陳茂│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辛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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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108年3月30│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3 月30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永│日12時30分│巒鄉成德│9 時36分、12時10分、12│,重量不│28、50、│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政│許(起訴書│村外某土│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詳之甲基│51(偵卷│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五)│
│ │ │誤載為「中│地公廟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二第193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午12時多某│近(與附│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16│1 小包。│頁) │期徒刑參│SIM卡壹張) │ │
│ │ │分」,應予│表一編號│570664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更正) │5 之地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 │相同)。│之時間、地點。林善文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小包售予李永政李永政│ │ │ │執行沒收時,│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而│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8 │李│108年4月8 │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4 月8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永│日11時56分│巒鄉成德│11時34分、11時51分許,│,重量不│30、31(│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政│許(起訴書│村外某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偵卷二第│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五)│
│ │ │誤載為「近│地公廟附│61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193 頁)│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中午12時某│近(與附│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 │期徒刑參│SIM卡壹張) │ │
│ │ │分」,應予│表一編號│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更正) │5 之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 │相同)。│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李│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永政,李永政當場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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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善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收受│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轉讓之毒│通訊監察│原審主文 │備註:│
│號│毒品│ │ │ │品種類、│譯文及出├────┬────┤起訴書│
│ │者 │ │ │ │數量 │處頁碼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1 │張文│108 年4 月5 │林善文位│張文設於108 年4 月5 日│重量不詳│譯文編號│林善文犯│扣案之門│犯罪事│
│ │設 │日16時9 分許│於屏東縣│15時55分、16時9 分許,│之甲基安│53、54(│藥事法第│號○九一│實二、│
│ │ │通話後15分鐘│萬巒鄉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偵卷二第│八十三條│六五七○│(三)│
│ │ │後(起訴書誤│德段0088│07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小包。 │25頁) │第一項之│六六四號│ │




│ │ │載為「16時多│-000地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轉讓禁藥│行動電話│ │
│ │ │許」,應予更│土地上之│動電話通話後,約定轉讓│ │ │罪,累犯│壹支(含│ │
│ │ │正) │鐵皮屋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處有期│SIM 卡壹│ │
│ │ │ │所內。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徒刑柒月│張)沒收│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交│ │ │ │ │ │
│ │ │ │ │付與張文設,以此方式轉│ │ │ │ │ │
│ │ │ │ │讓禁藥與張文設。 │ │ │ │ │ │
└─┴──┴──────┴────┴───────────┴────┴────┴────┴────┴───┘
【附件一】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拘提被告扣得之物┌────────────────┐
│扣押物品 │
├────────────────┤
│①安非他命毛重0.50公克(編號1 )│
│②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編號2) │
│③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編號3 )│
│④安非他命毛重1.06公克(編號4) │
│⑤海洛因毛重1.94公克(編號5 ) │
│⑥玻璃球管1 支 │
│⑦分裝杓2 支 │
│⑧分裝袋1 包 │
└────────────────┘
【附件二】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鐵皮屋扣得之物┌─────────────────────────────────────┐
│扣押物品 │
├─────────────────────────────────────┤
│①吸食器1組。②電子磅秤2台。③分裝夾鏈袋1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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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