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19號
KSHM,108,上訴,141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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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烘昌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前某日,經由友人徐嘉翎(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介紹,知悉綽號「阿哲」之吳 侑澤(由臺灣新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 經與吳侑澤接洽後,乙○○知悉吳侑澤有與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 團,下稱該集團),竟因該集團成員允諾若提供帳戶可給予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若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即俗稱車手)工作,則可獲得提領金額1 %或2 %之報酬,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 含吳侑澤) 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9 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向 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吳侑澤,作為該集團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獲 得2 萬元之報酬。嗣並擔任車手,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丙○○及甲○○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吳侑澤或該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聯繫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乙○○以 搭乘該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或自行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至第 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單獨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填寫取款 憑條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依指示交付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乙○○則於同年月11日獲得所領款項1 %之報 酬(即4,700 元),而於同年月12日、16日獲得所領款項2 %之報酬(即9,200 元、17,000元)。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 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 、207 、225 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徐嘉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卷第174 頁);又告訴人丙○○、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他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指 述綦詳(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 至 1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107 年10月11日、1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51至53頁)、107 年10月15日農會匯 款申請書(他卷第55頁) 、告訴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9頁、 第57至59頁、第6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107 年10月16 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3 頁)、告訴人甲○○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 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紀錄表(偵卷第107 至108 頁)、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偵卷第49至5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審訴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上揭 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其後並依共犯吳侑澤、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共 犯吳侑澤或其他不詳之人搭載或自行搭計程車之方式,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單獨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依指示交付與集團不詳成 員,並分別受有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等節,有被 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紀錄 (偵卷第65頁、第181 頁、第186 頁、第188 頁)、被告於 107 年10月11日10時53分許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款47 萬元之取款條(偵卷第57頁)、被告於同年月12日12時36分 許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款46萬元之取款條(偵卷第59 頁)、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47分、15時11分許於第一銀行 竹東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及65萬元之取款條(偵卷第61頁、 第63頁) 、被告各次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53至55 頁)、被告遭拘提時穿著與107 年10月11日前往第一銀行竹 東分行相同之衣服照片(偵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存卷 可考,復有系爭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刻有「乙○○ 」之木質印章1 顆、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第一 次領款前我就覺得對方有問題,本不願意提領,但接獲對方 來電,告以帳戶內有對方之款項,如不領則將對自己及家人 不利,始配合提款云云,惟經核均無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被恐嚇之時點、主體、方式等節,於107 年11月28日 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108 年1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第一次提款後,因為金額太高所以我覺得怪怪的,就不 敢再去領,是徐嘉翎吳侑澤來我家恐嚇我,說會叫人來處 理我及家人,我才去領之後的款項,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他 們人很多,我不敢報警等語(偵卷第235 頁、聲羈卷第35至 39頁、原審審訴卷第75至77頁),復於108 年3 月19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借帳戶時有問她要匯入多少錢,她說10 幾萬元,我覺得可以就借,但與後來第一次匯進來之數目不 同,我覺得怪怪的就不想借,那時就知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 ,後來吳侑澤打電話來威脅說錢已經進來,不領不行,並說 要對我家人不利,家人老的老,小的小,我就去提款3 次等 語(原審訴卷第111 至112 頁)。嗣於108 年9 月17日原審 審判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打電話來叫我去 提款,我覺得金額太大而表示不要,但對方說錢已進來不能 不領,不久後徐嘉翎打電話來,說她朋友表示錢已進來,不 能不領。不久後吳侑澤也打電話來威脅我,說錢已經進來, 如果不領要對我家人不利,當時是107 年10月11日早上第一 次領錢之前等語(原審訴卷第266 至267 頁)。細繹被告歷 次陳述,就被恐嚇之時點究係107 年10月11日第一次提款前 或後、對其恐嚇之主體究有無吳侑澤以外之人、僅透過電話 或進一步至被告家內為恐嚇等節,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殊值存疑。
⒉又證人徐嘉翎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尚未提供帳戶同意 吳侑澤匯款即第一次領錢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吳侑澤要跟 他拿存摺,並說他覺得怪怪的很害怕,不想跟吳侑澤合作賺 錢,也說他不敢自己講,請我轉達。我有幫被告打電話跟吳 侑澤說叫他還存摺給被告,並說被告不想繼續合作了,但後 來不知道為何被告又跟吳侑澤一起去提款,被告是有跟我說 他被吳侑澤恐嚇,恫稱:如不去提款,會找人去打被告等語 (原審訴卷第155 頁)。其對於被告仍繼續幫忙提款之緣由 ,忽表示不知情,忽陳稱有聽聞被告自述係遭恐嚇,先後證 述有所出入,要難予以採信,況證人徐嘉翎前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第一次提款後,有表示不願意再提供簿子,想把錢還 吳侑澤而拿回簿子,後他們自己聯絡,詳情怎樣我不知道, 不知為何被告要妥協等語(偵卷第271 至273 頁)。其所證



述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點,顯然前後不 一。從而,無從以其上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⒊況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於107 年10月11日早上第1 次領款前 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徐嘉翎吳侑澤等人來 電,脅迫要求其領款,衡情被告於第1 次臨櫃領款時,應會 設法向銀行人員求援,然被告當日並無任何求援之作為,且 至翌日第2 次領款前,有近一日之餘裕時間,被告實不乏機 會至警局尋求協助,而其卻捨此未為,反依對方指示而自行 搭計程車,於完全未受人監督或限制離去之情況下,自行決 意前往銀行並配合領款。況被告既已對吳侑澤等人表示不願 意繼續提供帳戶及提款,被告斯時對於該集團而言,顯係高 風險人物,但該集團卻任由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自行搭計 程車前去提款,並於前一日、當日及同年月16日均放心讓被 告單獨進入銀行臨櫃取款,而未指示他人監督陪同,全然不 顧被告會立即向銀行行員說明實情,進而導致其等詐騙行徑 東窗事發,當場遭員警緝獲,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 情詞,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杜撰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非遭吳侑澤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甚明,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自白之 供述較為可信。
㈢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 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 ,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 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 ,不一而足,再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係提供系爭



帳戶及受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 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以實 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抑 或其與該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有以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 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乃基於參與吳侑澤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並以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受騙款項 之方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以此方 式獲取利益等情,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參與該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 式為附表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已如前 述,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 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移送,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該集團,固未必對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各自實 際分擔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與吳侑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5 日起先後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3 次臨櫃匯款,嗣被告分次提領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受騙款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先後多次犯 行,乃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評價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以1 罪論 。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
⒈參與犯罪組織係繼續犯,非狀態犯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 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 有別。
⑵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 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 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 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 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 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 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 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 犯。
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 關係




⑴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 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 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 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 ,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 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 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 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⑵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 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 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 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 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 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 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 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 聯。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⑷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 決參照)。
⑸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先後實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 其繼續行為,應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部分( 即附表編號1 犯 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基於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編號2 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另附表編 號1 、2 之2 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有關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



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想像競合犯 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容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本案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接受吳侑澤或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揮,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成員,復僅獲取所領款項1 或2%之報酬,參與情節輕微,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可,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 就其首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 4 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 程度,而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上開部 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即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 人蕭呂涼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其全部損失金額(詳後 量刑所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所量處之刑,即難認妥適,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之 犯罪所得37,9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雖均無理由(詳後㈡之所述),惟關於請求撤銷原



判決宣告強制工作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⒈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之毒品案件, 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別,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意,且與告 訴人蕭呂涼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獲利僅5 萬3 千 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云云。 惟查:
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之罪質,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犯 罪情節亦有別。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謂:「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 而,自無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之情。是被告主張其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別,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應不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年籍資料,其於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年屆44歲,高工畢業,非不 經世事、年少無知之人,且曾於96年間,因出售渣打銀行帳 戶而遭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9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至193 頁),竟再 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助長詐欺行為,製造金流 之斷點,令偵查機關不易查得集團上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不可謂不重,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提供人 頭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其 各次提領款項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 害甚鉅;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其明 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用途,甚進一步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益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不甚尊重; 然衡以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 所獲報酬又僅為所領款項之1 或2 %,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呂涼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其全部損失113 萬元(但因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而 無法給付,難認有具體賠償表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 頁),顯見其非無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 人,月入約3 萬元,與年邁之母親與未成年之兒子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 同,然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無二致,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IMEI⑴000000000000000 、 IEMI⑵000000000000000 ,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該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訴卷第267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 本、刻有「乙○○」之木質印章1 枚 ,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存提款項所用,惟系爭帳戶係依 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 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 就存摺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系爭帳戶於告訴 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 關於系爭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 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且系爭帳戶縱經宣告沒 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此外,上揭印章1 枚為被告日常生活本已持用之 物,僅係偶然用以本案犯行,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是 就上開扣案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扣案之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無庸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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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