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凌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2 號;移送併辨
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美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林侑威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3.8 公克予林侑威1 次。嗣因林侑威另案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李美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侑威於警詢、偵查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林侑威之臉書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林侑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與證人林侑威之間並無特別之情誼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 其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圖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侑威1 次,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者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並無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尚非甚 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
可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之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 販售予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且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所得、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㈡並說明: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作為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 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固以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目前尚有家人需賴其撫養,本件量刑顯屬過重,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原判決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 越法定刑而量刑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等量刑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