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91號
KSHM,108,上訴,139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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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全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3、14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勇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與陳雲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而於民 國107年4月15日12時33分許至38分許間,在高雄市鼓山區鼓 山三路與迪化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半錢)予陳雲揚。嗣於同年5月 12日19時15分許,陳雲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而遭 警方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自賴勇全處購得且已施用部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雲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陳雲 揚)107年5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雲揚)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 、扣押物品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檢管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關於被告偵審自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弟仔」之人,並稱其年約40幾歲,住在高雄市鼓山 區「內惟」菜市場附近,復提供其與「小弟仔」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供警方調查,然警方及檢方均未依被 告上開情資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任何毒品上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8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



108990784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6日雄檢欽 霜107偵13193字第108006588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1卷 第67-69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茲考量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惟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非迫於貧病飢寒而販賣毒品,尚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 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 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 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 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俱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價量均屬有限,尚非甚鉅, 足見渠所為販賣毒品之情節與惡性,尚難與大量走私進口毒 品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之毒梟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小康;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據此,有關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



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 」章之相關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2.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用以作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使用一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 0000000間107年4月15日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已為被告實際取得,而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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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