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8號
KSHM,108,上訴,127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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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宥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旻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107年度偵字第16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刑暨執行刑及沒收宣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所示之罪刑;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刑)。
乙○○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林世斌承租高 雄市○○區○○街00號6 、7 、8 樓,經營「35號商旅」作 為應召站,並擔任「35號商旅」之負責人,且陸續雇用郭○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自107年5月起)分別擔



任現場經理、房務人員,另乙○○為甲○○配偶,自107年8 月5 日起負責拍攝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宣傳照上傳至LINE群組 、發放薪水給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將郭○○向男客所收取 之款項轉交甲○○。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女子,在「35號商旅」房間內與不 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猥褻 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含「口交」)之性交行為,男客 先透過LINE群組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預約 ,再前往「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由郭○○、丙○○在現 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郭○○再向男客收取「半套」、「 全套」性交易費用,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 元,其 中800 元由甲○○取得作為收益,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關於性交易期間、方式,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107 年8 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THI UYEN TRANG與男客王○○、編號10所示 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THANH TRUC與男客林○○分別在 603號房間、606號房間內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5992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107 年度他字第489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99、103 、155 頁 ,本院卷第95、129 頁;乙○○部分: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 頁,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99、103 、 155 頁,本院卷第95、129 頁;丙○○部分:見警卷第99頁 至第至102 頁,他字卷第105 至106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 、103 、155 頁,本院卷第95、129 頁),核與證人即出租 人林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證人即男客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反面)、證人即男客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142頁至第143頁)、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林靜宜、吳姿 緯、翁麗棻楊嘉真潘金芝(越南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靜宜部分: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吳姿緯部分 :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翁麗棻部分:見警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反面;楊嘉真部分: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3 頁反面;潘金芝部分:見警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證 人即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國籍女子TRAN THI NGOC TUYENVO THI MINH HIEN、DANG THI UYEN TRANG、NGUY EN THI THANH TRUC、NGO THI HO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TRAN THI NGOC TUYEN部分: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他字 卷第75頁至第77頁;VO THI MINH HIEN部分:見警卷第218 頁至第220頁,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DANG THI UYEN TRANG部分: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8頁反面,他字卷第53頁 至第55頁;NGUYEN THI THANH TRUC部分:見警卷第237頁至 第240頁,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NGO THI HOUNG部分:見 警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 ,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頁至第3 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6614521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旅館業登記證、公證書 正本、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8 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4頁、 第248頁至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之LINE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



甲○○與林世斌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次數部分 ⒈證人翁麗棻(即附表一編號1 )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半年 前到「35號商旅」上班,由郭○○帶我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即俗稱「打手槍」,每次1,800 元,40分鐘為1 節,我 得到1,000 元,店家分得800 元,我忘了完成多少次性交易 等語(見警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證人DANG THI U YEN TRANG (即附表一編號2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越南 友人跟我說來臺灣可以到「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工作,我 從107 年3 月21日開始就住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由郭○○帶 我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我不清楚男客將費用拿給誰等 語(見警卷第226 頁至第288 頁反面,他字卷第53至55頁) 。依上,翁麗棻、DANG THI UYEN TRANG 分別於為警查獲前 約半年、自107 年3 月21日起,即在被告甲○○所經營之「 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非短,性交易若僅有一次 ,證人翁麗棻、DANG THI UYEN TRANG 理應印象深刻,然因 證人翁麗棻不記得性交易次數、證人DANG THI UYEN TRANG 並未提及性交易次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翁麗棻、DANG THI UYEN TRANG在被告甲○○所經營之「35號商旅」從事性 交易次數至少2 次。
⒉證人吳姿緯(即附表一編號3 )於警詢時證稱:從107 年5 月初開始上班,從事「半套」性交易,由郭○○安排客人, 每次1 節收取1,800 元,我分得1,000 元,性交易次數平均 一天約2 次等語(見警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是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可認定吳姿緯從事性交易日期自 107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並扣除每月生理期及 其他身體不適無法上班各5 日,合計上班日共78日【計算式 :(22+30+31+15)-(5 ×4 )=78】,以每日性交易 2 次之頻率計算,共156 次。
⒊證人潘金芝(即附表一編號4 )於警詢時證稱:從107 年7 月10日開始上班,我幫男客按摩及打手槍,一節40分鐘收費 1,800 元,我分得1,000 元,800 元歸店家,一天接1 個客 人,總共接了25個客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證人楊嘉真(即附表一編號5 )於警詢時證稱: 從107 年8 月7 日開始上班,從事「半套」性交易,由郭○ ○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性交易次數只有3 次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證人林靜宜(即附表一編 號6 )於警詢時證稱:從107 年8 月9 日開始上班,從事性



交易服務,只有幫客人打手槍,性交易次數共計25次等語( 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NGO THI HOUNG ( 即附表一編號7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我到「35 號商旅」從事按摩及性交易工作,於107 年7 月2 日來臺灣 當晚就住在「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次數共計28次等語( 見警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 人TRAN THI NGOC TUYEN (即附表一編號8 )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自107 年8 月5 日入住「35號商旅」,由郭○○、 丙○○帶我去房間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幫客人按摩、口交、 打手槍,一次實拿1,000 元,總共接了11個客人等語綦詳( 見警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反面,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證人VO THI MINH HIEN(即附表一編號9 )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3 天前才入住「35號商旅」,由甲○○面試,幫客 人按摩及打手槍,沒有與客人性交,性交易1 次可獲得1,00 0 元,入住3 日幫6 個客人打手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依上,上開證人 既係來臺從事性交易,且親身經歷,對於性交易次數記憶清 楚,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證人潘金芝楊嘉真、林 靜宜、NGO THI HOUNG 、TRAN THI NGOC TUYENVO THI M INH HIEN在被告甲○○所經營之「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 次數則分別為25次、3 次、25次、28次、11次、6 次甚明。 ⒋證人NGUYEN THI THANH TRUC (即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即107 年8 月16日是入境第一天 ,剛入住「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林○○是第一個客人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0頁,他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 ),故證人NGUYEN THI THANH TRUC 在被告甲○○所經營之 「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次數僅能認定為1 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 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 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 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 ○、丙○○係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媒介女子(不含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 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各由同一應召站人員,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被告甲○○、乙○○ 、郭○○、丙○○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 行為以牟利部分,因渠等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個別 起意為之。
㈡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 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 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附表 一編號1、3至7、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共7 罪,起訴書涉犯法條誤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 );附表一編號2 、8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 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同旨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部分行為已完成,又 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該部分行為,負 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旨)。 被告等人所為圖利容留猥褻、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就容留 同一女子先後多次猥褻、性交之犯行,屬於接續犯之法律上 一罪,已如前述,且各該被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 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 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同一容留女子嗣後所為猥褻、性交之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為之猥褻、性交, 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



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乙○○既自承自107 年8 月5 日 開始在35號商旅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被告丙○ ○自承自107 年5 月開始在35號商旅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 105 頁),卷內既無相反事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認被告乙○○自107 年8 月5 日起;被告丙○○自107 年5 月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郭○○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7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3 次圖利容留性 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 認被告甲○○、乙○○、丙○○先後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 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法律上一罪等語,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甲○○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107年3月起至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編號2 所示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 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編號3 所示自107 年5 月初起 至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3 次犯行,均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開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俱為累犯。
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①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 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 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判決同旨)。②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所示犯行之期間;丙○○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犯行之期間均未審酌其各自107 年8 月5 日起 、107 年5 月起始就各該編號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本院認定各該編號之構成要件事實較諸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 減縮,參諸前揭說明,就各該編號之罪刑暨所定執行刑應予 撤銷改判。
⒉被告乙○○、丙○○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乙○ ○、丙○○均明知被告甲○○經營35號商旅係圖利容留猥褻 、性交,未經政府許可經營之社會風俗負向行業,竟仍心存 僥倖,不以正當勞力賺取所得,乙○○自107 年8 月5 日起 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丙○○自107 年5 月 份起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分擔行為,各造成對 社會整體及身體價值觀之扭曲程度,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乙○○基於夫妻關係協助被告甲○○經營應召站 ;被告丙○○乃受雇員工,擔任房務人員,其二人之惡性及 情節較輕,均未實際自犯罪行為獲取具直接關聯之不法所得 ,兼衡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一名2 歲孩子、一名2 個月大(即原審審理時懷孕4 個月在 家待產)、照顧婆婆、與婆婆、配偶甲○○及孩子同住,在 家顧小孩(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168 頁);被 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 第16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 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之基礎,就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①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 、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 ,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35號商旅」之名義,遂行妨 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性交之行為並居中 牟利,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甲○○係應召站之負責人,為主要獲利者,居於核 心地位,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乙○○基於夫妻關係協助被 告甲○○經營應召站;被告丙○○乃受雇員工,擔任房務人 員,被告乙○○之惡性及情節稍輕,被告丙○○之惡性及情 節最輕,並考量被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容留猥褻、 性交犯行次數,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 日收入約800 至1,000 元、已婚、育有一名2 歲孩子、配偶 待產中、與母親、妻兒同住(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2 歲 孩子、目前懷孕4 個月在家待產、照顧婆婆、與婆婆、配偶 甲○○及孩子同住(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與父親同住(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5 、6 、8 、9 、10;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 3 月至8 月間,圖利容留從事性交易女子共計10名,且犯罪 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③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OPPO廠牌手 機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應召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編號8 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 支,乃被告甲○○所經



營應召站之工作機,且供客人來電詢問性交易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且有該手機內LINE群組及性交易廣 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存卷可參;編號23至 26、28、33至34所示之收支表3 件、監視器畫面分配表1 張 、滿意度調查表1 件、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電線 )1 臺、網路分享器2 臺、監視器主機2 臺、電腦主機1 臺 ,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應召站經營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在被告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1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劑1 包,係被告甲 ○○所經營應召站所提供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NGUYEN THI THANH TRUC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8 頁正、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10所示之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保險套1 包,係被告甲○○所經營應召站所提供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NGUYEN THI THA NH TRUC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8 頁正、反面),尚未開拆 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現金4 萬7,400 元、 1,800 元、6,600 元,均係應召站之營利所得,歸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甲○○、乙○○、郭○○供陳在卷(甲○ ○部分: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乙○○部分:見警卷 第57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郭○○部分:見警卷第82頁 反面至第83頁,原審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核屬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從事性交易女子於 警詢時所述之次數,已如前述,計算被告甲○○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0萬7,200 元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 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現金共計5 萬5,800 元相減,尚有犯 罪所得15萬1,400 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51萬元,被告甲○○於警詢 時辯稱:此乃償還債務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6頁);編號 5 所示之現金1 萬6,000 元,係證人NGUY EN THI CHUC所有



(見警卷第211 頁);編號7 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被 告甲○○之個人使用手機(見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編號 12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被告郭○○之私人使用手機( 見警卷第8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編號13所示之 IPHONE廠牌手機,係被告丙○○之私人使用手機(見警卷第 100 頁);編號27、29、30所示之隨身碟、TOSHIBA 筆電( 含電源線)、ACER筆電(含電源線、滑鼠、散熱器)均係被 告丙○○兼職做布袋戲音樂所用(見警卷第100 頁);編號 32所示之記帳單1 包,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之物,業經 證人NGO THI HOUNG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4 頁反面),並 有證人翁麗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7 頁)、證人 DANG THI UYEN TRANG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4 頁 )存卷可考;編號14、15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隨身碟,固 為被告甲○○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編號36所 示之充電座,固為原審同案被告郭○○所有,然查無證據與 本案犯罪相關;編號19所示之筆記本,非被告所有。是故, 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甲○○上訴所執其當時係因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加上母親時 常進出醫院始另犯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量刑對其屬過重云云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8、9、10所執因配偶身份 始無奈參與被告甲○○本案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刑所執因學歷在社會上無法有足以生活 之工作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丙○○定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本 院撤銷改判)、5 、6 、8 、9 、10(均上訴駁回);被告 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撤銷改判)、3 至10(均上訴駁回)所示之罪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其所犯上揭罪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 ○○、丙○○所為圖利容留猥褻、圖利容留性交共10罪,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各參以被告乙○○自107 年8 月5 日起;被告丙○○自107 年5 月份起參與本案各編 號犯行,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二人均未取得與犯罪具直 接關聯性之不法所得、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於前揭時、地 ,除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外, 尚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TRAN T HI BICH TRAM(起訴書誤載為TRAN THI BICH TRAN,應予更 正)、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 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涉有上開圖利容留 性交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乙○○、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NGUYEN THI MONG TRINH、TRAN THI BICH TRAM 、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㈥被告甲○○與 證人林世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乙○○、丙○○否認媒介、容留越南籍女 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TRAN THI BICH TRAM、NGUYEN THI THANH HUYEN 、NGUYEN THI CHUC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均辯稱: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TRAN THI BICH TRAM、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否認在「35號商旅」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一切以該 4 名女子所述為準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乙○○、丙○○分別係「35號商旅」之負責人 、負責發薪及代收消費款、房務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 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甲○○、乙○○、丙○○有無 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TRAN THI BICH TRAM、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茲分敘如下:
①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TRAN THI BICH TRAM 均否認從事性交易,僅係來臺旅遊投宿在「35號商旅」乙節 ,業據證人NGUYEN THI MONG TRIN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來臺灣玩,經朋友介紹住在「35號商旅」,不知道該處有從 事性交易,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沒有從事性交易,被警方 查扣之保險套是自己買的,尚未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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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