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2號
KSHM,108,上訴,127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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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翊昕


被   告 謝友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3號、106年度偵字第18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B○○犯23次(誤:應為28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犯行,所定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 年2月至2年8月間,依刑法第51條5款,法院應在2年8月至30 年以下範圍量定被告執行刑。被告本案擔任車手頭,並吸納 其他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惡性重大,原審量定應執行刑3 年 10月,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僅2 月,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 逾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予撤銷改判較妥適之刑等詞。 ②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行為人等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 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 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同旨)。 ⑵本案所起訴被告B○○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如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10 6 年4 月21日之前,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 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合先敘明。③又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826 號裁定同旨)。⑵是以被告B○○就所犯如 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在105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被害 人匯入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1,891 元,被告B○○ 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並已賠償黃燦若等被害人共3 萬3,848 元,並與原審同案被告王義翔共同賠償告訴人辛○ ○3 萬元等情狀,原審判決定被告B○○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前述罪責原則、刑罰衡平原則難謂有違,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考量上開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徒以罪數與執行刑 計算其平均刑度而指摘原審判決逾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並無理由。
㈡①被告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騙4 次金額5005元 至3 萬元不等,僅分得1000餘元,然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 社會經驗不足,智識不高,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為詐騙集 團所利用,擔任車手,其本身惡性非如詐騙集團首腦重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 悔悟之意,被告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其中業與被害人庚○ ○、巳○○達成和解在案,雖仍有2 名被害人因聯繫不上或 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被告確實已盡力努力彌補,犯後 態度顯屬良好。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1 年 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未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 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於法尚有未合,亦未審酌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而得予以減輕其刑 ,未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詞。②⑴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以被告黃 ○○係85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二卷第4 頁), 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 款或交付款項,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並會造成被害人心理痛 苦及財產損失,且被告係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並助長此危害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難謂與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難認可採 。③⑴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多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復考量被告黃○○係負 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屬該犯罪集團之主 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法益侵害情節較輕。又於本案 審理期間,被告黃○○與被害人庚○○、巳○○達成和解, 均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 適當填補;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黃○○自述高職畢業;就職狀況自述受僱從事餐飲業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六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雖未具體記載被告上訴 意旨所稱之罹患地中海型貧血、已婚育有一子、其妻有孕在 身等身體及家庭狀況,然原審判決所引之卷內筆錄(即原審 原訴一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確有記錄被告自稱罹患地中 海型貧血、有結婚也有需要扶養的人,有小孩等情狀(見原 審原訴一卷第494 頁背面、第495 頁),且被告自述之上開 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包含且不抵觸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被 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益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身體及家庭狀況並不具 有本案量刑之差異性,被告上訴狀所附其配偶書寫之意見狀 ,雖描述被告對家庭之擔當與生活狀況,然對於本案犯行所 致前述量刑結果並未達足以變更之程度;⑵況以被告所犯如 附件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分別受 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 月、1 年4 月、1 年1 月之宣告 ,法院應在1 年1 月至5 年4 月間定應執行刑,以被告所犯 4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5 月11日,被害人匯款總額為62 209 元,被告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已賠償告訴人庚○○ 、巳○○共1 萬2,005 元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亦屬已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未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 則;⑶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法院對於個案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特定情節、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被告上訴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予以酌定本案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刑 度;⑷以上,被告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四、綜上,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及被告黃○○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余漢哲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鍾宏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3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呂嘉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王義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王建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
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余漢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93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鍾宏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呂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王義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建盛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七),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與其他不詳姓名、性別及人數之成年人,均係以綽號 「馬可先生」之成年人為首所組成俗稱詐騙集團之組合成員 。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建盛、黃○○、余漢哲等6 人則分別經由B○○聯繫,各就後開所示犯行,與B○○及 前述詐騙集團組合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如下之行為 :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辰○○ 、午○○、戊○○、天○○、卯○○、戌○○、子○○、未 ○○、宇○○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 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前去提款,B○○即依指 示分別前往郵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前開匯款,再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取款成員,並合計分得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報酬( 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當日分得之4,000 元、編號3 至4 當日 分得之1,000 元、編號5 至10日領得之3,500 元)。嗣甲○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亥○○、宙○○ 、乙○○、玄○○、丙○○、壬○○等6 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 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 B○○再電聯鍾宏昱,指示其前往提款,並交付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鍾宏昱即前往郵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鍾宏昱提領完畢後,即上繳 予B○○,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取款成員,鍾宏昱因而分得共6,900 元之報酬(即 附表二編號1 當日分得之3,000 元、編號2 當日分得之900 元、編號3 至6 當日分得之3,000 元);B○○則共分得4, 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當日領得之2,000 元、編號2 當日 領得之200 元、編號3 至6 當日領得之2,200 元)。嗣亥○ ○等6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向C○○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示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B○○,B○○再電聯呂嘉誠,指示其前往提款,並交 付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呂嘉誠即前往高雄義民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匯款。呂嘉誠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 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 款成員,呂嘉誠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B○○則分得200 元之報酬。嗣C○○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辛○○、寅○○ 、地○○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B○○再交付各編號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指示王義翔前往郵局及全家超商等處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匯款。王義翔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 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 款成員,王義翔當日因而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B○○則 共分得900 元之報酬。嗣辛○○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A○○、酉○○ 、申○○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B○○再電聯王建盛,指示 其前往提款,並交付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王建盛即前 往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王 建盛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再由B○○轉交予「馬 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王建盛當日因 而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B○○則共分得600 元之報酬。 嗣A○○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癸○○、庚○○ 、丁○○、巳○○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 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B○○,B○○再交付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指示黃○○當日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 款。黃○○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B○○,再由B○○轉交



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黃○○ 當日共分得1,000 元之報酬;B○○則共分得1,200 元之報 酬。嗣癸○○等4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示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B○○,B○○再交付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指示余漢哲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余漢哲提領 完畢後,即上繳予B○○,再由B○○轉交予「馬可先生」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余漢哲當日因而分得4, 000 元之報酬;B○○則分得200 元之報酬。嗣己○○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辰○○、午○○、戊○○、天○○、卯○○、戌○○、 未○○、宇○○、亥○○、宙○○、乙○○、玄○○、丙○ ○、壬○○、C○○、辛○○、寅○○、地○○、酉○○、 癸○○、庚○○、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 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鍾宏昱呂嘉誠王義翔、王 建盛、黃○○及余漢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 31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 、第115 頁至第118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 第13頁反面、警五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 、第38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 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



97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原訴一 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午○○、戊○○ 、天○○、卯○○、戌○○、未○○、宇○○、亥○○、宙 ○○、乙○○、玄○○、丙○○、壬○○、C○○、辛○○ 、寅○○、地○○、酉○○、癸○○、庚○○、丁○○、證 人即被害人甲○○、子○○、A○○、丑○○、申○○、巳 ○○、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2頁至第 3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7頁 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 89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 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警四卷第2 頁至 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5 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鍾宏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呂嘉誠)、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搜索人:被告王建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新光銀行匯入 憑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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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警四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 第31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 第125 頁、偵一卷第21頁、審原訴二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 96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B○○等7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B○○等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B○○就事實一㈠至㈦(即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B○○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上開共 28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10次親自領款行為;附表二6 次、 附表三1 次、附表四3 次、附表五3 次、附表六4 次、附表 七1 次之指示本案他名被告領款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 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2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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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