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堃山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堃山部分撤銷。
江堃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堃山本欲購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所 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下稱苓東段 土地)進行投資,但透過友人關芝綝(原名為關麗芳)與時 任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主任之沈慶光見面後,知悉中工公司 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在陽信銀行海光 分行之支票帳戶,已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仍於103 年3 月初某日,仍向彭曉平出具其向中工公司 表示願意購買苓東段土地之「意向書」,及已依該意向書支 付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號0000 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該支票 未經中工公司提示兌現),並向彭曉平謊稱兩人可合夥出資 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再高價轉賣予建設公司牟利, 致彭曉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17日與江堃山簽立 「協議書」,雙方約定由江堃山以其名義向中工公司購買苓 東段土地,訂金為4200萬元,且江堃山已支付其中1000萬元 予中工公司,餘款3200萬元由彭曉平支付,彭曉平並同意於 簽訂協議書後3 日內,簽發面額3200萬元以銀行為發票人兼 付款人之本票,交付中工公司。江堃山於簽訂協議書後,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下稱 台華公司)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不實之江堃山與
彭曉平共同向台華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之「道路用地買賣契 約書」1 式2 份,而嚴秋國亦明知其並非台華公司之代理人 ,竟與江堃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江堃山於103 年3 月20日和彭曉 平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見面,江堃山、嚴秋國持 該「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向彭曉平謊稱:台華公司代表 中工公司出售中工公司苓東段土地,而嚴秋國則代理台華公 司與江堃山及彭曉平簽約等語,並由嚴秋國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末頁賣方欄處簽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 」之署押各1 枚(1 式2 份,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共2 枚), 於特約事項欄記載:「民國102 年6 月2 日支付1000萬元, 103 年3 月20日支付3100萬元,簽約後1 星期內補100 萬元 予乙方(即台華公司)」,復於該「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 末頁賣方欄及首頁賣方欄,蓋用偽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 」印章(各1 枚,1 式2 份,共偽造4 枚台華公司印文), 偽以表示嚴秋國係台華公司之代理人及台華公司願意出售苓 東段土地與江堃山及彭曉平,且台華公司已於102 年6 月2 日收到江堃山所支付之1000萬元,待江堃山、彭曉平在該契 約書買方欄簽名用印後,1 份由江堃山收執,另1 份則當場 交予彭曉平收執,以為行使,致彭曉平誤信台華公司確實要 代理中工公司出售苓東段土地,且江堃山已支付1000萬元之 購買土地訂金,足生損害於彭曉平,彭曉平並當場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面額3100萬元支票予江堃山、嚴秋國收受,而 江堃山與嚴秋國旋於當日一起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由嚴秋 國向該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嚴秋國 帳戶),將該支票存入嚴秋國帳戶,彭曉山復依約於同年月 24日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江堃山與 嚴秋國收受,並於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甲方 (即江堃山及彭曉平)於103 年3 月24日支付100 萬元給乙 方(台華公司)」,江堃山與嚴秋國於同日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存入嚴秋國帳戶外,並從該帳戶轉匯其中1300萬元 至江堃山所有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堃山帳戶)、轉匯其中300 萬元至江堃山前妻李麗 卿帳戶、再以提領現金1500萬元後交予江堃山,復於同年月 27日再轉匯100 萬元至江堃山帳戶。江堃山與嚴秋國為達其 向彭曉平詐財之目的,又基於共同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由嚴秋國 佯以台華公司代表人名義,偽造內容為台華公司授權江堃山 與彭曉平處理苓東段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登記移轉、簽約、 用印、交付証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土地
予買受人等一切事宜之授權書1 式2 份,並在授權人欄簽立 「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再由江堃山於 授權書上蓋上前開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1 枚 (1 式2 份,共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印文各2 枚),1 份由 江堃山收執,並將1 份授權書交與彭曉平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彭曉平。嗣彭曉平遲未取得苓東段土地所有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中工公司查詢,始發現該公司並無 出售苓東段土地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曉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堃山(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3 至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 、359 、380 至3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曉平 (下稱告訴人)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2566號卷第 49至50、147 至148 頁、偵2575號卷第24至26頁、易386 號 卷二第309 至331 、779 頁、本院卷第133 頁)、証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嚴秋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2566號 卷第147 頁反面及148 頁、偵2575號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 易386 號卷二第93至95、103 、271 至289 頁、本院卷第13 1 、359 頁),証人夏曉青、沈慶光、關芝綝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夏曉青部分,見易386 號卷二第614 至616 頁 ;關芝綝部分,見易386 號二卷第599 至604 頁;沈慶光部 分,見他2566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江堃山於102 年5 月23日簽立之意向書、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支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苓東段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9日取款憑證(取 款金額3100萬元,其右下方有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票號 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24日,面額100 萬元,受款人 嚴秋國)、中工公司105 年4 月26日(105 )中工(法)字 第105102060001號函、協議書(103 年3 月17日)、嚴秋國 帳戶、被告帳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 6 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499000 號函及所附苓東段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108 年4 月 8 日陽信海光字第1080018 號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申辦支票 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8 年6 月10日陽信 三鳳字第1080014 號函及所附嚴秋國帳戶、被告帳戶轉帳存 款送款單、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授權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10 8 年11月28日陽信海光字第1080036 號函可佐(見他2566號 卷第4 至6 、45、57、61、66至67頁、偵2575號卷第31至34 、75至77頁;易583 號卷二第183 至193 、437 至445 、71 5 、717 至720 頁;本院卷第169 頁)。又被告偽造道路用 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 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偽造「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及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偽造「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道路用地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行使偽造契約書、授權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期間內, 基於向告訴人佯以購買苓東段土地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 ,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先後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基 於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嚴秋國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前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 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本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雖坦承犯行,但其曾因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足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 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 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堪 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主動向告訴人佯稱有苓 東段土地投資案,進而與嚴秋國利用偽造之道路用地買賣契 約書向告訴人詐騙,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獲得3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於事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後述),並酌以被告近年來曾 多次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其素行 非佳,於原審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暨其為五專畢業、入監前收入不固定、目 前身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㈡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共計3200萬元 均由被告取所得,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7日書立借據表示欠款9000萬元,並開 立90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配偶夏曉青等情,有前開借據 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訴386 號一卷第104 至105 頁), 另依證人夏曉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堃山有拿內湖3 塊土 地的登記資料給我,但是我有請我的代書去查,結果這3 塊 土地都不能過戶,之後江堃山有寫金額為9000萬元的借據以 及開立面額9000萬元的本票給我(即前開之借據及本票), 當時我跟彭曉平都在場,因為到了105 年間,算出江堃山欠 我們超過9000萬元的債務,後來我們就說好算整數9000萬元 ,而前開所說的9000萬元包含本案之3200萬元,但是因為江 堃山根本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把9000萬元的本票拿去為本 票裁定等語(見訴386 號二卷第610 、616 至617 頁),即 被告書立前開借據對象係告訴人之配偶夏曉青,且依夏曉青 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本件的3200萬元是彭曉平遭江堃山詐騙 ,但是因為彭曉平沒有錢,所以這筆錢是我出的等語(見訴 386 號二卷第615 頁),雖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訴386 號 二卷第314 頁),然本件係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收受,故應認本件之被害人為告訴人, 至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200萬元,雖係先由其配偶夏曉青 交付,及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於案發後,就被告積欠告訴人夫 妻有關本件及其他債務之債權債務協商,要屬渠等3 人事後 對於債權債務關係處理方式,不影響本件被告詐欺之被害人 為告訴人,併予敘明。更何況,前開被告所簽發面額9000萬 元本票迄今未兌現,經証人夏曉青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前開內湖之3 筆土地目前均能未出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該3 筆土地是否具有財產交易價值,即有所疑。
又前開3 筆土地上均設有其他抵押權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偵2572號卷第31頁、偵2575號卷第68至 71頁),益徵上開土地之價值,並無從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尚未清償其向告訴人詐騙之3200萬元。 ⑶被告另稱:我名下另有新北市樹林區10筆土地,後來為了擔 保債務,移轉登記於夏曉青之名下,之後夏曉青再轉授權與 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又轉授與被告,目的是為了找尋前開土 地之買主等語(見他2566號卷第82至83、93頁)。然觀之授 權書所載之授權時間係為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1 日, 其日期在本件詐騙行為發生之前,足見新北市樹林區土地與 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
⑴未扣案之偽造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為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用,且均一式2 份,分別由告訴 人及被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之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上 「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署押各2 枚;授權書上「台 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署押各1 枚,屬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犯 行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被告所持有之偽造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均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被告持有前開契約書、授權書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 及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該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授 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⑶按刑法第38條第4 項固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立法理 由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 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 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所偽造道路用地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雖均未扣案,但為免前開之物在外流通致生損 害,故仍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並無任何財產價值,非 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宜予追徵之狀況,故不為於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 章各1 枚,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嚴秋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本院撤回上 訴已告確定,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未扣案告訴人持有之道路用地買賣契│均沒收。 │
│ │約書上偽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 │
│ │印文貳枚、偽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 │
│ │司」之署押貳枚、授權書上偽造之「│ │
│ │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壹枚、偽│ │
│ │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署押壹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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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扣案被告持有之道路用地買賣契約│均沒收。 │
│ │書、授權書各壹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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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沒收之。 │
│ │司」印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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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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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 票 明 細 │用 途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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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票人:江堃山 │被告於103年3月初某│
│ │付款銀行: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日,向告訴人表示其│
│ │票號:AE0000000 │向中工公司提出購買│
│ │發票日:102年6月2日(依道路用地 │苓東段土地意向書所│
│ │ 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記載,│交付之訂金支票。 │
│ │ 見他2566號卷第56頁) │ │
│ │票面金額:1000萬元(未提示) │ │
├─┼────────────────┼─────────┤
│2 │發票人兼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告訴人依道路用地買│
│ │ 分行 │賣契約書約定,於10│
│ │受款人:嚴秋國 │3年3月20日交付被告│
│ │票號:0000000 │、嚴秋國收執,支付│
│ │票面金額:3100萬元 │購買苓東段土地訂金│
│ │(提示兌現,見他2566號卷第57頁取│之一部分。 │
│ │款憑証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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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票人兼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告訴人依道路用地買│
│ │分行 │賣契約書約定,於10│
│ │受款人:嚴秋國 │3年3月24日交付被告│
│ │發票日:103年3月24日 │、嚴秋國收執,支付│
│ │票號:0000000 │購買苓東段土地訂金│
│ │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一部分。 │
│ │(提示兌現,見他2566號卷第57頁本│ │
│ │行支票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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