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霈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3號、第7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9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5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宗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莊宗霈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前之同 日晚間某時許,經吳政洋告知李榮生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請莊宗霈到場與李榮生當面商議毒品交易事宜 ,莊宗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 00○0 號之鐵工廠(下稱上開鐵工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19.1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攜至現 場準備與李榮生面議毒品交易事宜。經莊宗霈與李榮生見面 商議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買賣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莊宗霈未及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李榮生收受,即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 到場查緝而未能交易成功,警方並當場自莊宗霈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將莊宗霈 當場逮捕。李榮生則向工廠內逃竄,嗣經員警逮捕後,始坦 承上開情事。
㈡吳政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莊宗霈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吳政洋先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7 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並使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私訊功能與黃信福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 元之事宜後,吳政洋並以其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微信及FB私訊與莊宗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莊宗霈提供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7 時許,在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4 樓住處樓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吳政洋將莊宗霈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信福,得款1,000 元, 吳政洋並將所得款項轉交莊宗霈。嗣因莊宗霈上開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當時在場之吳政洋 於警方調查時提供FB私訊對話並供出上情而始遭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宗霈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 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霈(下稱被告)坦承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前之同日晚間,在上開鐵工廠內與 李榮生見面,且員警當天在其騎駛並停放在上開鐵工廠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榮生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和李榮生是在談買賣電動機車的事,因為 我要向李榮生買電動機車,當天我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榮生,放在置物箱內被員警查扣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之前放的,我忘記有放在那邊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宗霈透過吳政洋之介紹,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 許在上開鐵工廠內為警方查獲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其在上 開鐵工廠內與證人李榮生見面,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方查 獲後,警方在由被告莊宗霈騎駛並停放在上開鐵工廠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為被告莊宗霈於原審供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149 頁、第286 頁),且當晚與被告莊宗霈、證 人李榮生同時在上開鐵工廠內之在場人,尚有吳政洋、張榮 哲,上開4 名在場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警方進入上開鐵工廠 查緝後,均為警方帶回派出所調查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蔡順益106 年9 月7 日偵查 報告、莊宗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6 張等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 之1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 頁至第60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含包裝 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52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以上】),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01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偵7699卷第101 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上開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莊宗霈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其 在上開鐵工廠內與證人李榮生見面談話之內容,是否關於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雙方當場是否完成毒品交易 乙節,分析如下:
⑴證人李榮生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9 月6 日2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晚間,使用FB私訊功能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政洋聯繫,雙方約定於當天在屏東縣東港鎮見面 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即帶領證人李榮生及與李榮生同 行之證人張榮哲至上開鐵工廠內,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再 聯繫被告莊宗霈到場,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後有先 論電動機車買賣事宜,隨後便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 人議定以3 萬元價金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毒品時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因去上廁所而未在場見聞等情,業據證 人李榮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7699卷第53頁至 第54頁、第73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222 頁 至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106 年9 月7 日及106 年12月12日偵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 7699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90頁,原審卷二第248 頁),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與證人李榮生之FB對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政洋於偵查、原審並證稱:當天關於毒品交易的價金,在 鐵工廠內是透過其轉達的,一開始莊宗霈開價3 萬元,李榮 生覺得太貴,說可不可以少一點,其就說28,500元,看莊宗 霈和吳政洋是否同意,至於實際交易毒品時其就去上廁所而 未在場見聞等語(偵7699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248 頁)。 ⑵觀之同案被告吳政洋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取其與證人李榮生於 109 年9 月6 日之FB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
,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週三18:14吳政洋:生啊
週三18:15李榮生錯過了與你的視訊聊天
吳政洋:你那邊如何
李榮生:啥
吳政洋:要下去嗎
李榮生:,晚點,現在錢不太夠 漲太多
吳政洋:我也沒辦法
李榮生:我明白
吳政洋:老闆在問
李榮生:我借出去的錢,還沒收到,晚一點
吳政洋:不然我不想和你談的
李榮生:甚麼
吳政洋:因為連我都覺得為何一直漲
李榮生:我了解,等我消息
……
週三20:58吳政洋:到那裡了
週三20:59李榮生錯過了你的來電
吳政洋:安泰醫院
吳政洋:安泰醫院安泰醫院
吳政洋:回我一ㄒ
週三21:16
(23秒)李榮生打了電話給你
吳政洋:0000000000 0000000000 週三21:29吳政洋:到了嗎這次以後我不要了有需要跟現 在感受不同」。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榮生係為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政洋購買「某物品」故以FB聯繫,且就該「某物品」之價格 決定權人係「老闆」而非吳政洋本人;而經原審審理時向證 人即被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提示上開FB對話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政洋證稱:李榮生說「現在錢不太夠一直在漲」, 我回答「我也沒辦法、連我都覺得一直在漲」,這些都是在 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老闆在問」,「老闆」是莊 宗霈,李榮生是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問莊宗霈看有沒 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55 頁至第256 頁),而證人李榮生亦 證稱:上開FB對話是我和吳政洋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對 話,對話中「一直漲」是在講毒品漲價的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3 頁),經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之證述,與前揭FB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而可互為補強。
⑶綜合前揭證人李榮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之證述及FB對 話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證人李榮生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106 年9 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晚上,使 用FB與吳政洋聯繫,而吳政洋本人並無毒品可以出售,其毒 品來源係其於FB對話中提及之「老闆」即被告莊宗霈,且關 於毒品買賣價金,吳政洋亦無決定權,因而在FB對話中對於 毒品漲價之事有所抱怨,證人李榮生遂與吳政洋約定於屏東 縣東港鎮見面後,吳政洋即帶領證人李榮生、張榮哲至上開 鐵工廠內,吳政洋再聯繫被告莊宗霈到場,由被告莊宗霈與 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當天被告莊 宗霈與證人李榮生關於毒品交易的價金,初始是透過吳政洋 居間磋商,然實際進行交易時,吳政洋並未在場之事實,堪 以認定。足見被告莊宗霈辯稱當天伊與李榮生只有談電動機 車買賣事宜,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伊當天亦無嘗試賣毒品給 李榮生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參以前揭員警偵查報告 之記載(警二卷第1 之1 頁),被告莊宗霈、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政洋、證人李榮生、張榮哲在為警方查獲前,其等在上 開鐵工廠內係將鐵門放下乙情,此與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 時之結證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257 頁),然衡諸常情,若 僅為商議交易電動機車之事,衡情無須在晚間前往鐵工廠內 並將鐵門放下後在隱密之空間內進行,益徵被告莊宗霈所辯 核屬矯飾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復參以前揭自被告莊宗霈機 車置物箱內查扣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裝袋1 只), 經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1 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4.6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以上)乙情,有前揭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7699 卷第101 頁),是被告莊宗霈攜帶至上開鐵工廠之2 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9.194公克,數量非少,而證人李 榮生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6 年9 月6 日案發當 天稍早,使用FB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聯繫,並透過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政洋居間將證人李榮生、被告莊宗霈約至上開 鐵工廠內見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莊宗霈若 僅係為與證人李榮生商議電動機車買賣之事宜,何以無端攜 帶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莊 宗霈對於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何處取得、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攜帶至現場之目的為何,其歷次供述分別如 下:
①被告莊宗霈先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時供稱:這2 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在3 月份時向趙光慶取得,他是無償放在我這裡 給我施用,我從收押釋放至今已達1 至2 個月,一直都將該
2 包毒品放置於我使用之普重機車MAU-5665號置物箱內,是 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且因為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不想倒掉,我不需要每日吸食以對抗毒癮,我每次施 用約0.1 幾公克,至於我隨身攜帶超過我施用量的好幾倍毒 品,只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收藏在何處,所以只能隨身攜帶, 關於趙光慶於何時、何地將該2 包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我, 我只知道是今年1 月份我還住在他家的時候,我知道那個地 方是南平里,確切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警二卷第5 頁背面至 7 頁背面)。
②被告嗣於106 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20公克的安非 他命我可以吸蠻久的,約可以吸二、三個月,至於安非他命 是否可以一直放在車箱保存這麼久不會壞掉的問題,我不知 道等語(偵7699卷第82頁)。
③被告復於107 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據你當 時警詢筆錄所述,該2 大包安非他命係趙光慶無償轉讓予你 ,遂借訊趙光慶製作警詢筆錄,趙光慶於警詢筆錄中稱該些 毒品皆不是他無償轉讓予你,為何你要稱為警查獲之毒品安 非他命2 大包為趙光慶無償轉讓予你?)因為那是他收押前 就藏在他家前面草叢內的毒品,我知道那裏有放毒品所以我 去拿取。(問:你所稱去拿取該2 包毒品安非他命是你自己 的意思還是趙光慶指示?)趙光慶叫我將它拿取。(問:趙 光慶何時叫你拿取?何時拿取?)趙光慶與我共同被收押時 就跟我說了地點叫我去拿取,在我出獄後就去拿了。我忘記 確切時間了,我大約在8 月份去拿的。(問:你所稱趙光慶 叫你去拿取該2 包安非他命所作何用?)因為在收押期間趙 光慶請我過去拿取該2 包安非他命,並叫我在他可以交保的 時候帶錢去交保,我答應他並表示最多只能帶3 萬元交保, 作為該2 大包毒品的代價。(問:為何於106 年09月06日當 日你遭警方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與上面所述出入極 大?)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事。(問:為何當初你稱你 都是載他的外勞去工作作為他給予你毒品的代價,且當時警 詢筆錄中所稱拿取時間為1 月份還住在他家的時候,與本次 所述明顯不符,你做何解釋?)我也有載他的外勞。我1 月 份(確切時間忘記了)去拿1 包,我交保後8 月(確切時間 忘記了)又去草叢拿1 包,就是這2 包要當他到時候交保的 代價。(問:你在本次筆錄前段稱「趙光慶與我共同被收押 時就跟我說了地點叫我去拿取,在我出獄後就去拿了。我忘 記確切時間了,我大約在8 月份去拿的」,後段又稱「我1 月份(確切時間忘記了)去拿1 包,我交保後8 月(確切時 間忘記了)又去草叢拿1 包,就是這2 包要當他到時候交保
的代價」,彼此前後矛盾,你作何解釋?)因為我認為第1 次講得把2 包安非他命講在一起比較快,所以第1 次講的是 不正確的,第2 次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警一卷第8 頁至 第10頁)。
④由被告莊宗霈前揭歷次供述可知,其究係於何時取得上開扣 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又其自陳 持有上開毒品是為供己施用,然其並未上癮而不需每日施用 ,其施用時只需施用0.1 公克等語,則其隨身攜帶扣案約20 公克之毒品至上開鐵工廠,顯逾其自身施用所需之數量,復 參以其供稱其持有扣案之毒品甚久,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故隨 身攜帶,且不知毒品可否一直放在車箱保存這麼久不會壞掉 云云,然被告自陳是施用毒品人口,對於毒品容易受潮影響 施用品質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前後矛盾且與 常情不符,無足憑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於106 年 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莊宗霈所持有之該 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重達21.01 公克,是否有意 圖販賣給你或其他人?)他要販賣給李榮生。(問:為何你 知道莊宗霈是要將毒品販賣給李榮生?)李榮生拜託我幫他 找藥頭,所以我就約莊宗霈到工廠」等語(警二卷第12頁背 面),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此可認被告莊宗霈攜帶上 開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鐵工廠之目的,係為販售 與證人李榮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於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乙節:
①關於證人李榮生與被告莊宗霈當面磋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之事宜後,被告莊宗霈究係從何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李榮生、李榮生取得該毒品後於警方查緝時又係將該毒品藏 於何處此2 部分;證人李榮生先於106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莊宗霈向我收3 萬元之後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安非他 命一包給我,我們有交易成功,後來鐵門一開警察衝進來, 我就往工廠內跑並順手把那包安非他命藏在工廠某處一堆物 品下面等語(偵7699卷第53頁);又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莊宗霈交給我的安非他命現在在工廠的工程車 底部,因為當時警察來,我往工廠裡面跑,就隨手將安非他 命塞在工程車的車頭下面等語(偵7699卷第107 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毒品有交易成功,被告莊宗霈有交給 我1 兩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警察進來查緝時,我把那包毒品 藏在哪裡,這部分我在警、偵訊講的不太一樣,我曾說放在 某堆物品的下面,也有說在工程車車頭的下面,今天又說在 貨車前輪旁邊的垃圾筒,到底放在何處,其實因為那時很亂
,警察衝進來,就在那台車附近,而我是手拿著東西繞著那 台車跑等語(原審卷二第222 頁、第230 頁);又關於被告 莊宗霈是從哪裡拿出那1 兩的毒品與李榮生乙節,證人李榮 生於原審先證稱:從被告莊宗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出1 包毒 品賣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28 頁、第233 頁),嗣又改證 稱:我們交易時,被告站起來走到機車那邊拿來放在口袋, 然後進來再拿給我,我有看到他站起來走到外面並打開置物 箱拿毒品後進來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綜上所述,可見證人李榮生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相矛盾,是證人李榮生就此2 部分之證述內容已難憑採。 ②而李榮生與被告莊宗霈實際為毒品交易時,吳政洋正在上廁 所而未見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證人吳政洋之證 言,針對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生見面商議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際,並不能證明渠等二人已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③至於證人張榮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莊宗霈、李榮生在 談電動車的事,當時我在他們對面看他們,距離大約是我與 檢察官的距離,後來我就去上廁所,之後打開鐵門警察就進 來了,我當時就想說應該是李榮生想跟莊宗霈買安非他命, 不然也不會這麼多警察,但是我真的沒有聽到李榮生向莊宗 霈買安非他命的事,可能我那時去上廁所,所以沒有聽到等 語(偵7699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證人張榮哲於本院證稱 「(請陳述事發經過?)我進去之後有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他們說桌上的東西都可以用,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毒 品,所以我就坐在電視機前面吸食毒品,他們坐在吧台那邊 談他們的事,因為有電視的聲音,所以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 說什麼。(你是否肯定在東港工廠時他們是在交易毒品?) 錢是從我這邊拿給李榮生的,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 聽,所以不清楚。案發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跟李榮生有買賣 電動車。(他們當天是否在買賣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我 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只知道我有毒品可以吸食。(你 中間有一段時間去上廁所,大約離開多久?)我去上小號, 所以離開了約5 分鐘。(你在106 年12月12日偵訊中說『我 去上廁所,沒有聽到,但我看到桌上有東西,那東西應該是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所以我大概知道李榮生要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安非他命的價錢,但我 想他們應該是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你根據什麼判斷他們 是在買賣安非他命?)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我為什麼這 樣判斷。我是根據桌上有東西可以施用來『猜測』他們在買 賣毒品,而且後來看到半夜有那麼多警察來,所以我就認為 是在買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針
對上開毒品交易之實際情形,證人張榮哲並未在場見聞,而 被告莊宗霈與李榮生是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張榮哲 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 於證人張榮哲於案發當天雖有聽到被告莊宗霈與李榮生在談 電動車的事,惟證人張榮哲並未全程在場見聞,亦不能執此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綜觀卷內全部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宗霈與證人李榮 生就上開毒品交易成功、雙方銀貨兩訖或被告莊宗霈已將毒 品交付予證人李榮生收受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莊宗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無證據證明毒品已經交付而未能完成。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宗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李榮生,雖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收取價金之事實, 然其向李榮生求售、議價之過程中,可徵其欲從中獲利之意 思,況販賣毒品對被告莊宗霈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莊 宗霈與購毒者李榮生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益徵 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莊宗霈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㈢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
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查本件被告莊 宗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居間之吳政洋 使用FB與購毒者李榮生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聯繫並約定 見面,再由吳政洋將李榮生、被告莊宗霈約至上開鐵工廠內 見面磋商毒品之買賣價金,而被告莊宗霈亦有攜帶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莊宗霈與證 人李榮生見面議價時,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莊宗霈未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榮生收受即為警查獲,故 被告莊宗霈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莊宗霈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吳政洋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信福之犯行,辯稱:106 年9 月6 日6 、7 時許 ,我沒有到吳政洋家樓下附近的7-11或全家便利超商,吳政 洋和我雖然會用臉書、微信、LINE、打電話等通訊方式互相 聯絡,但不曾是因為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被告莊宗霈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黃信福是向吳政洋購買毒品,本案中並沒 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莊宗霈確實有拿毒品交給吳政洋再交付 給黃信福,而依證人黃信福與吳政洋2 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以 觀,僅可認定吳政洋與黃信福2 人間有約見面,該臉書對話 內容不能作為吳政洋指述被告莊宗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信福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信福為向同案被告吳政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106 年9 月6 日(週三)7 時許交易前之同日某時許,以FB私訊 方式與吳政洋聯繫,雙方議定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吳政洋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微信或FB私訊功能 與被告莊宗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被 告莊宗霈提供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 時 許,在吳政洋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住處樓下附 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吳政洋將莊宗霈提供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販賣予證人黃信福,得款1,000 元,吳政洋並將所 得款項轉交給被告莊宗霈而完成交易,交易完畢,證人黃信 福追上吳政洋抱怨毒品數量太少,吳政洋便撥打電話給被告 莊宗霈,由被告莊宗霈和證人黃信福自行溝通,嗣於同日19 時44分許,證人黃信福傳送FB訊息予吳政洋,表示被告莊宗 霈要補給證人黃信福短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願意贈與
吳政洋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分別於106 年 9 月7 日警詢時供述、107 年1 月3 日及107 年2 月14日偵 訊之供述、於108 年5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 二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至第238 頁、 第240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291 頁),且前後供述 始終一致,並有同案被告吳政洋與證人黃信福之FB對話翻拍 照片13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72頁至第78頁),衡酌同案被 告吳政洋此次販毒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621 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同案被告吳政洋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 1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依第207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2 頁),同案被告吳政洋既然在另案判決中坦承其販賣毒品予 證人黃信福之犯行且業經判決有罪,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莊宗 霈之必要,可認同案被告吳政洋之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㈡證人黃信福有於106 年9 月6 日7 時許,在同案被告吳政洋 家附近之7-11與全家便利超商附近(2 間超商相對位置係隔 一條馬路之兩對面),以1,000 元之價金向吳政洋購得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黃信福於偵查時 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59 頁、第183 頁),且前後供述一 致,其並於偵查中結稱:其向吳政洋購毒時,吳政洋係聯絡 藥頭後方始取得毒品,且當天期自吳政洋取得其所購買之毒 品,發覺數量太少,懷疑吳政洋從裡面拿一點起來,吳政洋 遂撥打電話給藥頭,讓其直接跟藥頭講,以證明吳政洋沒有 從中拿取等語(偵2074卷第129 頁);證人黃信福於本院證 稱「(有無跟他〈吳政洋〉反應毒品品質不好?)我跟他說 他給我的毒品量比平常少,我問他是否有把毒品挖一些起來 ,他說沒有,然後他就跟藥頭通電話,之後他就把電話給我 ,讓我直接與藥頭通話。(是否記得你與藥頭的通話內容? )藥頭說數量沒有問題,他說如果你認為不夠的話,他事後 會補給我,但事後也沒有補給我。(吳政洋是如何跟藥頭聯 絡?)他用手機跟藥頭聯絡。但是是用手機通訊軟體或臉書 通話我沒有注意。(請鈞院提示警卷第76至78頁FB對話內 容,5 點15分你發『不能幫我拿嗎?』,又說『幫我拿一下 ,1000可以嗎?」,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表示你知道吳政洋的 毒品是向上手拿的?)是。(吳政洋提到『我整理一下,我 15分後再打給你』,吳政洋的意思是否是要去跟藥頭聯絡? )是。(6 點34分時吳政洋說『錢拿下來樓下』,你說『你 那邊有了嗎?現在過去,10分到』你跟吳政洋上開對話是否
就是你剛才所說你把錢拿給吳政洋,吳政洋去跟上手拿毒品 ,之後他聯絡你到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拿?那個地方是否接近 吳政洋住家?)是,是在大概距離吳政洋家100 公尺的全家 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而證人黃信福 上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吳政洋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可互為補強。
㈢復觀之同案被告吳政洋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取其與證人黃信福 於106 年9 月6 日之FB對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6頁至第78 頁),對話內容大略如下:
「週三05:15黃信福:不能幫我拿嗎?
週三06:16黃信福:幫我拿一下1000,可以嗎?我剛跟我 媽拿500 跟朋友的500 剛好1000,要
不要說一下嗎?
吳政洋:我整理一下
黃信福:多久
吳政洋:十五分在打給你
黃信福:嗯
週三06:34黃信福:好了嗎?
吳政洋:人在睡覺吧
黃信福:喔
沒地方拿了嗎?
吳政洋:有了
黃信福:嗯
吳政洋:錢拿來
樓下
黃信福:你那邊有了嗎?
吳政洋:快來
快來
黃信福:現在過去
10分到
吳政洋:-11
7-11裡面
黃信福:我在外面
週三07:15(24秒)你(指吳政洋)打給了黃信福。 週三07:16(6 秒)黃信福打了電話給你(指吳政洋)。 週三19:44黃信福:龜早上很抱歉,對了你老闆說要補我 的,你拿去就好了,我不想碰了。太
累了」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信福以FB傳送訊息請吳政洋「幫忙 拿某物品1000元」,待吳政洋回覆「有了」,並請黃信福盡
速至吳政洋「樓下7-11」見面,且於同日19時44分許,黃信 福傳送訊息「龜早上很抱歉,對了你老闆說要補我的,你拿 去就好了,我不想碰了。太累了」給吳政洋等情,可見當天 早上交易過程除了同案被告吳政洋與證人黃信福外,尚有第 三者即同案被告吳政洋的「老闆」參與,且該名「老闆」有 向證人黃信福承諾將「補」給他某物品;而就上開對話內容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洋於原審證稱:「老闆」是指被告莊 宗霈,上開FB對話是黃信福要請其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早上是其打電話叫被告莊宗霈把毒品拿到交易地點,黃信 福交易完畢追過來說毒品太少,其就撥打電話給被告莊宗霈 讓他們自己去講,後來當天晚上黃信福傳訊息給其說「龜早 上很抱歉,對了你老闆說要補我的,你拿去就好了」,就是 被告莊宗霈要補給黃信福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53 頁至第25 4 頁),互核可知同案被告吳政洋之前揭證述情節與上開FB 內容吻合而可互為補強,亦與證人黃信福前揭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認同案 被告吳政洋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信福之行為, 確係與被告莊宗霈共同為之的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莊 宗霈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吳政洋的上游是被 告莊宗霈,且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莊宗霈確實有拿毒品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