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蓁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780 號、108 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144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888號、107 年度偵字第4552號、107 年度偵字第4865號、107
年度偵字第63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孟聰與許玉蓁係夫妻關係,楊慶傑為黃孟聰、許玉蓁之友 人,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孟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其當時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許玉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 ○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楊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 之東山河社區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黃孟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洪薇雯3 次;黃孟聰、許玉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洪薇雯1 次;黃孟聰、許玉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 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祈松共4 次。 ㈤黃孟聰、楊慶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洪 薇雯共2 次;黃孟聰、楊慶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宏財1 次。
㈥黃孟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洪薇雯1 次;黃孟聰另意圖營 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祈松1 次、魏玄亮2 次。
㈦楊慶傑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許家銘1 次。
㈧楊慶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劉雲 財及陳俊三等人共4 次。
二、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市 ○○里○○00號前將許玉蓁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 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4.307公克,驗後淨重14.291公克) 及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 ),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警於107 年5 月10 日上午9 點10分許,拘提楊慶傑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7 點5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21日上午7 時5 分許),查緝黃孟 聰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玉蓁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 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 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 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 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 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玉蓁雖於原審辯稱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警方之誘導及疲勞訊問,且其於107 年6 月5 日接 受員警詢問前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云 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反面),原審辯護 人則為被告許玉蓁辯稱:被告許玉蓁於警詢、偵訊有疲勞訊
問之情形,且被告許玉蓁有服用身心科藥物,陳述上有混亂 之情況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8頁)。惟查,原審就辯護 人爭執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10分第三次調 查筆錄、107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第五次調查筆錄、10 7 年6 月5 日、107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及精神狀況 勘驗後,可認被告許玉蓁接受員警詢問時,一問一答,語氣 堅定,並無游移,表情自然正常,未顯露疲態,尚能回想案 發當天之狀況,反駁員警提問,且員警亦多次請被告許玉蓁 確認詢問之內容,被告許玉蓁從未表示其精神狀況有何不佳 或異常,員警亦曾讓被告許玉蓁上廁所、休息;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一問一答,語氣堅定,並無游移,表情自然正常 ,未顯露疲態,被告許玉蓁從未表示其精神狀況有何不佳或 異常,甚至向檢察官表示案發當日遭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可 能有物品遺失之狀況,並請求檢察官協助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至133 頁),且 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6 月5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後,並未服 用任何藥物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108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 二第142 頁),尚無被告許玉蓁或辯護人所指精神不濟或服 用藥物,以致陳述混亂之情形,佐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 曾讓被告許玉蓁休息、如廁,可見警方、檢察官當時詢問或 訊問方法明顯未達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之程度,足認被告許 玉蓁當時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 被告許玉蓁及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此外, 本件查無檢、警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 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
開部分外,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孟聰、楊慶傑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黃孟聰、楊慶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孟聰、楊慶傑及其等辯護 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玉蓁部分:
㈠被告許玉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蓁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2 頁反 面;毒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法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169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頁、第179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三 第3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1118號卷一第279 頁、卷二 第169 頁),且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415 號搜索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第48頁、第 49頁反面至50頁、第76頁),並有潮解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 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潮解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4.307公克,驗後淨重14.291公克) 乙情,有該院107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8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45 頁),是上開扣案之潮解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許 玉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許玉蓁此部分施 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玉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5至8所示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玉蓁固坦承有持用本案手機與證人洪薇雯、林祈 松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 通話內容,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與證人洪薇雯、林祈松等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洪 薇雯,我只有跟洪薇雯合資買毒品,洪薇雯是挾怨報復才說 我有拿毒品給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到便 當很難吃,我大概猜得到,但我有疑問,也不能說什麼;於 本院行普通程序中辯稱:被告當時是在義德宮打掃,不可能 交付毒品給洪薇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後,林祈松拿 4 包瓜子給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當天我跟黃孟聰在一起,當天我請黃曉菁幫我去領錢,是黃 曉菁去跟林祈松拿瓜子;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我沒有 與林祈松見面;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林祈松去的時候 我在鹽埔家中睡覺,林祈松有帶他女友到我們當時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前;我沒有給林祈松甲基安非他命 ,是黃孟聰拿給林祈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玉蓁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提到「便當」很難 吃等語,但僅係向被告許玉蓁抱怨毒品品質,而由被告許玉 蓁回覆會轉達黃孟聰,被告許玉蓁並未回覆洪薇雯毒品相關 品質等內容,且洪薇雯證稱是向被告黃孟聰購買毒品,亦由 被告黃孟聰交付毒品,被告黃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經警誘 導,才會供出不利被告許玉蓁之陳述;另起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祈松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到交易毒品之數 字與暗語,且林祈松亦以販賣瓜子為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提及瓜子,應係交付瓜子而非交易毒品,且林祈松之證述前 後不一,尚難採信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許玉蓁有持用本案手機與洪薇雯、林祈松等人聯繫,為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 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時間與洪薇雯、林
祈松通話完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之地點見面 等情,業據被告許玉蓁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 (見偵4552號卷三第1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69 頁、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核與證人洪薇雯、林祈松於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4552號卷二第266 至 268 頁、第305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7 至204 頁反面;原 審法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見偵4552號卷第260 至262 頁、第272 至273 頁反面、第275 至276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交易對象為洪薇雯): 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 「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 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 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 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 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洪薇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部分,係我打電話過去由黃孟聰接的電話,我要跟他 購買海洛因,也是約在傻瓜冰茶旁邊,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這次也是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應該是下午3 點 那通,當時是黃孟聰拿毒品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編號6-2 的譯文提到「便當很難吃」是什麼意思?) 就是海洛因不純。許玉蓁說她會再跟黃孟聰反應。所以編號 6-3 的譯文就是許玉蓁有再補一點海洛因給我,補給我的地 點是在麟洛鄉的傻瓜冰茶旁邊,時間是晚上10點半左右等語 (見偵4552號卷二第305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問:妳說「下午便當很難吃」,「便當」是何意思?)毒品 海洛因:(問:對方為何聽得懂便當是海洛因?)有時去找 黃孟聰時我會講要便當,就是要海洛因;(問:許玉蓁為何 馬上回答妳「是喔,好,我跟他講」?)應該他們住在一起 都聽得到;(問:許玉蓁聽得懂妳說「便當」的意思,是否 如此?)是,他們住在一起,我去找他們時在對話許玉蓁也 聽得到,許玉蓁應該懂我在講什麼;(問:有說「我跟他講 」,「他」是指誰?)黃孟聰;(問:妳的意思是否為妳跟 許玉蓁講「便當」,她就會跟黃孟聰講?)是;(問:<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 ,並告以要旨>107 年2 月4 日晚
上10時38分妳打給綽號美麗之人,編號6-1 至6-3 妳是跟誰 在講什麼事情?) 就是要去找黃孟聰,只是電話是許玉蓁接 的」;(問:107 年2 月4 日部分,警詢說是跟綽號美麗的 女子交易,偵訊時卻說打過去是黃孟聰接電話,是黃孟聰拿 毒品給妳,有不一樣的部分,偵訊、警詢何者所述比較實在 ?)偵訊,因為我主要都是找黃孟聰;( 問:妳為何在偵訊 時可以講得比較正確?) 應該當時身體比較沒有那麼不舒服 ,那時精神比較好;(問:偵訊時都知道檢察官在問妳什麼 ,也都可以照妳自己的意思回答嗎?) 大部分,我不知道我 當下有沒有不清楚,但檢察官這邊的狀況比較沒有這麼糟; (問:偵訊時有無想要陷害兩位被告的意思?)沒有。(問 :<提示107 年5 月10日洪薇雯偵訊筆錄>107 年2 月4 日 部分,妳回答晚上還有再去補一次,那天妳有去傻瓜冰茶兩 次,分別是下午、晚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顯示證人洪薇雯與被告許玉蓁間具仇恨、怨隙或嚴重糾 紛,而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玉蓁欲強入其罪之動機與可能 ,苟非證人洪薇雯確有向被告黃孟聰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其 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黃孟聰間買賣毒品所用暗語、約定之地 點等細節如此詳細描述。依此,足認證人洪薇雯上開證述, 當屬實情,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孟聰已坦承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洪薇雯之犯行(詳後述),是 被告黃孟聰與證人洪薇雯此部分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 堪認定,且證人黃孟聰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部分,一開始是我接許玉蓁的電話,小雯說要 過來找我拿毒品,當天也是約在傻瓜冰茶有交易完成,是由 許玉蓁送的,交易量也一樣,這一次小雯有給我足額3,000 元;因為她反應東西不好,後來小雯有來我家,我有再補她 0.1 公克的海洛因給她,當時也是許玉蓁拿的等語(見偵48 65號卷第141 至142 頁)。準此以觀,證人洪薇雯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許玉蓁本案手機,由被告黃孟聰 接聽,其等進而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黃孟聰將價值3,000 元之海洛 因販賣與洪薇雯,惟因上開交易海洛因品質不佳,證人洪薇 雯遂撥打被告許玉蓁之本案手機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之狀況 ,被告許玉蓁接聽後亦不加思索,隨即明瞭證人洪薇雯所指 為何,即回覆:「是喔,好,我跟他講」,並向被告黃孟聰 表示:「她下午有來. . . 」等語,可見被告許玉蓁明顯知 悉證人洪薇雯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黃孟聰已交易毒品 海洛因,亦未多加詢問證人洪薇雯「便當」所指為何,顯然
其等對於電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契,益見其等見面商 談之事項須保持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 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 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 5 月10日第3 次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2 月4 日在麟 洛傻瓜冰茶,黃孟聰有叫我拿東西給洪薇雯,但我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我也有跟她收錢等語(見偵4552號卷一第276 頁 ;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又107 年5 月10 日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 原審法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反面),參以被告許玉蓁於原 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洪薇雯見面(見原審法院卷 一第169 、173 頁),可見當日被告許玉蓁確有將黃孟聰所 交付之物拿給洪薇雯,並向洪薇雯收取款項,衡以被告許玉 蓁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 ,是黃孟聰拿毒品給洪薇雯,洪薇雯不能吃,洪薇雯打電話 跟我說,我說好我再跟黃孟聰說,因為洪薇雯說這次拿的很 難吃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此部分警詢筆錄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 於107 年6 月5 日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林祈松用的是安非 他命,至於洪薇雯那個我猜他是注那個的,我想應該是「4 號」,因為那東西摸起來軟軟的,安非他命摸起來就硬硬的 ,應該就是海洛因等語,此部分偵訊筆錄亦經原審勘驗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 ),是被告許玉蓁尚可辨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之不 同,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再審諸被 告許玉蓁與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 處,客觀上實難就被告黃孟聰從事販賣毒品內容諉為不知, 足證被告許玉蓁有將證人洪薇雯表示海洛因品質不好乙情轉 達予被告黃孟聰,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再由被告許玉蓁交 付用以補償之海洛因予證人洪薇雯,是被告許玉蓁確有接聽 電話,轉達關於買賣毒品後內容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 ③至證人黃孟聰於偵訊時已證述如前,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警詢中遭警察誘導才說許玉蓁有交易毒品, 許玉蓁都沒有去交付毒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孟聰與被 告許玉蓁既為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朝夕相處,其等身分 及相處關係實屬親密,自難認被告黃孟聰有何誣陷被告許玉 蓁之動機或目的,且被告黃孟聰應明知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被告許玉蓁確無前往交易毒品之情事,被告黃孟聰大可向檢 察官表示絕無此情事即可,何須構陷被告許玉蓁於此重罪, 觀之被告黃孟聰於偵訊之證述就此部分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
對具體明確,核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內容及證人 洪薇雯之證述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作證都 有照實講,未受到檢察官逼迫而為證述,都是照我的意思回 答,沒有向檢察官表示在警詢中受到誘導,因為我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 第188 頁),又衡諸被告黃孟聰於偵訊證述前、後,均未曾 主張有受檢察官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之情形,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上開偵訊之具結 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況參與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 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足認證人黃孟聰此部 分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玉蓁之詞,實難採 信,自不足為被告許玉蓁有利之認定。
④查被告許玉蓁於審理中此部分之抗辯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全然不符,基上以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準此,除被告黃孟聰持用被告許玉蓁之本案手機作為聯繫 交易毒品之工具外,被告許玉蓁亦有持用本案手機接聽洪薇 雯之來電,代被告黃孟聰與證人洪薇雯聯絡毒品交易完成後 毒品品質不良之問題,可推認洪薇雯主觀上認被告黃孟聰應 擔保該毒品品質並提供毒品交易之售後服務,而於其等間完 成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被告黃孟聰推由被告許 玉蓁出面交付用以補償之海洛因與證人洪薇雯,堪認被告許 玉蓁已立於與被告黃孟聰為共同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補償毒 品之售後服務行為,足見被告許玉蓁實際已參與被告黃孟聰 與證人洪薇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而與被 告黃孟聰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洪薇雯之犯行,洵堪認定。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泰文,擬證明被告無附 表一邊號3 所示之犯行。惟證人黃泰文經本院傳、拘均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1118號卷一第345 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本院 卷二第97頁至105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犯行已很明確,詳 如上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如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交易對象為林祈松): ①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林祈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許玉蓁的對話,內容是我 想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永達 工專的門口交易安非他命,我向許玉蓁購買2,000 元的安非 他命,數量是1 小包,我不知道多重,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當天許玉蓁自己騎摩托車過來跟我交易;譯文中提到國
仁,是我問她有沒有經過國仁醫院,要先經過國仁醫院才會 到永達技術學院等語(見偵4552號卷二第266 至267 頁;原 審法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孟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老婆許玉 蓁和林祈松的對話,當時林祈松要向我拿安非他命,因為林 祈松不知道我的電話,但他認識我老婆,所以他打給我老婆 ,這一次交易地點是我老婆約的,約在麟洛水果市場,我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玉蓁,由許玉蓁前去交易,實際交易 地點要看他們在哪裡交易,當時林祈松把錢拿給許玉蓁,許 玉蓁再把錢拿回來給我等語互有相符(見警卷第46至47頁反 面;偵4865號卷第140 頁)。而證人林祈松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 代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與被告許玉蓁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復核與被告黃孟聰偵查中證述 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應堪以採信。又證人 林祈松與被告許玉蓁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 均係與被告許玉蓁聯繫相約見面之地點,被告許玉蓁復向證 人林祈松表示:「你開到前面一點,我馬上到」、「你如果 可以轉過去永達那邊」,證人林祈松則回應:「喔,好,我 在永達前面等你」(詳見如附表一編號5 「A-1-4 」通訊監 察譯文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偵4865號 卷第151 頁),顯見此次確係由被告許玉蓁與證人林祈松相 約在永達技術學院前見面。另參以被告許玉蓁於107 年5 月 10日第2 次及同年6 月5 日警詢供稱:黃孟聰有拿1 包東西 包起來給我,我有交給林祈松,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他拿 1,500 元跟10包瓜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5 至106 頁、第 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反面至12 1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黃孟聰賣給林祈松,黃孟聰都用 東西包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552號卷 一第276 頁),又107 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原審法 院勘驗內容如上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 二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復佐以被告許玉蓁於審理中既 不否認於當日確有與林祈松見面(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9 、 173 頁),足認被告許玉蓁與林祈松相約在永達技術學院後 ,有交付被告黃孟聰所給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祈松,並向林 祈松收取款項,再若被告黃孟聰所交付被告許玉蓁之物屬通 常之物,何須加以刻意掩飾包裝,且於上開譯文中,亦刻意 隱蔽說明相約見面之目的,復由被告許玉蓁交付林祈松後收 取達千元以上之款項,足徵被告許玉蓁交付林祈松此種量少 價高之物為毒品無誤,另佐以被告許玉蓁於警詢中已供認該
1 包物品係安非他命,自難就被告黃孟聰所交付之物為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諉稱不知。又徵諸證人林祈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通常打電話給黃孟聰、許玉蓁的目的只有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益徵被告許 玉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林祈松。
至證人黃孟聰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許玉蓁沒有前去 交易毒品云云(原審法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顯與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全然不符,亦與證人林祈松上開證述及被告 許玉蓁上開自白有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玉蓁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許玉蓁上開所辯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顯 有出入,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屏東縣○○鄉○○路 000 號,即永達技術學院校門口警衛室旁關於107 年1 月24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因永達技術學院稱該監視器已遭 破壞,致無從檢送監視錄影畫面,有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108 年11月26日永達院總字第1081200031號函附卷可證(本 院1118號卷一第301頁),自無從調閱該錄影畫面。 ②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證人林祈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我是與許玉蓁通話,後來才 換黃孟聰,也是我要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 ,交易地點在永達技術學院旁邊的郵局,交易時間是中午12 點半左右,安非他命是許玉蓁拿給我的,我交給許玉蓁2,00 0 元,她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許玉蓁一樣是騎摩托車過來 的;交易時間、地點一樣是許玉蓁約的,後來我到了,她還 沒有到,我就打電話給黃孟聰,黃孟聰就說在郵局那邊;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2-5 是交易後的電話,因為許玉蓁說有漲價 ,我給的錢不對,她說應該要給她2,500 元等語(見偵4552 號卷二第267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原本是2,500 元,我有給2,000 元,剩下不足的 錢用瓜子抵銷,瓜子1 包40元,12包480 元,將近500 元; 我那天有拿瓜子給許玉蓁,同時有向她購買;(問:你們在 交易毒品時都沒有講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怎麼知道 你要甲基安非他命?) 在電話中不能講,我只要講「一樣」 ,對方就知道我要一樣的毒品、價錢、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A-2- 2講「一樣」,對方就知道我要毒品;因為第一次買的 時候就有跟他說如果講「一樣」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樣的數量、金額,金額一開始是指2,000 元,之後黃孟聰跟 我說漲價到2,500 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
第202 頁正反面、第204 頁)。經核證人林祈松上開證述, 與證人黃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是打給許玉蓁,許玉蓁有時在忙沒接 的話,她會叫我接電話,編號2-3 、2-4 是我叫林祈松去永 達技術學院那邊的郵局,因為許玉蓁已經過去那邊,所以我 叫林祈松過去等許玉蓁,當天林祈松也是跟我買2,000 元的 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給許玉蓁,叫許玉蓁前去交易,編號 2 -5是許玉蓁跟林祈松的對話,是在講錢拿不夠等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偵4865號卷第140 至14 1 頁)。衡以證人林祈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 致,並無證詞矛盾、游移之處,雖就購買毒品之金額不足額 所補足方式有所出入,然證人林祈松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許玉蓁,難免有混淆之處,然此不影響證人林祈松證述向 被告許玉蓁購買毒品一事之可信性(詳後述);另觀諸如附 表一編號6 「A-2-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祈松表示: 「我馬上到,一樣」,被告許玉蓁即回覆:「恩」,並未見 被告許玉蓁詢問證人林祈松「一樣」所指為何,有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4865號卷第151 至152 頁),顯然 其等間已有默契,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使用之隱晦用語及互有 默契的簡短應答,以達躲避查緝之目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