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煥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285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煥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撤銷。詹煥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煥輝之配偶詹張桂妹在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 處經營雜貨店,兼營六合彩簽賭,而潘素勤為詹煥輝、詹張 桂妹之鄰居,另劉柏沅為潘素勤之友人。緣林秀蘭因搭乘黃 一弘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其多次獨自出面,以其與黃一 弘合資之賭金,向詹張桂妹簽賭六合彩,其中於民國102 年 12月19日一組簽注號碼「04、39、05、43、47」順利中獎( 中四星),彩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林秀蘭乃偕同黃 一弘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前往前述雜貨店,並出示載有前 述中獎號碼之六合彩簽單欲領取彩金,嗣與詹張桂妹協商後 ,雙方達成將中獎彩金降為50萬元,且當日支付20萬元,餘 款30萬元待月底支付之合意,而詹煥輝旋自其母親詹阿盡之 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提領20萬元現 金交予林秀蘭收受。詹煥輝嗣囿於資力有限,乃委由雙方共 同之友人邱福田找人居中協調,並向潘素勤籌措款項,經邱 福田覓得「玉皇宮」信徒吳守煜出面協調後,吳守煜即直接 與詹煥輝聯繫,且於詹煥輝親口承諾如能以10萬元解決彩金 問題,將給予10萬元紅包酬謝後,吳守煜乃致電林秀蘭傳達 期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元之旨,林秀蘭則回復需與黃一弘商 量始可決定,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址設 高雄市○○區○○巷000 ○0 號),由吳守煜居中為詹煥輝 、林秀蘭雙方進行協調。
二、詹煥輝雖委由吳守煜向林秀蘭轉達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元之 旨,然實際上並無解決彩金紛爭之意,故於102 年12月30日
11時許前來「玉皇宮」之前,與潘素勤、劉柏沅(2 人均經 本院上訴審判決強制罪確定)共同謀議以林秀蘭詐賭為由, 奪回中獎之簽單,以妨害林秀蘭主張賭債之權利。嗣林秀蘭 搭乘劉依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玉皇宮」協調時,先由詹 煥輝當場告以「我拿10萬元給妳,妳把簽單還給我」等語, 致使林秀蘭不疑有他並返回車上取出簽單時,守候在旁之劉 柏沅、潘素勤隨即出現,由劉柏沅利用林秀蘭未及注意、防 備之際,徒手強取林秀蘭手中之簽單,隨即交予潘素勤,而 以由劉柏沅施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林秀蘭持續保 有簽單俾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此際,吳守煜見情 事不對,乃一方面質問詹煥輝怎可如此處事,一方面指示林 秀蘭趕緊搭乘劉依華所駕車輛離開「玉皇宮」。嗣潘素勤將 前述簽單交給詹煥輝,詹煥輝再轉交給詹張桂妹,由詹張桂 妹於103 年1 月15日持該簽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告訴林秀蘭、黃一弘2 人偽造簽單詐賭及恐嚇取財,警方並 將簽單扣案為證。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至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林秀蘭、黃一弘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並未 引用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煥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31 頁、235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吳守煜於102 年12月30日前 幾天打電話通知我,並表示受詹煥輝委託協調賭金金額,且 請我與黃一弘於102 年12月30日前往玉皇宮與詹煥輝協調。
當天由劉依華開車載我過去,而黃一弘未到場,我抵達後詹 煥輝當場表示要給我與黃一弘10萬元以解決此事,並給吳守 煜10萬元作為茶水費,然後潘素勤、劉柏沅一行人也到達現 場,劉柏沅出聲要求我出示簽單給他看後,隨就搶走該簽單 ,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法取回該簽單,乃質問詹煥輝何以如 此?不料詹煥輝竟向劉柏沅稱該簽單是假簽單等語(他字卷 第44至45、204 頁);證人劉依華於偵查及原審104 年度易 字第872 號恐嚇取財一案審理中證稱:林秀蘭於當天(即10 2 年12月30日)早上打電話請我載她去宮廟(即玉皇宮), 到達後看見前面很多人,林秀蘭下車後,我在車上等她,不 久林秀蘭走回來車上拿出1 張紙,有1 名男子跟過來把那張 紙搶走,並揮手打林秀蘭,我有質問該男子為何打人,後來 林秀蘭叫我趕快開車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93 頁;高雄地院 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二第96-1至97頁);證人吳守煜於 原審104 年度易字872 號審理中證稱:詹煥輝先問林秀蘭是 否帶簽單來,林秀蘭說有帶過來,然後詹煥輝的朋友說已備 妥10萬元要給林秀蘭,需要林秀蘭簽切結書,然後林秀蘭回 到車上拿筆時,突然冒出數人直接把簽單搶走,我當場質問 詹煥輝豈可如此處理事情,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既然要我 下來處理,怎麼又另外找人處理,這樣事情是談不成的,因 該簽單已被搶走,我只好叫林秀蘭先走等語明確(高雄地院 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 3 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劉柏沅亦坦承該簽單是其以詐賭為 由,從林秀蘭手中取得,再交給潘素勤,潘素勤亦坦承劉柏 沅從林秀蘭手中取回簽單後,有將簽單交給伊,伊嗣後有將 該簽單交給被告等語。再被告配偶詹張桂妹確於103 年1 月 15日持該簽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林秀蘭、黃 一弘2 人偽造簽單詐賭及恐嚇取財,警方並將前述簽單扣案 為證(警一卷第1 、2 、7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被告藉由其要求林秀蘭取出前述簽單,再由劉柏沅趁隙強取 簽單後,經由潘素勤再轉交予被告,使被告取得該簽單,其 已妨害林秀蘭持續保有簽單俾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與潘素勤、劉柏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惟查前述簽單並非有價 證券,只是用以證明林秀蘭有向詹張桂妹簽賭之憑證,被告
於取得簽單,即交給詹張桂妹,由詹張桂妹於103 年1 月15 日持該簽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林秀蘭、黃一 弘2 人偽造簽單詐賭及及恐嚇取財,警方也將該簽單扣案為 證(見警一卷第1 、2 、7 頁),亦據受理報案之員警即證 人陳文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一第23 0 頁),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案警卷核閱無訛,且影印該 簽單存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217 、218 頁)。是被告取 得該簽單,意在作為指控林秀蘭偽造簽單詐賭之證據,並主 動將之交給警方作為證據,顯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難以搶奪罪相繩。惟起訴之搶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強制罪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潘 素勤、劉柏沅取得簽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成立強制罪,原審竟對被告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本院爰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於審理時自陳係五專 畢業,前於區公所擔任土木技士但已退休,現與配偶、兒孫 同住,暨其於之前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其餘被起訴各罪,均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本 院不另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