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04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竊 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其於警詢並未承認有拆開該奶茶包之外包裝袋,然 原判決竟為此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者,除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尚有其 餘如原判決理由欄所列之證據,且未以被告警詢之陳述為其 認定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無可憑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最後一次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該刑執行完畢之 時間,係在102 年8 月1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迄今已逾5 年,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2 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不解社會規範之人,且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實甚不該,犯後又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自 難僅因其於本案自白犯行,且其本案犯行距前最後一次因故 意犯罪受刑之宣告,該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迄今已逾5 年,即 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 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益昌香醇風味奶茶拾壹小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9日21時41分許前不久,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陳鳳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 號「美華泰內埔門市」內,於同日21時41分許
,陳建欽先徒手將置於商品販售貨架上而由該店店長應冰如 管領之「益昌香醇風味奶茶」1 包(內裝有15小包,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9 元)之外包裝拆開後,將其中11小包奶 茶置於自己之隨身包包內,另將其餘4 小包奶茶連同已拆封 之外包裝袋放置在販售抱枕之商品貨架上(其餘4 小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隨後即步出該店外並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11小包奶茶得逞。嗣因該店店員盤點時, 在販賣抱枕商品貨架上發現上開4 小包奶茶連同已拆封之外 包裝袋,發覺遭竊,經調取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 情,該店店長應冰如遂報警處理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應冰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應冰如、被告之 母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 39至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 張、遭棄置之商品外觀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5至73頁), 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 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 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情節,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3C商品配件販售、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益昌香 醇風味奶茶11小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行竊時,固有騎駛其母親所有之上開機車前 往,然該機車為被告不知情之母親陳鳳梅所有,業據證人陳 鳳梅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前揭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證(見警卷第45頁),復衡情母親將 其所有車輛借予兒子使用,應屬生活常見之事,難認陳鳳梅 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竊物品係「益昌香醇風味奶茶」1 包(共計15小包),惟其中4 小包奶茶連同已拆封之外包裝 袋係遭放置在該店內販賣抱枕之商品貨架上,因而遭該店店
員發覺其餘11小包奶茶已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乙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2頁; 本院卷第55頁),並有遭棄置之商品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49頁),可見就此遭棄置之4 小包奶茶部分 ,被告行為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上開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