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1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號、107 年度偵字第9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徐瑞傑係高雄市○○區○○○路00號勵志新城社區甲區大樓 (下稱勵志新城)之住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9時35分許 ,酒後在勵志新城廣場內,適見高雄市岡山區忠孝里里長江 國華在該處服務里民,因不滿江國華先前在其母親出殯時未 到場致意,竟基於對江國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勵志新城廣場內,辱罵江國華「幹你娘雞 巴」、「操你媽的B 」等語,隨後進入社區大樓內,搭乘電 梯欲返回其位在同棟17號8 樓之2 住處,因江國華已報警處 理,在1 樓等候警方到場,勵志新城保全組長趙威及同社區 住戶柯建仲乃相偕上樓查看徐瑞傑行蹤,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徐瑞傑在其住處門外通往電梯之走道見趙威、柯建仲上 樓,與柯建仲發生口角,亦基於對柯建仲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及承前對江國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開走道,辱罵柯建仲「操你媽的B 」、「雜種」等語 ,以及辱罵江國華「里長雜碎」、「里長雜種」等語。 ㈡俟身著警用制服、據報前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 天派出所員警陳源暉、胡致慶,隨同江國華於同日19時45分 許抵達徐瑞傑上址住處門外,由陳源暉示意徐瑞傑、趙威、 柯建仲不要起衝突後,徐瑞傑猶辱罵江國華「里長雜種」乙 語,經陳源暉、胡致慶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徐瑞傑明知陳源 暉、胡致慶係依法到場處理糾紛、對其執行查證身分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辱罵 陳源暉、胡致慶「操你媽的B 」乙語,而對依法執行上開職 務之警員陳源暉、胡致慶當場侮辱,並出手推阻朝其接近之 陳源暉胸口,經陳源暉以左手擋開,徐瑞傑即以另一隻手揮 打陳源暉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源暉對其執行查證身分 職務,並使陳源暉受有顏面部表淺擦挫傷之傷害,並將陳源
暉之眼鏡及配戴在胸前之密錄器扯下,胡致慶見狀乃與陳源 暉合力將徐瑞傑逮捕壓制在地,徐瑞傑復承前對江國華公然 侮辱之犯意,再次辱罵江國華「我操你媽的B 啊,里長」乙 語。
二、徐瑞傑於107年9月3日12時24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持鋸子鋸斷勵志新城之樹木1棵(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經民眾報案後,壽天派出所員警黃兆鈞、林鴻凱 、莊智霖身著警用制服到場處理,先勸導其將鋸子放下,徐 瑞傑未加聽從,反而持鋸子向警方示威,黃兆鈞為防止徐瑞 傑酒醉持鋸子傷及值勤員警或民眾,欲對其施以管束,乃以 防護型噴霧器朝其眼部噴灑,並喝令其將鋸子置放在指定位 置,徐瑞傑遭噴灑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手指黃兆鈞辱罵「操你媽的」乙語,復持鋸子朝勵志新城 中庭走去,警方喝令其留在原地未果,林鴻凱乃跟隨在後, 趁徐瑞傑至中庭花台開啟水龍頭而將鋸子放在花台上之際, 上前將其壓制在地,並由黃兆鈞對其上銬施以管束,徐瑞傑 猶辱罵林鴻凱、黃兆鈞「你娘雞巴」等語,之後徐瑞傑被林 鴻凱帶往停在勵志新城外面路旁之警車途中,再次辱罵林鴻 凱「你娘雞掰」、「幹你娘啊」等語,俟徐瑞傑被帶到警車 旁,又辱罵林鴻凱及站在車旁之莊智霖「你媽個B 啊」乙語 ,於警方要求其上車時,再次辱罵警方「操你媽的」乙語, 而以上開方式,在員警黃兆鈞、林鴻凱、莊智霖依法執行職 務之過程中,當場對其等施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 訴),旋經警方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三、案經江國華、柯建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 陳源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事實一部 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趙威、陳源暉、林鴻凱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上訴人即被告徐瑞傑(下稱被告)主張趙威、陳源暉、林鴻 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證人趙威、陳源暉、林鴻凱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前 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亦無證據證明所 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給予被 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對於證人趙威、陳源暉、林鴻凱 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趙威 、陳源暉、林鴻凱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有 證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 辯稱:本件係誣告,他們全部自導自演,告訴人等知法犯法 ;如果不對伊噴辣椒水,伊就不會罵他們;伊在勵志新城中 庭花台洗臉時,遭警員林鴻凱從後面又踹又打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公然侮辱江國華、柯建仲;一㈡公然侮辱 江國華部分:
⒈被告確有在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勵志新城廣場內口出「 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B 」等語,且說話時係走到鏡頭 前,手一邊向畫面右方及前方指,一邊為上開表示,自是針 對特定對象而為。之後被告在其住處門外除辱罵「里長雜碎 」、「里長雜種」等語之外,亦有辱罵與其口角之男子(按
即柯建仲)「操你媽的B 」、「我罵你這個雜種」、「你雜 種啊」等語,嗣遭質問里長究竟怎樣後,進而抱怨「我爸媽 死,他連拜都不拜」、「縣議員都去,他不去,他什麼東西 啊」等語,當警察到場後,其仍辱罵「里長雜種」並抱怨「 我父母親死掉,三個議員來參拜,他不來參拜」等語,之後 因其妨害公務犯行,遭警方壓制在走廊地上並戴上手銬,仍 辱罵「我操你媽的B 啊,里長」等語,業經原審對標示為「 保全員警受傷照片」之光碟片中所收錄檔名「MOV_0175.mp4 」、「MOV_0176.mp4」、「MOV_0177.mp4」、「MOV_0178.m p4」、「MOV_0179.mp4」等錄影檔;標示為「警員」之光碟 片中所收錄檔名「2018_0125_185713_002.MOV」之錄影檔等 勘驗明確(如附件一),有原審108 年5 月28日、108 年7 月9 日之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一卷第18 -19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 頁)。
2.證人江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高雄市岡山區忠孝里里 長,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19時35分許,在勵志新城廣場對 伊辱罵「你媽的雞掰、「操你媽的B 」等不雅字眼,當時伊 在做里民服務,保全人員趙威有過來了解,伊表示已經報警 ,被告仍一直罵,並往大樓電梯走去,當時另有住戶柯建仲 也在廣場,趙威陪著柯建仲一起上樓去找被告,伊在樓下廣 場等警察到場後,帶同警察到被告住處,上樓後一走出電梯 ,聽到被告一直辱罵「操你媽的B 」、「雜種」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32- 133頁);
3.證人趙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勵志新城保全組長 ,接獲無線電通知有人在勵志新城廣場鬧事而前往察看,被 告在該廣場對里長江國華辱罵「你媽的雞掰」、「操你媽的 B 」等不雅字眼,里長江國華表示已經報警,被告即往電梯 走去,伊與另名住戶柯建仲唯恐被告跑掉,就一起上樓去找 ,被告在其住處門外與柯建仲口角,伊有錄影存證並提供錄 影檔;被告在其家門口辱罵柯建仲「操你媽的B 」、「雜種 」,被告與柯建仲口角的地點在被告住處外,柯建仲站在門 外與電梯口間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 );
4.證人柯建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勵志新城廣場有指著 里長江國華辱罵,保全人員有錄影,被告後來搭乘電梯上樓 ,伊與保全人員有跟著上樓,伊有聽到被告辱罵里長「雜碎 」;伊是身穿黑色短袖T 恤、灰色短褲、拖鞋之男子,被告 有辱罵伊「操你媽的B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l29 -130頁);
5.證人陳源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巡邏時接獲11
0 通報,抵達勵志新城廣場時,江國華帶伊搭電梯前往被告 住處,電梯門一開,就聽到被告與柯建仲互相叫囂等語(見 偵一卷第23頁)。
6.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江國華、柯建仲等情,既經原審勘驗明 確;而前開證人等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 及必要,其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 母親出殯,議員都到場了,只有里長江國華沒有到場,所以 伊懷恨在心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江國華先前在其母親出殯時未到場致意,且不滿證人柯 建仲至其住處門外查看等情,而於前揭時地出言侮辱江國華 、柯建仲等情,應堪審認。被告空言否認,容非可採。 7.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在其住處門外通往電梯之走道辱罵 告訴人江國華「里長雜碎」、「里長雜種」、「我操你媽的 B 啊,里長」之事實,惟查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在勵志 新城廣場對告訴人江國華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源暉、胡致慶當場侮辱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陳源暉部分:
1.壽天派出所員警陳源暉、胡致慶係身著警用制服到場乙節, 此觀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58 、159 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警察有穿制服,伊知 道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324 頁)。
2.又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在被警方壓制在地時,原本戴著眼 鏡之警員即告訴人陳源暉,已不見其臉上之眼鏡,被告手中 則握著眼鏡,柯建仲在當場指責被告打警察,且警方之密錄 器畫面亦一度晃動嚴重等情,有如附件一編號5 、6 所示勘 驗錄影畫面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159 頁);復有警員陳源暉之受傷及眼鏡照片、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17、20、21頁、原審易字卷第83-87 頁)。 3.證人陳源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出示證件以 供查核,被告就對著伊與同事胡致慶出言「操你媽的B 」, 伊等上前請其出示證件,胡致慶並請被告「嘴巴放乾淨一點 」,被告就出手推伊胸口2 、3 下,剛開始輕輕推,後來力 道愈來愈強,伊沒有被推倒,以左手將其推開,被告另一隻 手揮來,伊人中部位就感覺一陣疼痛,有流血,伊要壓制被 告,還沒有抓住前,被告以手亂揮,就抓下伊之眼鏡,伊與 胡致慶就將被告壓制在地,這時發現伊配戴之密錄器已被扯 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
4.證人江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在被告住處門口詢問被 告姓名及證件,被告卻罵三字經,還推打警察,手朝警察頭 部揮過去,伊看到警察的眼鏡歪斜快掉下來了,之後一陣混 亂,警員就合力把被告壓制在地,被告還抓著警員的眼鏡不 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
5.證人趙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遭被 告拒絕,在其住處門口罵警察、推警察、打警員臉部,導致 警員鼻子流血,還抓著警員的眼鏡不放,之後警員就合力將 其壓制在地,伊本來見警方到場,因而停止錄影,後來見被 告打警察,就繼續錄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142 頁 )。
6.證人柯建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罵警察「操你媽的B 」、揮打警察、抓警察之密錄器,是被告先打警察才被警察 上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 、128 頁)。 7.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源暉、胡致慶當場 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陳源暉部分,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而前開證人等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 必要,所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警察有穿制服,伊知道警察到場處理等語,此外,並有陳 源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兆鈞、林鴻凱、莊智霖,當 場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12時24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前,持鋸子鋸斷勵志新城之樹木1 棵,經民眾報 案並指出其企圖以鋸子傷人後,壽天派出所員警黃兆鈞、林 鴻凱、莊智霖身著警用制服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鴻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兆鈞、莊智霖及趙威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143 、222 、230 、300 、302 、312 頁);並有壽天派出所110 報案 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鋸子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19 、31頁、偵二卷第 15、25-27 頁)。
2.岡山分局檢送之光碟內所收錄檔名「2018_0903_122937 _086A .MOV」、「2018_0903 _123237_087A .MOV 」、「 2018_ 0903_123537_088A .MOV 」等錄影檔,經原審於108 年5 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將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警員確 實身著警用制服到場,被告手持鋸子,當場承認有鋸樹及飲 酒之情形(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61-162 頁、勘驗結果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警方到場處理後,先勸導被告將鋸子放下,被告未加聽從, 反而出現以右手持鋸子站起、舉起鋸子、叫警方「走開」、 揮舞鋸子、以鋸子敲打台階、向警方表示「我聽你啊」、以 鋸子前端朝下刺擊台階發出聲響、拿起鋸子,食指朝前指、 向警方揚言「我防備著你」、「你想怎樣?你說啊,想怎樣 ?樹我鋸的啊,想怎樣?你告啊!你告。」、右手拿起鋸子 ,注視警員、揚言「你幹什麼啊?我怕你個屌啊!走開!」 、揮舞鋸子等向警方示威之舉動及言語,警員黃兆鈞乃以防 護型噴霧器朝其眼部噴灑,喝令被告將鋸子置放在指定位置 ,被告遭噴灑後,以手指著警員黃兆鈞辱罵「操你媽的」乙 語,復持鋸子朝勵志新城中庭走去等情,此觀附件二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見警二卷第23、25 頁、原審易字卷第161-165 頁),並經證人黃兆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案人表示被告揚言要砍報案人,警方到場勸說 被告將鋸子放下,被告不聽,身上都是酒味,一直叫囂及揮 舞鋸子,伊擔心上前會遭被告持鋸子砍到,對被告噴辣椒水 ,辣椒水是警用裝備,警方對於街頭暴力、滋事份子以徒手 無法控制時,會先使用辣椒水再上前壓制,依照警方所受教 育訓練及相關規範,辣椒水是比較輕微的手段,因為若使用 警棍、警械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又不可能徒手應付鋸子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9 、311 、313 、314 頁);證人林 鴻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處理後,先請被告將鋸子 放下,但被告未聽從,身上有酒氣,依現場情勢判斷,可能 對於值勤警員造成危害,警方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施 以管束,警方在現場使用之辣椒水,是警局所配發,規範依 據為「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當警方處 理事件時,對於對方可能會使用強暴、脅迫使公務人員受傷 無法執行公務之情況,會依法使用辣椒水,辣椒水算是傷害 比較小之手段,屬低致命性或非致命性之裝備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222- 225、228 頁);證人莊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警方見被告拿著鋸子,叫其放下鋸子,但被告不要,拿 著鋸子揮舞,警方擔心被告傷到人,所以有使用辣椒水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300 、303 頁);證人趙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警察請被告放下鋸子的聲音很大,伊在警衛室還有聽 到咆哮聲音,有看到被告對警察舞動鋸子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44-145 頁)屬實。
4.按警察對於酒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1月10日警署行字第1050184333號 函頒「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芬末 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 備」、第3 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 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 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可知證人黃兆鈞、林鴻凱、莊智霖所稱之辣椒水,係指 上開要點所規定之防護型噴霧器而言,屬於警察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時,得以使用 之防護型應勤裝備。本院審酌警方接獲之民眾報案後到場處 理,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前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 告為警逮捕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屢次勸導其將鋸子放下,均未獲聽從,反而遭被告以言 語及揮舞鋸子等動作示威、抗拒而不願放下鋸子,綜合上開 情勢合理判斷,堪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管束,以防止處理員 警或民眾遭受鋸子攻擊危及生命、身體之必要,且為因應被 告之示威、抗拒行為,警員黃兆鈞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 以降低其對警方之威脅性,達成管束被告之目的,就其使用 防護型噴霧器之時機而言,亦無不當之處。被告指摘警方不 應該對其噴灑辣椒水,知法犯法云云,容有誤會。 5.又被告雖遭警員黃兆鈞以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其眼部、喝令其 將鋸子置放在指定位置,惟被告仍未就範,持鋸子朝勵志新 城中庭走去,警方喝令其留在原地未果,警員林鴻凱乃跟隨 在後,趁被告至中庭花台開啟水龍頭而將鋸子放在花台上之 際,上前將其壓制在地,並由警員黃兆鈞對其上銬施以管束 ,再替被告清洗眼部,被告猶辱罵警員林鴻凱、黃兆鈞「你 娘雞巴」等語,之後被告被林鴻凱帶往停在勵志新城外面路 旁之警車途中,再次辱罵警員林鴻凱「你娘雞掰」、「幹你 娘啊」等語,俟被告被帶到警車旁,又辱罵警員林鴻凱及站 在車旁之警員莊智霖「你媽個B 啊」乙語,於警方要求其上 車時,再次辱罵警方「操你媽的」乙語,有附件二編號1 至 3 所示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 -168頁),並經證人林鴻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後 續對被告管束時,被告持續罵「操你媽」等言詞,要上警車 時也有罵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 、225 頁);證人黃 兆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跑走的時候,同仁林鴻凱徒手 將其壓制,伊有上前協助,被告一直辱罵林鴻凱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309 、310 、312 頁);證人莊智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警方將被告從中庭帶出去時,被告口出「操你媽的 B 」等穢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1 、304 頁);證人趙
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洗眼睛之處距離警衛室大約20至 30公尺,伊透過警衛室窗戶看到警察壓制被告,警察表示要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然後從被告後面將其勾起來,伊聽到 被告辱罵警察「你娘雞掰」,被告被押著快進到一樓時,也 是辱罵警察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5 頁)。 6.被告辯稱:伊在勵志新城中庭花台洗臉時,遭警員林鴻凱從 後又踹又打,伊始罵警察云云,惟警員林鴻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並未對被告為又踹又打之暴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24 頁);證人黃兆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鴻凱就是一 般的逮捕動作,並未出拳毆打或出腳踹被告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08 、312 頁);證人莊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現場洗臉時,並無員警從背後對其毆打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99 頁);證人趙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看到 警察壓制被告,沒有毆打及腳踹被告等動作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45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107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 書,復未見其身體背部有何傷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兆鈞、林鴻凱、莊智霖 當場侮辱,既經原審勘驗明確;而前開證人要與被告均素無 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證詞亦堪信為真實,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核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有如前揭事實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傷害告訴人陳源暉之犯行後 ,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 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
言。查勵志新城廣場係公共場所,且該大樓之電梯並未設有 管制,該棟住戶均可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趙威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堪認被告住處門外通往電梯 之走道,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本件被告在勵志 新城廣場、上開走道等處辱罵告訴人江國華「幹你娘雞巴」 、「操你媽的B 」、「里長雜碎」、「里長雜種」、「我操 你媽的B 啊,里長」等語;在上開走道辱罵告訴人柯建仲「 操你媽的B 」、「雜種」等語;又被告明知警員陳源暉、胡 致慶係因告訴人江國華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糾紛,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涉嫌公然侮辱之被告查 證其身分,乃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竟當場辱 罵其等「操你媽的B 」乙語,並出手揮打警員陳源暉臉部, 並將其眼鏡及配戴在胸前之密錄器扯下,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告 訴人陳源暉受有顏面部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均如前述。核被 告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
㈢又被告明知黃兆鈞、林鴻凱、莊智霖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權 即管束行為之警員,竟對其等任意辱罵,亦如前述。核其就 前揭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㈣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辱罵江國華、柯建仲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各侵害告訴人江國華、柯建仲之同 一名譽法益,所為各次辱罵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各係出於對告訴人江國華、柯建仲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地辱罵江國華、柯建仲等2 人,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江國華之一罪處斷;又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㈡侮辱警員陳源暉、胡致慶之行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辱罵警員陳源暉、胡致慶,進而妨害公務執行,並 對警員陳源暉施暴致其受傷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 害等3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
罪處斷。
2.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侮辱警員黃兆鈞、林鴻凱、 莊智霖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僅應 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3.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就前揭犯 罪事實二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一傷害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與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傷害罪,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 罪,而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傷 害罪,顯見其惡性較重,刑罰適應力較為不足,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勵志新城之住戶,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於 酒後僅因細故公然辱罵里長江國華、住戶柯建仲,所為已是 不該,警方到場處理後,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 意侮辱值勤員警,進而出手揮打警員陳源暉,造成警員陳源 暉受受有顏面部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就前揭事實二部分,亦 是酒後滋事,經警方到場處理後,不聽警方勸導,反而在警 方對其管束過程中侮辱值勤員警,所為亦無足取。被告就上 開案件犯後均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難認有悔意,且迄未獲 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係依靠女兒扶養及國民年金過活之經濟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30日 ;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 處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上開科處拘役部分,定其執行 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 準。
㈡另說明:扣案之鋸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非被告就前揭
犯罪事實二侮辱公務員犯行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科處拘役部分所定 之執行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並以本件係 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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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及錄影(音)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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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勘驗標的:「MOV_0175.mp4」錄影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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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音)內容: │
│ │00:00~00:33畫面開始錄影者(下稱甲男)騎腳踏車進入大樓│
│ │室內(畫面晃動),畫面接著出現兩名男子(一位穿白襯衫、牛│
│ │仔褲,下稱乙男;另一位穿著保全制服,下稱丙男)。 │
│ │甲男:人咧?在哪邊? │
│ │乙男:蛤? │
│ │甲男:人在哪邊? │
│ │旁人:剛才是誰在那邊罵得大小聲啊?彷彿這裡只有他在住一樣│
│ │ 。 │
│ │乙男:沒有啦,他喝了一點酒啦。 │
│ │甲男:在哪邊? │
│ │乙男:啊,那一個。 │
│ │(乙男帶領甲男走出大樓室外的中庭,前方有一穿著黑色短袖上│
│ │衣、灰色短褲、拖鞋男子亦走向中庭。) │
│ │旁人:這裡只有你住是不是啊? │
│ │00:43~01:21(被告戴鴨舌帽、穿著外套、長褲站在中庭。)│
│ │乙男:我已經叫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
│ │(被告走到鏡頭前,手一邊向畫面右方及前方指、一邊辱罵) │
│ │被告: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B,我代理、我代理人│
│ │,跑哪去了?你給我休假了,不要臉啦。 │
│ │(被告隨後轉身走出畫面) │
│ │被告:操你媽的B、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B、操你媽爛B、去你 │
│ │媽雞巴、去你媽爛B。 │
│ │(鏡頭轉為拍攝大樓出入口,未拍攝到被告) │
│ │【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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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驗標的:「MOV_0176.mp4」錄影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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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音)內容: │
│ │畫面拍攝大樓住戶門前公共空間,被告坐在家門外,一名男子(│
│ │穿黑色短袖T恤、灰色短褲、拖鞋,下稱丁男)站在被告前面、 │
│ │背對鏡頭)。被告起身與丁男對話,之後丁男向左邊走出畫面,│
│ │雙方開始發生爭執。 │
│ │被告:幹什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