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47號
KSHM,108,上易,747,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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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 21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因與告訴人吳信德(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高 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左轉大中一路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榮總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 ,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截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下車後並站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 ,對告訴人叫囂,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 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駕駛車輛之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並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並行至告訴人所駕車輛之 駕駛座外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沿榮總路行駛,因為我覺得 告訴人有逼車之行為,心生不滿,才在左轉大中路趁前方路 口號誌為紅燈之際,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號誌轉為綠燈時, 我立即上車並駕車前行,沒有妨礙告訴人行駛道路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榮總路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 並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欲左轉大中一路之際,誤認告訴人 惡意阻擋被告前行,乃於雙方左轉大中一路並停等紅燈之時 ,下車越過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後,站在告訴人所駕車輛 之駕駛座外,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合,且有被告所駕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圖及原審108 年9 月23日勘 驗筆錄可資為證(見警卷第8 、13頁;易字卷第86至89、10 6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 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 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 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 ,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 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 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 「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 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 ,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7時12分8 秒起,告訴 人車輛接近路口時略往右靠,下一秒,被告長按喇叭3 秒。



②17時12分21秒起,告訴人於路口處左轉後,前方有數輛機 車而停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出現於畫面右側。③17時12 分24秒起,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站在告訴人車旁。 告訴人說:「哼,怎樣了啊? 你擠我的耶」;被告說:「你 在那邊就在擋我」;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來啊」;被告 說:「下來下來下來」;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來啊」; 被告說:「下來」;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啊,報警。」; 被告說:「下來」;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啊」;被告說: 「這麼會跑,還跑」。④17時12分47秒起,告訴人及被告車 輛前方車道均有數輛汽、機車於路上停等,過程中有1 、2 名機車騎士不時朝告訴人車輛觀望。⑤17時13分4 秒起,前 方車道機車陸續往前移動,但其他汽車仍繼續於路上停等, 隨後被告繞過(告訴人)車前回到其所駕駛之汽車門旁。被 告說:「不下來是不是」;告訴人車上之乘客說「為什麼要 下車,你好,我要報警,我們被人家. . . 攔車」;被告說 :「不要叫警察啦」。⑥17時13分18秒起,被告開啟駕駛座 車門並上車,此時前方汽車陸續向前移動,被告隨即向前駛 離之事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 86至88、109 至121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因為前方紅燈,我才停車,之後被告開車到我 車輛前方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9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 強行攔下告訴人行駛中之車輛,而是俟告訴人之車輛因前方 號誌為紅燈而處於停車等待之狀態下,始將其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並下車行至告訴人之駕駛座外,要求告 訴人下車。再者,對照上揭擷圖所示,被告當時停車之位置 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行向,更無緊貼告訴人車輛之情形, 其左側仍留有相當空間。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 檢察官詢以:「在被告攔阻你時,你有無隨時往前進之想法 ?」,證人答以「沒有」等語。佐以斯時道路上之其他汽、 機車均為停等紅燈之狀態,足認告訴人車輛無法移動之原因 ,並非肇因於被告停放車輛後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外之舉措 ,而係前方號誌為紅燈之當然結果,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下車 後站在告訴人車外之行為,已達到刑法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㈣綜上,參諸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站在告訴人車輛之駕 駛座外,不斷要求告訴人下車,以迄駕車駛離現場,全部過 程僅約50餘秒,其間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攻擊敲 打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離開等強暴脅迫之舉措;而當時告訴人 並無往前推進之作為或想法,告訴人之車輛無法移動之原因 實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所使然,且被告一俟綠燈即行回到車 上駕車離去等情相互以觀,足認本件應是單純之行車糾紛,



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下車跟告訴人理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 迫的方法,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等語,尚非全然不足 採信,難予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而率以刑法之強 制罪相繩。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指事證,客觀上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 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有強制罪之確切心證,因認本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為由,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縱告訴人當時係因停等紅燈之狀態 而停駛於該處,告訴人此時仍享有駕駛車輛小幅移動或調整 車輛位置之權利,卻因被告刻意將車輛左前輪阻擋於告訴人 車輛右前方及以人身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強暴行為而受 妨害,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⒉告訴人之權利 遭受妨害並不以完全被剝奪為必要,亦沒有時間長短之限制 ,更不要求告訴人須有積極行使權利或抗拒妨害狀態之行為 ,原審對此應有誤會。⒊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完畢,如被告自知未犯罪,實無猶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之可能,益證其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至明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係趁停等紅燈時始下車找告訴人理論,其間並 未有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且一俟綠燈亮起即回至車上駕車 離去,時間並不長等情,堪認本件係單純之行車糾紛,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強制罪之故意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 係認自己之行為亦有未當為由,始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不能 以被告事後已和解賠償乙節反推被告已自知犯罪,始為上開 舉措。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已審酌判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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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