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菘寗
選任辯護人 王郁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菘寗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可得預見二甲基色胺(學名DMT ,起訴書誤載為麥角二乙胺 ,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 時許起至查獲時止(詳後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7樓之1租屋處,自黃昱鈞(另涉轉讓禁藥部分, 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撮(含外包裝1只,驗前淨重0.22 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7年2 月1 日前不詳時間起至查獲時止(詳後述),以不詳方式, 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顆(含外包裝1只 ,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另驗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001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 20公克,下略〉),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7 年2月1日 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前述第二 級毒品大麻1撮、二甲基色胺1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菘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扣得之大麻係放置在其 所有之空茶葉盒內,亦不否認持有上開二甲基色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黃昱鈞曾 請我吸大麻,就像抽香煙一樣遞給我抽,他作證時說大麻不 是給我的,不知道是誰把大麻放在我的茶葉盒裡面;至二甲 基色胺是前往法國表演時一位法國的老婦人送給我,我將之 帶回國,並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前不詳時間起自查獲時止,以不詳方 式取得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 顆(含外包裝1 只,驗前淨 重0.182 公克,驗餘淨重0.08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搜得前述第二 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 顆及大麻1 撮(含外包裝1 只,驗前淨 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並供稱:「(查扣的大麻怎麼來的? )黃昱鈞在吸食當天送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5之2 頁), 並經證人黃昱鈞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扣之大麻,是我無償 提供給林菘寗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頁),而扣案之煙草檢 品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外包 裝1 只,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 頁);另案白色塑膠 盒裝褐色物1 個,檢出二甲基色胺1 顆(含外包裝1 只,驗 前淨重0.182 公克,驗餘淨重0.085 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14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6、27頁),復有 原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07 年2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至證人黃昱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指與林菘寗間) 應該是手捲煙的轉讓,而不是我實質拿大麻給她。」、「( 林菘寗之前在警局說她被扣的那包大麻是你給她的,對於她
這樣說有何意見?)也有可能是我給梁祥御,研磨之後他們 再各自攜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4 頁),雖與其 於警訊時之證述稍有不一致,惟參酌被告上述警訊中之供承 其大麻毒品來自黃昱鈞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該被查獲之大麻 毒品,係由證人黃昱鈞提供無誤。又衡之證人黃昱鈞前揭證 述係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所涉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最重本刑2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黃昱鈞與被告關係亦屬良好,並無 仇怨,證人黃昱鈞應無自陷重罪而構陷被告之理,證人黃昱 鈞前揭證述無償提供大麻給被告之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 被告於警詢更數次自承:我有在施用大麻,我知道施用大麻 違法,因為我情緒會失控,黃昱鈞為了安撫我,會無償提供 給我施用,最近一次是107 年1 月29日半夜,地點在租屋處 ,盒子裡的大麻是我跟黃昱鈞、梁祥御一起研磨後裝在裡面 的等語(見警卷第2 、7 頁),核與證人黃昱鈞前揭證述內 容一致,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於107 年 1 月29日凌晨時許起至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自證人黃昱鈞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 撮,而非法持有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 不知道大麻是誰的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不足採。㈢、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 顆 ,嗣經警於107 年2月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 處,扣得該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 顆,經鑑定後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可稽,已如前述,被 告客觀上確有此部分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疑義 。而刑法上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參照 ),除法律個別條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要求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直接故意,其餘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亦無 不可;且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 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 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 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即為已足。本件被告自承:我有在 施用大麻,我知道施用大麻違法,但是我覺得這是錯的體制 ,大麻應該合法化,扣案二甲基色胺是一位不認識的法國老 婦人送我的,該名老婦人告訴我「如果我想要得到一些答案
,可以使用這個東西」,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從事演唱會 影像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1 頁),堪認 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關於毒品種類並非毫無 認識,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思辯能力之成年人,就我國 境內毒品之管制較諸部分國家嚴格,亦有所認知,依其施用 毒品習慣及過往生活經驗,對於其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之二甲 基色胺,係屬足以影響人類精神物質之製品,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 ),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甲 基色胺以外,更同時非法持有其他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可得預見二甲 基色胺為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所為等 語,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二甲基色胺為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此 部分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二甲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 罪間,毒品來源不同、取得時地有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承其大麻來源為證人黃昱鈞,然本案係證人黃昱 鈞先經員警查獲後始供述扣案大麻為其所轉讓給被告,並非 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此觀證人黃昱鈞警詢筆錄內容 甚明(見警卷第10-16 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我國對於毒品查緝嚴厲,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漠視毒品衍生之危害,犯後復未能 真誠面對犯行,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 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斟以被告前後2 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種類、數量、主觀認識程度均不同;另被 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演唱會影像工作、未婚、無子
女、自己居住、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暨 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參酌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拘役玖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撮(含外包裝1 只,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二甲基色胺1 顆(含外包裝1 只,驗前淨重0.182 公克 ,驗餘淨重0.085 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 離亦無實益,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㈡、其 餘扣案物品,其中大麻種子4 顆鑑定後業已用罄,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5 頁); 其中大麻研磨器2 個,為一般生活常見物品,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6頁), 復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卷內復 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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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備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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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林菘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 │
│ │一、㈠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載 │壹日。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撮(含外包裝│ │
│ │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
│ │ │銷燬之。(上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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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林菘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 │
│ │一、㈡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載 │日。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壹顆(含│ │
│ │ │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上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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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