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28號
KSHM,108,上易,62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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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 站,以暱稱「林逃」之帳號在臉書iPhone買賣社團內,閱覽 林佳佳張貼欲購買iPhone7 plus二手手機之發文內容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林 逃」之帳號透過Messenger 與林佳佳連繫,並張貼照片數張 ,佯稱有使用3 個月左右之二手手機可轉售云云,致林佳佳 陷於錯誤,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購買,嗣李 國豪即假意同意先將手機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佳 佳,林佳佳不疑有他,旋答應匯出部分貨款為訂金,李國豪 乃向不知情之友人潘柏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假稱因向他人借款,需借用潘柏安前女友林沛 葶(所涉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交與 潘柏安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收受匯款,潘柏安同意後,李 國豪即指示林佳佳於同日13時37分匯款2,000 元至系爭帳戶 ,潘柏安則旋應李國豪之要求,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高 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0 元交予李國豪李國豪隨即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以己舊名「李孟倫」透過超商之「交貨便」服務 ,寄送空盒至林佳佳指示寄達之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上之統 一超商德庄門市,後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以Messenge r 張貼使用「交貨便」寄出包裹之收據並向林佳佳佯稱上開 匯款訂金不足、要求再次匯款云云,林佳佳遂按其指示於同 日23時許再匯款2,000 元至系爭帳戶,李國豪復向潘柏安佯 裝其母匯款至系爭帳戶,再向潘柏安借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自行提領該2,000 元。後於同年月3 日14時許,林佳佳 至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取貨,發覺為一空盒,且無法連繫上「



林逃」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 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 至181 頁;原審卷第63頁 、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沛葶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39至43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 以Messenger 聯繫之訊息內容、告訴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 款之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收受空盒之外包裝照片、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統超字第20180000911 號函、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 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頁、第87頁;原審卷第1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潘柏安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 告上開2 次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係針對同 一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假藉 賣二手手機為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其素行既其本件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本件取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共計4,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4,000 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迄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原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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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