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20號
KSHM,108,上易,52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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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慧雯自民國98年8 月18日起經可利亞餐廳有限公司(下稱 可利亞公司)面試錄用後,即擔任該公司和平分店之出納兼 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為掩飾其將公司款項侵 占入己之事實,明知可利亞公司之作帳流程係由伊以手寫方 式製作薪資表後,再由擔任稽核之洪麗雪依據伊手寫於薪資 表背面之各項明細總額登入電腦資料,進而製作公司總帳( 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類帳),且洪麗雪並未逐筆仔細 核對加總,遂接續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利用每月 一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月薪資表之機會,就總額部分,按 月不實浮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左右之金額(詳 細浮報年月份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其中99年4 月及100 年 7 月並未浮報),供洪麗雪稽核並將各項明細總額登入電腦 資料,進而製作公司總帳,而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其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之該分店現金收入共162 萬7,869 元;又孫慧雯接 續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該分店現金及公司存摺之 機會,陸續侵占公司收入60萬2,730 元未予入帳,合計侵占 總額共223 萬599 元,足以生損害於可利亞公司。嗣因可利 亞公司總經理謝伯幸於105 年底察覺有異,就孫慧雯所經手 之薪資表及公司帳冊及存摺餘額進行查核,赫然發現孫慧雯 所製作之月薪資表,幾乎每個月均有浮報薪資之行為,經謝 伯幸加以質問後,孫慧雯始於106 年5 月31日向謝伯幸及可 利亞公司特別助理張智凱坦承其於薪資表虛增薪資總額及現 金餘額不足等情,並書立悔過書乙份,旋於106 年6 月1 日 、6 月3 日分別匯款償還可利亞公司30萬2,730 元及30萬元 (即現金餘額差距共60萬2,730 元部分)。復經謝伯幸事後 核對帳冊、帳戶及現金餘額後,始知遭孫慧雯侵占之上開總



金額,然而,孫慧雯除已匯還上開之60萬2,730 元外,其餘 金額迄今仍未歸還可利亞公司。
二、案經可利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慧雯(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自98年8 月 18日起擔任可利亞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之出納 兼會計,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期間除99年4 月及 100 年7 月外),每月1 次將其所製作月薪資表之月薪資總 額部分浮報如附表所示金額(浮報金額總計為162 萬7,869 元)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之所以會於月薪資表浮報薪資總額,乃係因其某 次漏未登載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經告知告訴人公司之稽 核員洪麗雪後,經洪麗雪指示每月均須浮報約2 萬元之薪資 總額,此可能係因告訴人公司老闆娘謝伯幸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約11、12萬元,但薪資表上所記載謝伯幸之薪資固定為 每月3 萬4 千元,因此每月均有7 、8 萬元落差之故,況且 洪麗雪亦有機會保管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及帳戶存摺、大小章 等,故縱使公司帳戶內金額有短少之情形,亦不見得係伊侵 占所致;另因伊偶爾會疏漏將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金額記載 在日報表上,故會導致日報表與告訴人公司帳戶金額及現金 之總額不符,但此並非伊侵占行為所致,伊之所以會將差額 602,730 元匯入告訴人公司之帳戶,係因洪麗雪要求伊先補 進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待公司查完帳之後,洪麗雪會再找機



會將該筆款項匯回給伊,伊為免洪麗雪受牽連,乃依其要求 匯款,然洪麗雪迄今均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伊;再者,伊係 因張智凱寫了一個範本要求伊跟著抄,伊才寫了悔過書,故 此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學並非 會計相關科系,在公司做帳部分係聽從洪麗雪之指示,被告 雖然有每個月浮報2 萬元薪資之情形,但並無侵占云云,為 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自98年8 月18日經告訴人公司錄用後,於該公司擔任 和平分店之出納兼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之工作內容 為負責保管該分店營收之現金收入及告訴人公司存摺、大 小章,且須每日製作日報表記載收入支出情形、每月製作 月薪資表,另洪麗雪則為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之稽核員, 被告每月須將所製作之日報表及月薪資表交予洪麗雪,供 洪麗雪作為依據而登入電腦資料以製作公司總帳(即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類帳);又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期間除99年4 月及100 年7 月外),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每月一次將其所製作之月薪資表浮報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99年4 月及100 年7 月未浮報),浮報總 金額計為162 萬7,869 元;嗣因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在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伯幸、特別助理張智凱面前簽署悔過 書1 紙交予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離職,離職時其所保管 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之現金及存摺餘額,與其所製作之日 報表金額相較,尚短缺60萬2,730 元,被告遂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月3 日分別匯款30萬2,730 元及30萬元(共 計60萬2,730 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0、51頁,本院卷第87、88頁之 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洪麗雪張智凱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謝伯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二卷第195 至197 頁,偵三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132 至142 、144 至152 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99年1 月至106 年4 月間之月薪資表(參偵一卷 第25至203 頁反面,除上面所貼之黃色貼紙部分為告訴人 公司所製作外,餘均為被告所製作書寫)、告訴人公司10 6 年1 月至4 月之資產負債表、分類表及損益表(偵二卷 第4 至180 頁)、告訴人公司99年3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 被告手寫之日報表(偵二卷第203 、204 頁)、告訴人公 司99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分類帳(偵二卷第211 頁 以下)、被告所製作106 年1 月至5 月間月薪資表及發薪 日之日報表(原審易字卷一第21至38頁)、被告所製作10



4 年12月至105 年12月間月薪資表及發薪日之日報表(原 審易字卷一第61至104 頁)、被告所製作104 年5 月至12 月間發薪日之日報表(原審易字卷二第411 至425 頁)、 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所使用之3 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二卷第205 至210 頁)、被告書立之悔過書( 偵一卷第204 頁)、證人洪麗雪於106 年5 月31日手寫之 文稿2 張(原審易字卷一第183 、184 頁)、被告與洪麗 雪對帳後手寫之金額記載1 張(原審易字卷一第185 頁) 、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5 月至6 月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原審易字卷三第13至19頁)、被告所製作 106 年5 月28日及30日之日報表各1 份(原審易字卷三第 21、2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偵一卷第218 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僅於月薪資表上浮報每月薪資總額,並未侵 占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和 平分店之薪資係以現金發放,並記載於發薪日之日報表上 ,而該記載於日報表上之薪資支出總額係以浮報之月薪資 總額扣掉3 萬4 千元(即謝伯幸之薪資)列計等語(原審 易字卷二第461 至463 頁);然而,被告所製作之104 年 12月至106 年5 月間之月薪資表,及該段期間之發薪日日 報表,除謝伯幸之薪資3 萬4 千元係單獨列記外(其上記 載為「張嫂薪」,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4、27、30、34、38 、63、67、71、75、79、83、87、91、95、100 、104 頁 ),其餘薪資發放金額均係以總數記載於日報表上(參原 審易字卷一第23、27、30、33、37、64、68、72、76、80 、84、88、92、96、99、103 頁),經逐一將上開日報表 上所載之謝伯幸薪資3 萬4 千元與其餘薪資總額再實際加 總後,均等同於被告所製作每月薪資表上之浮報薪資總額 ,是核與被告上開所陳情形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足見被告 確係以浮報之薪資總額記載於日報表上無訛。另參以證人 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告訴人公司之稽 核人員,現已離職,被告之前是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會將 告訴人公司之月薪資表及每日日報表製作完成後,交予伊 製作公司總帳,伊不會再逐一核對被告就月薪資表之加總 金額是否正確,而會直接依月薪資表背面之總額製作總帳 ,但仍會核對日報表之薪資記載總額與月薪資表上之總額 是否相同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32 、139 至140 頁,原 審易字卷三第89頁),益徵被告所陳其均係以浮報之月薪 資總額記載於發薪日之日報表上乙節應屬真實。 ⒊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告訴人公司每日所收的



現金都是存放在伊辦公室之抽屜及保險箱內,抽屜有上鎖 ,鑰匙由伊個人保管,其他人沒有鑰匙,保險箱是伊與洪 麗雪知道密碼,之所以存放在抽屜及保險箱兩個地方,是 因為抽屜的空間沒有那麼大,所以伊會把整筆的金額就放 到保險箱內,例如10萬元就會放到保險箱等語(原審易字 卷一第46、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告訴人 公司和平店的會計,店內現金也會回到伊這裡,當天不會 交給其他人,從伊任職到離職這段時間,伊只把現金收支 狀況記載在日報表上,約10到20天,伊自己觀察,如果現 金夠多了,就會把現金存到公司的彰化銀行民權分行,存 摺在伊這裡保管,這個帳戶的大小章也是由伊保管等語( 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之現金 及帳戶存摺、大小章均係由被告掌管,此核與證人洪麗雪 於偵查中所證稱:告訴人公司每個分店的現金都是交給會 計處理,沒有特別要求,他們進來時都會拿房子抵押,所 以公司很信任他們等語(偵二卷第196 頁)相合,亦與證 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稽核並不會碰到 錢,只是看帳而已,被告當時是自己管帳及管錢等語(原 審易字卷三第78頁)相符,是被告身為會計並掌管告訴人 公司和平分店之現金及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既 係掌管可利亞公司之現金及帳戶,且須將每日支出情形記 載於日報表上,然其以浮報之月薪資總額記載於發薪日之 日報表上,顯見其中之差額款項已遭列計為薪資支出項目 ,則該等差額款項縱遭動用,由帳面上觀之因仍涵蓋在薪 資發放項目內,當不致啟人疑竇,而被告即可以此方式作 為掩蓋私自動用款項之情形。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於月 薪資表浮報每月薪資總額而未有侵占差額款項之行為,則 被告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理應會較被告離職前之日 報表上所載餘額為多方是,換言之,該等現金及帳戶餘額 應會多出被告所浮報之總金額162 萬7,869 元,然而,被 告離職時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不僅未有多出款項之 情形,反係短少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其僅浮報 薪資總額而未侵占乙節,並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會於月薪資表浮報薪資總額, 乃係因其某次漏未登載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經告知洪 麗雪後,受洪麗雪之指示每月均須浮報約2 萬元之薪資總 額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告訴人公司 所用之原汁、沾醬等費用,實質上係屬謝伯幸之薪資卻未 登載,此可能為被告登載之帳目與管理之現金數目有差距 之原因之一,故被告浮報薪資,並不代表侵占告訴人公司



的錢云云(原審易字卷一第149 頁),為被告置辯。惟證 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曾向伊表示有1 張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未繕寫之情形,且伊亦未指示被 告浮報薪資總額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此即否認被告曾向其反應有漏未繕寫支 付憑證之情形,以及伊曾指示被告浮報薪資之情事,是被 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疑。復依證人謝伯幸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告訴人公司各分店固定給伊的薪資均為3 萬4000 元,不只是和平分店有原汁跟沾醬,別家分店也有,沾醬 跟原汁分別多少金額,洪麗雪都有登錄在廠商的分類帳中 ,另有關於原汁跟沾醬的進貨,都是伊個人拿錢出來付給 廠商,由伊跟廠商進貨,不是從告訴人公司拿錢支付,此 部分與伊之薪資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49 、150 頁 ),況且該等原汁、沾醬等費用金額既經被告明載於日報 表之支出部分上(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4、27、30、34、38 、63、67、71、75、79、83、87、91、95、100 、104 頁 ),則被告亦無必要浮報薪資總額而使謝伯幸取得該等金 額;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係偶有1 張支出憑證疏未列載 ,伊僅須將該張支付憑證補記,即可維持帳冊之確實性, 焉有每月均須浮報2 萬元金額之必要,此已反於一般作帳 須詳實記載之常規,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臆 測,且與卷證及常理不合,自無從作為被告浮報薪資總額 之正當事由,亦不得作為被告未將浮報差額款項予以侵占 之合理依據,自難逕認其空言抗辯之內容屬實,洵非可採 。準此,被告既非係因聽從洪麗雪或告訴人公司之指示而 為浮報行為,且由於其所保管之現金及銀行帳戶餘額均已 未見浮報之差額款項,顯見該等差額款項均係已遭被告侵 占,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另辯稱:洪麗雪亦有機會保管告訴人公司營收之現 金收入及帳戶存摺、大小章,且洪麗雪亦知悉店內保險箱 之密碼等情(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20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7頁),而證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證稱:伊知道如何打開保險箱,在被告請假或休假的 時候,就由伊負責保管保險箱內之現金,保險箱內只有約 10萬元之零用金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惟 縱認證人洪麗雪得於被告請假或休假時打開店內保險箱, 然其僅係偶一為之,被告仍為長期保管店內現金之人,且 被告身為會計,對其職掌所保管之現金數額理應清楚知悉 ,倘若在銷假上班後發現其所保管之現金金額有所短少, 理應會向告訴人公司或洪麗雪反應,甚或報警處理,惟遍



觀卷內證據均未曾見被告有此舉動,亦無證據顯示洪麗雪 曾拿取或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之情事,更遑論觀諸 被告於案發後與洪麗雪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向洪麗 雪表示:「我會和解,讓我冷靜一下」、「雪,對不起你 」等語(偵二卷第182 頁),均非怪罪或質疑係洪麗雪將 款項取走,是關於洪麗雪是否曾利用被告請假或休假之際 動用保險箱內之現金乙節,純屬被告個人臆測及意圖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
⒍又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時,其所製作日報表上之餘 額與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不符,短少60萬2,730 元 乙節,業如前述,而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日報表 係伊記載每日之營業收入與現金支出,即係記載現金之狀 況,伊均有詳實記載日報表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5、46 頁);且證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會詳實 核對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與支出憑證是否相符等語 (原審易字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堪認被告於 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每日收入、支出項目及金額應屬正確, 則於106 年5 月31日被告離職時,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 餘額,理應與日報表上所載之餘額相符。然查被告離職時 ,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竟較日報表所載之餘額短少 60萬2,730 元,且被告身為會計掌管公司現金及帳戶,理 應會知悉公司實際留存之金額多寡,倘其僅係因疏失而漏 未於日報表上登載已實際支出之項目金額,導致實際現金 及帳戶之餘額少於日報表上之餘額,則依其身為會計須負 擔相關責任之認知,理當盡力找出是否有何遺漏未登載之 支付憑證及項目,以維護其己身權益,然其竟任由該二者 金額差距高達60萬2,730 元,且未曾向告訴人公司或洪麗 雪反應其漏未登載情事,自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應已知 悉該二者有此差距之緣由,方未向告訴人公司或洪麗雪為 反應此事,亦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疏失而漏未於日報表 上登載其支出項目而已。況據證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的憑證都會放在抽屜,當天的營業額會包成 一整包,裡面會有當天支出的憑證,會整份給伊,由伊核 對日報表及支付憑證是否正確,伊於核對時會發現是否有 漏未於日報表上記載支出項目之情形,若有此情形,伊則 會請被告補記上去,因此不可能發生實際上有付錢但沒有 記載之狀況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91頁) ,且衡以被告身 為會計,為免其自身擔負現金短少之風險及責任,理應會 將所有支付憑證均交予洪麗雪稽核,縱仍有疏未於日報表 上繕寫支出項目金額之情形,洪麗雪仍可由支付憑證核對



出是否有漏未登載於日報表上之情形,是洪麗雪所證述上 情,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既掌管公司之現金及帳戶,且 其所製作之日報表應屬正確,並無漏未登載之情形,之所 以會造成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現金及帳戶餘額短少60萬2, 730 元之原因,除係遭被告侵占所致者外,顯無其他合理 之可能因素,益徵該等差額款項應係遭被告所侵占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⒎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偶爾會疏漏,將告訴人公司實際支 出金額漏載在日報表上,故導致日報表與告訴人公司帳戶 金額及現金之總額不符,並列舉以下其漏未登載之情形: ①106 年5 月30日日報表上摘要欄記載「暫收款576,792 元」,該筆金額係洪麗雪於106 年5 月30日前幾天,向其 拿取現金576,792 元,並由洪麗雪存入可利亞公司於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卻漏未於日報表上記載「支 出」,導致日報表與公司現金不吻合;②另有4 筆告訴人 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卻未記載於日報表上作現金之支出 ,即106 年4 月12日之1,264 元、106 年4 月28日之5,77 5 元、106 年4 月17日之840 元、106 年5 月8 日之1,63 0 元,金額共計9,505 元,亦因而導致日報表與公司現金 不吻合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473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6 頁)。然就被告此部分所辯而言,亦均非可採,茲析述如 下:
⑴關於被告辯稱其漏未於日報表上記載576,792 元「支出 」部分,經查閱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並無任何一筆「576,792 元」之存入紀錄,此 有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 審易字卷三第13至19頁) ,復依證人洪麗雪於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要求被告將現金57萬6,792 元交 付予伊,且由公司5 月份之日報表也可以看出,公司並 沒有這麼多的現金,被告要如何拿現金57萬6,792 元給 伊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83頁);再觀諸被告所製作10 6 年5 月間之日報表,亦均未見曾有高於57萬6,792 元 之現金結餘情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5 、183 、195 、197 、201 、205 至209 、223 、237 、247 、253 、259 、269 、273 、277 、281 至283 、289 、297 、303 至305 、311 、317 、325 、333 、341 、347 、365 、379 頁),是證人洪麗雪所稱被告不可能拿57 萬6,792 元之現金予伊乙節,應屬合理可採,被告所辯 上情,顯有疑義。
⑵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據告訴人公司所



提出和平分店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之完整日報 表,可見該分店在該段期間之營業現金收入高達129 萬 9,095 元,金額足夠支付暫收款57萬6,792 元,因在10 6 年5 月30日之日報表上暫收款57萬6,792 元這筆分錄 並未沖帳,導致帳面虛增,實際現金才會短少,因在10 6 年5 月31日交接帳時,方會短少60萬2,730 元云云( 本院卷第173 頁),並聲請將告訴人公司106 年5 月份 之日報表送請會計師鑑定,以明原委。惟查告訴代理人 謝伯幸陳稱:上開日報表上登載「暫收款57萬6,792 元 」是指存放在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刷卡專用 存摺)帳戶之款項,該筆暫收款之來源是告訴人公司參 加旅展4 天售出票券後之刷卡收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將票券刷卡收入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公司之刷卡 專用帳戶,由於該等票券售出後,購買者尚未至店內消 費,不能界定為告訴人公司哪家分店之營業收入,故列 為暫收款,此與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對帳後所短少之 60萬2,730 元,是完全不同的兩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173 、195 頁),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復觀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 告訴人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至22日共計有58萬6,469 元之旅展販售餐券之信用卡刷卡收入(計算式如下:5 月19日共有38筆交易紀錄,收入合計137,764 元;5 月 20日共有46筆交易紀錄,收入合計135,490 元;5 月21 日共有45筆交易紀錄,收入合計145,945 元;5 月22日 共有51筆交易紀錄,收入合計167,270 元;上開137,76 4 元+135,490元+1 45,945 元+167,270元=586,469 元 ),扣除須付給銀卡1.65% 之刷卡手續費,此部分收入 即為57萬6,792 元(計算式如下〔四捨五入〕:586,46 9 元×〈1-0.0165〉=576,792 元),足見告訴代理人 謝伯幸上揭所述非虛。況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伊 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時曾與洪麗雪對過帳,當時係以 伊手寫的日報表去核對伊抽屜內的現金及銀行存摺的錢 ,結果短缺了60萬2,730 元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麗雪手寫之對帳單上「現金少67 776 、銀行存款少534954、共少602730」等情相合(原 審易字卷一第183 、184 頁),益徵上揭被告所辯之暫 收款57萬6,792 元與其所侵占之60萬2,730 元,二者根 本毫無關聯性,被告為圖卸責及影響心證,竟將之混為 一談,自非成理。另依憑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於日



報表上記載「暫收款576792」之文義已明,是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應將該等日報表送交會計師鑑定乙節,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⑶至於被告辯稱另有四筆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 9,505 元,未記載於日報表上作現金之支出,因而導致 日報表與公司現金不吻合乙節,告訴人公司已於原審10 8 年3 月21日具狀陳稱:106 年4 月12日之1,264 元、 106 年4 月28日之5,775 元、106 年4 月17日之840 元 ,合計7,504 元(未稅),共計9,505 元係於106 年5 月5 日以45,000元支票支付,其中7,500 元即係用以支 付該7,504 元之款項,惟因當時漏未支付稅金375 元, 方再行以現金支付稅金,並於106 年5 月9 日之日報表 記載支付現金375 元;另關於106 年5 月8 日之1,630 元部分,則係支付明細報表紙、傳真機等用品,此係由 和平分店、博愛分店、右昌分店等3 家分店均攤費用, 和平分店分攤之金額為544 元,此亦列載於106 年5 月 30日之日報表上,並無被告所辯已支出而漏未記帳之情 形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0、11頁),且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支票存根、106 年4 月之分類帳、106 年5 月8 日之支付憑證、106 年5 月9 日與30日之日報表等內容 附卷相佐(原審易字卷三第23、25、27、29、31頁), 核與告訴人公司狀陳上情相符。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上開 支票存根之受款人係「上達」,並非支付憑證即發票3 張上所載之「永豐盛電材有限公司」、「邦勝冷凍設備 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顯見告 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原審易字三卷第36頁反面,原審易 字卷二第477 頁),惟經證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這是維修廠商去跟下游廠商買配件給告訴人公司 的發票,告訴人公司只付營業稅額而已,不用付全部的 金額,意思就是合作廠商沒有辦法拿發票給告訴人公司 ,就拿下游廠商的發票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 三第89頁),據此已可合理解釋何以支票存根之受款人 與3 張發票上所載公司名稱不同之原委,從而,被告上 揭所辯,亦非成理。至被告另又主張:106 年5 月8 日 之1,630 元部分,係記載於106 年5 月30日之日報表, 該筆記載並非被告筆跡云云(原審易字卷三第36頁反面 ) ,惟參以該1,630 元之支付憑證,其上已有記載「和 平支544 元」(原審易字卷三第31頁),此亦與證人洪 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是耗材,和平店分攤54 4 元,最後記帳是544 元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77頁)



互核相符,故不論該106 年5 月30日之日報表上「耗材 分離544 」元是否為被告親筆書寫,則該筆544 元之記 載既有上開支付憑證為佐,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漏未登 載或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此,被告所辯上情均非有據,益徵告訴人公司之日報 表及支付憑證均送洪麗雪稽核後,應可排除被告有漏未 登載於日報表或日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就現金短少 部分,即應係遭被告侵占所致,至為灼然。
⒏又被告雖爭執其於106 年5 月31日所簽立之悔過書,係因 張智凱寫了一個範本要求其須跟著抄寫,並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認定如 前,則該悔過書究否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旨所書立,已無礙 前開認定,爰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再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俱屬矯飾圖卸之詞,洵非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在告訴人公司 和平分店擔任出納兼總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利用職 務上保管告訴人公司和平分店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共計223 萬599 元(計算式如下:1,627,869+602,73 0=2,230,599 )侵占為己所有,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另其 為掩飾該等侵占犯行,在其職務製作之月薪資表上按月浮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為不實之登載,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陸續侵占告訴人公司現 金之犯行,及其按月製作月薪資表浮報薪資總額共計86次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實施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所為,且犯罪時間、地點均具有密 切關聯性,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 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竟於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陸續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2,230,599 元, 進而製作浮報總額之月薪資表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有違本分



殊甚,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 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程度、其 業已歸還其中602,730 元予告訴人公司,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2 萬 4 千元至2 萬6 千元,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經濟狀況為依靠 先生月薪約8 萬元支應,須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就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223 萬599 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歸還其中60萬2,730 元之部分,尚 餘162 萬7,869 元未歸還,業如前述,則被告就60萬2,73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已歸還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就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62 萬7,869 元應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原係坦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162 萬7,869 元部分犯行,僅否認業務侵占 60萬2,730 元部分犯行;惟嗣後僅坦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並請求就此部分為緩刑宣告,另改口否認業務侵占部 分之全部犯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錯引數據、虛構事實,意圖影響心證, 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另就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坦認犯行,然其在職 掌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目的,原為掩飾其侵占告訴人 公司財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故在被告仍藉詞否認業務 侵占犯行之情形下,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更遑論被告接 續為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長達7 年3 月 ,侵占金額合計高達223 萬餘元,惡性非屬輕微,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是以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時主張:被告製作的薪資明細是登載帳 冊的資料,此為會計憑證,故被告所犯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規定,又縱使認為薪資明細不是會計憑證,被



告亦可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間接正犯;另被告 所為上開86次犯行的時間並非緊接,其犯意應屬個別,故應 分別成立86罪云云。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 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款、營業稅法第34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自明。如商業所登載使用 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其 能否成立前開罪名,抑應成立其他罪名,非無審酌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不實文書之類型為「月薪資表」,並非依 法設置之帳簿,且其所記載之款項明細,尚待告訴人公司和 平分店之稽核員洪麗雪登入電腦資料,進而製作公司總帳( 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類帳),並非由被告製作告訴人 公司之帳簿或會計憑證,此外,證人洪麗雪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是查帳人員,其工作內容為稽核及做報表,會 核對被告所製作日報表之薪資記載總額與月薪資表上之總額 是否相同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32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三 第89頁),益徵被告所製作上開「月薪資表」上所記載之款 項明細,仍需經告訴人公司之稽核人員洪麗雪查核,方得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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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盛電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利亞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