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重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崔重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崔重基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在衛生 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擔任牙醫師,負責診治病 患,為澎湖醫院處理醫療事務之人。豈料,崔重基為澎湖醫 院處理上開事務時,明知澎湖醫院「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準 」規定植牙手術每植牙一顆應收取人工植牙Implants surgical stage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人工植牙Prosthet ic therapy2萬元共計6萬元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利 用澎湖醫院場所、器械儀器及助理人力等資源,以低於該院 植牙收費標準為誘因,違背其任務私自替如附表所示王美滿 等51位病患植牙,並逕自收取每顆植牙5萬元或6萬元之費用 ,共計得款1105萬元,致生損害於澎湖醫院之利益。二、案經澎湖醫院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崔重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額外,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蘭妮、高國杰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醫院病患周武虎、呂國鐘 等之歷次就診紀錄、X 光片及診斷證明書與澎湖醫院門診費 用證明書、病患全顎照、植牙收費異常行政查察專案訪查表 、澎湖醫院107 年3 月19日澎醫證字第1073000691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乙節,經查: ⒈其中附表編號2-6 、8 、10-12 、13、15-17 、19、20、23 、25、27-32、34、35、37、39、43-49、50、53等病患部分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植牙之數目如上開附表各 編號所示,並向上開病患收取每顆植牙費用5萬元等語,核 與證人即病患編號2吳玉惠、編號7周武虎、編號11夏工仕、 編號30許秀春、編號49林陳金春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之情節大致相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分別取得 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⒉其中編號1 王美滿部分,係植牙5 顆,每顆6 萬元,1 顆沒 做好,被告僅收4 顆的錢共24萬元;編號18楊洪冬菜部分, 係植牙8 顆,每顆5 萬元,共40萬元,惟其中2 顆失敗,退 還10萬元,被告共實得30萬元;編號21謝先滿部分,係植牙 3 顆,每顆6 萬元,被告共收取18萬元;編號24洪廷瑋部分 ,係植牙5 顆,每顆6 萬元,惟其中1 顆失敗,被告僅收4 顆的錢共24萬元;編號26藍秋菊部分,係植牙5 顆,每顆6 萬元,共交付30萬元予被告;編號40黃金守部分,係植牙2 顆,每顆5 萬元,共給付10萬元予被告;編號41葉文忠部分 ,係植牙14顆,每顆5 萬元,共支付予被告70萬元;編號52 呂德田部分,係植牙4 顆,每顆5 萬元,共支付20萬元予被 告(均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此部分業據如上開附表 各編號所示證人即病患王美滿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此部分應認被告分別取得24萬元、30萬元、18萬元、24
萬元、30萬元、1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 ⒊編號7 周武虎部分,業據證人即該病患周武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係植牙約14顆,上排14顆,下排4 顆,新的植牙 1 顆5 萬元,植牙14或15顆不太記得了,1 顆重做不用錢等 語。以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收取之金額為 70萬元。
⒋編號22蔡碧玉部分,證人即該病患蔡碧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確有在被告處植牙,但顆數及每顆費用已忘記,被告 有收取訂金,之後分2 次或3 次給被告錢也忘了等語,惟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澎湖醫院已於原審就此部分植牙之顆數為15 顆,每顆為5 萬元等各節為確認無誤,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 ,應認此部分之植牙數目確為15顆,每顆5 萬元,而被告確 已收取75萬元無訛。
⒌編號33夏黃冬燕部分,業據證人即該病患夏黃冬燕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應係植牙5 顆,不知道每顆多少錢,因伊家境 清寒,被告共僅收取8 萬元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收取 之金額為8 萬元。
⒍編號36顏于恬部分,業據證人即該病患顏于恬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應係植牙3 顆,每顆5 萬元,分期交給被告,好像 還有1 至2 萬元未付,要去繳清時被告已離職等語,應認被 告此部分實際收取之金額為13萬元。
⒎編號38呂世鏡部分,業據證人即該病患呂世鏡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係植牙4 至5 顆,每顆4 至5 萬元,一顆一顆付 給被告的,每1 顆都是付同樣的錢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解釋 ,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收取之金額為16萬元。 ⒏編號42趙榮華部分,業據證人即該病患趙榮華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應該係植牙5 至6 顆,一般每顆4 萬元,有補骨 粉的就收5 萬元,伊應該有2 至3 顆有補骨粉,錢都交給被 告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收取之金 額為22萬元。
⒐編號54顏雍哲部分,業據證人即病患顏雍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係植牙7至8顆,每顆5萬元,全部多少費用不記得 了,均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此部分 被告實收之金額為35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私自利用告訴人即委託人澎湖醫院之醫療資源,違背 任務而向病患收取如附表除編號9 、14、51以外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共1105萬元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考);而侵占罪,係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吞入己,始克相當。否則,只應論以情節較輕之背信罪。 ㈡本件被告於任職澎湖醫院牙醫師期間,原應為該醫院之利益 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利用 該醫院之設備私自為王美滿等51位病患植牙,均未登載於澎 湖醫院之病歷中,而所收取之上開植牙費用則納為己有而未 繳回該醫院,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語,惟 查被告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 為,並非代澎湖醫院向病患收取植牙費用後,復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㈢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所為持續為王美滿等 51位病患植牙並擅自收取費用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另刑法第342 條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部分 行為雖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其所為既屬接續犯 ,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匯款100 萬元予澎湖醫院收受,有郵政 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所為量 刑基礎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 洽。2.被告犯罪所得共1105萬元,應就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 清償予告訴人之金額214 萬7632元及100 萬元後即就790 萬 2368元部分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始為合法。原審認被 告犯罪所得為1205萬元,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命被告賠 償之金額4,310,712 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未扣除其已繳回予該醫院之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其中有關沒收金額過高部分,雖 無理由,惟所指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 決沒收金額過低,且緩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澎湖醫院醫師,且為牙科主任,明知不 得利用澎湖醫院之軟硬體資源,私下為病患提供醫療並逕自 收取費用,詎竟私下為王美滿等51位病患植牙並收取植牙費 用,犯罪行為長達5 年餘,損害澎湖醫院營運甚鉅,損害程 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 部分之金額,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防醫學院牙醫 系畢業、現於桃園之診所任職,2 個小孩均已成年,現收入 每月約10萬元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其期徒刑1 年6 月 ,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被告長期捐款與公益團體、下鄉義診,希冀弱勢族 群獲得良好醫療,有媒體新聞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9、 111頁),且犯後深切悔悟,現已離開澎湖醫院,並積極向 澎湖醫院尋求和解,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然亦已於原審審 理時先行支付214萬7632元予澎湖醫院,迄於本院審理時復 繳回100萬元(見附民卷第183頁;本院審二卷第97頁),堪 見其悔意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㈣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又依沒收新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立 法理由五之㈢),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不生應扣除被告 所付出之材料或人力成本等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經查:被告為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編號9 、14、51除 外)王美滿等51位病患植牙,而違法收取之金額共達1105萬 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償還告訴人214 萬7632元,復於 本院審理時再償還100 萬元,均有統一收據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不得對已償還部分再為沒收追徵 ,以免對被告雙重剝奪,且不應扣除被告已付出之成本部分 。依此,本件應就790 萬2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向如 附表編號9 林麗茹、14莊彩婕、51熊偉娜所示之病患,分別 收取每顆5 萬元之植牙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罪,係以證人夏蘭妮、高國杰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澎湖醫院之就診紀錄、X 光片及診斷證明書與澎湖 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病患全顎照、植牙收費異常行政查察 專案訪查表、澎湖醫院107 年3 月19日澎醫證字第10730006 91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固有對上開病患植牙,惟此部分伊並未收費,伊並無背信 行為等語。
㈢訊據證人即病患林麗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共植牙4 顆 ,但伊有清寒證明及殘障手冊,被告主動幫伊向澎湖醫院送 審有過,所以不用錢,被告從來沒向伊提過植牙的費用,伊 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等語;證人即病患莊彩婕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植牙1 顆,印象中好像付了2 萬多元,是拿 到澎湖醫院的櫃台繳費的等語;證人即病患熊偉娜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有去找被告植牙,但不知道植牙幾顆,係伊乾 哥哥幫伊繳的錢等語,另訊諸證人即病患熊偉娜之乾哥哥劉 順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熊偉娜係其乾妹妹,有陪她去 找被告植牙,嗣伊繳了4 萬元給澎湖醫院,被告有開30萬元
及38萬元的帳單叫伊去向澎湖醫院繳費,惟伊後來被關,至 今沒有去繳這68萬元的帳單,伊沒有繳錢給被告等語明確。 ㈣參諸上開各該證人所證,其等全部植牙之費用均係繳納或擬 交予告訴人澎湖醫院,被告此部分分文未得,如此,得否謂 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實非無疑。此外,檢察官亦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病 患│被告被訴私│部分證人於二審證述實│被告私自收費│
│ │ │自收費之植│際植牙顆數,每顆費用│之總金額 │
│號│姓 名│牙數目 │及繳付予被告之金額 │(單位: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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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美滿 │ 5 │共植牙5 顆,每顆6 萬│ 24 │
│ │ │ │元,1 顆沒做好,僅收│ │
│ │ │ │4 顆的錢,共交付24萬│ │
│ │ │ │元給被告(本院審一卷│ │
│ │ │ │第326頁)。 │ │
├─┼────┼─────┼──────────┼──────┤
│ 2│吳玉惠 │ 16 │共植牙16顆,每顆5 萬│ 80 │
│ │ │ │元,費用交付予被告,│ │
│ │ │ │重做的部分不收費(本│ │
│ │ │ │院審一卷第303-304 頁│ │
│ │ │ │)。 │ │
├─┼────┼─────┼──────────┼──────┤
│ 3│吳金珠 │ 5 │ │ 25 │
├─┼────┼─────┼──────────┼──────┤
│ 4│吳金鴻 │ 1 │ │ 5 │
├─┼────┼─────┼──────────┼──────┤
│ 5│呂建樹 │ 2 │ │ 10 │
├─┼────┼─────┼──────────┼──────┤
│ 6│呂國鐘 │ 4 │ │ 20 │
├─┼────┼─────┼──────────┼──────┤
│ 7│周武虎 │ 15 │植牙14顆或15顆忘記了│ 70 │
│ │ │ │,1 顆5 萬元,費用均│ │
│ │ │ │交付予被告,重做的部│ │
│ │ │ │分不收費(本院審一卷│ │
│ │ │ │第309-310頁)。 │ │
├─┼────┼─────┼──────────┼──────┤
│ 8│林公順 │ 5 │ │ 25 │
├─┼────┼─────┼──────────┼──────┤
│ 9│林麗茹 │ 4 │植牙4 顆,伊有殘障手│ 0 │
│ │ │ │冊及清寒證明,審核有│ │
│ │ │ │過,未交付任何金錢予│ │
│ │ │ │被告(本院審二卷第44│ │
│ │ │ │-47頁) │ │
├─┼────┼─────┼──────────┼──────┤
│10│洪自琳 │ 2 │ │ 10 │
├─┼────┼─────┼──────────┼──────┤
│11│夏工仕 │ 11 │植牙11顆,1 顆5 萬元│ 55 │
│ │ │ │,共55萬元,均在診間│ │
│ │ │ │交給被告(本院審一卷│ │
│ │ │ │第329頁)。 │ │
├─┼────┼─────┼──────────┼──────┤
│12│涂有恭 │ 1 │ │ 5 │
├─┼────┼─────┼──────────┼──────┤
│13│翁清願 │ 2 │ │ 10 │
├─┼────┼─────┼──────────┼──────┤
│14│莊彩婕 │ 1 │植牙1 顆,費用2 萬元│ 0 │
│ │ │ │,繳給澎湖醫院,未交│ │
│ │ │ │給被告(本院審一卷第│ │
│ │ │ │315頁) │ │
├─┼────┼─────┼──────────┼──────┤
│15│許國政 │ 2 │ │ 10 │
├─┼────┼─────┼──────────┼──────┤
│16│黃俞白 │ 1 │ │ 5 │
├─┼────┼─────┼──────────┼──────┤
│17│黃嘉碧 │ 2 │ │ 10 │
├─┼────┼─────┼──────────┼──────┤
│18│楊洪冬菜│ 9 │植牙8 顆,1 顆5 萬元│ 30 │
│ │ │ │,失敗2 顆,退10萬元│ │
│ │ │ │,共交付予被告30萬元│ │
│ │ │ │(本院審一卷第327 頁│ │
│ │ │ │) │ │
├─┼────┼─────┼──────────┼──────┤
│19│劉斌漢 │ 2 │ │ 10 │
├─┼────┼─────┼──────────┼──────┤
│20│鄭採艾 │ 16 │ │ 80 │
├─┼────┼─────┼──────────┼──────┤
│21│謝先滿 │ 3 │植牙3 顆,共付了18萬│ 18 │
│ │ │ │元予被告(本院審一卷│ │
│ │ │ │第323頁)。 │ │
├─┼────┼─────┼──────────┼──────┤
│22│蔡碧玉 │ 15 │植牙幾顆,1 顆多少錢│ 75 │
│ │ │ │都忘了。被告診間的桌│ │
│ │ │ │子在收植牙費用,有先│ │
│ │ │ │收訂金,之後分2 次或│ │
│ │ │ │3 次給被告錢也忘了(│ │
│ │ │ │本院審一卷第316-317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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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呂秋桃 │ 2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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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洪廷瑋 │ 5 │植牙5 顆,1 顆6 萬元│ 24 │
│ │ │ │,其中1 顆失敗,僅收│ │
│ │ │ │4 顆的錢,共支付24萬│ │
│ │ │ │元予被告(本院審一卷│ │
│ │ │ │第322頁)。 │ │
├─┼────┼─────┼──────────┼──────┤
│25│陳蔡明紅│ 5 │ │ 25 │
├─┼────┼─────┼──────────┼──────┤
│26│藍秋菊 │ 5 │植牙5 顆,1 顆6 萬元│ 30 │
│ │ │ │,有補骨粉,共支付30│ │
│ │ │ │萬元予被告(本院審一│ │
│ │ │ │卷第329-330頁)。 │ │
├─┼────┼─────┼──────────┼──────┤
│27│許祖勇 │ 1 │ │ 5 │
├─┼────┼─────┼──────────┼──────┤
│28│黃慶源 │ 1 │ │ 5 │
├─┼────┼─────┼──────────┼──────┤
│29│郭士義 │ 3 │ │ 15 │
├─┼────┼─────┼──────────┼──────┤
│30│許秀春 │ 1 │植牙1 顆,1 顆5 萬元│ 5 │
│ │ │ │,在診間以現金付給被│ │
│ │ │ │告(本院審一卷第319 │ │
│ │ │ │-320頁)。 │ │
├─┼────┼─────┼──────────┼──────┤
│31│楊秀琴 │ 1 │ │ 5 │
├─┼────┼─────┼──────────┼──────┤
│32│林德祿 │ 1 │ │ 5 │
├─┼────┼─────┼──────────┼──────┤
│33│夏黃冬燕│ 5 │植牙5 顆,不知道1 顆│ 8 │
│ │ │ │多少錢,因家境不好,│ │
│ │ │ │被告僅向伊收取8 萬元│ │
│ │ │ │(本院審一卷第304-30│ │
│ │ │ │5頁)。 │ │
├─┼────┼─────┼──────────┼──────┤
│34│莊秀綺 │ 5 │ │ 25 │
├─┼────┼─────┼──────────┼──────┤
│35│許麗梅 │ 4 │ │ 20 │
├─┼────┼─────┼──────────┼──────┤
│36│顏于恬 │ 3 │植牙3 顆,1 顆5 萬元│ 13 │
│ │ │ │,分期給付被告,還有│ │
│ │ │ │1 至2 萬元未付,因當│ │
│ │ │ │時被告已離職(本院審│ │
│ │ │ │一卷第3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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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王英財 │ 1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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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呂世鏡 │ 5 │植牙4 至5 顆,每顆4 │ 16 │
│ │ │ │萬或5 萬元,分期給付│ │
│ │ │ │被告(本院審一卷第30│ │
│ │ │ │8-3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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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郭美芳 │ 2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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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黃金守 │ 1 │植牙2 顆,1 顆5 萬元│ 10 │
│ │ │ │,共繳給被告10萬元(│ │
│ │ │ │本院審一卷第318-31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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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葉文忠 │ 7 │植牙14顆,1 顆5 萬元│ 70 │
│ │ │ │,共給付70萬元予被告│ │
│ │ │ │(本院審一卷第331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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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趙榮華 │ 1 │植牙5 到6 顆,每顆4 │ 22 │
│ │ │ │到5 萬元,有補骨粉者│ │
│ │ │ │多收1 萬元,有2 至3 │ │
│ │ │ │顆有補骨粉,錢均交給│ │
│ │ │ │被告(本院審一卷第32│ │
│ │ │ │3-3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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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陳雅芳 │ 1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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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陳明崑 │ 1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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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王敏偉 │ 3 │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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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吳梅蘭 │ 1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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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呂德茂 │ 1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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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楊全 │ 1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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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林陳金春│ 8 │植牙幾顆已忘記了,1 │ 40 │
│ │ │ │顆5 萬元,重做不用錢│ │
│ │ │ │,錢均交給被告(本院│ │
│ │ │ │審一卷第301-30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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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莊和興 │ 9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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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熊偉娜 │ 21 │植牙幾顆不清楚,1 顆│ 0 │
│ │ │ │5 萬元;證人劉順韋證│ │
│ │ │ │稱:伊代熊偉娜繳了4 │ │
│ │ │ │萬元給澎湖醫院,另外│ │
│ │ │ │被告交予伊之30萬及38│ │
│ │ │ │萬元之單據,因伊被關│ │
│ │ │ │,至今尚未繳交。被告│ │
│ │ │ │未向伊收受任何的錢(│ │
│ │ │ │本院審一卷第306-308 │ │
│ │ │ │頁、第310-3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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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呂德田 │ 3 │植牙4 顆,每顆5 萬元│ 20 │
│ │ │ │,全部給付被告20萬元│ │
│ │ │ │(本院審一卷第320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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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丁素美 │ 4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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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顏雍哲 │ 8 │植牙7 至8 顆,每顆5 │ 35 │
│ │ │ │萬元,全部費用均交給│ │
│ │ │ │被告(本院審一卷第31│ │
│ │ │ │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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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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