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23號
KSHM,107,交上易,12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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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閶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邱政閶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向東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時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速限60公里之東方路上,貿然以超過速限約時速150 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許林珠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 方路違規進入禁行機車之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行駛,遂於行 經東方路369 巷口時,不及閃避而自後追撞許林珠里騎乘之 機車,許林珠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及多器 官損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1 分不治死亡 。邱政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鼎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肇事及許林珠里因而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 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被害人並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駕車,橫越道路,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被告無法預見,難以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又被害 人是否配戴合格安全帽,均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 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有超速之過失:①事故地點雖未有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 痕,而⑴留有刮地痕起始至停車時前車頭位置距離約25.6公 尺,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 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07800號函以1-3年乾燥瀝青路 面阻力係數0.75概算被告行車速度為69.8公里(見調偵卷第 5頁),並以107年10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8360 0號函 覆說明其計算依據係物理公式V^2=2aS,其中V為事故發生前 的車速,g為重力加速度(9.8m/s^2),刮地痕長度S,路面阻 力係數u=0.75(經驗值)車輛與路面摩擦產生之加速度a=gu等 詞,有該等鑑定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⑵然因以 刮地痕計算車速之依據並未經交通部訂定公信之對照依據, 此亦有交通部107年10月19日交路字第1070 030071號函暨檢 附交通部道安委員會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遽以上開刮地痕長度計算 被告當時車速;②但以現場事故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水 箱前護罩掉落地面(見警卷第29頁),是以該零件掉落地面 位置距離停止之車輛車頭有18.9公尺,以護罩由75公分高度 墜落地面耗時0.39秒計算,是護罩在0.39秒時間飛行18.9公 尺,速度為48.3公尺/秒,即時速174公里,惟考量測量誤差 及護罩高度推算誤差與護罩遭撞擊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影響 ,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於撞擊時速度約達150公里,此亦為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67頁至 第68頁為相同意見(見本院卷外放資料),並經該基金會 108年12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330號函覆說明自由落 體時間的計算公式如下:其中D:落體高度a:重力加速度,



其數值為9.8公尺/秒2t:自由落體時間D為自由落體高度, 機車騎士的重心高度在坐墊上的屁股位置,本案以75公分( 0.75公尺)為許林珠里遭撞擊時的高度,因此利用公式計算 t值,得t=0.39秒等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③ 準此,以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零件掉落位置及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超速,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超速,然以其所稱:( 問:當天你的車時速為何?)印象中約60公里,(問:有看 嗎?)沒有看,這是突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顯見其辯稱未超速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推翻上揭計算 依據。
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①基於二車車損部位:依現 場事故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毀損 ,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飾板多處磨損,前半部車身扭曲內縮 ,左右側車身下方飾板均脫落,車尾後車燈罩破損、牌照掉 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輔以二車撞擊後停放位置係 東方路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見警卷第18頁),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內側快車道自後追撞前方被害人 騎乘機車所致;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被告駕駛視距良好, 正常情況應可預見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除員警拍攝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外,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08年8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108號函暨 檢附鑑定報告書第65頁所附現場模擬駕駛自小客車沿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車內拍攝之照片益得其徵(見本院卷外 附鑑定報告);③對照被告歷次所稱:我沒有看見對方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被害人從外車道轉進內車道,她騎在慢 車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她,我只有看到她從我的右側切進 來,我不清楚她的車速是否有比我快,被害人的車速應該沒 有比我快,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看到她從右側切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被告對於原即騎乘機車在其前方 之被害人動向完全沒有看到,已難認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且其所辯稱看到被害人從右側切到快車道乙節,以其所 駕駛車輛係前方部分車損,被害人機車係直線往前倒在內側 快車道內之動向,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遭撞擊時,其行車方 向已轉正往前,則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切進內車道時有看到被 害人,卻全無煞車閃避之動作,益徵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㈢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且應予遵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亦因本事故之發生而 導致死亡,被告即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雖被害人亦有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然不能以此抵 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害人當時未配戴合格 安全帽而屬於擴大損害結果之原因乙節,此以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所載被害人死因為車禍所致頭胸部鈍傷而引發多器官損 傷等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害人並非僅安全帽保護範 圍所及之頭部受損為死亡原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所受多 器官損傷之結果尚難認係因未配戴合格安全帽所致,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相驗 卷第25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過失情節非輕,致使被害人與親 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代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已屬輕度量刑,且原審固未審酌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然其量刑基礎之被告坦承犯行亦因被 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而有變異,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耗費之司法資源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修復式賠償、於本 院審理自陳: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與母親、弟弟、妹妹同 住,母親需賴其照顧,還有配偶及女兒需受扶養(見本院卷 第181 、182 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上開量刑結果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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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