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22號
KSDM,89,交易,122,2000050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和華行僱用載送新好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E三-五0三六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軍校路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甲○○駕駛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 其為左方車,應讓該路口之右方乙○○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見上述乙○○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閃煞不及 而正面撞擊小貨車,因此受有左側骨骨折合併十字韌帶斷裂、右掌側髐骨末端腕 關節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未發覺前,主動向左營分局四海派 出所報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貨車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甲○○ 成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此 有驗傷診斷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二、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右揭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 進入該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已很明顯。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雖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該 路口右方被告之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 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本件被告係和華行僱用載送新好米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未發覺前,主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乙情,亦經本院查明,有該 所車禍處理紀錄表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 亨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