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劼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航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采沃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間前因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將執行標的物上有償使用關係 除去後並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2025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現況,於原法院現場查封時,經現占有人陳稱因旅館經營 人未付員工薪資,現由員工自主經營,以抵充積欠之薪資等 語;原法院復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電詢旅館員工詢問其等之 雇主為何人,經該員工陳稱其等之雇主為抗告人即劼和有限 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然依調查結果形式上判斷,無 從得知抗告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亦 無從加以認定上開旅館員工自主占有經營旅館以抵償積欠薪 資之行為,其占有法律關係為何,縱現占有人無權占有,然 渠等陳稱係為抵償雇主即抗告人所積欠之薪資而占有,是即 對占有原因有所爭執,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查封 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變更拍賣條件為 點交,原法院遂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2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認原裁定就 駁回相對人變更拍賣條件部分並無不當,但就相對人另聲請 依民法第866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上 有償使用關係除去部分漏未審酌,是原法院復以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21號廢棄上開裁定,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 當之處理等語。
三、謹按: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應 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此為強 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 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 規定亦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 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 ,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此為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4項所明定。申言之, 不動產查封時有無第三人占有,第三人之占有有無合法權源 、應否點交,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於執行程序中據以自為判斷,並載明 於拍賣公告。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緣由,係基於訴外人「采 沃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嗣因未獲清償薪資,遂由訴外 人林逸青(原采沃有限公司經理)發起自救方案並推派代表 林航宇於106年3月7日設立公司即劼和有限公司而自主占有 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旅館以抵償積欠薪資,並提出林航宇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抗告人於受裁定時未能 接獲通知,嗣由房屋所有人陳信任轉知始得知,盼本院審酌 抗告人與采沃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變更拍賣條件為不 點交,以維護現占有人之權益等語。
(二)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 現場查封時,經現占有人陳稱因旅館經營人未付員工薪資, 現由員工自主經營,以抵充積欠之薪資等語;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復於107年7月10日電詢旅館員工詢問其等之雇主為何人 ,經該員工陳稱其等之雇主為抗告人即劼和有限公司,並非 本件執行債務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調查結果形式上判斷 ,無從得知抗告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 ,亦無從加以認定上開旅館員工自主占有經營旅館以抵償積 欠薪資之行為,其占有法律關係為何;即使認為現占有人無 權占有,然渠等陳稱係為抵償雇主即抗告人所積欠之薪資而
占有等語,即是對占有原因有所爭執,原法院因而認定抗告 人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並對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進一步認定對占有原因有所爭執,與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之「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規定不符,無從據 此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基此,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部 分,並無不當。至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民法第866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2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上有償使用關係除去部分,因漏未 審酌,是以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廢棄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8年10月11日就107年度司執字第2025 5號裁定,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在該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尚未針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為任何裁定前(此時,抗告人應適時向司法 事務官說明及提出有何適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依據為宜 ),抗告人仍執前詞為抗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 棄,似有誤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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