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號
HLHV,109,家抗,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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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義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文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義元(下稱抗告人)起訴固主張相對人陳冠文(下 稱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分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花蓮縣 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新臺幣(下同)3,984,401元,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應分得四分之一、存款則應分得二分之一等語。 惟抗告人既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分配, 自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則依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7, 298,432元,加計前開存款3,984,401元,本件遺產總價額為 21,282,833元,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641,417元【計算式:(17,298,432+3, 984,401)×1/2=10,64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限抗告人於 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土地價值為17,298,432元、吉安鄉農會存款為3,98 4,401元,而以抗告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裁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1,417元。然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關於 土地部分係基於「特留分」之扣減,僅主張取得土地之四分 之一(非裁定之二分之一),經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 為6,316,813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三、本件為家事事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按分割遺產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而有關 訴訟標的,家事事件法並無特別規定,從而有關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從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至於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五、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 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 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 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 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 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 編號1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 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為「兩造被繼承 人陳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載」(見原審卷第13、19頁)。其原因事實乃是兩造 為其等之父被繼承人陳明月(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附表,遺產總價額為21,282,833元,抗告人之特留分 為5,320,708元,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土地全 部分配給相對人,並於106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辦理繼承登記,扣除該部分遺產僅剩3,984,401元,已 影響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因此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 減權,並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請求分割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 )。
(二)茲因抗告人行使扣減權,並主張遺囑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部分失其效力,主張塗銷繼承登 記,揆諸前開見解,聲明第一項部分,訴之利益即應以其 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5,320,708元)作為 計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既有前開遺囑,抗告人並未抗辯遺囑之效力,且經 抗告人行使扣減權,抗告人就系爭遺產,顯不可能依照法 定應繼分分配,抗告人亦主張其聲明第二項關於土地部分 係基於特留分之扣減,僅取得土地之四分之一,從而提起 本件之客觀利益,顯非仍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裁定逕依全部遺產,抗



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核定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0,641,417元,即尚有未洽。
(四)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 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 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 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關於如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抗告人主張應取得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就如附表編號2存款部分,則主張其 應取得二分之一(非特留分之四分之一),就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應依其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抗告人所受客觀利 益做為計算方式。從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316,809元(計算式:17,298,432×1/4+3,984,401 ×1/2=6,316,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本件抗告人雖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聲明第二項定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16,809元,原 裁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1,417元,即有未合,抗 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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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