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鯤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花蓮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 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67頁),而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為由,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 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證(原審卷第4頁),顯在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葉鯤璟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 縣議員之當選人,但其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乃使其 選舉之樁腳即訴外人張金蓮,為伊交付賄款6,000元予選民 王蔡腰(其中3,000元係交付與王蔡腰之賄賂,另餘3,000元 則由證人王蔡腰交付賄賂與邱日英,並委由王蔡腰、邱日英
各自轉交與家中有投票權之家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約定將選票投予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因前揭所示之犯行,而 僥倖當選為107年第19屆花蓮縣議會之議員,此選舉之結果 實已嚴重侵蝕吏治清明及選舉之公平性。上訴人利用張金蓮 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基於對價關係而行求並約定,使選民在 本次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活動中,將票投予上訴人 ,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二、上訴人主張,張金蓮係出於感謝之意而自發性行賄等情,顯 不可採:
出於感謝之意而對候選人有所報答之方式有很多,自發性賄 選是最糟糕的一種,第一,必須自挑腰包;第二,沒有候選 人團隊背後支援、分析,根本不知道誰才是適合的買票對象 ;第三,我國選舉已進行數十年,當選後因為賄選而導致當 選無效的情形在所多有,自發性賄選有可能導致當選人資格 不保。從而,就本件而言,難以想像號稱係為報恩的張金蓮 ,會做出自發性賄選之行為,因為不但可能對於上訴人之選 情毫無幫助(按:買錯對象),更有導致上訴人當選後被宣告 當選無效,是為了報恩而自發性賄選之主張顯不合理。三、張金蓮之陳述前後不一,也與其丈夫陳述相扞格,益徵自發 性賄選之主張不可採:
(一)張金蓮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將錢交給王蔡腰,嗣後才坦承 有將錢交給王蔡腰行賄,但堅決主張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云云 ;如此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自不能再依張金蓮之證詞 ,即認定張金蓮係自發性行賄,更從如此之陳述轉變,看得 出來張金蓮對上訴人極盡保護之能事。
(二)張金蓮於108年2月26日偵詢時坦承犯罪,但堅稱:(問:是 葉鯤璟叫你去賄選的嗎?)不是,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葉 鯤璟不知道,這是我私人的錢。我沒有常遇到葉鯤璟,他長 怎樣我也不太清楚。」,看似張金蓮根本與葉鯤璟不熟。(三)但是,張金蓮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否認犯罪時,卻稱:(問 :你是否有幫葉鯤璟拉票?)他住那麼遠,沒有。」可見張 金蓮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
(四)從上開前後之張金蓮供述,上訴人與張金蓮關係可略知一、 二。悉言之,張金蓮在認罪之前還陳述,因為上訴人住太遠 ,所以沒有幫上訴人拉票,然而,一般不熟之人怎麼可能知 道對方住哪,所以上訴人與張金蓮間絕非不熟之人;又張金 蓮承認犯罪後,為求保住上訴人,開始堅稱與上訴人不熟、 甚至還說出連上訴人長怎樣都不太清楚這種荒謬的話,如此 護主心切的轉變,顯而易見,蓋一個知道上訴人住哪裡的人 ,說出與上訴人不熟、自發性行賄等語,當不足採。
(五)再者,張金蓮一方面陳稱沒有常遇到葉鯤璟,他長怎樣我也 不太清楚,另一方面又說葉鯤璟有恩於○○宮所以她自發性 賄選等語,亦令人難以想像,蓋一般人怎麼可能會為了一個 連長怎樣都不清楚的人,而為自發性賄選行為。(六)此外,張金蓮之丈夫王金成,於107年11月22日陳稱:「(問 :你平常有幫葉鯤璟拉票嗎?)他是我們的委員顧問,我沒 有幫他拜票,只是在宮裡頭的時候說我們要投給這個顧問。 」云云,顯與張金蓮言行相悖。簡言之,身為○○宮副總幹 事的丈夫王金成都沒有幫葉鯤璟拉票了,但其妻子張金蓮卻 選擇幫葉鯤璟為自發性賄選?這種情形根本難以想像,不符 常情。
(七)又王金成與張金蓮確實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誤,上訴人亦不 否認。該二人既為上訴人之支持者,則為上訴人拉票、拜託 ,實屬人之常情。但該二人為了不讓行賄乙節,與上訴人牽 涉上關係,竟然百般切割,甚至號稱與上訴人不熟,沒有幫 上訴人拉票云云,顯見渠等一定有所保留。
(八)綜合張金蓮與王金成之陳述,應能確信張金蓮行賄乙節,絕 非自發性行賄,張金蓮與上訴人間也非不熟之人。四、原審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僅提出107年11月23日聯合新 聞網之報導截圖為證。上訴人否認其就花蓮縣第19屆花蓮縣 議會縣議員選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所舉該篇媒體報導內,有關花蓮縣議會 縣議員選舉之部分,僅記載「另上月吉安鄉張姓樁腳夫婦, 涉嫌以每票1000現金替第三選區葉姓議員候選人買票,傳喚 相關犯嫌到案,共二選民坦承收賄,檢方聲押被駁回,樁腳 夫婦各以一萬元交保」等文字。觀之被上訴人所舉之該篇媒 體報導,其事實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有 無經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依該篇媒體報導,證明上 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除此之外,被上 訴人所稱替上訴人行賄之訴外人張金蓮上訴人並不認識,甚 至連她是○○宮的人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她何以會如此表現 ,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此外刑事卷證資料內亦無任何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縱然張金蓮有賄選情形,亦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二、張金蓮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拿私人的錢賄選王蔡腰」、「 不是葉鯤璟叫我去賄選,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葉鯤璟不知
道」等語;王蔡腰於檢察官偵訊中稱:「錢是張金蓮給的, 1票1,000元,邱媽媽3票」;邱日英於檢察官偵訊中稱:「 3,000元係王蔡腰給的」、「並不知道是誰提供錢給王蔡腰 」、「並無跟張金蓮、王金成接觸過」等語。另遍查全部刑 事卷及民事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金蓮將6,000元交 付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英,係出於 上訴人之授意。
三、原判決認為張金蓮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 可能,但張金蓮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且上訴人雖係○○宮顧 問,但對○○宮並無特殊重大貢獻,不致引起擔任志工之張 金蓮甘冒刑罰之風險為宜防撰,因而認張金蓮之賄選模式屬 於有系統性及組織性之賄選態樣,而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授 意等語。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與張金蓮並不熟識,上訴人豈 有可能授意張金蓮去買票,而讓自己陷於被檢舉賄選,遭受 刑罰風險之理。張金蓮為已逾70歲之婦人,以○○宮為宗教 信仰中心,因選前107年10月21日中午○○宮副主委姜禮國 邀請委員聚餐時,張金蓮、王蔡腰及邱日英均應邀參加,席 間上訴人曾前往致意,大家表示會支持上訴人,其與上訴人 雖不熟識,惟有感於「葉鯤璟是廟裡的顧問,他對廟幫助很 多,什麼申請他都會去辦。」,乃向王蔡腰及邱日英拉票, 因彼等向其表示:「投票不是都有給錢拿」等語,經其詢問 彼等有幾票後,才交付6,000元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 錢予其家人及邱日英,亦非主動為之。而上訴人任職縣議員 期間,平日確實對於○○宮有重大貢獻,並積極協助與各機 關單位連繫協調,諸如「協助爭取○○宮慶典活動經費補助 」、「○○宮前路面雙黃線取消設置以利人車通行」、「○ ○宮前海岸路下水道工程」、「○○宮貢品分送貧困單位人 士」、「協助爭取○○宮文化交流活動經費補助」等,均係 上訴人爭取而來。參以張金蓮未經查獲持有任何投票權人名 單,苟張金蓮果真係受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之指示、授意而 進行買票行為,依常理應屬計畫性之買票,衡情豈有未持有 投票權人名單,而係經受賄人即王蔡腰及邱日英提供人數支 付賄款之理。
四、另張金蓮交付予王蔡腰,由王蔡腰交付金錢予其家人及邱日 英之賄款金額僅6,000元,金額不大,一般人均有能力拿出 ,且張金蓮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該筆金額係其兒女給予之 孝親費,況且張金蓮家境優渥,兒女均在經商,該6,000元 為其自己提出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張金蓮 年邁無收入,即率而推認該6,000元來自於上訴人,而否認 其單獨、主動為賄選犯行之可能性。是以張金蓮既未在上訴
人競選活動期間擔任任何職務,其稱係為了感謝上訴人平日 對○○宮之貢獻,才自發性行賄,應屬可信。
五、張金蓮於偵查中陳稱其並非受上訴人或其周邊的人請託,而 是用自己的錢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花蓮地檢 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10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已有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抗辯。再者,上訴人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張金蓮並非上訴人之選舉團隊,其等間 並無私交,亦經其陳述在卷(參前揭訊問筆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張金蓮間有何賄選行 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苟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究 係如何「指示」張金蓮行賄、與張金蓮間究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即不能僅因張金 蓮交付賄款予訴外人王蔡腰、邱日英及其等家人以投票支持 上訴人乙節,即認為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張金蓮並未在上訴人競選活動期間擔任職務,其 乃係為了感謝上訴人平日對○○宮貢獻,才自發性行賄,應 屬可信。且張金蓮交付之賄款非鉅,不能率而推認該6,000 元來自於上訴人,而否認其單獨、主動為賄選犯行之可能性 。況且,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究係如何「指示」張金蓮行 賄、與張金蓮間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 提出有利證據,即不能僅因張金蓮交付賄款予訴外人王蔡腰 、邱日英及其等家人以投票支持上訴人乙節,即認為係上訴 人指示張金蓮行賄。從而,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請求 廢棄原料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11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第3選區縣議員 候選人。
(二)王蔡腰、邱日英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第3 選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花蓮縣第19 屆第3選區縣議員當選人。
二、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與張金蓮間就張金蓮所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向當地 有投票權之選民王蔡腰、邱日英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有 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上訴人有容忍或知情等 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張金蓮實行上開行為?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肆、謹按: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不法賄選行為,並不以當選人親自 為之為限,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 選人與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 選等犯意聯絡,再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 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有上開規範之適用。反 之,縱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關連者 ,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二、又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 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張金蓮為求系爭選舉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 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間某日,前往訴外人王蔡腰 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之住處,交付6,000元現金 ,約定由王蔡腰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其家中有上開選舉投 票權之人,再委託王蔡腰將現金3,000元協助轉交予訴外人 邱日英家中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以爭取該等有投票權之 人投票予被告;王蔡腰收受張金蓮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即 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邱日英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巷之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邱日英交付張金蓮之賄款
3,000元,而行求邱日英投票予被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等事實,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進行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53、61、62、94及95號),其 中邱日英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7年 度選偵字第53、94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1頁);王蔡腰 所犯投票受賄、交付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1 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8年 10月2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 罪均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至於張金蓮交付賄賂罪經檢察 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2、95號提起公訴後,花蓮地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褫奪公權2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末公文 袋),並經調卷核閱屬實。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為○○宮顧問,張金蓮為○○宮志工 及信徒,應為上訴人之「樁腳」,上訴人利用張金蓮向有投 票權之人王蔡腰、邱日英2人交付賄賂等情,惟查:(一)依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之陳述,難認張金蓮是上訴人之 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無從認定張金蓮所為買票賄選 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1.邱日英就上揭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證述表示係由王蔡腰於107年 10月中旬問伊家中有幾張選票,過幾天後即至其家門口交付 3,000元,嗣後告知要伊支持該選區葉姓之候選人等語(選偵 字第61號偵查卷第3、4、5、24至51頁),復稱:我不知道王 蔡腰所交付之3千元是誰給她的等語(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 51、83頁)。
2.另王蔡腰就上揭所犯投票受賄、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花蓮地 院刑事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 :107年10月底花蓮花餐廳餐會後,張金蓮拿錢給伊,1票1 千元,有臺東來的鄰居6票、邱日英3票及其家裡3票,有拿 文宣指示要支持的對象;臺東來的鄰居6千元是交給那家的 媽媽等語。張金蓮曾詢問其1戶有幾位投票權人,並交付12, 000元請其轉交與其家人及鄰居邱日英;我不知道這個錢是 誰出的等人(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 3.王金成(即張金蓮之夫)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沒 有擔任任何候選人之樁腳,是○○宮的副總幹事,上訴人 是○○宮顧問;我未曾交付現金給王蔡腰;107年10月21日 在花蓮花餐廳之聚餐是○○宮副主委姜禮國邀約請客,要慰 勞我們平日的辛勞,席開2桌,餐費由姜禮國個人支出;上
訴人有到餐會現場,拜票一下就走了;上訴人未曾拿錢給我 太太張金蓮請她幫忙拉票等語(選偵95號卷第14頁反面、15 頁正、反面),同日於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是○○宮的委員 顧問,我沒有幫他拜票,只是在宮裡說我們要投給這個顧問 ;沒有任何人提供我們家現金,請我們用現金買票等語(選 偵61卷第43頁反面)。
4.張金蓮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宮的志工及 信徒;我認識王蔡腰,我們是鄰居,也都是○○宮的信徒… 絕無轉交或給予買票賄款…從來沒有(提供王蔡腰買票賄選 金,由她交付其他選民),從來就只有我跟她收拜桌或贊助 ○○宮的香油錢,我不曾給予她任何金錢;議員選舉參選人 我只認識林源富等語(選偵95號卷10頁反面、11頁正、反面) ,同日於偵查中陳述:107年11月間我沒有拿1萬2千元給王 蔡腰,請他發給鄰居;不知道王蔡腰及邱日英家裡有幾票, 我及王金成沒有幫上訴人拉票等語(選偵61卷第40頁反面、 41頁)。同日於花蓮地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要羈押就羈押, 沒有意見,我沒有拿錢給王蔡腰,我敢在神明面前發誓;我 認識王蔡腰幾十年,邱日英我不知道;要判刑就判刑,都已 經這個年紀等語(選偵61卷第57頁);另於108年2月26日偵查 中坦承:有拿個人的錢在王蔡腰家中交付賄選款項6,000元 ,請王蔡腰及邱日英幫忙蓋票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是廟裡的 顧問,對廟幫助很多,是有幫忙廟,甚麼申請他都會去辦; 是我拿自己的錢出來,上訴人不知道賄選的事,上訴人周遭 的人也沒有請我這樣做;因上訴人對○○宮有貢獻才會幫上 訴人等語(選偵95號卷第75頁反面、76頁)。 5.綜上,依上開證人邱日英等人所述,尚難認張金蓮是上訴人 之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以及張金蓮所為買票賄選行 為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二)而被上訴人所舉媒體報導內,有關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之 部分,僅記載「另上月吉安鄉張姓樁腳夫婦,涉嫌以每票 1000現金替第三選區葉姓議員候選人買票,傳喚相關犯嫌到 案,共二選民坦承收賄,檢方聲押被駁回,樁腳夫婦各以一 萬元交保」等文字。然該報導之事實的依據究竟為何,並未 清楚顯現;且有無經合理查證及詳細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 ,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報導,即認定張金蓮是上訴人之「樁 腳」,而令上訴人承受、負擔張金蓮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買票賄選的事實。何況花蓮地檢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該局於108年1月 25日以吉警偵字第1080002136號函覆花蓮地檢署表示:調查 結果未發現相關具體涉案事證等語,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查無具體事證簽請報結等情(選他127號卷第25、28頁), 益證該報導之內容不可採。
(三)是以,綜覽全卷毫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張金蓮買票 賄選之行為有知情或參與之情事,是依個人責任之原則,自 不可率認被上訴人應就張金蓮行賄選買票之行為負責。即使 上訴人身為○○宮顧問,張金蓮為○○宮志工及信徒,但二 人既非親友關係、張金蓮又不是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 ,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張金蓮與其夫王金成確實係上訴人之支持 者無誤,二人為了不讓行賄乙節,與上訴人牽涉上關係,而 百般切割,甚至號稱與上訴人不熟,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有利 用張金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 未發現上訴人有利用張金蓮進行有組織性、計劃性地透過樁 腳來交付賄款之情事,而可藉以勾稽2人有共同策劃行賄之 準備或措施,毋寧是出於張金蓮個人一己決意之行賄行為; 且張金蓮本人既是○○宮志工及信徒,透過同屬○○宮信徒 及鄰居之王蔡腰拉攏選票或交付賄款,依照現行一般社會常 情,亦非不可能,且不見得每個熱情支持者脫序、行賄要求 受賄者投票支持之參選對象,所為一定均事前與該參選對象 有過商討或協議,甚至是授意之必要,故實不能排除張金蓮 1人脫序決意向王蔡腰交付賄款,再由王蔡腰向邱日英交付 賄款以利上訴人當選之事實存在。從而,在無相當可信之證 據下,張金蓮本人向王蔡腰、邱日英等人行賄,是否事前必 然與被上訴人商討或共謀、或出於上訴人之授意,顯難驟然 論斷,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張金蓮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主張之諸般投 票行賄情事,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要件 ,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其請求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就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 3選舉區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 ,以推測之詞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