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0號
HLHV,108,選上,1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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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長榮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林德盛律師(民國108年11月14日終止委任)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政億 
      林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 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花蓮縣選 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 爭選舉中有妨害投票之行為為由,於107 年12月21日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未逾30日法定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意 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秀 菊及不知情之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林秀蘭古方新 負責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並與附表所示葉嘉興等11人(下稱 葉嘉興等11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葉嘉興等11人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遷入 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以此方式取得系爭選舉第1選區 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委會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上 訴人嗣經花蓮縣選委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然其與丙



○○等11人共同有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已該當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除林鬆之證述外 ,均與上訴人無關。而洪桂香林秀蘭之證述除佐證林鬆於 原審之證述屬實外,亦足以證實林鬆在警偵訊筆錄中所稱上 訴人拜託者係指投票支持,而非拜託遷徙戶籍。另葉秀菊代 辦遷徙戶籍者均係其至親,故並未詢問遷入之原因,而林秀 蘭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係因古方新委託代辦,與上訴人無關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是否知悉葉嘉興 等11人係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遷徙戶籍,與上訴人是否與遷 徙戶籍者共同構成犯罪,尚有區別,因其等遷徙戶籍既非上 訴人所授意,上訴人亦無參與其等遷徙戶籍行為,不能以上 訴人知悉即謂上訴人共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 行為。況且,系爭選舉第1選區共有2名參選人,上訴人之得 票數為404票,另一參選人蔡武良得票數為301票,縱有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然經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為支持上訴人競選 鄉民代表而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亦不足影響上訴人當選之 結果。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見解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 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 款所列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 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⑴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當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 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應擴張解釋尚包括當選人直接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



人為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 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 文,無法達到遏止賄選文化之不正風氣。蓋選罷法第97條 第1項對候選人行賄罪、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 、第101條第1項政黨辦理黨內提名選舉妨害投票罪、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對團體或機構行賄罪及刑法第146條第1 項 、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等刑罰規定,均非身分犯,該等 犯罪行為,立法者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 量偵查犯罪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上開不 法行為,鮮少親手為之,為避免偵查機關選舉查察,必然 係假其信賴之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蒐證上極為困難 ,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或親自指使其工作 人員進行上開不法行為,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 為不法之舉,危及我國民主政治及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 性。
⑵又現今選戰動員,多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各候選人為統 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 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 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 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 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 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 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 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上開不法行 為之情形,對於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 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稱「當選 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 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 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 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 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⑶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 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 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參諸民 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 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



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 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 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 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 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 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 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 任何或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為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不法行為,以遂其使候 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 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 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 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為上 開不法行為所為其帶來的當選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 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範本旨。
⑷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 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不可為投 票而虛偽遷徙戶籍,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 取賄選等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 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 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 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 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妨害投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 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 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 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 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 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列行為,應不限於當 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 ,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列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 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 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⒉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次,「當 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 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 ,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 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 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 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 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 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 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 所不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當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只需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即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亦不以爭議票數足以影響當選結 果為要件。
(二)上訴人因涉嫌與其妻葉秀菊葉嘉興等11人共同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3、13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2號



提起公訴,有上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可參(原審卷 第98頁至第101頁) 。而葉嘉興等11人,附表編號1(葉嘉興) 、編號6(林芯宇)及編號9(林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其餘之人(即附表編號2至5、7、8、10、11所示林長煌等8人 ),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審理時坦認共同 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並均諭知緩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8頁) 。參以葉嘉興等11人確未居住於附表「 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然於系爭選舉均有前往花蓮縣 豐濱鄉投票等情,有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查訪表、選舉人名 冊可參(調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237頁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34 7頁至第353頁) ;且葉嘉興等11人均為上訴人之親友,其等 於刑案偵查時,除編號8 董博帆自稱投票是亂投外,其餘之 人均稱係投給上訴人。基上,足認葉嘉興等11人於系爭選舉 期間,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至為明確。至證 人林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伊是為了讓小孩回花蓮念 幼稚園、國小,所以才事先規劃將戶籍遷回豐濱鄉等語,惟 亦稱:其小孩現在一個2 歲,一個是一個月多,伊不知道遷 移戶籍與小孩就學有何關係,都是伊先生在決定,伊沒有去 瞭解小孩念書與遷戶籍的規定。伊之前沒有遷戶籍,是沒想 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而系爭選舉前夕, 證人林芯宇與其配偶林德瑋之戶籍方遷至「花蓮縣○○鄉○ ○村○○0號」,有該戶設籍資料可參(調查卷第65頁至第67 頁) 。審酌:證人林芯宇就其與配偶遷移戶籍與子女就學有 何關係,已支吾其詞;其子女未屆學齡,花蓮縣豐濱鄉亦非 熱門學區,何以急需於系爭選舉前夕遷移戶籍,亦匪夷所思 ;且證人林芯宇稱其子於106 年11月出生,倘其與配偶林德 瑋確有子女就學長期規劃,又為何不於子女出生後即遷移戶 籍,反而挑選恰能取系爭選舉第1選區投票權資格之選前約4 個月左右遷移?在在足徵證人林芯宇於本院所述遷移戶籍之 原因,顯然不實,應不可信,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辯以:葉嘉興等11人均非伊代辦遷移戶籍事宜,與 伊無關,伊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證人葉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 人,是伊代辦遷移戶籍,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此事,伊也 不知道他們為何遷移戶籍。系爭選舉他們都有回來投票,住 在花蓮縣○○鄉○○村○○0號之1,伊與上訴人也是住在上 址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葉秀菊於系爭選舉期



間,有參與上訴人選舉事務(詳下述),與附表編號1至6、11 所示之人均有親戚關係,也明知他們均無居住花蓮縣豐濱鄉 之事實,然於選前4 個月左右,卻開始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事 宜;投票日前夕,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人,亦遠自北部 地區前往花蓮縣豐濱鄉過夜,與上訴人、葉秀菊同住一屋, 投票日再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甚且,上訴人於刑案亦坦稱 :附表編號1至6、10、11之人,均為其親戚,未居住花蓮縣 豐濱鄉,是由伊妻子葉秀菊辦理遷移戶籍,葉秀菊有告知伊 。他們知道要選舉了,把戶籍遷入豐濱都是為了幫伊,都有 去投票等語(選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經勾稽上開 跡證,堪認證人葉秀菊代辦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已知悉附表 編號1至6、11所示之人係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移戶籍 ,故證人葉秀菊推稱伊不知道他們為何遷移戶籍云云,有違 常情,應不可採。
⒉證人葉秀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總部是設 在花蓮縣○○鄉○○路00號,該址房屋是伊等所有,距離平 日居住之花蓮縣○○鄉○○村○○0號之1 約100公尺。伊於 系爭選舉是負責上訴人競選總部的事,在總部幫忙招呼客人 ,人來有發傳單。上訴人會去總部,也知道伊有在幫忙。系 爭選舉是上訴人第七次參選,之前參選時,伊也都是在競選 總部幫忙。而系爭選舉除了伊幫忙上訴人外,朋友有來幫忙 的,不到5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證人葉秀 菊確有積極參與系爭選舉,為上訴人助選,且為上訴人明白 知悉。
⒊上訴人於刑案已坦認知悉證人葉秀菊代辦遷移戶籍為其助選 之事,業如前述,則其於本案辯以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 並不可採。退步言之,上訴人與證人葉秀菊為夫妻,二人同 居一處,關係至親。證人葉秀菊於先前及系爭選舉,多次負 責競選總部事宜,為上訴人助選,乃上訴人所認可、為其實 際從事競選活動之人員。可知上訴人與證人葉秀菊於系爭選 舉期間,不論居家或競選事務,關係均屬緊密。系爭選舉為 小規模選舉,幫忙上訴人競選之友人不到5 人,上訴人應無 不能或難以選任、監督、管理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其選任、監督、管理之能事,基於「損益同歸」之原 理,上訴人既享有其競選團隊成員為其爭取當選之利益,自 應對該競選團隊成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對其競選團隊成 員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負責,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之適用,否則不啻放任候選人假工作人員、至親好友之手 ,為刑法第146條第2 項不法行為之舉,顯非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範本旨。換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依目的解釋、擴張解釋應包含當選人至親、重要之競選團隊 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 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上開不法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 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以免選罷法為遏止當選人為賄選 及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致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 當選無效訴訟制度流於具文。是上訴人抗辯不知情等語,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辯以:其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的票數,不足影響 當選結果,不構成當選無效事由等語。惟為維持選舉之公平 、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不以 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只需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即 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亦不以爭議票數足以影響當選結果為 要件,前已說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尚非無據 ;上訴人抗辯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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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籍遷│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均 │戶籍登記遷移│代辦人│與上訴人及其│
│號│移人 │ │花蓮縣豐濱鄉) │日期 │ │妻葉秀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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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嘉興│○○市○○區○○│○○村○○路00號│107年6月21日│葉秀菊葉秀菊之胞弟│




│ │ │路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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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長煌│○○市○○區○○│○○村○○0號 │107年6月4日 │葉秀菊│上訴人之胞弟│
│ │ │路0巷00弄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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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欒瑞芬│○○市○○區○○│○○村○○0號 │107年6月4日 │葉秀菊│上訴人之弟媳│
│ │ │路0段00巷00號0樓│ │ │ │(林長煌之妻)│
├─┼───┼────────┼────────┼──────┼───┼──────┤
│4 │林德進│○○市○○區○○│○○村○○0號 │107年6月4日 │葉秀菊│上訴人姪子 │
│ │ │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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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德瑋│○○市○○區○○│○○村○○0號 │107年6月4日 │葉秀菊│上訴人姪子 │
│ │ │街00巷0號0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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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芯宇│○○市○○區○○│○○村○○0號 │107年6月4日 │葉秀菊│上訴人姪媳媳│
│ │ │街00巷0號0樓 │ │ │ │林德瑋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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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董慶郎│○○市○○區○○│○○村○○○00之│107年6月28日│古方新林長煌友人 │
│ │ │路0巷00弄0號 │0號 │ │ │ │
├─┼───┼────────┼────────┼──────┼───┼──────┤
│8 │董博帆│○○市○○區○○│○○村○○○00之│107年6月28日│古方新董慶郎之子 │
│ │ │街00號 │0號 │ │ │ │
├─┼───┼────────┼────────┼──────┼───┼──────┤
│9 │林鬆 │○○縣○○市○○│○○村○○路00號│107年5月4日 │林秀蘭│上訴人友人 │
│ │ │街0號0樓之0 │ │ │ │ │
├─┼───┼────────┼────────┼──────┼───┼──────┤
│10│李永昌│○○市○○區○○│○○村○○路00號│107年6月8日 │林秀蘭葉秀菊小姑之│
│ │ │街000巷00號 │ │ │ │子 │
├─┼───┼────────┼────────┼──────┼───┼──────┤
│11│葉清水│○○市○○區○○│○○村○○路00號│107年6月21日│葉秀菊葉秀菊之胞弟│
│ │ │街000巷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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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