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彭振聲即宇峻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上訴人 洪恬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聲明之標的及防禦方法與本 訴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於本件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l04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建農舍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820萬元,承 攬施作內容包括建築、結構、水電、空調等,兩造並簽訂花
蓮縣○○鄉○○段000-0地段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惟上訴人嚴重延誤工期,遲至兩造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當日即105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仍未完成,且施工品 質惡劣並造成標的物的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做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臚列如下:
1.經鑑定清點結算已施作工程總金額為675萬3,691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533萬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142萬 3,691元。
2.經鑑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工程費用80萬5,008元。 3.經鑑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費用160萬7,200元。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沒收 履約保證金82萬元。
5.鑑定相關費用21萬4,000元。
基上,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2,022,517元【計算式:805 ,008+1,607,200+820,000元+214,000元-1,423,691元=2,022 ,517元】。另當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就水電工程僅認未施作 部分為水塔、馬達及RC基礎座位施作而扣除,其餘電力管線 均認已完成,惟經入住發現上開線路均未拉線,此屬工程瑕 疵需補正金額為2萬9,5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21條等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等 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2,107元(應為2 ,052,1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依兩造委託之鑑定機構,清點結算已施作工程總金額為675 萬3,69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533萬元,被上訴人 尚須給付上訴人142萬3,691元,此部分於本訴中業已扣除, 準此,上訴人自無提反訴之必要,況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程 項目為723萬7,643元,與經鑑定清點結算已施作工程為675 萬3,691元顯不相符。又上訴人於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 票3紙,已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第3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第4款(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第6款 (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而沒收履約保證金82 萬元,茲述如下:
1.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五)、8.認為:「…綜上,本鑑 定標的工程履約期限情形,自工程契約應完工期限為民國10 5年4月25日至申請單位(人)於105年11月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 宇峻土木包工業表示本鑑定標的工程依據契約第23條第1項
第2款通知終止契約止,宇峻土木包工業仍未申報工程完工 ,已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明顯逾期196日。故依 據工程契約第21條逾期罰款規定,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 申請單位(人)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 8,200,000元×20%=1,640,000元)為限之規定。本鑑定標的 工程之逾期罰款應為:8,200,000元×19.6%=1,607,200元。 」乙節,已無疑義。
2.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每日填寫施工日誌,並送交被 上訴人備查,如有要延期,也應依契約提出書面申請,然上 訴人均未為之,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3.鑑定機構亦認:「…根據工程契約書第6條摘要及附件二之 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確認事項摘要顯示,本案並無因故延期且 宇峻土木包工業亦未有工程變更及無申請展延事項且宇峻土 木包工業均無相關書面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而所謂『日曆 天』計算工期者,係指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 節日、選舉投票日、臨時放假日、其他休息日或天候(天災 除外)影響等所有導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均已計入,且廠商不 得因前述日期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乙節。 4.依鑑定結果,上訴人施工有重大瑕疵,且已嚴重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已明顯逾期196日,且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契約,亦因此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 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駁回。二、上訴人於原審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本件如有鑑定需要,應由法院函請公正鑑定機構 進行鑑定,方足為判斷之依據。況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遲延情形,蓋:
1.依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完成後10日曆天申報開工,並於 開工核准日起400日曆工作天完工,完工之定義為乙方申報 使用執照之日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甚明。兩造於10 4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不明而 無法進行施作,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取得複丈成果圖 後,上訴人始得施作。又系爭工程部分材料及施作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購買或自行發包,然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材料延遲 進場或施作而影響上訴人工期,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從而,系爭工程自104年6月初起算,迄上訴人於10 5年8月29日將相關工程資料傳送予建築師開始申請使用執照 為止,扣除例假日後,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 工程期限(按自104年6月起算至105年8月底,扣除例假日後
僅經過316個工作天)。縱計算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阻 止上訴人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為止,亦未滿370日,故上訴人 自毋庸負擔遲延之責。
2.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比例已逾總工程進度之75%,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4 紙履約保證金支票中之3紙(票載金額各20萬5千元)交還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1至第6款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核無足採。
3.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申請使用執照後即藉口刁 難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間被上訴人拒絕繼續施作 後續工程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723萬7,643元 。
4.基上,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5款「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 責;另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 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已完成 之工程項目金額為723萬7,6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 程款533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90萬7,643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本訴部分)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固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723萬7 ,6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533萬元,尚欠190萬 7,64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 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依上訴人應於訂約時,提供 契約總價10%為履約保證金,並均分為4張支票開立給被上訴 人,每張面額貳拾萬伍仟元,上訴人完成總工程進度25%, 被上訴人即須返還第1張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完成總工程 進度50%,被上訴人即須返還第2張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完 成總工程進度75%,被上訴人即須返還第3張支票給上訴人, 上訴人完成總工程進度100%,並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 完成驗收行政程序認可後,被上訴人即須返還第4張支票給 上訴人,上訴人得以開立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 17條一之(一)約定甚明。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約定而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票載金額均為20萬5千元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
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20萬元 ,從而不論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施作工程金額675萬3,691 元(佔總工程比例約82%),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已施作工 程金額723萬7,643元(佔總工程比例約88 %),均已超過總 工程進度75%。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中前3張支票等語。反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0萬7,643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花蓮分行,票載金額均為20萬5千元之支票3紙返還上訴人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反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合意,並未同 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決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爭議,原審逕採為 兩造之主張洵有違誤,是本件縱有鑑定必要,自應依舉證責 任分配,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另行聲請鑑定並由 法院函請公正鑑定機構為鑑定,始為本件判斷依據。況系爭 鑑定報告第十一、(五)、3.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將「申報 開工」期間及「完工」期間,於同條項中分別以「日曆天」 、「日曆工作天」等不同文字為規範,設若二者意義相同, 殊難想像兩造有何必要如此約定,經上訴人查詢花蓮縣政府 公開資訊得知本件開工核准日為104年4月8日,而系爭鑑定 報告逕以104年3月21日起算開工日,顯與系爭契約有違,足 見其鑑定不具專業性,殊難令人信服。然系爭鑑定報告中關 於指摘屋頂文化瓦瑕疵及漏水部分與事實亦有違誤,蓋訴外 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1月23、24日至工地現場為 勘驗時並未下雨,徒憑被上訴人於現場指稱起居室漏水拍攝 照片後即得出屋頂文化瓦連接瑕疵與防水層漏水結論,顯屬 率斷,且系爭鑑定報告內亦未檢具屋內漏水照片,足證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無所憑據,實不足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算 數量與上訴人自行結算數量亦有差異,即:
1.包商稅金及簽證費,此為系爭工程造價發票金額為89,080元 【計算式:1,781,600元×5%=89,080元】,上訴人於一開始 即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2.室內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其中1:3水泥砂漿粉光 已完成(450元/㎡),刷水泥漆依工程慣例應完成1底2度, 目前上訴人已完成2底2度,僅剩面漆、補漆工作未完成,依 工程慣例僅應扣款35,000元。
3.平頂刷水泥漆(包含平頂接縫研磨、批土刷水泥漆1底2度)
,目前僅剩部分修補,應僅扣工料費約8,000元。 4.1樓右側室外水塔(3T×2座,13,500元×2=27,000元)、3h p馬達(變頻恆壓泵浦)×2台(22,500元×2=45,000元)及 RC基座(12,000元)未施作,應扣款84,000元【計算式: 27,000元+45,000元+12,000元=84,000元】。 5.已完成2"管線配置(40M)工料費16,500元,電桿埋設工料 費10,000元,其他申請外電及電箱未施作,結算金額為26,5 00元【計算式:16,500元+10,000元=26,500元】。 6.工程管理及利潤依原契約計算方式為施工費×10.07%,結算 金額為613,248元【計算式:6,761,278元×10.07% -1%〈內 業費用〉=613,248元】。
7.內廊、坡道、2樓陽露台使用宜蘭石收邊(含坡道面)未施 作,應扣除22,653元【計算式:25.17×900=22,653元】。 8.浴室天花板用杉木板鋪設,應扣除26,253元【計算式:29.1 7×900=26,253元】。
9.挑空部分欄杆(含樓梯欄杆)h=110cm數量(14.3m)內,故 不應扣款。
10.衛浴設備與避雷針安裝(地下安裝材料),衛浴設備6套未 安裝,應扣款18,000元【計算式:3,000元×6=18,000元】 。
11.二次格柵未安裝,應扣款60,000元。 12.浴室排水以排水溝方式施工,經協調後營造廠提高10×60c m不銹鋼落水頭材料費為11,770元,未安裝應扣除11,770元 。
又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請求追加修復 水電費29,592元部分,惟依證人翁啟雄於原審證稱可知,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水電工程係無必要,然原審未說明上訴 人何以需支付上開修復水電費,遽認上訴人應支付,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鈞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承如前述,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比例已逾總工程進度75%,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支票 中之3紙支票交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項第1至6款之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其效力不 能高於同條項第1款,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 ,被上訴人應返還將系爭支票中之3紙支票予上訴人。再被 上訴人固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即以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為7,237,643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533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907643 元予上訴人等語。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均 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7,643元及自民事答辯( 三)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票 載均為20萬5千元之支票3紙返還上訴人。4.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就反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一)系爭鑑定報告乃兩造同意由訴外人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 鑑定結果,蓋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兩造履約爭議及清點鑑定 ,經上訴人同意鑑定並予以簽名,況上訴人於鑑定期間亦配 合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基此,上訴人改稱其不同意,顯 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系爭鑑定報告乃基於客觀第三 人角度,本諸專業知識立於超然立場所為之;有關「概估值 」一語,系爭鑑定報告亦表明概估值僅供雙方協商或調解參 考,不影響本案鑑定所作成之專業報告。又上訴人除無申請 展延工期,亦無因申請複丈確認界址而影響工期,亦即,本 案現場本有界址,然因上訴人挖掘現場且未做好防護措施, 致界址遺失,始有重新複丈情形,而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亦 與複丈成果圖無涉,上訴人推託遲延責任歸責於此,顯悖於 實務常規,然系爭契約均由上訴人所擬定,對於現場情況亦 知之甚詳,若有需複丈成果圖則依實務常規亦包含兩造約定 工期內,且上訴人指摘因被上訴人自購材料與自行發包致影 響工期乙節,除未有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於鑑定提出,遑論 上訴人於遲延後得藉此拖延工期。基此,上訴人除先前均未 依約主張,且亦無權利主張外,於第一審亦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嗣於第二審空言主張亦無事證且非事實,顯有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置辯。本訴答辯聲明:上訴(本訴 部分)駁回。
(二)鑑定機構亦認本案並無因故延期,且上訴人亦未有工程變更 及無申請展延事項,而上訴人均無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關於「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係指包括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臨時放假日、其他休息 日或天候(天災除外)影響等所有導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均已 計入,且廠商不得因上開日期施工為由,再申請展延,是依 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施工有重大瑕疵且已嚴重延宕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顯逾196日,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因此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施作部 分之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於施作時即有違約情事,自得依
系爭契約沒收之,自不因上訴人事後有施作而不得沒收。據 此,本件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外,亦未由被上訴人驗收,其 工期更為少計,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反訴答 辯聲明:上訴(反訴部分)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5、146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總價為8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533萬元。
(三)系爭工程所用磁磚、石材等材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材料 ,另門窗工程則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詳系爭承攬契約後附 詳細價目表)。
(四)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一之(一)之約定,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就系爭工程 坐落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址申請複 丈,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2日進行複丈,其後於104 年5月15日核發複丈成果圖。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
二、本案爭點:
(一)本訴上訴人有無同意本訴被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又該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妥適而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依據?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逾期之情事?(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四)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比例及金額為何?(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2,107元,有無理由?(六)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7,643元及法定利息,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又該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妥適而得作為本 件審判之依據?
(一)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次鑑定之申請人為上訴人, 且鑑定申請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具名,及被上訴人於105年 11月3日繳交申請鑑定費用後才知會伊上情,在木已成舟, 亦不知可得拒卻被上訴人片面委請之鑑定人,迫於無奈才回 覆「本案將待鑑定結果再行妥處」,不應倒果為因等節,主 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片面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兩 造之爭議進行鑑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先後於105年10月 17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以北埔郵局第137號、第153號存證 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本業建議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 本業將依據鑑定結果及建議施工方式即刻改善…本業亦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認定,並依裁示結果作後續處理…除上述回覆 事項,其餘台端所持之疑慮,本業建議委請專業工程人員( 建築師、土木技師)擔任第三方公正人士協助」、「目前既 已委託第三公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事宜,本業 將俟鑑定結果再行妥處」(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117頁 反面),嗣上訴人亦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鑑定(估)會勘記錄表上簽名(原審卷第118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其上之會勘概述欄並載明雙方說 明爭議、雙方提供資料等內容,全無上訴人反對或拒絕該公 會進行鑑定之記載,故由上揭文書可知,於系爭鑑定報告結 果尚未作成前,上訴人就委請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與被上 訴人已有共識,且並無明確反對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嗣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作成後,本案訴訟進行中,上 訴人始為上開答辯,再參酌上訴人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 勘時既已到場陳述意見,且對該會函請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文 書皆有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第141至167頁),以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並非有強制力之民間公會受委託鑑定,倘上訴人不同 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於鑑定過程中即拒絕提出 任何有關之工程資料,然上訴人均欣然提供,綜上說明,足 認上訴人同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上訴人稱其不 同意,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爭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會勘紀錄
並未有兩造約定作為證據契約之約定,以及鑑定內容包含計 算工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是否返還等情,是否妥適而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依據一事,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2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回函:「本鑑定報告書為本案申 請單位(人)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法院尚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在尚未定案前,本公會基於 遵守法院相關規定及謙恭語氣所出現之前述字眼「本鑑定報 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概估值,僅供雙方協商或調解 參考等記載,並不影響本案鑑定所做成之專業報告書,仍可 做為訴訟參考依據」(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上訴人事 後以前詞置辯,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 惟被上訴人於事前、事中、事後均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且 上訴人於事中亦配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系爭工程相關 資料以供鑑定,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受全國不同法院、 主管機關、業界之委託進行鑑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兩造就調 查證據方法所為之證據契約,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逾期之情事?(一)按乙方(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後10日曆天內申報開工,完 工之定義為乙方申報使用執照之日期;乙方應將工程開工、 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甲方(被上訴人),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 計算工期;工程依本契約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害或 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工程完工,乙 方並應在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8 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3、52頁)。又因故延 期:1.因甲方之因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 需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 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 得提出異議。2.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項目或數量時,乙 方可提出延長工期之請求,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延期。有 關工期爭議部分,經雙方說明如后:(1)104/3/12訂約。(2) 105/8/29申報使用執照。(3)大約105年11月取得使用執照。 (4)是否竣工依鑑定結果認定。(5)本案未有書面申請展延資 料。(6)申請人(被上訴人)認定本案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廠商(上訴人)認為是以日曆上可記載工作計算工期。(7) 不計工期由鑑定認定。(8)本案未有工程變更及無申請展延 事項(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概述欄關於工
期爭議兩造說明事項,該報告第25頁)。
(二)本案鑑定標的物自104年3月12日簽訂後10日曆天內申報開工 ,故本鑑定建議雙方以104年3月21日起算開工日。另工程總 工期計400日曆工作天完工,依據系爭契約書有提到之工期 計算僅出現在同條契約提到10日曆天,在相關契約內並無再 詳加定義工期計算係指日曆天或工作天,故基於契約規定說 明以甲方之說明做為施工之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本鑑 定建議契約之工期計算應採日曆天計算較為適當。故工程契 約應完工期限為105年4月25日。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鑑定 報告書附件二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概述欄關於工期爭議兩造 說明事項顯示,本案並無因故延期,且上訴人亦未有工程變 更及無申請展延事項,且上訴人均無相關書面資料向甲方( 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所謂「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係 指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 臨時放假日、其他休息日或天候(天災除外)影響等所有導 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均已計入,且廠商(上訴人)不得因前述日 期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6條將「申報開工」期間及「完工」 等有「日曆天」、「日曆工作天」不同文字之約定,進而主 張應以日曆上可記載工作計算工期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三)本案未有書面申請展延資料,已如鑑定單位載明。是本案未 有工程變更及無申請展延事項,且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並無 需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因申請複丈確認界址影 響工期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購材料及自行發包影響工期部分,並未提出資料以佐證其說 法,且相關材料及門窗工程被上訴人及相關廠商早已備妥, 隨時可以入場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5可證; 又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份,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還在敲除 ,四處都是碎石,無從安裝門窗、門框,也無法運送門窗、 門框到工地現場;其他諸如洗石子、油漆、磁磚等情,均係 肇因上訴人遲延施工,上訴人空言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四)另針對本案之完工問題,雖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工之 定義為乙方申報使用執照之日期。惟系爭契約第19條明確定 義「工程完工」是指:工程依本契約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 期間損害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 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搬 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工程 完工,乙方並應在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而依據工程 應有之概念,需實際全部工程完工後方可據以申報使用執照 ,始符合契約精神;至於實際上未完工而能否申請到使用執
照,則屬行政慣例上之便宜作業,與工程完工並無一定之關 係存在。綜上,本鑑定建議全部工程完工後方可據以申報使 用執照,始可符合契約精神,惟上訴人致105年11月間仍未 申報完工,因此,本案尚未工程完工。
(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項第2款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第114至 119頁),然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為105年4月25日,自該日 起至105年11月7日止,上訴人仍未申報工程完工,已嚴重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明顯逾期196日,是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確有遲延逾期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參照)。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工程有下列之瑕疵:1樓室外西側及南側窗戶部分未 施打SILICON造成室內滲水(系爭鑑定報告第179頁);上訴 人修築屋瓦多有瑕疵,包括裝修不確實,有以殘瓦充作屋瓦 等現象(系爭鑑定報告第249至256頁);1樓門廊柱之自然 石條發生白華瑕疵(系爭鑑定報告第196頁);1樓主臥室1 廁所地盤基座部分現況空心,回填土方夯實不確實、牆樑裂 縫、屋頂滲水等(系爭鑑定報告第179頁以下),復有系爭 鑑定報告所附之施工品質不良及施工缺施之修復、檢核結果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3頁)、本案鑑定標的現況調查 記錄、現況照片暨說明、本案鑑定標的瑕疵或損壞修復數量 計算表及工程預算書、本案鑑定標的物瑕疵或損壞修復參考 工程單價(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十一、十二、十三,第17 7至245頁)等件可參,如上訴人認所施作之工程完美無缺,
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技能, 應能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有瑕疵部分提出辯駁,然本件自被 上訴人106年3月10日起訴迄今,均未見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 告所指瑕疵之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至於證人李錦堂建築 師關於文化屋瓦及施工有無瑕疵之證詞(本院卷第267至269 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乙節為可採。又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復費用為80 萬5,008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235頁),被上訴人 主張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比例及金額為何?
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大約合約數量之一半,室內牆面、平頂 刷水泥漆完成數量為合約數量之一半,鑑定建議將工程管理 費用部分減半處理(即工程管理包括內業及外業,本鑑定認 為乙方內業未善盡應盡責任,故建議內業管理費用須扣除) ,本項完成率=0.5×0.87(利潤)+0.5×0.5(管理費) =0.69。由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附件十四說明所示,系爭 工程有多項未施作或未完成,訴訟標的物工程款總價為820 萬元整,清點結算總價金額為675萬3,691元,未完成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