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1號
HLHV,108,上國,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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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宇凡 
      李儀千 
      林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宇凡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李儀千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林雪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李俊男為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之父,為上訴人林雪 娥之子,被上訴人係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管理機關。李俊 男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知本國家 森林遊樂區並購票進入園區遊玩健行,嗣行經榕蔭步道下坡 台階處,因當日天雨地面濕滑,且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設置及管理疏失,致李俊男跌落至斷差約9公尺之 森林浴步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7年3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台東地檢)檢察官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 載引起李俊男之死因為跌落山溝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李俊男之生命 權受到損害。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 項及下述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㈠非財產上損害:
李俊男事發前身體健康,與家人情感緊密和諧,因被上訴人 對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造成死亡結果,上訴人李 宇凡、李儀千痛失慈父,上訴人林雪娥高齡91歲則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均甚為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㈡殯葬費:




上訴人李宇凡李俊男支出殯葬費353,000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扶養費:
上訴人林雪娥育有8名子女,其中1名身患疾病無謀生能力, 故李俊男應分擔上訴人林雪娥7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台東縣居民每人每月為17,171 元,暫以5年計算,上訴人林雪娥之扶養費為1,030,260元, 李俊男應負擔之金額為147,18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李宇凡1,353,000元,賠償上訴 人李儀千100萬元,賠償上訴人林雪娥1,147,180元。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林雪娥各如 上述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缺失,惟被上訴人對 於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逐一說明如附 表丙欄所載。縱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所欠缺,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購票進入知本國家森林遊 樂區之遊客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遊客團體傷害險,上訴人已受領新光 產險公司給付之410萬元理賠金,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慰 問金8萬元,合計418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後,已 無餘額。並聲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於 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李俊男跌落地點應為榕蔭步道:
⒈證人周永坤於原審證稱:走到遊客中心後,就爬上好漢坡 ,在十字路口休息一下後,就上了榕蔭步道,到榕蔭步道 中間突然下大雨,因為李俊男有雨具,所以他在那裡穿雨 衣。我在涼亭休息時,聽到一位小姐在呼叫,說我同學出 事了,我問她在何處,她說在穿雨衣那條路,就是榕蔭步 道(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⒉證人黃梅齡於警詢時稱:我當日直接走上好漢坡沿榕蔭步 道健走,李俊男在我後面穿雨衣,後來我聽到後面阿一聲 很大聲,我轉頭看看到剛在穿雨衣的李俊男從坡崁上滾下 斜坡(見107年相字第55號卷第150頁)。 ⒊倘李俊男是步行到從森林浴步道才跌落,於地形上勢必要



先步行超越證人黃梅齡所在位置,方有可能走到森林浴步 道,然依證人周永坤黃梅齡上開所述可知,渠等3人當 時均行走於榕蔭步道上,且李俊男走在證人黃梅齡後方, 並未超越當時走在榕蔭步道上之證人黃梅齡,足證李俊男 確實行走於榕蔭步道,下山時因步道路面濕滑,因此滑落 到榕蔭步道下方之森林浴步道,再往下滑落至森林浴步道 旁之山溝內。
⒋證人黃梅齡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何處是李俊男滾 落處?)照片中我看不清楚,很像沒有在照片裡。滾落處 是樓梯旁,就是我們在走步道的階梯旁。」(107年相字 第55號卷第172頁)。足見採證照片沒有拍到榕蔭步道, 證人黃梅齡僅能指出李俊男最後滾落的地點,採證照片所 示非李俊男滑落之第一現場。
㈡被上訴人就榕蔭步道陡峭處未設置足以保障遊客安全之防護 設施:
被上訴人就李俊男跌落之處即榕蔭步道陡峭處,未設置足以 保障遊客安全之防護設施,已說明如附表編號1甲、乙欄所 示。縱依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及總說明等規定, 被上訴人依法無須設置欄杆者,亦應設置足以防護民眾安全 之設備,例如:雙重繩索或防護網等,防止民眾滑落,然而 被上訴人於該處僅以竹木架設簡易繩索,且繩索架設之高度 足以讓失足民眾直接滑落,民眾一旦滑落即會毫無阻攔急墜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處之安全設施確實於設置及管理上有 疏失。
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危險地區設置警告標語: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示牌位置圖,自第8面起才設置於榕蔭 步道,且告示牌內容僅在說明榕蔭步道全長、嚴禁進入步道 以外之林內、勿攀折花木等,未對榕蔭步道之路況進行說明 與警告。而榕蔭步道開始70公尺處、340公尺處雖各有告示 牌,惟內容係「下坡急斜小心行走」、「台灣獼猴出沒區, 請勿干擾並注意安全」,亦非就路況說明及警告,其後則無 任何告示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責 。
㈣被上訴人未依法規管理公有公共設施:
林務局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就步道設施巡查項 目訂有規範,第5點規定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共有23項巡查 項目,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園區場域狀況巡查表」,就步道 場域之巡視重點,僅簡單記載道路狀況良好或損壞,與前開 規定顯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有管理上之缺失。本件起訴後, 被上訴人才亡羊補牢進行榕蔭步道之封鎖與維修計畫,足見



被上訴人亦認定榕蔭步道確有致人死傷之危險性,更彰顯榕 蔭步道在設施及管理上有欠缺。
㈤由被上訴人內部稽核及ISO檢查項目可知,下雨天森林浴步 道濕滑應提醒遊客小心並不定時廣播提醒,本件事發當日下 雨,被上訴人卻未派員加強巡邏宣導或廣播提醒,亦可證其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㈥上訴人雖已領取410萬元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及被上 訴人發給之8萬元慰問金,然保險制度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而 設,並非減輕加害者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乃基於支付保 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折抵云云,並無依據。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宇凡1, 353,000元、給付上訴人李儀千100萬元、給付上訴人林雪娥 1,147,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台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偵查後,並無法研 判李俊男確切之滑落位置。又上訴人稱李俊男體重97公斤, 加計自由落體衝擊力約達108公斤,若自9公尺處滾落至山溝 ,因摩擦力作用,足以推斷身體受傷情況嚴重、所著衣物會 有許多摩擦及破損,然依現場急救照片顯示,李俊男背部及 穿著之黃色塑膠雨衣均無明顯擦傷痕跡,經救護人員固定頸 部抬上擔架後,發現李俊男正面僅有些許摩擦,難以認定李 俊男係由榕蔭步道上翻滾滑落至森林浴步道,再滑落至森林 浴步道之山溝中。上訴人逕認李俊男從榕蔭步道下坡階梯與 森林浴步道有高達近9公尺高度差之處跌落,應係事後猜測 之詞。
㈡依證人黃梅齡所證,李俊男當時所處之步道甚寬,約1公尺 ,類似混凝土路,非濕滑或傾斜之石板,且該路段二側,一 為樹林,一為平緩之斜坡,雖無欄杆,但看起來並不危險, 降雨一陣子即停,證人黃梅齡亦稱其對於李俊男為何會摔下 去感到不解。李俊男可能因穿著雨衣,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 ,此無關被上訴人設施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本件因無法釐 清李俊男確切係自何處跌落,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二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有違。
李俊男與證人周永坤當日行進路線,沿途已立10面以上告示 警示標誌,且告示牌明示「請評估自身體力量力而行」、「 請有心臟病、體力不濟、身體不適者,請勿嘗試」。李俊男 有高血壓疾病,且年邁,沿途看到告示牌提醒,即應自行評



估自身體力,量力而為。
㈣因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野營活動場進行水源頭改善及停車 場建置工程,被上訴人為工程緣故而封閉榕蔭步道,並非因 本件訴訟才對榕蔭步道進行封鎖與維修計畫。
㈤被上訴人對於園區已依規定定期檢視、檢修步道等相關設施 ,且依中央氣象局事故當日之雨量資料顯示,迄中午事發前 之累積雨量僅0.5mm,非大雨,而園區自107年7月3日起,基 於服務遊客提供更多資訊,才由遊客中心不定時廣播。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李俊男 之生命權受損,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錯誤引用相關勞工事件判決,實則我國實務多認為遊 客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得自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 除。
㈦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李俊男為上訴人林雪娥之子,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之父 。李俊男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被上訴 人管理維護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購票進入園區遊玩健 行。同日李俊男被發現跌落在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處(GP S定位為000000,0000000),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7年3月31日死亡。經台東 地檢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之死因為 :⑴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⑵先行原 因(丙)跌落山溝、(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
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 ⒊上訴人林雪娥育有李俊男、女兒文李昌子及其他6名子女 ,共8人,文李昌子因身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李俊男對 上訴人林雪娥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
⒋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1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光 產險公司理賠,上訴人已取得410萬元理賠金,且被上訴 人另給付慰問金8萬元,合計上訴人共取得418萬元。 ⒌依中央氣象局知本地區日報表,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 月29日,知本地區上午1時降水0.5mm,下午1時降水1mm、 下午2時降水0.5mm、下午3時降水1.5mm。 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警示標語告示,如原審卷一第90至



91頁編號1至10所示。
㈡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表編號1至4甲、乙欄位所示之 法律規定及行政規則,而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顯然有欠缺,致李俊男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前項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410萬元為遊客入園購買 門票時由票價所支出購買之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並非被上 訴人投保之責任險,不得於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於108年12月18日經修正公布,與 修正前條文相較,僅刪除原「公有」之文字,並增加「人身 自由」,其餘要件未修正)。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於瑕疵發生後,復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
李俊男當日究係自何處跌落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處,上訴人 主張係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榕蔭步道下坡階梯處,且該處 與森林浴步道有高達近9公尺之高度差,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本件事發後,經台東地檢偵查結果,僅能得知李俊男被發 現地點位於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內,東經24.8947度、北 緯251.0184度處,現場經救難及醫護人員緊急搶救且將李 俊男送醫後,已非原始狀態,並無法研判出確切之滑落處 等情,有東檢107年10月24日東檢德宿107相55字第107900 968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97頁 )。
⒉證人即當日與李俊男相遇交談並發現李俊男滾落之黃梅齡 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3月29日早上我有去知本國家森林 遊樂區,走在約1公尺寬很正常的步道時,快要下雨,天



有點暗,該處應該是榕蔭步道,後面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 跟我搭話,那兩人說他們是同學,他們跟我說小姐你怎麼 一個人,問我喜歡爬山嗎,我說是,我們是站在路中間講 話,他們叫我時,我們走的路是有混凝土且剛好是一個平 平的地方,之後因為下雨,但不是傾盆大雨,是下雨會淋 溼的程度,需要撐傘,那兩人其中1人說他沒帶傘,要去 涼亭那邊,就往前先離開了,另1人在後面穿雨衣,我有 帶傘,就打傘跟著前面的人走,前面的人走很快,我走一 下子就聽到後面的人「啊」一聲,我回頭看那個人正在滾 下去,他已經穿好黃色雨衣了,那是稍微斜的斜坡,並不 是很陡峭,因為我們在走的路很寬,那條路是很好很正常 的路,我想說怎麼會有「啊」的聲音,雖然我們是在下坡 ,但那個人是滾到旁邊的斜坡,我回頭看到時那個人已經 正在翻滾中,我喊救命沒有人理,因為我是女生,力氣不 夠,沒辦法救他,我就趕快去找走在前面的人,因為他們 兩個認識是同學,我離開時那個人還在滾,滾的很慢,我 跑到涼亭看到之前走在前面的人,我跟對方說你朋友很像 跌倒了,對方問我在哪裡,就跑回去找,那時好像就沒下 雨了,他朋友回去找他時也沒撐傘,我則在涼亭幫忙顧包 包,還打去服務中心問有沒有叫救護車,我等了1個多小 時後,沒等到那個人回來,就先離開;我之前曾在台東地 檢作證,(經提示台東地檢10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71-1 73頁)偵查筆錄中記載「我有兩件雨衣,其中一件借給別 人」這段有誤,我只有傘,沒有雨衣,後面那個人是穿他 自己的雨衣,我沒有雨衣借他,也沒有看到他怎麼摔下去 ,我轉過去看時他已經稍微在斜坡了;(問:你看到他翻 滾的地方,是否是你當時在10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6頁 下方相片用原子筆註記的地方?)這相片看起來比較陡, 我看到的斜坡是稍微平緩、有草的斜坡,比較平一點,如 果以這張照片看起來,應該是摔下去,但我看到的是人還 在滾,不是摔;(問:10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6頁下方 相片是否你看到他正在滾的斜坡?)不是很記得,看不出 是否同一個,但感覺沒有這麼斜,我看到的狀況是像小孩 在玩那樣慢慢在滾的狀態,如果是以相片的角度,一定是 摔下去而不是在滾;(問:如果看不出來是否同一個,為 何你當時在偵訊時以原子筆在相片註記?)那應該不是我 註記的,因為照片看起來跟當時不是很像,且該照片應該 沒有把我們在走的路拍進去,我記得我們走的路是有點混 凝土的路,相片的看起來都是土;(問:榕蔭步道當時兩 側有無設防護裝置?)沒有,整條路很像都沒什麼裝置,



印象中他跌下去那邊是斜坡,另一側是有樹,沒有欄杆什 麼的,看起來不是很危險的路,我平常有在爬山,很危險 的路才會做欄杆,那只是一般的路;(提示原審卷一第66 頁、原審卷二第16頁並問:當時你走的步道是像照片中這 種路嗎?)不是,沒有這麼陡,也沒有這麼多樓梯,我走 的步道沒有樓梯,像有鋪混凝土或石子,比較平緩的路, 不是照片中這種用石頭疊上去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70頁)。
⒊證人即當日與李俊男同行之友人周永坤於原審證稱:我與 李俊男是高中同學,事發當日我們走在榕蔭步道上,快接 近中午時遇到1位小姐(即證人黃梅齡),我們3人就一起 往下走,因下雨我沒帶雨衣,李俊男則從背包拿出雨衣出 來穿,李俊男穿雨衣時,我就先一步跑到下方涼亭休息躲 雨,那位小姐走在我後面,之後在涼亭聽到小姐呼叫說我 同學出事了,我問她在何處,她說在穿雨衣那條路並說已 經報警,我就往回頭的路去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1 頁)。
⒋觀諸證人黃梅齡周永坤上開證詞,有關3人相遇時間、 相遇地點、交談過程、李俊男與證人周永坤之關係、下雨 時李俊男有無穿上雨衣、何人先看到李俊男滾落等細節, 尚大致相合,渠2人雖均未親眼目擊李俊男為何滾落,惟 證人黃梅齡係事發時最接近李俊男且為首位發現李俊男滾 落斜坡之人,且證人黃梅齡就其在台東地檢證稱「我有兩 件雨衣,其中一件借給別人」及相驗卷內照片是否為其註 記等疑點,已於本院作證時逐一釐清並證述甚詳,其於本 院之證述,應較可信。依證人黃梅齡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事故發生前李俊男與證人黃梅齡周永坤固走在榕蔭步道 上,但該處步道並非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卷一第66頁 、卷二第16頁照片)所示有約9公尺高度差之榕蔭步道下 坡階梯處,而係約1公尺寬、鋪設混凝土或石子平平的 、很好走很正常之路,沒有樓梯或台階,路一側為樹木, 另一側為斜坡,而證人黃梅齡往前走一下子,聽到「啊」 一聲回頭看時李俊男正滾落於斜坡,該斜坡稍微有斜度, 並非陡峭,證人黃梅齡看到李俊男係以慢速翻滾,像是小 孩在玩那樣慢慢地滾。是以,上訴人主張李俊男從原審判 決附圖二之階梯處跌落至約9公尺之森林浴步道山溝處, 尚乏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要難憑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 現場履勘,然證人黃梅齡周永坤對於當日見聞情形均已 證述甚明,且本件發生距今已1年餘,被上訴人亦稱為了 進行水源頭改善工程及停車場建置工程,曾將榕蔭步道封



鎖並進行維修,則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自然樣貌、人工 所設置之步道等,已與案發時不同,即無現場勘驗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案發前李俊男與證人黃梅齡周永坤所走之榕蔭 步道,該處並無樓梯或台階,寬度約1公尺,鋪有混凝土或 石子,平坦無障礙物,且該路段一側為樹木,另一側為稍有 斜度之緩坡,證人黃梅齡復證稱該處道路很好走很正常,依 其構造、作用、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觀之,堪認已具 備遊客通常使用之安全性,尚難認為遊客步行前述步道將有 何危害發生,自難謂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 缺失。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強管理,並設置如附表編號1、2 甲欄所示之護欄、警語或其他安全設施。然依林務局自然步 道設置及管理要點及總說明、森林育樂設施規劃設計準則及 案例彙編等相關規範,險惡地形或危及遊客安全處,方需設 置護欄。本件李俊男於事發前所走之榕蔭步道,如前所述, 屬於正常好走、寬度足夠、路面平坦鋪有混凝土或石子、無 障礙物且無樓梯或台階之路段,該路二側分係樹木與稍有斜 度之緩坡,堪認並非險惡地形或有危及遊客安全之情,難認 於該處有設置護欄、扶手、防護網或其他安全設施之需要。 況且山林步道之規劃設計,應考量步道建設與環境容受力之 關係,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為原始森林,其設置人工設施, 本應低度開發,並以環境為主體。而山林野外活動,本質上 即具有相當且多樣之危險性,國家機關在其中設置人工設施 ,旨在使人民親近山林,不能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否 則,山林勢將遭受高度開發破壞,導致失其本色。準此,被 上訴人未於證人黃梅齡所述榕蔭步道之該路段設置護欄、雙 重欄杆或防護網等安全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依前開所 述,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無從認被上訴人就榕蔭步道該路段 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如附表編號3、4之管理事項, 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觀諸被上訴人之園區場域狀況巡視 表,其就榕蔭步道之巡視重點為「道路狀況」、「其它( 如:蜂類築巢)」、森林浴步道則為「道路狀況」、「大 葉桃花心木林狀況」、「其它(如:蜂類築巢)」,巡視 情形則有「良好」、「損壞」、「其它」可勾選(見原審 卷一第101- 109頁)。雖被上訴人之巡視表有關「巡視重 點」之記載,較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之「檢查重點」為簡 略,然李俊男於事發前所走之榕蔭步道該路段狀況堪認良



好,且證人黃梅齡發現李俊男滾落斜坡後旋即報警,證人 周永坤亦即刻前往欲施救,業如前述,縱令被上訴人之巡 視表記載項目較為簡略,亦難認李俊男滾落斜坡及嗣後被 發現跌落在森林浴步道旁山溝處之死亡結果,係因被上訴 人就巡視表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以此遽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所提「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 危險地區、遊樂設施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係107年7月所製作,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被上訴人於 107年3月29日是否負有在下雨天以不定時廣播提醒遊客小 心步道濕滑之義務,尚非無疑。其次,依當日知本地區日 報表,上午1時降水0.5mm,下午1時降水1mm、下午2時降 水0.5mm、下午3時降水1.5mm,參酌被上訴人關閉園區之 標準雨量為200mm/24小時(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林務局森 林育樂場域因應天然災害休園標準),足見當日雨量甚少 ,遠未達到危及遊客安全之程度。再者,依證人黃梅齡周永坤所述,當天下雨時,李俊男自背包取出黃色雨衣穿 上,堪認李俊男對於榕蔭步道將因下雨而溼滑,不僅知悉 且已為防雨之防護行動,即令被上訴人未以廣播提醒李俊 男步道因雨濕滑,亦難認有何管理欠缺之處。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欠缺之過失,均尚難憑採,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即 無理由,本院亦無再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410萬元得否於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予以判斷之必要。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部 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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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