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依舒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亭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5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