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 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受刑人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向法院 聲請定執行刑須知乙紙暨其附表在卷足憑(執聲卷第23頁、 第24頁),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受刑人所犯:
1、附表編號1至2該2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聲卷第3頁 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6頁)。
2、附表編號3的2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 5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後, 經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後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聲卷 第9頁至第22頁)。
㈢、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前開㈡「天花板」高度的限制, 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 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㈣、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 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 ,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為適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