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6號
HLHM,109,抗,1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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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7年 度訴字第45號(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22)、同院107年度訴字第 178號(原裁定附表編號23)及同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裁 定附表編號24至38) 分別判決,承審法官本應併案審理。且 若檢察官同時起訴,僅需定1 次應執行刑,抗告人就不會受 到被判3 次再合併定刑之不利益結果。原裁定應考量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關連性,實質上為同一案件,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始符合內部界限。又花蓮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抗告人販毒對象有部分重疊, 檢察官卻分別起訴,上開判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致原裁定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裁符 合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末以,裁判之違誤須依法定程序救濟, 受理裁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院,無權就併罰數罪之各 該確定判決指摘或糾正其錯誤,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確 定判決有無違法,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是否違法,核屬 二事。況前者縱經依法定救濟程序變更確定,亦僅原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隨之失效而不存在,應由該管檢察官就餘罪或合 於併罰之相關數罪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而 非得由受刑人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主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花蓮地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原審提出聲請。經原 審審核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然此部分犯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實屬類似,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至38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除編號5、 6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時間相去



不遠,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其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 。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後均坦承犯 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參酌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旨。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 低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4),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6);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年,編號24至3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 月,核屬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 上,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18年7 月)以下,並詳述其 理由。核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亦未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所量之 刑,已較本件應執行刑上限18年7 月減少,核無悖恤刑、比 例、責罰相當等原則,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 尚無過度重懲之失入瑕疵。又抗告人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罪之 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 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二)其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 條規定,相牽連案件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是行為人所犯數罪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倘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 項定應執行刑要件,仍得聲請法院重新量酌,不生影 響行為人享有合併定刑之利益。又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販 賣毒品之罪,高達數十件,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然於各該 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恤刑,原裁定再予減輕,如 此一再遞減,實已無抗告人所稱分別被訴之不利益。(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第229號判決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等語。惟受理裁定數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法院,無權就併罰數罪之各該確定判決指摘或糾正其 錯誤,自非得由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是此部分抗 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已為之明白論述,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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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