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榮
許淑華
戴俊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 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
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 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 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 ,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 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 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 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 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 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 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 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 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 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 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 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 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 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 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 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 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 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 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 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實例: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常○○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 所具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 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認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 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 ,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上訴意旨所述:其雖與告訴人吳○○和解,但因遇困難 無法匯錢給告訴人,被朋友害到而因毒品案件被羈押,法 院亦無傳喚其訴說理由,其家中有一位失明之老父與2位 小朋友需要被告照料,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還告訴人錢 ,能讓其回家陪伴家人及向告訴人道歉,懇請庭上重新量 刑等;難謂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稱其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及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難謂已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其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5、「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 :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 ,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 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6、「本件上訴人翁○○因違反藥事法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 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泛言原審判決未審 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量刑稍重云云。形式上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且依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生危害 等情狀,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上訴人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第一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則上訴理由之 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榮、許淑華、戴俊平(下稱被告)在其選 人辯護人(即原審辯護人)協助下,提出上訴理由,係以被 告業已具體交代犯行,並誠實說明案發時一切經過,於警局 調查時主動提出案件相關證據,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深感痛 苦、害怕及悔悟,亦願承擔原判決犯行,顯有悔過之意,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爭執,而原判決就量刑 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三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 爭,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相加,致告訴人錢炳坤心生畏 怖,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又迄未取得告 訴人原諒;惟考量被告戴俊平、許淑華坦承傷害犯行及被告 三人對於取出刀支及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均 未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所以為本案犯行,出於主觀上認 為家人陳O玉(年籍詳卷)遭錢炳坤性侵,動機並非至為惡 劣,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陳家榮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酌犯罪之動 機及案發之過程,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則原審量刑既 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上訴理由空泛請求撤銷原判決,請從輕量刑, 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具體理由。又泛言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云云,亦顯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 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