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興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6號、108年度偵
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 院以102年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9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後執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花院以103年花簡字第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6月後執行,雖經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6月11日之殘刑,於107年10 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其中附表 編號5、10所示各該次交易過程,係先持借用自友人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交易對象聯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10罪(如附表所示)及轉讓禁藥罪1罪,被告對 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 院卷第140、143頁)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 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1 61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 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 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 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10 7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第199-221頁),監聽錄音結果(前 開卷第149-195頁)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查卷第180、181頁;原審卷第 106、213頁;本院卷第161、203-206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交易對象古義豪、許森豪及鄭苰霖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職務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轉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罪重查嚴,行為人常係以隱匿方 式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行為 ,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 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 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均僅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古義豪等供明在卷, 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 情誼,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 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況附表所示之 毒品交易,如前述認定均有相當對價,故就附表所示之販 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查被告
基於各別販賣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 ,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獨 立完成買賣行為中之收受價金與交付貨品(即毒品)要件 ,已如前述認定,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被告各次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意各別 ,行為及時地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徵之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攸關毒品、藥事法等罪,與本案罪 質接近,且107年10月3日甫執行完畢,隨即於同月及其後 數月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 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 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供稱其上游為黎OO(真實 姓名及資料詳卷),其於原審係供稱於108年8月1日準備 程序前一、二週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原審卷第106 、107頁),而經原審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 安分局)函查,然警方因故無法發動偵查,故吉安分局於 108年8月9日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吉安分局覆函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25-190頁,附於證物袋內)。被告上訴後仍爭執此 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地檢署)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分局函覆本院依通訊譯文內 容並無被告與黎OO之通話,且經調閱黎OO之行動電話 資料顯示均已停話,無法追查,故無後續之偵辦,有該分 局108年11月1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135頁),花蓮地檢署雖未 函覆本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黎OO(本院卷第127頁) ,惟經本院調閱黎OO之前案紀錄及起訴書等資料,亦未 有黎OO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官起訴 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25頁),是本件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雖請求傳證人許森豪,欲證明其曾共同向黎OO購買 毒品,惟被告先前未曾供述聲請傳喚之證人與其共同向黎 OO購買,且待證事項與證人許森豪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未符合,再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聲請調查 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有未 合,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 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 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8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故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4、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⑴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上開罪刑經減刑後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1次)、3年10月(9次
),罪責堪稱相當,是就此部分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理由
1、原判決就附表各編號,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 ,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 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分有高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3年9月1次、3年10月9次),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2、復就沒收部分:
⑴另案(花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查獲而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 顆、提撥管2支、不明粉末3包、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 1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9個 、電子磅秤1個、毒品吸食管1支等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1顆、提撥管2支、毒品吸食管1支為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所餘,而不明粉末3包據被告所述為葡萄 糖,用於摻混在給幼兒之奶粉中,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而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裝放、量秤販賣、供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均諭 知沒收,因非於本案扣押,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插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持 用於犯如附表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使用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則係交易對象自行前往被告住居處找被告,並未先行電話 聯絡,亦經證人即交易對象陳述在案,故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10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因另案扣押後已發還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各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稱妥適。被告仍執其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予審酌及量刑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 前述,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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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價金(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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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義豪 │107 年10月底某日/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花蓮縣花蓮市○○路│ │徒參年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段000號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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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苰霖 │107 年10月3 日後之│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0月上旬某日/ 同上│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107 年10月中某日/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 │107 年11月初某日/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 │107 年11月16日21時│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6分許後未久/ 同上│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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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7 年12月初某日/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 │107 年12月中某日/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 │108 年1 月初某日/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 │108 年1 月中某日/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同上 │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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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森豪 │107 年10月27日17時│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9分許後未久/ 花蓮│ │徒參年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
│ │ │縣花蓮市○○三路00│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分裝袋拾玖個、電│
│ │ │號○○超商蓮讚門市│ │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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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