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孝
指定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維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孝前曾受僱於林崑玉經營之○○有限公司,負責接收客 戶訂單、安排出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106年11月21日,指示公司之司機張忠皓,將80串綠森林 衛生紙送至花蓮縣○○鄉○○街000號陳春香經營之○○商 號。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 21日至27日間某日,向陳春香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後,未繳回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林崑玉對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崑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崑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 指訴,被告主張均為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上開告訴人指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規定所列 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維孝對於坦承其前曾受僱於○○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安排出貨、收取貨款等事宜,本案
貨款4,800元為其所收取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4,800元之貨款隔天就繳回公司給 告訴人,若有帳款未繳回,公司不可能讓我領薪水,我離職 後有領到薪水等語。
二、被告前曾受僱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安排出貨、收 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曾於106年11月20日指 示證人張忠皓於翌日將80串綠森林衛生紙送至花蓮縣○○鄉 ○○街000號證人陳春香經營之○○商號,該筆4,800元之貨 款嗣後由被告向證人陳春香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54頁),復經證人陳春 香、張忠皓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反面、39至40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是上情 首堪認定。
三、被告收取4,800元貨款後,確實未將此筆貨款繳回,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崑玉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貨 款收取後會交給會計或交給我,繳交貨款時,業務會填寫收 款清單,核對清單金額正確即入帳,但不會有其他簽收文件 ,本件出貨給○○商號衛生紙並無出貨單,是盤點庫存時發 現有短缺,證人張忠皓提供LINE對話,我才知道被告有將這 些貨賣給客戶但沒把錢繳回,被告並未將這筆4,800元的貨 款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另於本院證 述:(問:你原本告被告洪維孝侵占公司總金額多少錢?)有 兩筆貨款,4,800元及12,280元。(問:如何發現?)司機張 忠皓告訴我,被告有送此貨,我才去查為什麼有送貨,卻沒 有收回貨款。(問:司機張忠皓為何要告訴你?)司機張忠皓 提供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質疑為何要送這個貨卻沒有貨單, 被告回答司機張忠皓此款項已收,不需再向老闆娘收取。( 問:如何確切得知4,800元不見?)調閱電腦內資料無此筆出 貨單,並求證其他司機證明司機張忠皓所說屬實,查證後證 明被告洪維孝無收回貨款,也無打出貨單。(問:求證結果 為何?)有出貨卻沒有出貨單,錢沒有收回,有向○○商號 老闆娘確認已付款。(問:○○商號老闆娘如何付款?付款 給誰?)現金付款,付給被告。(問:付款後如何查詢金錢流 向?)查詢公司帳冊資料,每月收款清單及每日收款總表, 皆無發現被告有收回貨款之紀錄。(問:你查詢範圍日期多 廣?)事發前後3個月。(問:收款清單及日報表誰人製作?) 收款清單為收回款項之業務員所作,日報表則是會計所編。 (問:範圍3個月確切時間為何?)106年10月-12月。(問:○
○商號老闆娘說何時已付款?)沒有說何時,只說已付。(問 :會計如何稽核貨出去錢有無收回來?)收款以收款清單為 憑證,按照客戶編號對照銷貨日期、金額,核對電腦是否符 合,若符合才會銷帳。(問:是否有收到被告洪維孝所說4,8 00元?)完全沒有。(問:原本你告訴事實為4,800+12,280元 ,12,280元是否為106年11月28日司機張忠皓要送貨至○○ 商號之貨款?)對。(問:貨款12,280元是否為司機張忠皓弄 丟?)司機張忠皓稱貨款有收回放在卡車上,張忠皓下車後 被告洪維孝有上車翻東西,此事有證人,以我個人感覺張忠 皓不會去拿這筆錢。(問:弄丟的貨款12,280元如何處理?) 提告。(問:被告洪維孝是否還回貨款12,280元?)否。(問 :【請求提示警卷第7頁予證人閱覽】你於107年3月2日請被 告與新的業務員辦理交接,107年4月15日核對公司帳目,發 現短缺貨款29,360元,且上述貨款皆無訂單,你3月已懷疑 被告侵占,為何仍發薪水?)當時未取得侵占證據,怕被控 告未發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4頁)。(二)另證人即○○有限公司會計黃莉萍於本院具結證述:(問: 你是否曾經記得被告繳交4,800元與你,你卻找不到銷貨單 可以銷帳?)沒有。(問:106年11月21日-27日,被告是否有 繳交貨款4,800元記載於報表?)沒有。(問:業務向廠商收 受貨款後,如何繳回公司?)業務需先填寫收款清單,再將 貨款交給老闆或會計,收款清單會交給會計。(問:是否一 定會有收款清單?)對。(問:你印象中106年11月21日-27日 ,被告是否收回貨款4,800元?)否,收款清單上面無記載就 是沒有收回。(問:以貴公司會計制度是否有可能貨款收回 來後,沒有記在帳上?)沒有。(問:銷貨日報表是否絕對不 會漏帳?)收款金額只要業務員自己有填收款清單就不會漏 帳。(問:是否可能業務有收款卻沒有填寫收款清單?)若業 務員沒有寫,會計會請業務員補寫。(問:如何對帳才能知 道貨款4,800元是否收回?你們如何發現?)貨款4,800元無 入帳,我沒有打到出貨單,也沒有收到款項。(問:對帳是 指收款後對照何資料才能了結?)收到款項後在電腦系統上 對應資料銷帳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8頁)。(三)按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 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 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 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 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
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 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就 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較知可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負相當之說明及立證義務,若確能證明至得合理懷 疑被告所提抗辯事由有存在之可能,方轉由檢察官就該抗辯 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之說明及立 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存在之可能性,但尚不成 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法院 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0日指示證人張忠皓於翌日將80串 綠森林衛生紙送至花蓮縣○○鄉○○街000號證人陳春香經 營之○○商號,該筆4,800元之貨款嗣後由被告向證人陳春 香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又據告訴人林崑玉上開證詞可知: 貨款收取後會交給會計或交給伊,繳交貨款時,業務會填寫 收款清單,核對清單金額正確即入帳,但不會有其他簽收文 件,本件出貨給○○商號衛生紙並無出貨單,是盤點庫存時 發現有短缺,證人張忠皓提供LINE對話,伊才知道被告有將 這些貨賣給客戶但沒把錢繳回,被告並未將這筆4,800元的 貨款交給伊等語,且依證人黃莉萍證詞可知:業務收受貨款 後,需先填寫收款清單,再將貨款交給老闆或會計,收款清 單會交給會計,且一定會有收款清單,收款清單上面並無記 載被告收回貨款4,800元,就是沒有收回;若業務員沒有寫 ,會計會請業務員補寫等情。被告既然自行主導本案之交易 事項,且該筆交易事項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如被告依其所 辯事後有將該交易所得交與告訴人之公司,為何從未提及其 已填寫收款清單繳回(此為○○有限公司繳回貨款之流程), 又查無收款清單,所稱已繳回貨款難認屬實。何況,本案之 發生實為被告所私下主導之非常規交易,告訴人當無法提出 出貨單、收據等物以資證明是否已繳回貨款,且該缺失亦非 告訴人所應負責,是被告所辯已將貨款交予公司云云,當屬 幽靈抗辯。
(五)再者,本案復有檢察官提出之106年11、12月份收款清單、 銷貨收款日報表及當月收款累計(總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0至311頁)。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貨款係交由證人 張忠皓,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自行收取並交予公司 云云,前後不一,是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在106年 11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向陳春香收取貨款4,800元後,迄 今仍未繳回,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此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使用至 明。
四、綜上,被告空言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 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 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本案所侵占之公司款項雖僅4, 8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又否認犯行,難認足堪憫恕 ,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就本案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所為,認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於受僱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參酌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4,8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要 撫養老婆及3個小孩(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計4,800元,並未扣 案,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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