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60號
HLHM,107,原上訴,6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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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化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鄭國源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張無忌


被   告 賴立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李松竹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裕勇


被   告 陳天高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鄭坤霖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廖文豪


被   告 何威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4642號
、第4783號、105年度偵字第736號、第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張無忌賴立偉、李 松竹鄭坤霖廖文豪部分,暨陳天高附表五編號1至7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二、陳宇建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鄭國源犯如附表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 奪公權肆年。
四、陳豪化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張無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六、賴立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七、李松竹犯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
八、陳天高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九、鄭坤霖犯如附表五編號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十、廖文豪犯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檢察官其他上訴(即陳裕勇何威翰部分及陳天高附表五 編號9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 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北昌二標工程);松 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花蓮縣 政府訂約承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北昌一標工程)。陳宇建係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於武田公司承包北昌二標工程後至 104年6月26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辦理北昌二標工 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中廠商自主檢驗(下稱廠驗或一級品管) 之業務;並於103年10月15日至16日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二 級施工品質管制(下稱二級品管)作業;鄭國源係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 用之約用人員,於北昌一標工程施工期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 處指派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人員;陳豪 化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於103年1月13日至 16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協助鄭國源辦理北昌一標 工程之廠驗業務;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3人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無忌為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琮鏜);賴 立偉為武田公司辦理北昌二標工程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 設處承辦人員及北昌二標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揚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之人員。李松 竹為松竹公司之負責人;陳天高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止、鄭坤霖自103年9月30日起為松竹公司所承攬北昌 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安排、聯絡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北昌一標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 揚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之人員;陳裕勇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 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廖文豪自103年7月至10 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工程師;何威翰自101年5月至104年8月 間為松竹公司品管工程師;陳裕勇廖文豪何威翰均為依 李松竹鄭坤霖指示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及二級品管作



業之人員。
三、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均明知依99年2月25日修正實施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各地方政府機關員工因公 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 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應按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 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 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 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又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 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40 0元;每日膳雜費為500元(見上開要點第1、2、5、9點及中 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陳宇建、鄭國 源亦均明知依103年7月7日修正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規定,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 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1,600元;雜費每日為400元(見上 開要點第1、2、5、9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 支數額表);而陳宇建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一「詐取 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鄭國源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 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陳豪化明知其並未實際支 出如附表三「詐取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竟分別基於利用 出差辦理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品管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至三申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辦公室內,以所取得之發票、明細清單等文件,填具 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如附 表一至三「詐取金額」欄所示未實際支出之差旅費用,並逐 層報由不知情之人事單位、主計承辦人、單位主管等人審核 ,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依申報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如 數核發與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因而詐得 如附表一、二、三「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四、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一)張無忌賴立偉為使北昌二標工程品管作業順利進行,竟基 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前數日間之某時,由張無忌在武田公司內指示賴 立偉以如附表四編號1、2、3之方式,為陳宇建支付如附表 四編號1、2、3「不正利益」欄所示因辦理北昌二標工程至 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 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用;賴立偉乃分別以附表四編號



1、2、3「不正利益」欄所示之方式,於各次編號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陳宇建支付住宿、交通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予陳 宇建;而陳宇建明知上情,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 各編號內接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2、3「不正利益」欄所 示之不正利益。
(二)李松竹為使北昌一標品管作業順利進行,分別基於對於陳宇 建、鄭國源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四之編號4、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前數日間之某時, 在松竹公司內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梁芝宇代訂飯店、 車票並各接續支付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9「不正利益 」欄所示陳宇建鄭國源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品管作業之住 宿費、交通費用;而陳宇建鄭國源知悉上情,竟各自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 4、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編號內接續收受如附 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9「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三)李松竹另與陳天高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至7;另與鄭坤霖、廖 文豪分別就附表五編號8;另與鄭坤霖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0 至11所示之北昌一標工程品管作業時,為求作業順利進行, 各基於對於公務員鄭國源陳豪化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松竹先在松竹公司內指示松竹公司不 知情之職員梁芝宇梁心怡先代訂飯店、車票並支付如附表 五編號1至7、8、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鄭國源、陳 豪化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 交通費用,並由李松竹同意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先支領 松竹公司之零用金以支付招待鄭國源陳豪化如附表五編號 1至7、8、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便餐、美容(足按摩 )、唱歌、飲酒等費用;而鄭國源陳豪化明知上情,竟各 自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五編號1至7、8、10、11之時間、地點,各編號內接續收受 如附表五編號1至7、8、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 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2頁),雖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



規定提出書狀撤回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且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有罪部分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 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一節,均列為本 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206頁背面筆錄),是本 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陳宇建陳豪化鄭國源(以上3人合稱陳宇建等3人)、 張無忌廖文豪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 第72頁背面)。
(二)被告賴立偉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宇建張無忌於廉政 署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主張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
(三)被告李松竹鄭坤霖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認 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述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原審卷一第 254頁、第2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四)被告陳天高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鄭國源於廉政官調查時 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皆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26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偵查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及調



查人員之詢問)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難以遽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訊問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其陳述 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 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 值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 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 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陳宇建、張無 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賴立偉仍有證據能力;陳宇建張無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 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調 查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賴立偉李松竹鄭坤霖而言;同 案被告鄭國源於廉政官調查時之供述,對被告陳天高而言, 均非證明被告賴立偉李松竹鄭坤霖陳天高本件犯罪所 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三、除上所述外,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陳宇建坦承附表一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鄭國源坦 承附表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豪化坦承 有附表三出差廠驗及虛報1晚住宿費之部分犯行;被告陳宇



建等3人、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 文豪對於附表四、五支付如附表四、五「不正利益」欄所示 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 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彼等辯解略以:
一、陳宇建辯稱:附表一之行為與公務員之職務無關,僅能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依工程合約,一級品管由廠 商自己去,二級品管是監造單位做,公務員可去可不去。附 表四編號4屬於二級施工品檢驗作業;附表四編號1至3是現 場取樣送檢驗,陳宇建並無檢驗權責,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等 語。
二、鄭國源辯稱:廠商為伊代訂代墊交通、食宿等費用係為加速 廠驗流程,避免前往時間有未一致之處,延誤廠驗之期程, 且伊亦無影響廠驗結果之權力,廠商實無行賄之動機,更何 況工程品質之監督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與伊無涉。依下水道 工程權責區分表第11點,對於工地試驗(含材料試驗與檢驗) 係由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審定,花蓮縣政府僅負督導之 責任,依該區分表所列各工作階段名詞定義,督導係督促與 指導,並無涉及工程事項之執行,可見花蓮縣政府對於工地 試驗事項並無須派員陪同或監督,而係屬廠商之自主管理範 疇,松竹公司客觀上顯無行賄之動機。一級、二級品管階段 ,松竹公司根本不需要掩飾、調包,因後續還有驗收的機制 ,最後還要送驗,監造廠商還要把關,松竹公司沒有任何需 要討好花蓮縣政府的可能;縱鄭國源之住宿費、交通費、膳 雜費先由他人代墊,但其性質並非額外之利益,將來仍有遭 他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可能,花蓮縣政府最終仍應負擔鄭 國源之差旅費,廠商所支付金額,不具有對價關係。伊僅為 花蓮縣政府之約聘僱人員,對於本件工程並無影響各項報告 結果之能力,系爭工程亦有監造單位為監督,廠商實無可能 再為伊額外支出高額之性交易招待之費用,檢察官僅以陳天 高1人之指述遽認鄭國源有接受性交易招待,顯屬率斷。花 蓮縣政府既負有最終支付差旅費之義務,無論起訴書所載之 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鄭國源僅能獲得其中 一部分,而非兩者均獲得,因此起訴書將住宿費等費用認定 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一方面又認定同以該數額向花蓮縣政 府領取差旅費為詐領財物,顯然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將導致 重複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三、陳豪化辯稱:伊確實有多虛報1晚,但附表三之住宿2,800元 、車票1,390元在旅館就已拿給陳天高,膳雜費2,000元不需 要收據,1天是500元,總共是4天的膳雜費;因為伊是第一 次調到工程單位,廠商的陋習或慣例伊不知道,所以伊有將



錢還給廠商。伊虛報出差旅費僅成立刑法普通詐欺罪;伊未 承辦北昌一標的協助廠驗,只是剛調過去,還在學習廠驗是 什麼,結果廠驗之後也沒有再承辦這個業務等語。四、張無忌辯稱:附表四編號1至3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是業 界慣例,僅圖方便,一起出門而已;火車票我們都一起訂, 如果他們有請款的話,有的就會把錢給我們,不然火車的時 間就會差很多;錢都我們在付,有的會給我們,如果有跟我 們拿發票的話,就是要去跟縣政府請款,大部分的都沒有拿 發票,但也有拿發票之後把錢還給我們的等語。五、賴立偉辯稱:伊只是員工,當時老闆意思是出差費用由我們 公司出,我們才會幫陳宇建出差旅費,有沒有對價關係也不 知道。各次檢驗均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架構下之廠 商自主品質管理之一級品管範疇,且非屬契約約定之檢驗, 監造及業主均無會驗之職務權限,公務員無須在場,非為公 務員職務。陳宇建未返還賴立偉為其代墊之住宿費及交通費 ,且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行賄之約定及行為,該代墊費 用與陳宇建之職務上行為顯然無對價關係。伊是為了廠驗進 行更有效率,統一由公司付款。縱認張無忌有行賄陳宇建之 犯行(假設語,賴立偉否認之),然賴立偉對於工程種種環節 均聽命張無忌之指示行事,無任何決策影響力。賴立偉為陳 宇建先代墊的差旅費用,並將住宿費用單據交給陳宇建符合 工程實務慣例,賴立偉僅為工地負責人,不負責會計作業事 宜,對於陳宇建未將代墊費用返還公司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與張無忌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六、李松竹辯稱:松竹公司先行代墊車資及住宿乃基於廠驗作業 時間之方便性,先由廠商先統一代訂車票及住宿,以期可搭 乘同一班車及下塌同一飯店,而不致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驗 ,久而亦形成一工程慣例,與賄賂無關,並無任何行賄犯意 。否認陳宇建所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為二級品管,基於契 約及工程品質施工作業要點、權責劃分表,另參原審函詢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函覆內容,本件所有廠驗之階段均屬施 工進場前之廠商自主檢驗(核屬一級品管範疇),應屬施工前 之廠商自主檢驗階段,花蓮縣政府無需派員到場,亦無二級 品管之適用餘地。況二級品管依據契約,亦屬監造廠商京揚 公司應負責之範疇。依松竹公司跟廠商的合約,所有的支出 廠商要全部負責,檢驗未過松竹公司沒有損失,如果交貨延 誤還要賠償,不需要亦無企圖去行賄花蓮縣政府,且是否合 格是由實驗室去做。松竹公司因花蓮縣政府要求停工,在花 蓮縣政府要求停工的時間,何來有行賄動機存在;從實務立 場來看,廠商進料前的階段,萬一品項不符合契約的規定,



請廠商換材料就好,如果真有動機也是行賄實驗室就好。花 蓮縣政府僱用要點、僱用辦法之規定,均僅係就僱用人員之 資格、時間、甄選原則、僱用契約格式、僱用期間、報酬等 節規範之,然該僱用要點對於其法定職務為何並無任何規範 ,更遑論彼等就本案工程陪同廠驗等行為有何法令依據,而 花蓮縣政府所提供鄭國源之勞動契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不能為法定職務權限之依據,顯見陪同 廠驗並非鄭國源之法定職務權限,故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 用。檢驗是否合格均依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契約標準而定,本 案未曾因代墊之廠驗食宿費用,而獲花蓮縣政府相關人員放 水之情形,本案材料之相關檢驗亦均符合契約規定,顯見主 觀上對於車資住宿費均非對價性質,李松竹亦未向陳宇建等 3人表示車資、住宿費或其他飲食費用係為讓廠驗順利,上 開費用之支付與本件工程或廠驗均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七、陳天高辯稱:伊因與鄭國源是朋友,很熟,才主動付款;只 是一起吃飯與代墊費用,與賄賂無關:伊只是在出差之前才 被告知住宿的地點,晚餐的錢是由公司給零用金支付,看情 況會去喝酒、唱歌,鄭國源也有提要去按摩、喝酒、唱歌, 也不是招待他們,就是以朋友的立場,錢可以跟公司請款。 松竹公司先行代墊車資及住宿乃係因廠商端基於廠驗時間之 方便性,先由廠商先統一代訂車票及住宿,以期可搭乘同一 班車及下塌同一飯店,而不致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驗,久而 亦形成一工程慣例,並無任何行賄犯意。廠驗結束後才去按 摩,材料是否通過檢驗,已非彼等可管,故支付按摩等費用 與賄賂無關。附表四之各次檢驗,仍屬材料出廠前之「產品 製程階段」,屬一級品管範疇,由廠商自行採樣、送驗即可 ,毋庸會同監造單位或花蓮縣政府。縱認附表四編號4屬於 二級品管之抽驗作業,但本案工程是委託京揚公司擔任監造 ,故該二級品管之抽驗程序,應由京揚公司執行即可,無須 花蓮縣政府到場會同之必要,故公務員無廠驗職務權限等語 。
八、鄭坤霖辯稱:伊跟鄭國源在還未做工程之前就是朋友了,在 一起的時候就會約吃飯,互相請,但因為出差公司會給費用 ,所以出去的話,伊就會說由伊來付,因為可以報公帳。差 旅費的部分是代墊,沒有必要去行賄,材料檢查的部分,如 果不合格,是由材料商來負擔,跟公司無關,所以根本不需 要行賄。松竹公司先行代墊車資及住宿乃係因廠商端基於廠 驗時間之方便性,先由廠商先統一代訂車票及住宿,以期可 搭乘同一班車及下塌同一飯店,而不致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 驗,久而亦形成一工程慣例,並無任何行賄犯意及動機。公



務員無廠驗職務權限;鄭國源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伊未 基於行賄之犯意,自行交付或指示廖文豪交付不正利益予鄭 國源;鄭國源亦未因松竹公司代墊車資、住宿費或給付其他 飲宴費用而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或以職務行為交換,亦無對 價關係。松竹公司於103年12月7日申報全面停工,花蓮縣政 府並於104年1月5日同意於103年12月7日起停工,由是足徵 ,被告103年12月3、4日及104年1月21、22日兩次採樣、送 驗斯時,松竹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已近全面停工之狀態,且係 由松竹公司主動申報停工,已近停工案件,利潤即與一般案 件不可相提併論,甚至可能虧損,伊怎可能在公司已準備停 工之案件再予行賄?且嗣後松竹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花 蓮縣政府終止契約,蓋若有行賄之情,怎可能事後不殫精竭 慮使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可見並無任何行賄花蓮縣政府職員 之動機與必要甚明等語。
九、廖文豪辯稱:伊是幫忙代墊的,監造單位也說我們這邊先出 ,到時候看怎麼算就怎麼算。鄭國源說先拿錢給他按摩,因 為他坐車4-5個小時很累,伊就跟鄭國源說要請商家開收據 讓伊好核銷,無對價關係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武田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北昌二標 工程;松竹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北昌 一標工程;而被告陳宇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於武田 公司承包北昌二標工程後至104年6月26日期間,為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指派辦理北昌二標工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中之廠驗 之業務;並於103年10月15日至16日代理參與「北昌一標工 程」之二級品管作業;被告鄭國源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約用人 員,於北昌一標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辦理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 人員;陳豪化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於103 年1月13日至16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協助鄭國源 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業務,陳宇建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復因執行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之職 務上行為而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行程等情,為被告陳 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所自承,並有花蓮縣政府職員名籍冊 (詳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頁)、北昌一標、北昌二標 工程合約、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花蓮縣政府 提供之出差資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張無忌為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立偉約從100年 起至103年10月間在武田公司服務,擔任北昌二標工程之工 地主任;被告李松竹松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天高自10 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鄭坤霖自103年9月30 日起為松竹公司北昌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北昌一 標工程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本件工程之 監造顧問公司京揚公司實施品管作業人員;被告陳裕勇自 103年10月至12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被 告廖文豪自103年7月至10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工程師;被告 何威翰自101年5月至104年8月間為松竹公司品管工程師;被 告陳裕勇廖文豪何威翰均為依李松竹鄭坤霖陳天高 指示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品管作業人員;證人藍灝紘則為京 揚公司之監造主任等事實,亦為被告陳宇建等3人、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陳裕勇廖文豪、何 威翰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合約、附 表一至五各次品管作業相關往來函文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 分:
(一)被告陳宇建鄭國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 、二詐領出差旅費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陳豪化則坦承有 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間、地點前往廠驗、被招待晚餐及虛報1 晚住宿費之事實,並有證人賴立偉張無忌宋啟華、陳裕 勇、陳天高李秀美黃嘉玲藍灝紘梁芝宇林政志鄭坤霖廖文豪梁心怡何威翰等人之證詞,被告陳宇建 等3人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出差廠驗資料、住宿資料、發票等證據在卷 可佐(詳細證據資料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陳宇建鄭國源之自白及被告陳豪化上 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陳豪化雖辯稱附表三由松竹公司事先支付之住宿費、交 通費在旅館即已拿給證人陳天高,伊只有虛報1晚即第2天之 住宿費云云。然查:
1.證人即原松竹公司工地主任陳天高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 約從102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在松竹公司任職,伊擔任 北昌一標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廠驗作業大部分是伊本人參與 ,花蓮縣政府、京揚公司人員辦理廠驗時,基本上因為一起 用餐,就由伊現場支付,之後再檢具收據或發票向公司報銷 ;住宿費、交通費是由松竹公司人員代訂並支付,其中住宿 部分會以伊的名字代訂;鄭國源或是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中



,印象中王熹民有來過松竹公司一次,把錢交給伊說要返還 交通費及住宿費,由伊轉給松竹公司會計小姐,其他人沒有 印象有返還任何款項;松竹公司亦未指示伊要跟他們要求返 還,至於餐費部分大家一起吃飯理所當然,不需跟他們收取 費用;這個部分在業界已經變成慣例,因為我們搭車及住房 都是在一起的,所以會由廠商代訂、代為處理;103年1月15 日至16日廠驗作業,是由松竹公司小姐幫我們網路訂票訂房 、支付費用,本次出差之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伊沒有印象 鄭國源陳豪化等人事後有歸還任何費用等語(詳見廉政署 供述證據卷一第71-7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3年1月15日至16日廠驗作業,陳豪化的住宿費、車票跟膳雜 費的錢都是松竹公司支付的;住宿費應該公司小姐幫網路訂 購,費用應該付了,因為伊沒有在現場付;陳豪化沒有把車 資、住宿費用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75頁)。其 於原審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 6頁背面)。
2.參照卷附由陳天高於103年1月20日簽名、由李松竹於103年1 月29日簽名之差旅費支出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254頁背面) 記載:103年1月15日便餐(晚餐)費用15,100元等語;另香城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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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馬大旅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