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07年度上訴 字 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伏閔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傳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璽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帆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柏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洪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煜欽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綜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揚皓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妤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堯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林(即張德林)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民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純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浩竹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祥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聖凱
被 告 高沂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仕潔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瑞宸
被 告 陳家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安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君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煒埕(原名方煒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4年
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1741號、104年度偵字第1742
號、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伏閔、吳傳傑、王璽霈、郭怡芳、黃靖帆、歐 柏均、王洪偉、張煜杰、吳煜欽、陳綜億、周聖凱、徐揚皓
、鍾佳妤、黃品堯、張維中、陳思敏、高沂誠、蘇德林、王 淑民、王仕潔、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 、李家祥、邱毅容、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楷縉、王 羽君、李岳儒、曾健瑋、黃煒埕、黃克偉有罪(含沒收)暨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蔡伏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佰貳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吳傳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王璽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郭怡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六、黃靖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佰貳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歐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八、王洪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九、張煜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十、吳煜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一、陳綜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二、周聖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三、徐揚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四、鍾佳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五、黃品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六、張維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七、陳思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十八、高沂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九、蘇德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王淑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二一、王仕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二、許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三、郭偉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四、郭宇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五、田浩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六、陳家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七、李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八、邱毅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九、吳政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三十、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三一、盧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佰貳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三二、林楷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三、王羽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四、李岳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五、曾健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六、黃煒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三七、黃克偉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柒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伏閔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出資設置電話詐騙機房, 招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04年2月初,將電話機房設 置在花蓮縣○○鄉○○○街00號(下稱「○○○街機房」及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下稱「○○街機房」),分 別從事下列電話詐騙行為:
(一)○○○街機房部分:蔡伏閔、吳傳傑、王璽霈、郭怡芳、 歐柏均、王洪偉、張煜杰、吳煜欽、陳綜億、周聖凱、徐 揚皓、鍾佳妤、黃品堯、張維中、陳思敏、高沂誠、蘇德 林(原名張德林)、王淑民、王仕潔及陳○律(00年0月 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三人以上犯詐欺非 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王淑民明知陳○律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其餘之人不知情),由吳傳傑負責管理及採買用 品,王璽霈負責採買用品,郭怡芳擔任第一線小組長(即 「機手頭」),王洪偉擔任第二線小組長(即「機手頭」 ),並於103年12月初出面承租花蓮縣○○鄉○○00街000 巷0弄0號及104年2月8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 街00號設置詐騙機房,郭怡芳及歐柏均另兼任電腦手擔任 資訊網路聯絡工作,而歐柏均、張煜杰、吳煜欽、陳綜億 、周聖凱、徐揚皓、鍾佳妤、黃品堯、張維中、陳思敏、 高沂誠、蘇德林、王淑民、王仕潔及陳○律分別擔任第一 、二線客服人員。郭怡芳、歐柏均先經由網際網路通訊軟 體「Skype」,向暱稱「風生水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購得中國大陸各省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外洩個人資料 後,依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情形,由第一線客服人員(假冒 「淘寶網」客服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後某日(其中 附表一編號292至309為104年3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稱網購貨品出貨作業疏失,造 成付款方式變成分期扣款,將導致被害人蒙受損失為由, 將由銀行人員代為取消扣款方式云云,第一線人員再將被 害人資料以轉單方式,轉給第二線客服人員(假冒銀行客 服人員),詐騙被害人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 中之金錢轉帳至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人頭帳戶中,惟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街機房部分:蔡伏閔、劉少謙(原名劉信傑,其所涉 三人以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
旺、王俊評(原審另結)、李家祥、梁嘉綸(業於108年 11月30日死亡,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邱毅容、 黃靖帆、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楷縉(原名林凱文 )、王羽君、黃煒埕(原名方煒埕)、李岳儒、曾健瑋、 黃克偉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柔(00年0月生) 、邱○益(00年0月生)、蘇○霖(00年0月生)、謝○梵 (00年00月生)、蔡○明(00年0月生)、鄧○鴻(00年0 月生)(以上少年所涉三人以上詐欺部分,均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 絡,由劉少謙管理該機房及採買用品,黃靖帆為機房工程 師(電腦手),許瑞宸擔任第一線小組長、黃天賜擔任第 二線小組長,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王俊評 、李家祥、梁嘉綸、邱毅容、吳政安、盧柏翰、林凱文、 王羽君、黃煒埕、李岳儒、曾健瑋及林○柔、邱○益、蘇 ○霖、謝○梵、蔡○明、鄧○鴻分別擔任第一、二線客服 人員。黃克偉則基於幫助○○街機房上揭之人犯加重詐欺 之犯意,將伙食送至○○街機房。黃靖帆先經由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Skype」,向暱稱「風生水起」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購買中國大陸各省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外洩個 人資料後,依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情形,由第一線客服人員 (假冒「淘寶網」客服人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後某日 (其中附表二編號371至420為104年3月25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網購貨品出貨作業疏 失,造成付款方式變成分期扣款,將導致被害人蒙受損失 為由,將由銀行人員代為取消扣款方式云云,第一線人員 再將被害人資料以轉單方式,轉給第二線客服人員(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詐騙被害人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帳戶中之金錢轉帳至中國大陸人頭帳戶中,惟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均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 大隊第五隊於104年3月25日17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 和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等單位進行搜索,扣得蔡伏閔所有,且 供上揭詐騙所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及非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指明: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上訴等詞(本院卷五第137頁、本院卷六第15頁、第142 頁、本院卷七第15頁),是本件係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 上訴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合併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煜欽、李岳儒及被告周聖凱(下均稱被告姓 名)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 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上訴人即被告蔡伏閔、吳煜欽、鍾佳妤、黃靖帆、林楷 縉、張維中、陳思敏、蘇德林(下均稱被告姓名)或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或其辯 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 據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伏閔、吳傳傑、王璽霈、郭怡芳、黃靖帆、歐 柏均、王洪偉、張煜杰、吳煜欽、陳綜億、周聖凱、徐揚 皓、鍾佳妤、黃品堯、張維中、陳思敏、高沂誠、蘇德林 、王淑民、王仕潔、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 陳家旺、李家祥、邱毅容、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 楷縉、王羽君、李岳儒、曾健瑋及黃煒埕,固於警偵訊、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上揭詐騙集團(其中被告周聖 凱、吳煜欽、李岳儒如前述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自無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然或辯解:加入詐騙集團時間 之供述有誤;加入後僅在背誦教戰手冊,尚未打電話實施 詐騙;雖打電話,但未打通、未接電話等,均屬尚未著手 詐騙;參與次數不多,原審判決認定有誤、僅屬接續犯云 云。至被告黃克偉固直承送便當至○○街機房,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靖帆本來 就認識,伊當時在「○○」餐廳工作,黃靖帆就找伊送便 當,但黃靖帆不讓伊進去,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機房云云。(二)上揭被告蔡伏閔等35人(被告黃克偉除外)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
1.查本案係由被告蔡伏閔出資設立上揭2機房,由被告王洪 偉承租○○○街機房,而被告吳傳傑、王璽霈、郭怡芳、 黃靖帆、歐柏均、王洪偉、張煜杰、吳煜欽、陳綜億、周 聖凱、徐揚皓、鍾佳妤、黃品堯、張維中、陳思敏、高沂 誠、蘇德林、王淑民、王仕潔及同案共犯少年陳○律先後 加入該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線客服人員,而 以打電話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許瑞宸、 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李家祥、梁嘉綸、邱 毅容、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楷縉、王羽君、李岳 儒、曾健瑋及同案共犯劉少謙、王俊評、黃煒埕、同案共 犯少年柯○松、林○柔、邱○益、蘇○霖、謝○梵、蔡○ 明、鄧○鴻、吳○至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線客服人 員,而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前 開2機房係於10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蔡伏 閔、吳傳傑、王璽霈、郭怡芳、黃靖帆、歐柏均、王洪偉
、張煜杰、吳煜欽、陳綜億、周聖凱、徐揚皓、鍾佳妤、 黃品堯、張維中、陳思敏、高沂誠、蘇德林、王淑民、王 仕潔、許瑞宸、郭偉倫、郭宇純、田浩竹、陳家旺、李家 祥、梁嘉綸、邱毅容、吳政安、黃天賜、盧柏翰、林楷縉 、王羽君、李岳儒、曾健瑋供承在卷外,亦經同案共犯劉 少謙、王俊評、黃煒埕、同案共犯少年陳○律、柯○松、 林○柔、邱○益、蘇○霖、謝○梵、蔡○明、鄧○鴻、吳 ○至供述在卷。
2.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花蓮分局偵辦案件現 場草圖各3件、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一〈下稱「P1卷」〉 第1至3、14至25、27至29、32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二〈下稱「P2卷」〉第1 至6、104至1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43號偵查卷〈下稱「D11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伏閔等人(被告黃克偉除外)上訴爭 執之關鍵厥於:撥打詐騙電話,但尚未接通(被害人未接 聽、關機、停話或資料錯誤),是否為詐欺行為之著手? 1.謹按:
(1)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 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 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 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 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
(3)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 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 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 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 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學理上通說認為,行為屬於主觀與客觀的綜合體,必須結 合主觀的意思內容以及客觀的身體動靜,始能明瞭行為的 真諦。因此,實行著手的概念,應以行為人已經開始對法 益造成侵害或危險的行為(實質客觀說),並明確表現其 犯意的所在時(主觀說),作為實行著手的時期(甘添貴 、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第229頁)。 3.觀諸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個資及外洩個資,其 上除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外,尚有標註日期(其中有發 貨日期、訂單日期),並有商品之名稱,再合併扣案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例稿、教戰手冊觀察,顯係根據線上購物 網站所外洩之購物名單,以名單上所示之購物者為詐騙之 對象。準此,前揭被告主觀上本要對該名單上所示之購物 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當行為人根據名單上之電話號碼 撥打電話時,主觀上已經明確表現其犯意(犯意之飛躍表 動),其行為本身即已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危險 性行為,而具有客觀之危險性,依上述說明即屬著手。至 於因被害人未接聽、關機、停話或資料錯誤(包含姓名、 電話號碼,乃至於有無購買商品之錯誤)等因素,而未能 接通,進而與被害人對話,此不能完成犯罪係出於外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