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3號
TNHV,109,聲再,1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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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汪柏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劉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依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 審書狀,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 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明符合再 審事由之法律依據。至其所陳事項乃個人意見表示及法律規 定內容之自我解釋,尚與該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 涉。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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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