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英俊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麗霞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
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扶助,顯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伊與相對人買賣契約確係存在,相對人未給 付價金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原 審敗訴後業經提起上訴,並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 提出之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經核聲請人本件上訴,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